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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俊福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白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37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農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並在其上興建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106號、108號合法農舍(重測後 編為○○鄉○○段35建號,下稱系爭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洪成益係於民國90 年4月16日買受洪俊成、洪薇斐各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並於9 0年9月23日限定繼承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及系爭農 舍。嗣洪朝森之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之上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伊於106年8月23日拍定取得,同年11月2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舍對洪成益另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存在。詎洪 成益未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並違反農地農舍應併同移轉之 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以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白邁(下稱系爭買 賣),及於同年4月1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並主張優先承買等情,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 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 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無效;並命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暨洪成益於伊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黃白邁則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 爭農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優 先承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洪成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上開之訴係於第二審所為變更、追加,並判決 予以駁回,係以:系爭農地原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 有,應有部分依序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洪朝森於81年 間提出洪俊成、洪薇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在其 上興建系爭農舍。洪俊成、洪薇斐於90年4月16日將各自系 爭農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成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辦理 限定繼承登記取得洪朝森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農 舍,成為系爭農舍及系爭農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嗣洪朝森之 債權人對洪成益限定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29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上訴人於106年8 月23日拍定,同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白邁則 於108年3月25日向洪成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並 於同年4月10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8 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 規定。該規定並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亦未排 除因拍賣而移轉之情形。洪朝森興建系爭農舍時,業已取得 其他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 卷可稽,非僅以洪朝森個人應有部分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 部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 ,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洪成益限定繼 承取得之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定移轉,未 將系爭應有部分併同拍賣,其拍定、移轉均屬無效。洪成益 對上訴人另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無效及塗銷 登記、回復原狀,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 敗訴確定,惟黃白邁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本件無拘 束力。上訴人既未合法拍定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 系爭農舍,自失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及主張優先承買之地位。故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民法第71條、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 6條之2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買賣無效;黃白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洪成益於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第2項請求黃白邁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 108年4月10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14頁 ,第一審卷㈡第60頁),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於聲明第3項為同一之請求( 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自屬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乃 原審謂該部分亦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部分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與農舍併同移轉或 併同設定抵押權之坐落用地,應以提供興建農舍之範圍為限 ,俾兼顧農地之合理利用及人民財產自由處分權之保障。又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文。系爭農地共有人洪俊成、洪薇斐提供予洪 朝森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同意使用系爭農地之面積為 全部即2,255平方公尺,惟亦記載洪朝森擬在該農地上建築 之建築物為2棟(見第一審卷㈠第259頁)。系爭農舍之使用 執照存根則記載其基層面積92.1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10 .5平方公尺、建蔽率9.1%(見同上卷第258頁)。似見系爭 農舍之基地面積未逾系爭農地面積之半數,其建蔽率並與前 揭辦法相符。則能否謂系爭農舍並非僅以洪朝森所有系爭農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興建、系爭農地全部均屬提供興建系 爭農舍之範圍而應併同移轉,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為相反論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21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炳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任賢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勳律師(112年11月22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叁拾包、如 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紀炳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壹拾 捌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任賢、紀炳男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酒空」之成年男子( 下稱「酒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任賢、「酒空 」共同出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放在黃 任賢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黃任賢旋 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提供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予「 酒空」張貼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酒空」遂 於同年12月2日,以Twitter暱稱「$$$」(ID:@tianzha00000 000),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 毒品咖啡包照片)」之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對外尋覓買 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哲宇瀏覽後發現此情 ,即於同年月4日,以Twitter暱稱「weed」與「酒空」聯繫 ,「酒空」再以微信暱稱「酒空」(ID:boy70227)與使用微 信暱稱「JOKER」之楊哲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待楊哲宇接 續發送內容為「竹北」、「15」、「18全拿算多少」之訊息 詢問,「酒空」接續回以「1:450 10送1」、「你來大里」 、「我等等在太平」、「1:400已經最便宜了」之磋商訊息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前開毒品咖 啡包18包,並約定於同年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前交易。黃任賢於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 益民路住處,經「酒空」告知而知悉此交易訊息後,詢問紀 炳男前往交易之意願,「酒空」又於上址樓下拜託紀炳男前 往交易,並將自黃任賢處拿取之以淡藍色點綴圖案之包裝紙 袋包裝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紀炳男, 暨告知紀炳男約定交易之地點、對方車牌號碼、應向對方收 取6000元交予黃任賢。