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
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
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
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
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
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
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
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
、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