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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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政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56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為販賣毒品案件,原審量刑 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又本案主謀為郭 維哲,負責張貼販賣廣告與買家接觸,而被告僅是依指示交 付毒品,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較輕,然郭維哲之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宣告緩刑5年,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違平等 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且本案毒品咖啡包多達987包,數量非小,若成功販賣及散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程度及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未散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法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是原審於科刑時,將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於法 有據,並無不當。再者,個案情節互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 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援引共犯郭維 哲之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 訴所指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7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藍色小精靈24h」、「薯片」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色小精靈24h」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訊息。適因林翊軒涉嫌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後與警配合查緝上手,由員警使用林翊軒手機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後,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陳漢霖則依「薯片」指 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上址與員警交易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毛重1.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方使用證人林翊軒手機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及警方與「藍色小精靈」之對話譯文、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證;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公司被倒帳,急需補錢而需要賺錢,被告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以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收取如販毒價金後會將價金扣掉自身報酬再繳回給「薯片」,以分配販毒之犯罪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8-25、101-103頁)及上開書證、物證可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 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 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綜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上開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藍色 小精靈24h」、「薯片」共同著手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本 案被告犯行雖為未遂,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之侵害法益 程度;再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稱: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交易數量、金額 均屬較小,且被告於犯後積極改過,投入反毒活動,並非只 是為了換取減刑所作的表面功夫,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情狀,依法減刑後仍屬情堪憫恕,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遭查獲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低,本院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且經被告坦認係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 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薯片」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43、46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遭警方逮捕,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4,900元,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扣案 34,900元是賣毒品的所得等語(偵卷第102頁),顯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34,9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此部分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1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愷他命成分 毛重1.74公克。 2 愷他命4包 毛重19.73公克 3 愷他命5包 毛重4.83公克 4 愷他命2包 毛重4.13公克 5 愷他命10包 毛重34.1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花朵)15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毛重101.7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平安喜樂)16包 8 毒品咖啡包(獨角獸)40包 毛重117.9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黑色happiness)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31.76公克 10 I 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 現金34,900元

2025-03-26

KSDM-113-訴-60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祐 義務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冠祐(原名李天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與陳柏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李冠祐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操作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黃祐仁」,在臉書社 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於 臉書暱稱「李恩」之人於112年12月3日張貼之貼文「03尋( 樹葉圖案)」下,留言稱「來。我這有」,以此對外表示徵 求購毒者之意思。嗣警方於112年12月11時18時許,發現上 開貼文及留言訊息後,隨即喬裝為購毒者,與李冠祐即「黃 祐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祐」接洽,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之約定,李冠祐即向毒品上 游拿取毒品後,由陳柏宇於112年12月12日14、15時許,前 往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宮廟處,向李冠祐拿取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再於同日19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冠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97至101頁、本 院卷第104、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宇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63至67、130至132頁),並有臉 書社團貼文暨留言【社團名稱:偏門、缺錢、快錢、錢多 多、借款、偏門工作】(見偵卷第21頁)、警方與暱稱「黃 祐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方與 暱稱「祐」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6、85至87頁)、扣案物品採證影 像(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 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 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 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述其出售毒品之報酬係要用來償還積欠之高利 貸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5、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主觀上即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又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 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 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 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 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 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陳柏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等語,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因而對案外人洪啟祐發動偵查 ,進而循線查獲案外人洪啟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除被告之片面指證外,未有其他足以令人確 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明案外 人洪啟祐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事證,應認案外人洪 啟祐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300、30393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上職議字第147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臺北地檢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9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2647號函及其檢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045號)、前 揭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40、147至149頁),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啟祐,則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 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宇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固屬 違禁物,然為警就共同被告陳柏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得,且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 罪刑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98號(見本院卷第31頁)

2025-03-26

TPDM-113-訴-85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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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暱稱 「北中南裝備商皆有服務」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雙北 地區可面交、埋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中南部只送空軍(先 匯款內含空軍費用,裝置包裹到門市寄送當下全程錄影)@音樂 課@裝備商@狀況@24小時營業 需要請私訊跟(飛機圖案)號」等 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警員於該日10時49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並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與甲○○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 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而甲○○則於 同月3日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領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牛座」之人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所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 警員於同月3日1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甲○○到場後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嗣經甲○○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2室甲○○ 居處搜索,警員並於同月4日9時45分許,在甲○○居處,另扣得如 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60至61、97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存取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微信語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0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113年4月3日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9、47至53、57至63、69至92、145至1 49、175至17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金牛座」談定以6,50 0元向其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0元為運費等語(見偵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自上游購入價格低於其本案議定價格,是 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員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金牛座」, 因而查獲鄧丞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查被告雖於警方製作本案筆錄時供述其上游為「 金牛座」等語,並於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相關 對話紀錄時,確認微信暱稱「金牛座」即為所稱之上游等情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查。然經警員 調閱相關通聯及銀行帳戶資料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 卻未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可查,致目前尚無法確認警員調閱結果查得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游。基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由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辯護人為其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三)綜前,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及油漆工程、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 ,家庭成員有奶奶、爸媽及妹妹,現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被告著手販毒數量、為警查 獲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 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語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77至87頁)可查,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4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26

TPDM-113-訴-138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惟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惟彥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淨重約0.935公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5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未婚,須扶養曾中風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7頁),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且被告另犯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緩刑期間甫於114年1月9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係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犯本案,況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涉公共危險、藥事法案件,目前由 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綜合上情,認上 開對其宣告之刑尚不宜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原上訴-35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CDM-113-訴-18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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