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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程惠威 被 告 程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55、255-1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側臨員東路 一段,屬非都市計畫區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其面積為174.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 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請求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㈠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之土地 (面積174.02平方公尺),及其上225建號、2 25-1建號之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請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㈡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面積174.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揆諸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2筆,其建物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不同(如附表所示 ),且據原告稱二棟建物前段為水泥隔間,後段相通,如採 原物分割,該2個建物部分面積有所不同且相差甚大,若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予兩造各一棟,或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 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 割方式。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各該建物予以原物分割, 兩造可取得之各該建物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 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考量 系爭房屋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 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 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 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 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 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 之意願與利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74.02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地目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磚造一層 總面積71.33 一層71.3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09.51 一層73.08 二層36.4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025-02-27

CHDV-113-訴-1319-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6,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 買人、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資證明。又原告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台長一職,前因鑒於兩 造間有同事情誼,故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即無償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近期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遂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返還。基此,原告只 得於112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至今 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用予被告, 亦未約定期限,屬於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亦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為之,可以得知原告有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基此,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故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 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 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 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就系爭車輛而言,目前尚無滅失或 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且車輛 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 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6,38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間向○○車商以新臺幣6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為分期 付款,其中頭期款為338萬元,剩餘車貸款項為300萬元(此 部分已全數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所清償 )。就頭期款338萬元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係原告出賣舊 車抵償(被告亦承認該舊車所有人為原告),其餘188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購買(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個人帳戶 提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提款10萬0030元,當天共準備現 金200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額外用來就系爭車輛投保)。  ㈤被告早在87年間即欠債達4千多萬元,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 如此財務狀況,要如何拿出1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昂貴 之頭期款,顯非無疑;再者,誠如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審法官向被告提問:「既然有錢為何不清償身上之債 務?」可見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觀諸○○公司會 計即本件證人乙○○整理提供之○○公司及○○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出表,於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被告 僅向上開二公司請領44,000元之獎金(計算式:7,100+16,8 50+20,050=44,000,後續因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即不再委託 被告收取公司相關業務報酬),亦實難想像以被告之資力, 有辦法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就 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有任何之出資,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㈥○○公司本來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作為公司車之用 ,並無另行購買公司車之必要。又就系爭同意書第七項文義 ,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述般,得逕自推斷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公司;反之,應可以系爭同意書為憑,證明原告得以 系爭車輛為條件與被告洽談試行和解之方案,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有使用、處分權能,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無疑。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僅 假設,惟原告否認),那被告何必在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花費鉅資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且就被告抗 辯內容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然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若真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 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甚且,若真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那又何必以原 告為出名人?應由○○公司為出名人才是。另承前所述,○○公 司本即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 ,用複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購買公司車之事宜。據 此,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已自生矛盾,實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抗 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㈦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即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原告當時為體恤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執 行業務之用,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贈與被告 系爭車輛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動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 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兌 現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購 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皆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係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收 入來源除○○公司外,更有許多其他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亦不 可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全部」用○○公司之收入購買系爭車輛 ,就原告之○○公司收入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言,兩者 間顯然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請求返還汽車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自80年退伍後,即跟著台中姐夫即訴外人○○○先生及 ○○○○藥品創辦人即訴外人○○○先生學習跑藥房及電台推廣業 務,嗣業務往南擴展進而認識屏東○○藥局負責人即原告,因 兩人志趣相同始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 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 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配偶○○○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任職總經理;創業初始有再找一些合夥人共同經營 ,並找訴外人○○○、○○兩位主持人幫忙做節目及藥品廣告銷 售,後來又重金聘請訴外人○○○製作節目並販售○○的產品, 都因一直未見好轉、沒有賺錢,其他合夥人紛紛退出;被告 思量再三、重新佈局,遂向原告建議:「你有藥師專業,由 你自己擔任電台主持人,而我有全省業務推廣之人脈及經驗 ,2人分工合作,值得一試!」