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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陽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榮貴放置在住家門口 之桑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桑樹1棵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李榮貴發現桑樹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桑樹1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桑樹種植位置的兩旁是 荒廢的警察宿舍,桑樹所在的那塊空地是公有土地,不屬於 任何人,空地附近的人都將不要的盆栽、物品丟棄在那,就 算有很多花盆在那邊,但那些花盆一看就不是有人所有,我 發現桑樹時,桑樹是生長在一個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淺盆 ,盆內泥土稀少,且已長歪,我認為若桑樹是他人從花市買 回來的,應會種在花盆內,而非這樣的淺盆。再者,路邊、 山溝四處可見桑樹苗,所以我認為桑樹是自然野生,而非有 人種植,因我常從那邊經過,我愛惜植物,我認為桑樹需生 長在有土、陽光充足的地方,所以我才想將桑樹移植到比較 適合的環境,我無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巷口前,徒手拿取種植於該處之桑樹1棵 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為被告 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家門前、自小客車 旁的盆栽於113年3月10下午6時許,遭一名騎腳踏車的女子 徒手竊取,遭竊的盆栽約新臺幣300元,我不認識竊賊等語(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孫子原先 在松山路336巷口種植含羞草、桑樹,某日孫子返家,發現 種植的桑樹遭人竊取,孫子一直哭泣,剛好認識的管區經過 ,詢問後,管區表示要去查看調閱監視器,之後員警通知我 說找到竊嫌,我才去報案。遭竊的桑樹原先是種在一個長型 花盆內,但因我種植很多植物,故就桑樹的花盆材質、顏色 我已沒什麼印象,當初之所以將桑樹種在該處是因為那邊原 本都是種樹,部分是我種植的,有些則是鄰居種的,遭竊的 桑樹我大約種了幾個月,平時約一星期或二、三天澆點水, 沒空時就沒澆水。因我購入桑樹當下,同時還買了很多花, 所以我不記得桑樹確切的價值,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大不了 就是那樣的價格,但我其實不是在意桑樹的價格,而是為了 小孩的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該桑樹 確實是告訴人自花市購買回家栽種,況倘該桑樹若是自然野 生,衡情告訴人發覺桑樹不見,應不致大費周章的報警,復 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所為之證言,乃經刑事 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 有徵,自可採信。  ⒉又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之動產,不以具有經濟價值者為限, 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觀諸遭竊桑樹原先種植位置係靠近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口處,巷口兩旁有住家、店鋪, 原桑樹種植之空地邊亦有多臺機車、汽車停放,雖空地上面 有雜草、石塊,並有多個花盆置放而略顯凌亂,然該桑樹原 生長位置周邊尚有多棵參天大樹,且擺放該處的花盆外觀尚 稱完好也無明顯破損,桑樹所生長之處更非雜草叢生而無處 行走,顯見該處僅係他人疏於打理,並非他人任意棄置堆放 廢棄物之地點,此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再 參以證人李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36巷是公家的巷弄 ,巷弄周邊目前仍有人居住,正在等待都更,我住的房子原 本是警察宿舍,我後來將338號1樓、336巷1號1樓買下,目 前那邊只有九戶沒有人居住等情(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 ,可見原桑樹種植位置兩旁現仍有許多住戶居住,依一般社 會常情,該空地多為兩旁住處居民平日所用,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發現桑樹時,桑樹係生長於長條形,高 約15公分的盆內(易字卷第49頁),自客觀情狀觀之,該桑 樹確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未試圖向周邊住 戶確認桑樹是否為其等所種植,而在未徵得桑樹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形下,擅將桑樹拔取帶回栽種,而破壞桑樹所有人之 持有監督關係,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至為灼然。 二、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簡字 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桑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桑樹1棵,前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易-11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柒佰毫升)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新臺幣1,380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鄭景明復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陳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瓶( 價值同前),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適本案超商店員於 現場透過監視器畫面目擊上情,旋即將其攔下要求交出所 竊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9-30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 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調解並傳喚開庭均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59、61、85-88頁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 卷第1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 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商品迄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李曜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7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1罐,業經被告於遭本案超商 店員攔下後當場歸還,此經告訴人李曜竹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TPDM-113-簡-39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 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其他 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 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 上字第5449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 玻璃窗,使玻璃窗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此舉已使玻璃窗喪失 防盜作用而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自當構成毀壞門窗之加 重要件無訛。且其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案 遭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於民國113年6月5日3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TOKYO BIKE(下稱本案商店) 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破壞本案商店之玻璃 窗,嗣即進入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自行車 離去。嗣因本案商店負責人陳昱文發現本案商店遭竊後,遂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過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店之玻璃窗遭以不詳方法敲破,且放置於該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 3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商店附近,並進入本案商店為竊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84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商店櫃檯內確有採集到被告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涉毀越門窗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 為求竊取上開財物,不惜毀壞本案商店玻璃窗,手段惡劣, 且犯後飾詞狡辯犯行,顯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07-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6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 (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 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 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 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從事視覺設計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1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各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0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0審簡字第154 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師大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Alpecin洗髮露(250ml)1罐、利加隆膠囊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1800元,共計2149元】,隨後藏放 在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經 店經理廖靜怡清點店內商品始發覺遭竊盜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廖靜怡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明細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庫存檢核明細表、蒐證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8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麗瑩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蘇雅琪」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麗瑩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 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王建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 害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 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寄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18頁、第40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所持有、掌控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徐培真 ⑴113年6月26日  18時40分45秒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10分50秒 ⑴4萬8,000元 ⑵4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帳戶如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6日 ①19時01分18秒  /2萬元 ②19時02分22秒  /2萬元 ③19時03分54秒  /8,000元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23分55秒  /5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培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 16時59分12秒 1萬2,0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 13時03分47秒 5,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8日 13時45分31秒 /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蓓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 21時19分45秒 10萬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6日 ①21時39分06秒  /2萬元 ②21時43分43秒  /8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琪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 13時42分18秒 1萬3,5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3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 11時30分15秒 2萬8,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7日 13時07分34秒 /4萬元 未和解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 16時28分53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 (未提領/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8 王宜臻 113年6月26日 19時46分52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113年6月26日 ①20時09分33秒  /2萬元 ②20時10分17秒  /2萬元 ③20時10分57秒  /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宜臻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 13時47分08秒 1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4時15分56秒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 14時37分55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4時45分02秒 /3萬元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 20時35分16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0時50分57秒 /3萬元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 22時00分31秒 1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3時14分25秒 /1萬元 13 王建仁 113年6月27日 10時35分06秒 2萬2,000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1時16分45秒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建仁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 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寄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華世泰商業銀行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 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瑩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基金申請及贈送禮品之用。 2 告訴人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培真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4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徐培真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假交友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騙取金融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1萬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其他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王怡臻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六合彩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王建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 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建仁 113年6月中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昇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昇平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旭霖、許家瑜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41227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左肩與左頭 皮紅腫疼痛、左臀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 幣(下同)7萬多元調解成立,惟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 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需給付房租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田昇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129之3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東路1段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黃旭霖騎乘附載許家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因前車暫停而減速行駛之情狀,仍貿然前行,致田昇平駕駛 之上開車輛追撞至黃旭霖騎乘之機車後方,黃旭霖、許家瑜 均因此倒地,黃旭霖因此受有左肩與左頭皮紅腫疼痛之傷害 ,許家瑜亦受有左臀及左腳挫傷之傷害。嗣田昇平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旭霖、許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昇平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疲倦、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成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旭霖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旭霖遭被告追撞成傷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瑜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許家瑜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畫面8張、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圖畫面7張、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等。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形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 本署勘驗報告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六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黃旭霖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旭霖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七 馬偕紀念醫院醫院112年5月2日出具告訴人許家瑜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家瑜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6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續 行,致告訴人陳寵元因突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駛入道路而緊 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 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楊盛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華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 下停車場駛出並駛入該路段道路時,適有陳寵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近 該路段89號前,惟楊盛華竟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逕予續行,致陳寵元因突見前方楊盛華所駕車輛駛 入道路而緊急煞車,且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左手背擦 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案發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寵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寵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寵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與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計9張、案發後之現場及車損相片計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發生時天候陰,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後,報案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且被告已離去,後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通知被告返回現場釐清案情等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於112年12月25日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尚未發現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辰○○、子○○、丙○ ○○○ 、甲○ ○○ ○○○ 、丑○○ 、庚○○ ○○○○○ ○○○○○ 、乙○○○ ○○○ ○○○○ 、壬○○、辛○○ ○○ 、己 ○ ○○ 、寅○○、BEN YOSEF L IOR YOSEF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卯○○、子○○、辰○○ 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司 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N JERE 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 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分) 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下稱 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 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 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卯○○、子○○、辰○○、甲○ ○ ○ ○○○ 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人得以取得勞 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CORE PARIS L 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TICS(MELLE V 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 COSMETI 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ARIS公司(下 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 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及百納吉公 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家公司名義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 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卯○○、辰○○、子○○ 、丙○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 、辛○○ ○○ 、BEN YOSEF LIOR YOSEF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卯○○ 、己 ○ ○○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核被告卯○○、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老 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都 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面 、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是 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我 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轉 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真 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他 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闆 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的 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闆 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本 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卯○○107年 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示處 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語。  ㈡被告辰○○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辰○○只有協助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癸○○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製作文 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告辰○○ 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動機去行 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佳,公司 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件(本院 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職 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子○○單純寄送文 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被 告子○○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7 月5 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能 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本院訴12 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丙○ ○○○ 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 實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 沒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 一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 司(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 為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丙○ ○○ ○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 切工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 有關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丙 ○ ○○○ 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卯○○及 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 10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丙○ ○○○ 是L' COR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 的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 至122頁)等語。  ㈤被告甲○ ○○ ○○○ 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 入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 第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 公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 公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 一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文 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丑○○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 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 29頁)等語。  ㈦被告庚○○ ○○○○○ ○○○○○ 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乙○○○ ○○○ ○○○○ 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壬○○應徵 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 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辛○○ ○○ 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辛○○ ○○ 只有提供護照,沒 看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 、335至336頁)等語。  被告己 ○ ○○ 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 製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 從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 都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 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己 ○ ○○ 無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行 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要 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 319頁)等語。  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L 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可 、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是 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為 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灣 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希 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卯○○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告 辰○○、子○○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OSEPH 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N及孟翎於 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艾爾 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MY J 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至21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以向 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卯○○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卯○○、辰○○、子○○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 甲○ ○○ ○○○ 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EMY J 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等1 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 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及履行服 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公司之授 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卯○○等13人如何知悉申 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卯○○等13人與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卯○○、辰○○、子○○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PH,與 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國L’CO 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法之營 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助推展 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非專為 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而被 告卯○○、辰○○、子○○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經手之資料真 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外籍人士 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公司或官方單 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自無從認定 被告卯○○、辰○○、子○○主觀上認知本案相關文件不實。故縱 使被告卯○○、辰○○、子○○依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 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卯○○、辰○○、子○○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 ,衡情被告卯○○、辰○○、子○○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 本案犯行,而無法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 排除被告卯○○、辰○○、子○○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 用作為工具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卯○○ 、辰○○、子○○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卯○○前有為被告丙○ ○○○ 女友SIRIWAN PRAPASSO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 ○○○ 則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丙○ ○○○ 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卯○○、丙○ ○○○ 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卯○○、丙○ ○○○ 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卯○○、丙○ ○○○ 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卯○○、丙○ ○○○ 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卯○○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卯○○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卯○○與被告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0卷 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子○○問被告卯○○「...這些外 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卯○○說「均不在,可以放在檔案 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果未來要 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書,讓你 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闆會說, 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造文書」 等語,對此被告卯○○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老闆說國外 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我請被告子 ○○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情。我有誤解 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的,但實際上 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我對於偽造文 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卯○○本非法律專業人員 ,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加以定義,就資 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然嗣後既經R0 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獲有授權而為。 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8年6月24日,此 時被告子○○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子○○詢問被 告卯○○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卯○○回稱:「因為外國人 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Andrew,dor、資料都是 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服務紀錄、都是假的」 、「Matan也是假的」、「Dor,Gabriel不要參考」等語, 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犯罪時間,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與被告卯○○所稱有造假 之人相符。