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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O 共同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等請求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 案卷宗無訛。而聲請人等以無資力及案情有受律師扶助之必 要,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等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又上 開事件,聲請人等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等主張,其等主張 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6-202412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一節,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2-202412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宇 代 理 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秀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聲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20

TYDV-113-家救-125-2024122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獲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0

TYDV-113-家救-121-20241220-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1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9

TYDV-113-家救-123-20241219-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明霞 法定代理人 葉青瑞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曹華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99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 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9

CLEV-113-壢救-30-2024121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潘智豪 非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無須送 達此址) 現住○○市○○區○○街0號0、0樓(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7

TYDV-113-家救-120-20241217-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於113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案件提起反請求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之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離婚案件中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又聲請人之離婚等反請求,已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在案,形式上亦 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家救-115-20241216-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VILLANUEVA JEZELL LAGASCA(菈賈思) VARGAS ISABEL DUQUE(衣沙貝) 共同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 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218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固主張已獲法扶桃園分會全 部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為憑。惟觀所提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 受扶助之理由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 引進之外國人,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人必須經切結後始得推定為無資力,然卷附資料並未有 相關切結財力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說明尚有不符。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均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即無從逕依上揭規定准予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1

TYEV-113-桃救-2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女 (即代號AE000-A11317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賴佳郁律師 相 對 人 沈O睿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沈O睿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7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訴訟,由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0

TYDV-113-救-1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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