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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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2

FYEM-114-豐交簡-41-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於上路後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造成他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林璟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岳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5)日上午9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漢街與寧 漢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張怡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怡澄受有雙腳瘀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5日上 午9時42分許,對林璟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怡澄於警詢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璟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2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呂中瑋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自始不知亦未參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認定 事實錯誤,其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有違比例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請考量被告經濟困頓一時思慮犯案,所得 甚微,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重新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1-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本案針對 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都不上訴等 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8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修正,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經新舊法比較,自 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 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 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 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 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即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 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仍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 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原審、本 院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21歲,年輕識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 與告訴人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 2月18日轉帳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88號調解筆錄、付款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8 6、101-107、113-119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本案告訴人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勢將入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以給付 其餘應付之賠償,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並有前揭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依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為不可取,惟其犯 後於法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角色係集團中最基層收款車手 ,本案所收取財物金額,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未育有未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9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 ,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 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2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841號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 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4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呂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呂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鑫鑫總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鑫鑫總鋪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秝絨財物。且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 ,親身參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 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 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阮呂中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呂中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5月之某日起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鑫總鋪」之人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惠真」、「kimmy君君」、「Rose靚雯」、「Alston 凡」、「線上客服中心」與林秝絨聯絡,佯稱:可以加入虛 擬幣投資群組跟著一起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 客服中心」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暱稱「鑫鑫總鋪」之好 友連結予林秝絨,指示林秝絨向暱稱「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致林秝絨陷於錯誤,同意向「鑫鑫總鋪」購買USDT 虛擬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簽約並交付購幣款項。阮呂中瑋再按照「鑫鑫總鋪」 ,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與林秝 絨簽立虛偽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並收受林秝絨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且由阮呂中瑋當場將等 額USDT虛擬幣轉入「線上客服中心」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中。 阮呂中瑋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 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將所收受之27萬 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並轉入「鑫鑫總舖」提供之電子 錢包,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嗣經林秝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秝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鑫鑫總鋪」指示,與告訴人簽訂虛擬幣賣賣契約,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7萬元款項,復將該筆27萬元現金全數換購USDT虛擬幣轉至「鑫鑫總鋪」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對方用優渥薪水誘騙伊當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免則聲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假交易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君君」、「惠真」、「線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呂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鑫小舖」、「線上客服中心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金訴-321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3 號、第47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3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培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培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林志強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費,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預付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 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26號   被   告 簡培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 點,將該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 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某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 於112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發送釣魚簡訊予林志強,佯以: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 ,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林志強 因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釣魚簡訊所附連結,並按指示步驟 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授權碼及信用卡到期年月。該詐欺集 團取得林志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線上盜刷該信用卡儲值全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蔡瑞彬,另行通緝)申辦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0月31 日,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商品,致林志強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11萬6,316元。 嗣經林志強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發現其玉山銀行 信用卡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8日 ,有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是將預付卡借給尤弘昱(另為不起訴處分)的朋友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1萬6, 316元等事實。 3 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請。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予告訴人之釣魚簡訊擷圖1張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發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 16號函件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1份。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刷卡消費11萬6,316 元。 6 全聯福利中心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會員之儲值紀錄及EC商域線上交易紀錄各1份。 1.該卡號會員留存之電話為同案被告蔡瑞彬申請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該卡號會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線上儲值及消費商品共11萬6,316元 二、核被告簡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報告意旨誤為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6