甚者,被告卯○○、子○○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 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 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逕為被告卯○○、子○○不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卯○○與被告甲○ ○○ ○○○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 ○○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卯○○在對話中亦稱 :「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不會 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 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it a 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證) 」、「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假 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被 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卯 ○○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關業 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撰 寫,我有請被告子○○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我當 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實有 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權, 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Jere 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臺灣 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是Je 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沒有 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外國 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或簽 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本院 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 62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送申請 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文件是 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件;給 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 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卯○○)有講這個是非 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内容是提供 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寫任何沒有 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授權,我忘 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文其實我也 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事情,給我 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以也沒有跟 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92、93 、96、102頁)。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幫伊黎瑪雅公司 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Jeremy會直接 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的外國人或卯 ○○、辰○○、子○○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108至109頁) 。據上足認被告卯○○、子○○主觀上認知R0BEN JEREMY JOSEP 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示為之;被告辰○○則單純 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問且不知悉,而被告丙○ ○○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辛○○ ○ ○ 、己○○○ 、寅○○、BEN YOSEFLIOR YOSEF等10人 (下稱被告丙○ ○○○ 等10人),並未與被告卯○○、辰○○ 及子○○直接傳遞文件,被告丙○ ○○○ 等10人事先未看過 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 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丙○ ○○○ 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丙○ ○○○ 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議等文書,被告丙○ ○○○ 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丙○ ○○○ 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 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犯行之故意,是被告丙○ ○○○ 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遽令被告丙○ ○○○ 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卯○○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卯○○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 告卯○○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丙○ ○○○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丙○ ○○○ 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3.復由辰○○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丙○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丙○ ○○○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丙○ ○○○ 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丙○ ○○○ 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丙○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丙○ ○○○ 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丙○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丙○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丙○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 ○○○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甲○ ○○ ○○○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甲○ ○○ ○○○ 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甲○ ○○ ○○○ ,再由甲○ ○○○○○ 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甲○ ○○○○○ 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甲○ ○○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甲○ ○○ ○○○ 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甲○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 ○○ ○○○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丑○○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丑○○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丑○○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丑○○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丑○○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丑○○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丑○○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丑○○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丑○○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丑○○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丑○○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戊○○ ○○ (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戊○○ ○○ 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戊○○ ○○ 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戊○○ ○○ ,再由戊○○ ○○ 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戊○○ ○○ 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戊○○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戊○○ ○○ 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戊○○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戊○○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戊○○ ○○ 護照影本、被告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 ○○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庚○○ ○○○○○ ○○○○○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庚○○ ○○○○○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庚○○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辰○○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庚○○ ○○○○○ ○○○○○ ,再由庚○○ ○○○○○ ○○○○○ 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庚○○ ○○○○○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與庚○○ ○○○○○ ○○○○○ 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庚○○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庚○○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 ○○○○○○○○○○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丁○○○ ○○ (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丁○ ○○○○ 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丁○○○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丁○○○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丁○○○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丁○○○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丁○○○ ○○ ,再由丁○○○ ○○ 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丁○○○ ○○ 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丁○○○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丁○○○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丁○○○ ○○ 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丁○○○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丁○○○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丁○○○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 ○○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乙○○○ ○○○ ○○○○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 ○○○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壬○○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子○○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壬○○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壬○○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辛○○ ○○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辛○○ ○○ 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辛○○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辛○○ ○○ 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辛○○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癸○○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辛○○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辛○○ ○○ ,再由辛○○ ○○ 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辛○○ ○○ 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辛○○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辛○○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辛○○ ○○ 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辛○○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辛○○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辛○○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辛○○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己 ○ ○○ (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己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己 ○ ○○ 