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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麗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麗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背包1個應予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 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10號和解筆錄 可參及被告偵訊陳述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5、12頁),並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種類及價 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素行所彰 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斜背包1個(不含已歸還APPLE藍芽耳機1個), 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應麗生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麗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上午6時 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豆漿店前,拾獲郭明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所遺失之斜背包1個(內含APPLE廠 牌藍芽耳機等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郭明樹發覺上開金 額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麗生於本署偵查中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郭明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背包既為被告侵占所 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藍芽 耳機既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簡-179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林師聖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壹份、偽 刻之「王昱翔」印章壹枚、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游玉順、林師聖、鄭 翔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3.0』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鄭翔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 充證據「被告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於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本案有需 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被告鄭翔庭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3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林師聖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 起公訴,然該案中被告林師聖係「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時間 、成員暱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林師聖於前案中,係 於113年4月30日當場經警方逮捕而查獲,業經被告林師聖陳 述在案(偵卷第73頁)。是被告林師聖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因遭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 犯罪組織,被告林師聖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故其約於113年7月24日參與「雷洛3.0」之人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75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 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游玉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師聖、鄭翔庭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 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 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 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游玉順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戊○○收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洗 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持 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3人與「雷洛3.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游玉順與「雷洛3.0」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游玉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師聖、鄭翔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九、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 交假鈔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鄭 翔庭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上開規定未符 ,一併說明。   、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翔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游玉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目前無需被告游玉順扶 養照顧之人;被告林師聖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豆漿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胞兄及父親需被 告林師聖扶養照顧;被告鄭翔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胞 弟、胞妹需被告鄭翔庭扶養照顧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 章1枚,均為被告游玉順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 玉順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 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林師聖交給被告游玉順使用之工作機,屬於被 告游玉順實際支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玉順 陳述在案(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師聖用於與詐欺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林師聖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鄭翔庭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鄭翔庭 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 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游玉順於收受假鈔之際遭 警查獲,並無被告3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以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 3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鄭翔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林師聖負責監控收款車手收款、 鄭翔庭負責駕車搭載林師聖行動,3人乃與上游即下指令者 「雷洛3.0」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 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戊○○見到後誤信可投資 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上揭遭詐騙 之3筆金錢與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3人無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戊○○發現投資金錢無法領出而得知遭詐騙後,於 113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車手,乃配合警方向 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300萬元「申購股票時積欠之 信用金」。游玉順乃依據TELEGRAM通訊軟體「雷洛3.0」之 指示,先於113年7月25日盜刻「王昱翔」之印章,並列印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游玉順復於該存 款憑證之「收款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以 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且列印載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昱翔」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露易莎咖啡廳中科門市」向戊○○欲收取300萬元詐欺 資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戊○○、及出示上揭偽造 之識別證予戊○○觀看而行使之。「雷洛3.0」另指示林師聖 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鄭翔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 鄭翔庭乃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來臺中市。林師聖先在臺中 市之某超商與游玉順碰面後,游玉順自行前往上揭收款地點 ,鄭翔庭亦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往上揭收款地點,林師聖 並拍照現場照片且將游玉順已到達收款現場之情事回報給上 游「雷洛3.0」。惟因本次收款,係戊○○配合警方向詐欺話 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游玉順因而於上揭時 地點,收取戊○○交付之玩具假鈔,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後,當場遭警逮捕,扣得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偽刻之「王昱翔」印章、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現場盤 查一旁小客車內之林師聖、鄭翔庭2人,發現渠等手機內亦 有與「雷洛3.0」之聯絡訊息,乃亦將上揭2人逮捕。游玉順 、林師聖、鄭翔庭3人所涉詐欺犯行,因共犯著手實行後, 戊○○未再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玉順、林師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被告林師聖叫我 開車到臺中賺錢,我不知道要幹嘛,我只是開車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游玉 順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 自被告3人扣案之手機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收款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鄭翔庭雖否 認詐欺主觀犯意,惟其扣案手機內亦有與車手上游「雷洛3. 