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致維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本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聲請人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核閱其所提本案卷證,確認聲請 人所為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救-4-20250217-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慶祥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簡字第16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救-2-20250217-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女(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即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即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男(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己女(即丁男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男(即丁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26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審查表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7

PCEV-113-板救-3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13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林克威 倪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4

PCDV-114-救-5-202502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受理在案,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13

PCDV-114-家救-35-20250213-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吳敬蘭 相 對 人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陳明已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 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 訟,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行走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慎碰撞而致其受傷,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141萬2,586元,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賠償責任等情,尚待 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為係顯無 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3

PCEV-113-板救-40-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劉逢平等四人 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81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本院113年8月23日新北院楓民事律113年度司聲字 第61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非命渠等對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 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 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59-20250213-2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建業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應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114年度交字第405號),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 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請人 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3

TPTA-114-地救-3-2025021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淑萍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2

TYDV-114-家救-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駿笠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郭依平即鳳榮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經聲請人申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認定之無資力者, 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 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4-救-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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