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調查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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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 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 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 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 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 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 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 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 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 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 、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志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志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所載各偽造文書、事實欄三所載各違反商業 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4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事實審法院 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 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 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 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 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 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 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 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 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 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 相當。經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各偽造文書、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於事 實欄所載期間擔任亨元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 更公司名稱為亨元五金有限公司前為冠杰五金有限公司,再 於99年12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亨元富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行為內容,則就其與正犯葉金波( 通緝中,常對外自稱「葉建良」)如何就各罪具有共同犯罪 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偵、審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各罪 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上訴人歷次所陳,並未就犯罪構成 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有關其何 以同意葉金波所請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經過,即葉金 波向其稱「可以利用成立公司,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 銀行知道這家公司營運得很好,那就可以跟銀行借錢」乃同 意所請之不利供述,則經原判決評價為「坦承『伊知悉葉金 波要利用伊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 貸等犯罪行為,仍為獲取報酬而擔任之』」(原判決第16頁第 12至14行)。惟「開發票、作業績的方式,讓銀行知道這家 公司營運得很好」等語,上訴人既並陳稱:不清楚是否本案 公司有向各該公司進貨之事實,亦未經手(103年1月15日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見證據卷六第602頁)、 我不知道亨元富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也不知道公司進銷貨客 戶及品項為何,我之前因為要去國稅局領亨元富公司的發票 ,這需要負責人親自去領取,葉建良曾經跟我講過亨元富公 司是由盧朝亮記帳並處理會計事務,至於其他公司的事務, 我因為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所以都不清楚(106年11月22日 調查筆錄,見調查局證據附件資料卷第5頁)等語,猶辯稱 其不知本案公司乃係虛設、並不瞭解葉金波行為具體內容等 語,則上揭不利供述尚非當然等同於「知悉葉金波要利用伊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向銀行詐貸等犯罪行 為」。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均經原判決併臚列為其判斷之 依據,卻未據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取其部分認上訴人已坦 承犯行,自難昭折服。又縱就上訴人前揭所陳,認其主觀上 已有葉金波請其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係為以本案公司 為相關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預見 可能性或預見,而對葉金波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基本 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之認識,卻仍容任 其發生,則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以葉金波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 ,據以令其就葉金波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 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調查明白,復未於 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上訴人應對葉金波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 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 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林志淵於99年8月4日 至102年3月28日……為〈本案〉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無向……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進貨之事實,仍取得……所示發票共 9972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億8259萬3427元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抵進項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2912萬9659元」等語,認其此部分所為涉共同犯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8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填 具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改判論處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5罪刑,惟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扣抵進項 稅額2912萬9659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 2912萬9659元」部分,卻未據審理、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 ,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 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有違法行為及犯罪所得 存在,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有關收受葉 金波提供之金錢,作為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價之相關 供述,並憑此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月領3千元等旨,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第17 頁第2行至次頁第11行、第16頁第12至14行),既已認定其 為獲取犯罪所得而擔任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呂昀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昀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俊哲(經判處罪刑確定)係與陳孟嘉當 面交易,其僅幫助陳孟嘉以買家身分與王俊哲商議毒品交易 條件,且未從中獲利,原判決既以其無實際犯罪所得而未諭 知沒收,卻又認定其主觀具營利意圖,而論以販賣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孟嘉關於毒 品交易之對象、對話內容等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 以採為論罪依據,理由不備。㈢其受戴翊丞脅迫,始依指示 聯繫交易事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戴翊丞案發期間(民國10 7年7月7日)是否在監服刑,以證明其所辯非虛,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共犯證人王俊哲不利、證人陳孟嘉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 詞,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陳孟嘉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間,與之議定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後,由王俊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審酌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基於賣家立場與陳孟嘉 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勾稽王俊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 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或單純幫助施用,與王俊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對上訴人提出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發 生時間為107年初,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7年7月7日)不符 ,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戴翊丞、陳孟嘉、 王俊哲之證言及上揭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說明上訴人 係分別與陳孟嘉、王俊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 ,均未提及戴翊丞,上訴人辯稱陳孟嘉是找戴翊丞購買毒品 ,其遭戴翊丞脅迫,方依指示聯繫王俊哲等說詞,何以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既非僅以(購毒者)陳孟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 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陳孟嘉供 證其不認識王俊哲,係與上訴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價金交予王俊哲並取得毒品 等旨之證言,勾稽王俊哲同旨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 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 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究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 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 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孟嘉 係將購毒價金交予王俊哲受領,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分 得款項,未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沒收之諭知,亦無所指理由矛 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 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所載,戴翊丞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就本件毒品交易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 問,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遭戴翊丞家暴照片及對話紀 錄截圖之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明顯不符,勾稽戴翊丞 否認該家暴衝突之起因與本案有關,且未涉入本案毒品交易 等旨證言,參酌陳孟嘉、王俊哲均指證上揭Messenger對話 紀錄之對象為上訴人,倘上訴人僅依指示轉知訊息,衡情無 主動要求王俊哲酌增毒品數量,或與陳孟嘉談論交易以外事 項之理等各情,已載明上訴人所辯本案係受戴翊丞脅迫而代 為聯繫云云,委無可採之理由,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戴翊丞於本 