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TYDV-113-家救-12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