TCDM-114-簡-52-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41-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4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威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葛佑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威凱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 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自111年3 月28日17時4分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 ,至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 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非僅短暫影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 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 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竟 與共犯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 秉紘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 由長達約32小時,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之後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 三、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2張 ,均係交予共犯楊志勇,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丁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威凱與葛佑碩(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係朋友, 緣葛佑碩與楊志勇(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受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紘催討 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丁威凱即與楊志勇、葛佑碩、張 智堯、陳祈役(前開2人涉嫌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號、3335號、23216號提起公訴)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 意聯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 堯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 修於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 停車場取車時,丁威凱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 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 部,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一行人離開「裕 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 示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 移車,再由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 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 凱等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 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 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上開 地點會合,陳祈役於翌(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 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 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 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 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 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搭載丁威凱、葛佑碩、張智堯、「可樂」、莫秉紘及 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時17分許,丁威凱與楊志勇一行人 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 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丁威凱、 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 上午,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 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 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莫秉紘、丁乙 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 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 後,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 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 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丁威凱、楊志勇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 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 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 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 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 ,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另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另案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另案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跟著葛佑碩出去,伊在車上一直睡覺,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二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待另案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三 另案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另案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另案被告楊志勇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後,即駕車搭載被告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與「 可樂」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另案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五 另案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另案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另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另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子建坦承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 ,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另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另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另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另案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與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另案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另案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另案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另案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與另案被告葛佑碩入住「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丁威凱所為,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 與楊志勇、葛佑碩、張智堯、陳祈役與「陳董」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 之本票各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葛佑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勇、張智 堯、葛佑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3人及共犯丁威凱自111年3月28日17時4分 許起剝奪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之行動自由,至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始將告訴人2人釋放,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非僅短暫影 響,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構 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莫秉紘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 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亦不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 竟與共犯丁威凱、「陳董」共同對告訴人莫秉紘為恐嚇取財 犯行,且於過程中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約32小時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志 勇、張智堯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志勇、張智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志勇、張智堯 犯後均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楊志勇、張智堯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 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楊志勇、張智堯於本案之後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至被告葛佑碩於本案裁判時,另有多件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要件不合, 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恐嚇告訴人2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 2張,均係交予被告楊志勇,為被告楊志勇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雖下落不明,惟因票據具有流通性、提示付款等特 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216號   被   告 楊志勇          張智堯          葛佑碩          陳祈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之人委託,向莫秉 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即與張智堯、葛佑碩、陳 祈役(前開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丁威凱(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 絡,由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 「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莫秉紘與女友丁乙修於 同日17時4分許,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 場取車時,楊志勇即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後,共同將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先強迫莫秉紘、丁乙修交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復命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 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 ,又另行將莫秉紘上銬後,旋由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 」停車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楊志勇又指示張智堯及「 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張 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楊志勇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等待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 會合。待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該處,楊志勇復指示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 義高鐵站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陳祈役於翌 (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張智堯及「可樂」返回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 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 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 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 ,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正 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再由 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楊 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可樂」、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陳祈役之自 小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上午5 時17分許,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 將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陳祈役則於同日上午5時30 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 間內向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莫秉紘、丁乙 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 語,致莫秉紘、丁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楊志勇等 人。於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張智堯、「可樂」即於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 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再由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搭載楊志勇、丁威凱、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莫秉 紘、丁乙修,並由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葛 佑碩則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楊志勇並待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 凌晨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莫秉紘、丁乙 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前往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莫 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 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陳祈役、楊志勇 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張智堯到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莫秉紘、丁乙修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清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勇坦承受「陳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要債, 並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牌號碼6883-DM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載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待被告陳祈役訂房完成後,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往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始將告訴人2人載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莫秉紘他們簽立本票,且伊本意只是想要債而已云云。 二 被告張智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堯坦承於111年3月28日,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與綽號「可樂」之人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丁乙修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高鐵站,再與「可樂 」搭乘被告楊志勇指派之自小客車前往與被告楊志勇等人會合,嗣改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告訴人2人帶往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後於111年3月29日即先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莫秉紘他們,也沒有向他們索取財物云云。 三 被告葛佑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葛佑碩坦承於111年3月28日,與丁威凱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並前往嘉義某處工寮與被告陳祈役會合後,再搭乘被告楊志勇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釋放告訴人2人下車搭乘客運,即駕車搭載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陳董」要伊跟「勇哥」去處理一件債務問題,但詳情伊不清楚云云。 四 被告陳祈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祈役坦承於111年3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與被告楊志勇碰面,並幫忙聯繫同案被告張子建協助向「新溪邊休閒用餐館」訂房,且有駕車引導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楊志勇而已,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五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子建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被告陳祈役委託代訂民宿房間,遂聯絡證人蘇木山向證人曾正發承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 ,並駕駛證人蘇木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等事實。 六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丁威凱於111年3月28日,與被告葛佑碩搭乘被告被告楊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再將告訴人2人帶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拘禁,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再由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志勇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及告訴人2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待被告楊志勇與告告訴人2人下車後,被告葛佑碩即駕車搭載另案被告丁威凱返回新北市板橋區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行動電話中與被告楊志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蘇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蘇木山於111年3月29日凌晨,受同案被告張子建委託向證人曾正發訂房,並由同案被告張子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九 證人曾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曾正發於111年3月29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蘇木山來電,詢問其經營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是否尚有空房,再由同案被告張子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門等事實。 十 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之子莫宏逸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莫秉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之女許伊芩於警詢中之陳述。 指認告訴人丁乙修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遭人押走之事實 。 十二 證人陳冠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楊志勇於111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有在證人陳冠翰在新北市板橋區見面之事實。 十三 證人陳彥翰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陳彥翰於111年3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搭載被告張智堯與「可樂」前往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十四 證人黃清枝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黃清枝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搭載被告楊志勇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十五 證人汪瑞安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汪瑞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橋交岔路口,搭載被告葛佑碩及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十六 證人段嘉祥於警詢中陳述 。 證人段嘉祥於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有馬溫泉汽車旅館」搭載被告葛佑碩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樹林佳園店下車之事實。 十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共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楊志勇受「陳董」指示而為本件犯行。 十八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6 883-DM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原為林淑惠,該車已於111年5月4日過戶予第三人陳耀郎,且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事實。 十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事實。 二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被告陳祈役父親陳嘉平所有之事實。 二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為證人蘇木山所有之事實。 二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1紙。 該門號為被告楊志勇申請使用之事實。 二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11年3月28日沿國道三號接國道一號南下臺中市,並於同日沿國道一號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再於翌(29)日凌晨5時許,沿國道三號前往臺南市白河區等事實。 二四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2張。 被告葛佑碩於111年3月30日 ,與另案被告丁威凱入住「 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之事實 。 二五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拘禁該處之事實。 二六 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暨槍枝檢測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1份。 被告楊志勇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因欠缺槍管,經鑑定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七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案發至破獲之查證經過。 二、核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所為,均係涉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被告楊志勇等人與「陳董」及丁威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勇等人對告訴人 莫秉紘、丁乙修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陳祈役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經查:被告楊志勇係受「陳 董」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討債,然被告張智堯、陳祈役及綽 號「可樂」之人為被告楊志勇認識之人,另被告葛佑碩係聽 從「陳董」指示,帶同朋友丁威凱前往支援被告楊志勇等事 實,業據被告張智堯、葛佑碩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 渠等均係臨時集結而共犯本件犯行,並無共同加入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無從逕認被告楊志勇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若認被告楊志勇等人 成立此部分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1-13

TCDM-113-簡-2176-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 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 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 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 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 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 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 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 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 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 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 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 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 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 (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 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 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 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 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 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 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 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  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 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 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 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 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2025-01-09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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