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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8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321-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游才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126-2024123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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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另將建物轉租予 他人,經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有口頭答應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外 籍勞工,且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 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等情,有 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應經出租人 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語(本院 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 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甚明。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 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 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主張其 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 卷第43頁)應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 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23-20241231-1

豐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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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CHAODON PREECHA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泰國 籍,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8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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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官峻宇即牧雅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 日止,並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 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 29日止,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18,1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40-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3號 原 告 王泳棋 被 告 廖連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722元、醫療護理 用品及營養食品費4,801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9,09 0元、工作損失30,300元、財物損失31,299元、精神慰撫金2 50,000元,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5至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 費72,000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8時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MY-97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 圓通南路往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潭子區福潭路與福潭路27 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對向之車道;適 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AP-3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潭興 路2段258巷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福潭路,兩車因而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97,722元、看護費72,000 元、工作損失30,300元、精神慰撫金305,190元等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伊 無需負擔,且原告之家人並無看護證照,不得以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 損失,且其主張每月薪資之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前開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7,72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至89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入急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宜專人照護一個月與休養兩個月…」等語( 交簡附民卷第59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 。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診 斷證明書為佐(交簡附民卷第59頁),堪可採信;另佐以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交簡附民卷第101頁),則 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之金額, 亦為有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0,022元(計算式:197,722+ 72,000+30,300+300,000=600,022)。原告僅請求600,000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12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813-202412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方嘉鈴 被 告 童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 帳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 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 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Yank」、「林彥」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以暱稱「Qihang5」、 「張雅倫@天道酬勤」,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佯稱:可投資上海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5時1分許、113年1月17日20時1 分許、113年1月18日10時52分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繼而 由被告再依「林彥」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 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原告匯入款項連同其他款 項一併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刑事部分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並不相識,原告應向系爭詐欺 集團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09號不起訴書為 據,然該不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侵 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舉證證 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確實有故意或過失 而該當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小-1088-2024123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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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楊睿 訴訟代理人 楊傳廣 被 告 陳清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 433-1(1)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 公尺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面積 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已屆期部分)、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433-1(1 )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 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 面積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6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環山段433 -1地號及同段433-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系 爭433-1地號土地、系爭43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茲因系爭43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楊道明占用, 並出租予被告於附圖符號433⑴部分(面積為89平方公尺)土 地上搭建系爭18-1號地上物而占用;訴外人羅淑貞則於如附 圖符號433-1⑴部分(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符號433-1⑵部 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及符號433-5部分(面積為1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搭建系爭37號房屋而占用,並以每年 租金16萬元出租予被告,原告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楊道明 、羅淑貞分別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讓與原告 。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8-1號地上物、系 爭37號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亦有占用到其 他人之土地,伊不知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須返 還與何人;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且伊與系爭37號房屋前屋 主即訴外人羅淑貞間尚有押租金,原告應扣除該押租金後始 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現為被 告占有中等情,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 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 何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堪認 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 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8- 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 號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併觀 被告與訴外人羅淑貞就系爭3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 為每年16萬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 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為66,667元(計算式:160,000÷12×5=66,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至遷讓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押租金部分,則基於被告與訴 外人羅淑貞已屆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羅淑貞有無交付 原告押租金20萬元,尚有未明,被告自難用以在本件主張與 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自113年6月20日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000元。㈡給付66,667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604-2024123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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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3人、訴外人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承公司)、卓聖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原告3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 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印文部分,均非原告3人所為,原告3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係 另外蓋印或打印,原告3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記載等應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昱承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30期逐月還 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伊遂依約支付全數借貸款項予昱承公司。詎昱承公司僅還 款13期,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8, 591,4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昱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履行系爭本票 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等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3人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淵(即任職被告 公司辦理本件借貸事務之業務人員)、卓育廷提出偽造系爭 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將原告3人於三信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開戶及投保資料及本件爭執之借 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結果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與原告3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投保筆跡特徵相同,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該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94 號卷第263-279頁、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21-33頁)。 則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 ,洵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3人所簽發,原告3人自應依 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3人所親簽,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未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原告3人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另外蓋印或打印,且伊等未授權他人填 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 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另外蓋印或打印,揆 諸上段鑑定報告書意見,自無法排除原告3人於他人將票據 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 載之可能性,此觀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日期章( 所蓋日期均為111年4月25日)一致之事實,即足資認定。衡 諸常情事理,高達14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本票面額,豈 有在未確認借貸及保證本票之金額(及票據應記載事項)前 即輕率在空白借貸契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簽名之可能,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卓聖濠、卓育廷、卓李秀英、李佳欣 1,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2-豐簡-741-2024123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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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鄭世吾 上列原告與「鄭律楷」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及此人與原告 交易後郵寄交易物品所留存地址,及原告與之聯絡時該人所 使用手機門號,惟未據記載其年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 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姓名之人(設籍 彰化縣而非起訴狀載潭子區地址)到庭,經確認並非原告所 欲起訴之人;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其欲起訴 之被告正確姓名、年籍、住居所,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0

FYEV-113-豐簡-8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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