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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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7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在創業初期,債務尚 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 餘款可證。又因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 認,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 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之事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聲-64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本 案),經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遂對該案提起再審之 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元。惟再審程序 並未朗讀案由,程序尚未開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 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53萬4,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此有系爭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 定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經原法院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既係對系爭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規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該再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53萬4,000元,自應徵收裁判費5,840元,並無溢收情事 甚明。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定朗讀案由僅為期日之開始,核與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聲請人主張再審程序並無朗讀案 由,程序尚未開始,應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 收訴訟費用,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31

TNHV-113-抗-211-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司法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以司法院為被告,起訴主張「法院辦理刑事被告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17點規 定,要求刑事被告不得接觸卷證及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 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使原告之身體自由、行動自由受 限制,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2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 確認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第17點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及主張,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 揭法文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 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281-2024123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8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江雍正 王宏鑫 莊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0

TNEV-113-南簡補-598-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謝秉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小-1276-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 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 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2-19

TPAA-113-抗-283-20241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7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EV-113-南簡補-581-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孫梓晴 訴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沐光牙醫診所內,對伊進行強盜行為,致伊受有手 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因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伊得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故請求以手機價值 約5倍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日距其起訴日,已逾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並未舉證侵權 行為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且財物損失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伊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陳本件侵權行為係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發生,則原告自斯 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而原告 遲至113年3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頁),顯已逾侵權 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至原 告雖主張本件因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 云,惟刑事告訴並非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 證被告曾承認債務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3-桃簡-174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 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 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 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 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 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第2項)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 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第3項)行政法人應制 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 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即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 。惟參照前述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符合要件者即係行政 法人,反之則否。次以,被告名稱之前四字即已清楚表示其 係「財團法人」,本院為求審慎,復依職權查得被告章程, 其中第4條規定:「本會為社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可得知被告性質屬私法人中之社團法人,與屬公法人中 之行政法人二者本質迥異。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以請求 「確認被告為行政公法人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實係請求確 認被告究係符合何性質法人之事實狀態,且此事實狀態純由 被告名稱或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即可得悉,自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6條所列3種確認訴訟類型範圍,是本件訴訟不符確認訴 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12

TPBA-113-訴-1120-2024121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A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可能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不得揭 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職稱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在通訊軟體上以 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對話),致伊名譽受損,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13年7月8日於兩造共同之辦公環境內 ,提及勃起障礙治療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伊及另一名女 同事感覺遭到冒犯,而向督導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原告知悉 後以附件所示之對話向伊詢問系爭事件,伊亦回以系爭對話 ,係提醒原告對於工作同仁之言行舉止應知所分寸,係就可 受公評之系爭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名譽權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係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一對 一之對話,且被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才有系爭對話之言論, 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對話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 人可得知其內容,被告之行為並不可能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 造成貶損。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 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前 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 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 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查原告對系爭對話中提 及系爭事件並無爭執,僅於對話中爭執「沒有因為這個議題 產生客觀上的性慾或羞恥」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即使原告 認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女性同仁之意思,然是否構成性騷擾 應依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所以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未構成性 騷擾仍有待調查,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系爭事件所為評論, 亦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依據,應同予駁回。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EV-113-南小-12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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