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己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己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己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己 ○ ○○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BEN YOSEF LIOR YOSEF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BEN YOSEF LIOR YOSEF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YOSEF LIOR YOSEF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YOSEF LIOR YOSEF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YOSEF LIOR YOSEF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YOSEF LIOR YOSEF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YOSEF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卯○○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ZHENG MINSHI RENA(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ZHENG MINSHI RENA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ZHENG MINSHI RENA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ZHENG MINSHI RENA,再由ZHENG MINSHI RENA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ZHENG MINSHI RENA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ZHENG MINSHIRENA(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甲○ ○○ ○○○ 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2-訴-12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6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27分及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黃家偉放置於該處、用以出售之盆 栽共計15盆(盆栽上均有品名、標價之標籤,品名詳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家偉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美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偷,因為當時店家還沒有營業,我想說 先拿走,等我回臺北的時候再去跟店家結清,後來我還沒去 結清前,店家就報案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主黃家偉於 警詢證稱:我發現門口前盆栽少了以後,我就調閱監視器, 發現在今天清晨有一個婦人在門口搬盆栽,盆栽上都有價格 表,每一個品項都有品名及金額,所以明確表示為販售品, 被告總共拿取了15個盆栽,金額總共1萬元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33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足 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衡諸被告所拿取告之盆栽上既有 植栽品名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等盆栽係對外販 售之商品,應當付費方可拿取,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盆栽帶回家栽種 ,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 打算要付錢,只是店家先去報警云云,倘被告確實有意購買 ,且盆栽亦非一時一刻急需之物,理應待店家營業後再為購 買始符常理,然被告竟於店家未營業之時,攜帶盆栽離去,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與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 罪,復考量其有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 告訴人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盆栽15盆 文萊之星觀音蓮、斑葉榕、二王合果芋、神鋸蔓綠絨、洒金蔓綠絨、圓滿變葉木、羅西秋海棠、絨葉蔓綠絨、水晶花燭、綠精靈合果芋、橘梗蔓綠絨、彩虹帝王蔓綠絨、鉑金蔓綠絨、龜背芋、斑葉姑婆芋

2024-11-28

TPDM-113-易-129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 月。   事 實 一、楊宗憲與楊婉伶原係夫妻(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104年11 月9日離婚),2人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區○○路0號1樓。 楊宗憲與李聯英之子熊鴻霖則為朋友關係。楊宗憲因財務狀 況不佳,急需金錢週轉,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 日,經由熊鴻霖向李聯英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雙 方約定於1個月後清償。然楊宗憲未依約定日期還款,經李 聯英催討,始於110年10月21日償還25萬元。 二、嗣楊宗憲又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 時,乘楊婉伶不在場之際,進入楊婉伶所任職之滿足建設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光復路,地址詳卷,下稱滿足公 司)楊婉伶辦公室,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並持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 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甲支票,而將 83萬元交付予楊宗憲。 三、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 公室,竊取楊婉伶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白 支票1紙,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 月16日,盜蓋楊婉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 下稱乙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乙 支票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 四、楊宗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楊婉伶辦公室 ,竊取楊婉伶已簽發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 丙支票),再將丙支票交與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 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婉伶將負責兌現丙 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楊宗憲。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77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3頁 、第155頁、第165頁、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婉 伶、李聯英、證人熊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甲、乙、丙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事實欄,係未經告訴人楊婉伶之同意 或授權,在乙支票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盜蓋告訴人楊婉 伶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後,持之用以清償向告訴人李聯 英之借款,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乙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楊婉伶之印 章,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事後行使乙支票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係2次竊盜、1次偽造有價證券 及2次詐欺取財共5罪,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構成1次竊盜 、1次偽造有價證券及1次詐欺取財共3罪,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從事室內設計,需要大量的現金 給工班,客人還沒有給現金時,就持告訴人楊婉伶之支票 向朋友借錢,等到客人付款後再還錢給借款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可見被告竊取甲、丙支票之目的,意在 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借款,是被告基於向告訴人李蓮英詐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竊取甲、丙支票後,再轉交告訴人 李聯英行使,其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 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被告於事實欄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亦係基於單一目的,竊取空白之乙支 票以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李聯英償還借款,其竊盜與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4、又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相同告訴人楊婉伶或李聯英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先竊取告訴人楊婉 伶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因尚有資金需求,始再 次竊取告訴人楊婉伶尚未完成發票程序之空白支票以再次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本案3張支票均是分不同次所竊取(見他字卷第159頁), 復於本院詢問其何以不將整本支票本拿走時答稱當時「想 說單純用這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認被 告各次竊取支票並持之詐取借款、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應係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辯護人上揭主 張,即不可採。 (四)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於事實欄其動機係因公司面臨周轉困 難,向長期有資金往來之告訴人李聯英以偽造之乙支票償 還舊債,並無將乙支票於市面上流通、擾亂金融市場之意 圖,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 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案發後雖然與告訴人 李聯英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致125頁), 然被告自陳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李聯英 (見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 和解。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告訴 人楊婉伶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取 借款、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 向告訴人李聯英清償借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李聯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 給付款項;有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之意願,然終究未 與告訴人楊婉伶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9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 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0頁)、告訴人李聯英、告訴人2人 之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 頁、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 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未扣案之乙支票,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乙支票上盜蓋告訴 人楊婉伶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重複沒 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甲、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詐得之借款83萬 元、85萬元,以及被告持偽造之乙支票向告訴人李聯英清 償借款,所獲取免予支付7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均係其犯 罪所得。雖被告已與李聯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李聯英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難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聯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2月5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3萬元 2 110年11月16日 日勝銀行蘆洲分行 CC0000000 75萬元 3 110年12月10日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FA0000000 85萬元

2024-11-28

TPDM-112-訴-43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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