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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2025-03-20

TCDM-113-訴-167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嘉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 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泉慶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 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調)解獲取原諒,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兼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及其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游嘉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佑為吳泉慶前妻姐姐之男友,游嘉佑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因故與吳泉 慶發生爭執,游嘉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吳泉慶臉部數下,致吳泉慶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泉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03-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7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見 偵卷第2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已 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交易第3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4號   被   告 王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汶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盤查,並經王嘉汶主動交付K盤1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嘉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用愷他命,第2天中午開車上 路,伊認為伊沒有公共危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4ng/mL、720ng/mL, 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TCDM-114-交簡-19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23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源(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以一再 犯罪為常態之病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前 揭特質,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 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經參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 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予以較高之非難,又再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無重複評價之嫌,況被告就其前次犯罪 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 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 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 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再施用毒品為自我傷害之犯罪,立法上應歸屬保安處分抑或 刑罰之範圍,容有爭議,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 殊之成癮性,縱反覆犯之,難謂有特殊之惡性,應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長期於身心科診所就醫,偶然獲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可提振精神,一時不慎沾染毒品,終至淪落毒 海,斷送自己未來,被告實懊悔不已;被告唯一之親人即被 告之姐姐得知後對被告積極陪伴、開導,被告受此親情感召 、大澈大悟,已主動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迄今仍規律返 院門診,又接受「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之藥癮復元計畫 ,入住該協會之「農場」(藥癮治療性社區)接受物質成癮 復元之相關服務,足認被告確有戒毒之決心,也有積極作為 ,已見成效,實不宜中斷,請求對被告所犯2罪均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完成既定 之戒癮治療並接受既定之戒癮治療療程,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因3件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主張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亦為施用 毒品犯罪,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不思禁絕,即於該徒刑執 刑完畢後約短短3、5月間,又再犯本案之2罪,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又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一再犯同樣犯罪,亦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具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 ,自不可採。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⑴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之寬典,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再有本件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⑵施用毒 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⑶考量被告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為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⑷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及於台灣露德協會朝露農場治療性社區治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再綜合斟酌所犯該2罪間之時間、地點 間隔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及體察法律 恤刑之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刑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上訴意 旨所指施用毒品屬病患性犯人、已主動進行藥癮治療等情, 亦已納入考量,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將累犯之前科又於量刑審 酌時予已重複評價之情形。則原審量刑時既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  ㈢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外,其另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於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述累犯前 科均同未實際入監執行;復因於112年4月30日、112年8月7 日9時48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18日11時1分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 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113年6月17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尚未執行),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之部分,則於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至同年7月2 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始於113年7月31日至 醫院接受評估與規律進行藥癮治療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05號、113年度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 137頁)為證,堪認前已多次給予被告量處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之機會,被告仍未予珍惜並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一犯再 犯,直至11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始見其戒毒之心,是再予量 處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無從讓被告心生警惕、悛悔改過,難收 矯正之效,則原審各量處不得易科之刑度,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均難認有據,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CHM-114-上易-5-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沼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沼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遭竊日期及 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所犯1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商品 均係供自己食用,且價值非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 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 於各對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沼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竊商品及數量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1-202503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 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仍非法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所為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7

FYEM-114-豐簡-132-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關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第6行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8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另被告前已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256-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0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 謂「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未敘明、指出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 查無任何可資審認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 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而,仍將被告之上開素 行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明其購買毒品之 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 加查緝,且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臨 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 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音符圖示黑色咖啡包 1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2.6484公克 驗餘淨重:1.632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0.1895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鑑驗書(偵卷第89至95頁) 2 標示「10」黃色包裝咖啡包 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10」黃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淨重:3.1135公克 驗餘淨重:2.057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純質淨重0.1557公克 3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淨重:1.8163公克 驗餘淨重:0.92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0.1816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不詳價格,向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 咖啡包34包(黑色包裝14包、藍色包裝15包、黃色包裝5包, 相關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後述)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5日凌 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 規停在紅線上,為警盤查,且在副駕駛座上為警目視所及之 處,所放置之背包內(拉鍊未關),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4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342號、草療鑑字第1130800343號)2份 證明扣案物品①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2.0719公克;②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總純質淨重0.7887公克);③藍色包裝之之毒品咖啡包1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2.2520公克,被告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1126公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簡-2220-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賢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賢宗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秋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時,見林秋娟所有之衣物置於1樓前陽臺內晾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之犯意,將腳踩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上墊高身軀,使其得以 超過該處1樓前陽臺之圍牆高度後,將手伸進圍牆內,徒手 竊取林秋娟晾曬之內衣3件、內褲3件(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秋娟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童賢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賢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Google map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第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 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 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伸進告訴人住處1樓前陽臺之 圍牆內竊取衣物,業經認定如前,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面所示(偵卷第31頁),該圍牆係土磚作成,固定於土地上 ,與大門相連,且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以隔離告 訴人住處,屬因防盜、安全而設,被告以身體之一部分超越 該圍牆為本案竊盜犯行,使他人住處之牆垣失其防閑之效用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情形。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 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 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上述該款內容(本院卷第34頁),是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 第5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竟不知反省 己身,因個人私慾恣意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除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外,亦足引起對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隱私之恐懼與不安,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意識,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之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女用內衣 3件 1,000元 2 女用內褲 3件

2025-03-13

TCDM-113-易-4638-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未有證據證明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美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 品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四」 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 追查,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該吸食器因殘留該毒品之成分,衡 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所分別判 處之有期徒刑11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4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4日14 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周美君,警員並經周美君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 被告於上開地遭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接受警員 之採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30052491號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購買之 毒品係向綽號「阿四」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中簡-316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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