等語;惟因原告本身沒有主 持經驗,於是被告央請熟識且知名之電台主持人即訴外人○○ ○教導原告學做廣播節目,再請成功電台即訴外人○○主持人 前來指導並搭配原告做節目,同時麻煩訴外人○○每天開車載 原告北上高雄學做節目,並取名「○藥師」為藝名,後又因 節目搭擋不好找,幾番波折後,才又找原告配偶○○○加入一 起搭配主持工作。  ㈡嗣因原告夫妻抱怨主持節目較為辛苦,要求被告載其一起到 高雄、屏東向合作藥局預收票款,當時因電台藥品銷量不佳 ,受到不少藥局冷言冷語,幾經檢討後,確定仍由原告負責 內部廣告,外面業務中部以南皆由被告負責,大家分工合作 ,再衝一波;被告竭盡心力欲將事業作出成績,連婚姻亦無 暇經營、以離婚收場,數十年來都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那 時原告2位子女即訴外人○○○、○○○都還在唸屏東縣○○中學, 被告後來也積極推薦○○○、○○○從事藥師工作,原告夫妻人前 人後總誇耀兩造比親兄弟還親,基於如此深厚信任,2人合 作30餘年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約。  ㈢被告自94年起即先行購買○○電台股份,直至98年合資頂下○○ 電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兼台長,承接電台 經營權初期數年實屬艱困,如同新創公司充滿挑戰與危機, 經常入不敷出,利潤、紅利、薪資皆未做分配,開銷不夠部 份,被告還向大哥、女性友人借錢回來供公司周轉;草創數 年被告以獨特之經營理念與多年累積之人脈關係,頻繁往返 屏東、彰化,獨自承擔○○電台所有內部管理營運及對外業務 推廣,苦撐至100年間公司始漸漸穩定發展、由虧轉盈,此 後若有收取現金,兩造協調各留一部份,餘款則與所收全部 票據一起存入公司帳戶,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保管。  ㈣被告長年在外跑業務,為行車安全及提升身分,一直都習慣 以BMW豪華車款作為代步工具,兩造合作數年後,原告見被 告經常南北奔波且BMW房車越顯老舊、故障率高,遂主動提 議:以後換新車都由你個人負擔一半、我也替你出一半,牌 照稅和油錢都向公司報帳,以犒賞你對公司盡心盡力的付出 ;逾20年來每部車開了6-7年因故障頻繁始更換新車,接續 更換4輛BMW房車,皆採上述方式付款;此次亦是被告於111 年間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 丙○○訂購新車,因受疫情影響,直到112年5月18日才交車, 業務丙○○將被告舊車賣給訴外人○○○先生150萬元,被告再交 付現金160萬元,由業務丙○○匯入其公司帳戶,尾款300萬元 則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行車執照一直 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拜訪客戶、親朋好友 及運動打球,主要係用於拜訪廣告客戶之公用。  ㈤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1年4月1日與配偶○○○另行成立○○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7日擅自將兩造合夥 經營之○○○藥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與被告進行清 算分紅;斯時被告不忍傷害兩造多年情誼,也怕影響○○、○○ 2家電台之營運,只得強吞硬忍!現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還車,近日再收受訴請返還車輛之訴狀。  ㈥○○電台之客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菁華有限公 司每年年底均會預交明年度之廣告費支票12張,由被告收取 後,再全數交由原告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得 知原告並未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存入電 台帳戶,而是直接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 ,共計1964萬4000元(1,277,000*12+360,000*12=19,644,0 00)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自此雙方即展開一系列之談判、協 商,最後原告夫妻及兒子監察人即自113年1月份起接續向鈞 院提起數起訴訟,雙方糾纏至今。  ㈦兩造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屏東縣○○鄉○○村○○00○00號,整編後地址改為:屏東縣○○ 鄉○○路000號),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 ,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之妻○○○擔任○○○ 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此後被告一直留在 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於11 1年4月1日另行設立○○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直 至111年9月28日始北上搬入新購之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14樓房屋。  ㈧被告早於93年12月15日約侄子即訴外人○○○一起向訴外人○○○ 先生購買○○公司之股份,叔侄2人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 元先行成為○○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8月1日始聯手原告共同 接手經營電台業務,因原告一家人長期在屏東經營藥局,故 而○○公司之業務推廣、節目安排、人事調派等營運細節,皆 係被告及副台長即訴外人○○○叔侄2人全權處理;而被告自85 年起即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故需一輛安全、舒適之房車代步,頻繁來往於屏東與彰化之 間。  ㈨○○○○公司於85年在台南○○○○路增設展示中心,○○旗艦店係遲 至107年8月8日始在○○開幕營業;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卻 證述:112年5月18日不是第一次到車廠看車,以前也有到○○ 看車云云;惟查前輛舊車740Li是105年在○○○○展示中心交車 ,且本次000-0000牌係於112年5月17日始以16,000元向台中 監理站標得,隔日112年5月18日才可至台中領牌、掛牌並整 理車輛,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5月19日交車,且只有被告1 人到廠,有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其夫妻 2人確實於112年5月18日至○○看車,與事實不符。  ㈩證人乙○○於113年8月7日到庭證述:○○○○公司丙○○經理於112 年5月18日帶著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 保後,一行人隨即開車北上台南交車云云;實際上證人丙○○ 早於112年5月15日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陪同南 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翌日即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行撥電話予原告確認核貸,並告知112年5月17日上午撥款, 有承辦人員○○○與丙○○經理的對話,及原告與丙○○經理的對 話紀錄可證。  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與副台長○○○之對話紀錄,會計乙○○ 驚喜向○○○表示:「大事—○總換新車了」但礙於數十年之主 雇關係,且當日係由原告家人載來開庭,證人亦只能硬著頭 皮謊稱車子是原告所買。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若有接廣告回電台 播放,皆能向公司請領10%獎勵金,在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 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證稱:被告找藥品及廣告客戶都可 向公司領取10%獎勵金,都是給現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資 力一次拿出現金160萬元交給證人丙○○。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變更新任董事為訴外人○○○、○○○父子及原告3 人,○○○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亦改為○○○,有公文可稽 ;查系爭車輛實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供台 長即被告對外經營客戶、開展業務、拉廣告之公務車;兩造 曾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點許,在原告屏東住處2樓客廳討論 電台業務發展及財產分配事宜,當場有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兒即訴外人○○○3人,被告方則由被告侄子即訴外人○○○ 陪同,共同討論兩造事先口頭商議、交由侄子○○○打字之【 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其中第七條約定:【未完成出 售兩家電台前,BMW車號000-0000的車子,仍需提供給甲○○ 繼續當公務車使用,完成出售○○電台與○○電台後,車子依折 舊後價錢雙方各佔50%。】,足證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 係○○公司之公務車,長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非○○公司之董 事長,無權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於112年 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資融公司以638萬元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 ,又於同日原告再以上開價格向○○資融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頭期款338萬元, 餘款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6月17日起,每 月一期,每期支付129,280元,並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原告 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車輛所有權仍為○○資融公司所有, 雙方並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102,720 元。  ㈡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汽 車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車款之支付方式為訴外人○○○(即買受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輛汽車之後手)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由丙○○ (即○○○○台南分公司經理)匯款1,545,000元、5萬元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剩餘貸款300萬元由原 告繳付,至113年3月19日繳清車輛貸款。  ㈣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資融公司,於112年5月1 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所買受,其 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該車為 被告所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有借名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先稱)係被告前來公司看車子 型錄說要買車,並選擇購買之車型型號,是透過原告同意由 原告當車主,被告二次將現金裝於紙袋中至公司交給伊,一 次100萬元、一次150幾萬元;(後又稱)被告拿給伊之現金 接近200萬元,拿給伊兩次,實際拿給伊之現金約150萬元, 另150萬元是被告舊車轉售○先生,○先生(即○○○)匯款150 萬元至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證人又稱伊有打電話 跟原告講被告要買車,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要取得原 告同意,需要他的身分證,原告請伊跟○小姐(即公司會計○ ○○聯絡)等語,果如被告所稱買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則一 切相關買車付款暨登記事宜,丙○○即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 何須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且依原 告之指示與乙○○聯絡,而○○○購入之二手車原登記之車主亦 係原告,難稱○○○所匯之車款係被告所出,剩餘之貸款300萬 元又均由原告所支付,縱可認被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1, 545,000元及5萬元,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簽 立買賣契約之人及登記之車主既均為原告,實難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所辯礙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堪認定 。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 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 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 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 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 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 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購入時之價 格為638萬元,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至114年2月2 6日本院宣判之日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 為為4,430,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80,000÷(5+1)≒1,0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80,000-1,063,333) ×1/5×(1+10/12 )≒1,94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00-1,949,444=4, 430,556】。   ⒋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 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430,55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廠牌 車別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出廠年(西元) BMW 小客車 740I SEDAN ********** ******* 000-0000 2023

2025-02-26

CHDV-113-重訴-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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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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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惠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擔任鵝肉店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 ,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093元,及丈夫扶養費5,00 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248,60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08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6,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08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6,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調解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鵝肉店當 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並提出111年8月至113年1 0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聲請人名下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7, 183元(見調解卷第65至72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至69、13至15、87至 88、97至105、91至9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 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8,093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 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患有痛風、手腳變形等病況,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9至133頁、調解卷 第45至49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部 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名下有不動產8筆,價值約230萬餘元、105年 出廠汽車1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配偶雖因身體及健康 狀況具有不能謀生之情況,惟不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故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聲請人與2名弟妹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206元【 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4,000元 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4,000元,剩餘4,382元【計算 式:27,000-18,618-4,000=4,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6,444,728元【計算式:808,856+562,521+8 1,889+980,824+305,783+189,944+1,599,234+353,817+168, 759+529,003+770,288+93,810=6,444,728】,縱以聲請人名 下保單價值準備金27,183元為抵償,上開債務亦需122.1年 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444,728-27,183)÷4,382÷12≒12 2.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2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8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祐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精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金屬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6,38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及祖母扶養費15,000元,而伊積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9,807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 借款,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借款,未提出調解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全聯 金屬公司,每月薪資約26,385元,提出113年2至4月薪資袋 為證,並有全聯金屬公司回函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表 ,聲請人111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3年2月 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27,470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9、21至23、83至94、 121至129頁、調解卷第79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公同共有 土地4筆、106年出廠機車1輛、8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 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 00元,及扶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7 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母親名下除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別無 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 0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祖母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 大伯未扶養祖母,皆由聲請人與胞弟扶養祖母,惟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與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於1親等直系血親 即聲請人大伯尚生存狀態,應由聲請人大伯負擔扶養祖母 義務,是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18,618-9,309=-45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1,347,477元【計算式:20,000+503,550+45,925 +422,364+72,729+706,273=1,347,477】,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9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宇相 相 對 人 蔡芳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係以詐騙方式令抗告 人民國113年3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770928 號,票載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不受任意處分,然相對人於112 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信託受益人於其名下,嗣後於11 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陳妤蓁,並於抗告人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向抗告人稱該系爭本票已遺 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相對 人擔保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該系爭本 票等語,此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3

