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妤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維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妤、徐維韓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
「大哥」、「陳先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芊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213號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徐維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尚未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由林芊妤擔任取簿手,徐維韓擔任領款車手。林芊妤、徐維
韓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君斌(何君斌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大哥」指示,
於111年12月7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陳佑龍(陳佑龍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判決確
定)所寄出、內有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何君斌旋將上開包裹
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轉交林芊妤,再
由林芊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7日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假冒服飾品牌「
ONEBOY」員工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傑隆佯稱:因公司誤
升級品牌會員,並自其帳戶扣款,須按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
誤設定等語,致楊傑隆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徐維韓、楊智凱(
楊智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張晉毅(張晉
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
「順風順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楊傑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芊妤、徐維韓(下合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9189卷第122
至128、134至139、449至453、501至505頁、本院卷第112、
131、157、176頁),核與證人陳佑龍警詢陳述(偵49189卷
第167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傑隆警詢陳述(偵49189
卷第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君斌警詢及偵查陳述
(偵49189卷第104至112、433至435頁、偵21417卷第199至2
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4918
9卷第154至157、413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佑龍前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1至203頁)、許
儹華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49189卷第207至209頁)、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貨單及包裹領取紀錄表翻拍照片(偵49189卷第212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211至303、523至52
4頁)、同案被告何君斌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偵49189
卷第280至29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
日回覆臺中市第六分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偵49189卷第3
05至306頁)、陳佑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
機簡訊畫面截圖(偵49189卷第315至32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其中: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林芊妤本案無
犯罪所得、被告徐維韓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依前
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
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林芊妤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
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維韓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領取同一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順風順水」、「大哥」、「陳先生」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就被告林芊妤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維韓
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芊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因被告林芊妤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芊妤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
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
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況,被告林芊妤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狀;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2、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徐維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
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徐維韓本案犯罪所得為
3,880元(計算式:3萬+3萬+3萬+1,000+8,000+3萬+2萬
1,000+2萬+2萬+4,000=19萬4,000元,19萬4,000*0.02=3,
880元),未據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芊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112至113、13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芊妤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林芊妤就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林
芊妤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
徐維韓、同案被告楊智凱提領後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1年12月7日 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許儹華申設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智凱 111年12月7日 21時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1年12月7日 21時1分許 6萬元 2 111年12月7日 20時5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3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8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8日 0時9分許 4萬元 4 111年12月7日 21時16分許 4萬9,989元 陳佑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維韓 111年12月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111年12月7日21時32分許 3萬元 5 111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4分許 1,000元 6 111年12月7日 21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 8,000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7 111年12月7日 21時45分許 2萬123元 111年12月7日21時52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2月8日0時2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 8 112年12月8日 0時12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12月8日0時25分許 2萬元 9 112年12月8日 0時15分許 2萬8,028元 111年12月8日0時26分許 4,000元
TCDM-113-金訴-371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