0」加入聯絡人,事發後「雷洛3.0」更2次去電被告鄭翔庭 欲了解收款現場情況,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5頁 )存卷可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師聖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今年(按:指113年)5、6月,我在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鄭翔庭家附近,我當面跟他說我之前因為盯車手被抓; 後來今年6月,我又再跟被告鄭翔庭說我的工作是幫忙開車 及看人,也就是把風,我又想再做這個工作,所以被告鄭翔 庭知道我是在做盯詐欺車手的工作,他還是自願來,我是在 臺北市士林區被告鄭翔庭家附近,吃飯的時候跟被告鄭翔庭 說的」等語,顯見被告鄭翔庭知悉被告林師聖係從事監控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依同一集團之上游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林 師聖自臺北市前來臺中市,先載被告林師聖與詐欺車手碰面 ,復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面交現場監控,被告鄭翔庭自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新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游玉順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玉順 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偽造部分,為後階段 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詐欺部分,被告3人與「雷 洛3.0」、詐欺話務成員成員間;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游 玉順與「雷洛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未遂犯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刻之「 王昱翔」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本案係告 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車手,因而準備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 游玉順,此觀警方職務報告自明,故被告3人自始未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將犯罪所得進行隱匿,故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應未著手,而尚不構成該罪,此 部分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訴-127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47許」應更正為「8時43分許」;第4行「400元」應 更正為「1,375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 發覺後,帶同員警找回部分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入監前為漁船上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 所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5元、剪刀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淂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 已從上開收銀機中取出5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7許,徒步行經蔡淂守所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收 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400元)、 剪刀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淂守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淂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竊得金額有3,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00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遭被告於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就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400餘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簡-160-20241030-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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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5 號、第716號、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拘役部份應執行壹 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時間更正為「⑴112.8.14」及「⑵112.9.26( 起訴書誤載為『112.9.27』)」。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紹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共15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編號3 現金5,000元及健保卡1張、編號10現金4,475元及香菸1盒,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現金部份已查獲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5, 100元(編號1)、4,182元(編號3)及4,300元、香菸1盒( 編號1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 之簡子茜健保卡1張,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效用、經濟價值不高,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4所示之物,及編號3 餘818元(竊得5,000元發還4,182元)、編號10餘175元(竊 得4,475元發還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貳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貳盒、芋頭起司千層壹盒、水餃壹包、黑橄欖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⑴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⑵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之食品罐頭、泡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就附表所示犯行均辯稱不記得、沒印象云 云。惟查,附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行竊,核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可 稽,編號1、3、9之犯行,並經警方起出贓物發還被害人, 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 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新台幣元) 被害人 備註 1 112.9.28 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攤位上塑膠籃內 5100元 莫鈞堤 112偵11737 2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高毅生活百貨 襪子2雙 (價值78元) 鍾易庭 112偵11802 3 112.9.17 基隆市○○區○○路00號麥味登餐廳 錢包內有5千元及健保卡 簡子茜 112偵11833 4 112.9.22 基隆市○○區○○路00號小吃店桌下鐵桶內 4千至5千元 丁默言 112偵11900 5 112.8.23 基隆市○○區○○路00號 大四美廟口店 內褲1件 (價值420元) 傅采柔 112偵11915 6 112.9.13 基隆市○○區○○路00號 遠東新食器時代 月亮蝦餅2盒、芋頭起司千層1盒、水餃1包、黑橄欖1罐、塑膠袋1只(共價值462元) 童耀葳 112偵11916 7 112.8.2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瑞明門市2樓座位區 錢包內有2千元 陳淑嬌 112偵11958 8 112.8.14 112.9.27 基隆市○○區○○路00號 梵雅服飾店 ⑴黑色長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藍色短袖襯衫共價值5160元 ⑵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共價值3600元 林紋鼎 112偵11989 9 112.9.22 基隆市○○區○○街000號檳榔店抽屜內 現金4475元、香菸1 盒價值100元 曾騥鏇 112偵12035 10 112.10.6 基隆市○○區○○路00號 聞香亭蛋糕店零錢箱 1650元 蔡淑雲 112偵12119 11 112.10.2 基隆市○○區○○路00號 德昌食品行收銀枱上鐵盒 2000元 孫黃秀抱 112偵12603 12 112.10.5 基隆市○○區○○路00號 廟口夜市19號攤位零錢碗 800元 張瀚 112偵12832 13 112.9.20 基隆市○○區○○路0號 全聯福利中心賣場 食品罐頭、泡麵(價值300元) 洪品秢 111偵11777 14 112.9.2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平實豆漿店 1000元 楊明維 111偵11777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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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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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44,83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1至42、43至 45頁;更生卷第47至49、53頁),聲請人並無擔公司之董事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44,83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1,366元(調解卷 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3,31 7元(調解卷第9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90,049元(調解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205,229元(調解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3,821元(調解卷第119頁);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3,972元(調解卷第12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19,798元( 調解卷第133、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2,531,379元(調解卷第14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1,052元(調解卷第181、183頁)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80,100元(更生 卷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5 1,980元(更生卷第3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9,692,063元, 故本院認應以9,692,06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保單價值為19,904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 31,771元)、1輛機車(9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 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189至192、193、1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係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1萬元;111年4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豆漿店 ,每月收入約19,360元,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422,400元 ,有聲請人自製帳戶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頁) 。惟聲請人現年僅4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 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暫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 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5,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250元×12 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 目前則暫以每月收入27,47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更生卷第70頁所示)。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 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 ,200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2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7,20 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 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51-20241018-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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