案案發期間有否在監在押一節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163、269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0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彭禹誠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禹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 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假藉行政檢查之名,非法搜索中 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伺服器,所製作之會勘 紀錄、會勘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夾檔案截圖,均係違法取得 ,縱經權衡,仍應否定證據能力,況原審僅憑證人李中丞之 證言,認定與原始數位證據具有同一性,採為論罪之部分依 據,違反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賴美芳發送郵件之前提係欲將伺服器清空後轉作 他用,逕認該郵件僅通知所屬人員自行備份檔案,且上訴人 係依中科院資訊設備使用管理作業規定第十點(七)之規定 ,刪除舊有資料,並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原判決復未 敘明是否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依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釐清上訴人是否知 悉職務權限已遭變動,亦未調取民國l09年4月7日13時至14 時許之伺服器機房監視錄影畫面,僅憑相關證人之證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下載、蒐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電磁紀錄,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不同,又以其犯後飾詞否認,作為 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未慮及其係合法行使抗辯權、身心障礙 之情況,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l0款意旨。 四、刑事訴訟法所謂搜索,乃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 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直接強制處分。 其中對物(含物件、電磁紀錄、住宅等)搜索,係干預隱私 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倘該物並非一人單獨管領,共同享有 完整且實際管領支配權之使用者,出於己意所為之進入及檢 視,不具強制力,亦未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即非搜索。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 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 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 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 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 次。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就系發中心供同 仁使用之網路文件儲存系統個人資料夾,除使用者本人外, 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亦得以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 登入後檢視,本件因時任一級資安官余卉郁發現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夾中備份有非屬其職務應知悉之電腦檔案,中科院實 施行政調查後,於108年7月4日會同相關人員,經具管理權 限者輸入帳號、密碼合法進入系發中心伺服器,檢視上訴人 上傳至網路文件儲存系統之個人資料夾內電腦檔案資料,考 量相關檔案資料須以電腦讀取呈現,且電磁紀錄本身易遭刪 除、修改,乃進行數位證據保全,並擷取相關網頁影像畫面 (截圖)及列印,嗣中科院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 0006716號函檢附「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 圖、「彭員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等函請桃園市調處 偵處等情(見他字第8022號卷第7至18頁),已記明其審酌 判斷之理由,是中科院本於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身分進入系 發中心伺服器瀏覽、檢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不涉及強制力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無涉基本權之干預,自非屬搜索。而 上開「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取自系發中心伺服器電腦網 頁以機械性、客觀呈現之影(圖)像並列印出紙本,屬非供 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 稽之卷證,附表所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已遭人為刪除而 無原始數位檔案可供比對,然依證人李中丞於原審中供稱: 「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電腦 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係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人員登入 系發中心伺服器,所擷取上訴人個人資料夾之網頁畫面等語 (原審卷第249至250頁),證人賴美芳亦證稱上開截圖為上 訴人個人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第一審卷二第161頁)   ,已說明勘察標的、截圖過程及其內容,並已賦予上訴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李中丞為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因認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既係依正常程序而取得,自具有證據之資 格。原判決並已記明非供述證據(即含上開截圖)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經 合法調查後得為證據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 情事。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調詢、偵訊供 稱將其個人資料夾內如附表(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 儲檔案列表」截圖)所示檔案予以刪除等旨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高承柏供證經調閱機房監視器畫面,上訴人自承有 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李中丞並指證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 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調閱機房 監視器後發現上訴人在檔案遭刪除之時間點操作電腦等旨證 詞,賴美芳同證稱上訴人個人資料夾內原儲存如附表所示電 腦檔案,經保全後遭人刪除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中 科院108年7月8日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附附表檔 案即「彭員NAS系統中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截圖、「彭員 電腦中有關資料夾備份」截圖、中科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 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附109年4月14日中科院系發中心伺服 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載 敘上訴人原為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於所載時間,利 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系統而未登出之機 會,關閉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將附表所示 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該當無故刪 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之依據及理 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均證 述發現上訴人涉嫌搜集公務機關電磁紀錄(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變更系發中心伺服器管理權限者之帳 號及密碼,關閉上訴人管理者權限等旨,因認上訴人有使用 他人(管理權限者)帳號、密碼登入以刪除其個人資料夾之 動機,經勾稽比對伺服器電磁紀錄網頁截圖、機房監視器畫 面截圖,上訴人獨留在伺服器機房時曾操作電腦,輔以上訴 人於調詢及偵查均自承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操 作電腦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如何得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 地無故刪除系發中心伺服器內儲存上揭電磁紀錄,並參酌賴 美芳、余卉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電子郵件,認上訴 人據以辯稱因賴美芳要求而刪除其個人資料夾檔案,並非無 故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非專以相關會勘紀錄、會勘 調查報告、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為論罪主要論據,而就該 等會勘紀錄、調查、勘驗報告等相關文書是否屬李中丞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而不具個 案性質之說明雖有未足,然原判決已援引涉構成要件判斷之 前開證人證言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勾稽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仍非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系發中心已關閉其管 理者權限,竟利用高承柏以管理權限者之帳號、密碼登入伺 服器之機會,刪除附表所載電磁紀錄,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 由,自屬無故,並致公務機關(中科院)對系發中心伺服器 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受有損害,已足資 判斷所為合於致生損害之要件,乃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故意 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 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 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有所載妨害 電腦使用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 聲請函詢中科院或傳喚林東河,及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何以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 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 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 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 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 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 其中關於「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至系爭資 料夾內」等節,僅係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主觀惡性 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部分說明,並非論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併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或毫無悔意之犯罪 後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 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緩刑,縱 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2-台上-381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何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佳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 案共犯為微信暱稱「煖」之人一節,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 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函查結果,以上訴人僅提出 共犯「煖」的住居所,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3、123至129頁,原審卷 第71至73頁),參酌上訴人警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微 信軟體綽號「阿福」之人,不太清楚其年籍資料,不是「煖 」給我的(見偵卷第20、113頁),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 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 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 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 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 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 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 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 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 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 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 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 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 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 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 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 ,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 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 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 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 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 ,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 ,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 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 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 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 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 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 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 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 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 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 、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 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 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 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 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 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 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 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 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 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 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 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 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 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 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 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 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 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 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 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 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 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 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 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 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 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 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 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 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 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 ,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 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 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 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 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 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 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 ,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 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 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 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 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 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 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 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 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 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 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 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 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 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9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 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 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 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 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 者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 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 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 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 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 「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 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 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 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 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 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 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 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 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 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 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 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 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 ;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 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 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 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 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 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 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 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 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 ,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 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 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 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 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 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 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 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 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 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 。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 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 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 ,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 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 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 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 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 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 ,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 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 、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 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 、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於同日11時10分、22分 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 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 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 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 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 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 ,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 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 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 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 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 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372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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