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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明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566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因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95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25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中檢介正113執1566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 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324-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11、4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被告黃靖發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1、412號為不起 訴處分。本案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15分許,被告因與警 方喬裝之網友約定交易毒品,為警循線在上開烏日火車站前 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殘渣袋1包(臺 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029號)。上開扣案殘渣袋經送鑑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3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又被告用以填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袋, 因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尚難完全析離,俱 為一體,從而,應視同毒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23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 偵字第2884號卷第2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殘渣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 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13-202503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 行「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 區大川街」,第五至六行「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 路交叉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 與大觀路交叉路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惟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逾法定數 值,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葉松庭 男 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庭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之18TC夜店内,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内酒精濃度尚未完 全代謝之翌(23)日4時30分許,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 牌照號碼BTZ-038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年月23 日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 口時,因自停車場駛出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 身酒氣,遂於同年月23日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黎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内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28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 之區間為5月以上,9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 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吳聰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2月5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0號

2025-03-13

TCDM-114-聲-660-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前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陳客文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乙○○目前 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下 稱本案商場)7樓之電影院(下稱本案電影院)內觀賞電影 ,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邀同陳宜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張誠彥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人欲前去毆打乙○○。陳客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 宜欣及張誠彥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臂力 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與丙○○、陳宜欣及張誠彥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商場,而於同日21 時35分許,一同進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電影院後,即由陳客 文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該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 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負 責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並助長聲勢,而以此等方式 造成乙○○受有雙手第3至4根手指骨折及頭部後方受傷縫合、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手肘、 手部挫擦傷等傷勢結果。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自陳客文處 扣得上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 筠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客文、陳宜欣、張誠彥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71至 88、97至99、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商場及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103至141頁)及 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撞球桿握柄及臂力健身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同案被告陳客文、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張誠彥 及陳宜欣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從將被告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他3人論以共同正犯,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及109 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 月(4罪)、1年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至3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 被告陳客文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嗣後同案被告陳客文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誠彥、陳宜 欣一起前往本案電影院,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 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同行 友人即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 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 擴及被害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 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因不諳法律 而未分別與被害人乙○○簽立和解書,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客文 及張誠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顯然已不再 追究本案,且被害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 、101、13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 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 對其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 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以己身名義與被害人等簽立和解書, 但被害人2人均已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態度 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做水電、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客文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嗣陳客 文於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乙○○正與其友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 看電影,陳客文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找來陳宜 欣及張誠彥等人欲前去毆打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客文、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前去「 文心秀泰」商場,陳客文並攜帶從其居處內所拿取臂力健身 棒及撞球桿握柄。陳客文等4人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文心秀泰」商場7樓 之電影院內,並由陳客文手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撞球桿 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毆打完 畢後,陳客文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後因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從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客文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及張誠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筠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自被告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等物之事實。 4 「文心秀泰」商場於112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文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宜欣及張誠彥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均為被告陳客文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陳客文及丙○○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 文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13

TCDM-113-簡-2392-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金滿所為: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詐得告訴人李君娜遺失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1 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附表編號5、6、10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12、16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罪)。  ㈡依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 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附表 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 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 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21、 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1、13至15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 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 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 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加以沒收),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 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帳單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有無扣回) 主文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593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 25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高金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明知其未遺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內,向該便利商店之不詳店員佯稱 :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高金滿為李君娜本人,而將李君娜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392********0539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予高金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得 手,供作高金滿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高金滿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高金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 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高金滿為合法持卡 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編號9、15、19所示交易款項,已由玉山商 業銀行扣回刷退),並同意交付高金滿所消費之商品。嗣經 李君娜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中附表1至8、10至14、16至18所示交易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9、15、19所示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次 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 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所示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64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與竊盜罪,雖 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 詐欺罪以施行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 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 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 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 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便利商店之不詳 店員,施用詐術而由店員之處分而取得本案信用卡,故被告 應無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有無扣回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元 無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元 無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元 無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元 無 6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5元 無 7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元 無 8 113年6月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593元 無 9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元 有 10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元 無 11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元 無 12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元 無 13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59元 無 14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15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元 有 16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元 無 17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元 無 18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元 無 19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元 有 合計:5,648元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3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柏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柏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142-202503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 充「嗣林立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趙朝安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右轉彎標線之車道直行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雖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 解,惟迄今均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03號   被   告 林立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最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迨至文心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本 應隨時注意道路標示及標線,正確依指示行駛於規定之道路 ,而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同向左側之 林杏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駛, 欲至中清路之機車待轉格,兩車發生碰撞,林杏如人車倒地 ,致林杏如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杏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立祥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林杏如於偵訊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相片。 4、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5、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8-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 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 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 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 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 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 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 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 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 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 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 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 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 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 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 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 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 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 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 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 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 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 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 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 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 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 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 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 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 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 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 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 ,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 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 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 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 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 ,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 ,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 ....,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 ,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 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 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 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 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 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 ,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 ,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 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 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 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 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 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 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 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 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 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 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 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 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 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 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 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 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 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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