CHDV-114-抗-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 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 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 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11 至17、47至57頁),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 ,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抵押權並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 ,准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 外行使其權利,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 後協議或自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3

CHDV-114-抗-8-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錦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錦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金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晉輝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5,779,0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寮鄉農會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金晉輝公司,民國112年每月薪資26,400 元,113年每月薪資27,470元,提出金晉輝公司在職證明書 、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為證,並有金晉輝公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3、183頁)。聲請人名下有三 商美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5筆、原要保人為聲請 人現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419,302元【計算 式:49,391+369,911=419,30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41、13 至29、65至80、99至107、83至8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8,852元【計算式:27,470-18,618=8 ,85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3,623,272元【計 算式:14,066,807+1,957,052+7,599,413=23,623,272】, 縱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419,302元為抵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 18.5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3,623,272-419,302) ÷8,852÷12≒218.5】,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清-5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錚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 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 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 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 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 :(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 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 ,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 ,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 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 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 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 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 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 、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 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 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 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 (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 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 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 :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 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 ,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 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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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正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陳建成、陳沅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 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鼎瓜瓜魯肉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428元,但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9,309元 ,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51 4,195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協商時,提出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16,316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 國113年9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 協商時,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16,316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47、15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審酌113年10月18日前1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8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提出二爺飯麵 棧110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 明(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平均銷售額為109,542元【計 算式:(115,200+115,200+115,200+115,200+115,200+103,6 80+92,160+92,160+82,286+115,200+115,200+115,200+115, 200+115,200+115,200+115,200)÷16≒109,542】,換算月營 業額顯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鼎瓜 瓜魯肉香,每月薪資3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 至113年9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聲請人提 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111年3月至11 3年8月買賣報告書,經本院函詢康和期貨公司,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並無獲利(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3至113、77至 90、133至138、197至205、143至145頁),聲請人名下除10 1年出廠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9,309元合於前開說明【 計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2,073元【計算 式:30,000-18,618–9,309=2,07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3,161,491元【計算式:416,000+155,662+9 75,138+151,471+1,151,040+312,180=3,161,491】,上開債 務需80.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61,491÷2,073÷12≒8 0.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0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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