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本
案),經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遂對該案提起再審之
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元。惟再審程序
並未朗讀案由,程序尚未開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
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53萬4,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此有系爭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
定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經原法院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既係對系爭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規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該再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53萬4,000元,自應徵收裁判費5,840元,並無溢收情事
甚明。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定朗讀案由僅為期日之開始,核與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聲請人主張再審程序並無朗讀案
由,程序尚未開始,應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
收訴訟費用,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TNHV-113-抗-2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