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蔡芳美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
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
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
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
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