紀炳男遂同年月4日23時許攜帶裝有 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待紀炳男坐 上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將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交付予楊哲宇,並向 楊哲宇收取6000元,楊哲宇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紀 炳男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18包(純 質淨重共計1.6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警方復依紀炳男指述之毒品來源,於同年月4日23時30 分許,至黃任賢上開益民路住處查緝,經黃任賢同意搜索後 ,在該處2樓扣得與紀炳男攜來交易同款包裝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毒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共計2.95公克)、如附表編號 4所示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就被告黃任賢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 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紀炳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除同案被告黃任賢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之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告黃任賢及其辯護人 對於同案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紀炳男、 黃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下未引用黃任賢偵訊時之陳 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炳男、黃任 賢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任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員警余家銜、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8、307、340至358、403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14094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1至35頁)、受執 行人為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67至72頁)、被 告黃任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3頁)、受執行 人為被告黃任賢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 處受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75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11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 至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3至89頁)、電磁紀 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暱稱「$$$」之 推特頁面截圖、及暱稱「weed」之推特頁面截圖(見偵卷 第103頁)、警方與暱稱「$$$」之推特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4頁)、暱稱「酒空」之微信頁面截圖、及警方使 用之暱稱「JOKER」之微信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05頁 )、警方使用之暱稱「JOKER」與暱稱「酒空」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9頁)、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紀炳男、黃任賢之手機資訊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15至116頁)、自被告紀炳男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8 包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自被告黃任賢處扣得之毒品咖 啡包30包照片(見偵卷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與 手機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4、191至194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2字第15967 1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暨手機持有人以通訊軟體WeCh at與暱稱「酒空」之全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 7頁)、同地檢署112年8月10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51字 第16346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 22頁)、新莊分局中港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同地檢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烈流1 12數採助42字第160319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215至22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任賢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炳男部分    訊據被告紀炳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受「酒 空」之託,攜帶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紙袋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酒空」所告知訊息之人 ,且欲向該人士收取6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辯稱:這18包 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當時已經用袋子裝封好了,我不知道當 天「酒空」交給我的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從黃任賢家 中離開下樓後「酒空」拿一個包裝袋包好的東西給我,拜 託我拿給他朋友,他說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叫我收錢 後交給黃任賢,黃任賢會拿給他,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 就順便送,我真的不知道紙袋內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8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經查:   1.被告紀炳男於111年12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紀炳 男坐上證人楊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之包裝 紙袋交付予證人楊哲宇,再向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紀炳男所不爭執。   2.被告紀炳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 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天黃任賢有叫我去販售 毒品咖啡包,18包毒品咖啡包要價6000元,獲利未定,看 黃任賢給我多少,剛好我身上缺錢,黃任賢叫我幫忙送, 讓我賺外快,等我收到錢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1頁),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不 知道所送包裝紙袋內是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卷第156頁, 本院卷一第428至430頁,本院二卷第57頁),被告紀炳男 所述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⑶觀諸證人黃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4日當天「 酒空」跟我說等一下有客人在我家附近,有講到18包,當 時紀炳男也在我家,我就叫紀炳男去跑一下,問他要不要 賺這筆,我當天後來有喝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是很清楚, 印象中「酒空」說要走,紀炳男跟著出去,後來「酒空」 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交付紀炳男毒品咖啡包,叫紀炳男 去送,並收6000元來我家交給我,確切交易地點、要收多 少錢、對方特徵應該是「酒空」跟紀炳男說的,之後警察 就無緣無故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80頁);黃任 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我與「酒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放在我住處,「酒空」負責與客人聯繫及 送貨,獲利一人一半,案發當天「酒空」跟我說有一筆交 易要送去大里,18包賣6000元,我有問紀炳男要不要去送 這批貨,紀炳男回答的很模糊,本來是「酒空」要去跑這 單,後來「酒空」麻煩紀炳男去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至56頁)。   ⑷復佐以被告紀炳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當天晚 上「酒空」和我都在黃任賢家,我和「酒空」要先走,到 樓下時「酒空」塞一包已經包裝好的東西給我,說是他朋 友買的,叫我拿過去,他朋友會拿6000元給我,我再交給 黃任賢,我當天本來有要跟黃任賢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是 黃任賢負責聯繫,黃任賢當天有沒有叫我去送東西我現在 忘記了,交易地點、要向對方收多少錢、對方駕駛車輛顏 色、車牌幾號,都是「酒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0至388頁)。   ⑸證人楊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在Twitt er上看到使用暱稱「$$$」的人在散播販賣毒品訊息,我 佯裝要購買,而與使用微信暱稱「酒空」聯繫,約定於同 年12月4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易,警 員黃督鈞開車載我到現場,紀炳男騎乘重型機車過來,我 下車與他確認身分,我們要確認是俗稱小蜜蜂或是本人來 交易,會確認所聯繫通訊軟體暱稱的使用者是誰,紀炳男 坐上副駕駛座,我坐右後座與他交易,紀炳男拿一個淡藍 色的紙袋給我,我忘記這個包裝紙袋的開口交付給我時是 打開或封起來,我有在車上點數量,確定是毒品咖啡包, 交付6000元給紀炳男,我記得他有點紙鈔金額,之後就表 明身分,紀炳男滿冷靜的,印象中沒有反抗,我們告知紀 炳男,依照法律因他的供述查獲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紀炳男就帶著我們去找黃任賢,不然我們不知道這個地 址,紀炳男一直都滿配合的,紀炳男是說他要去「回水」 ,把錢交給黃任賢,當時我應該有問毒品來源,但忘了他 回答什麼,對於紀炳男在現場有無說不知道該包裝紙袋內 是毒品咖啡包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可以確認的是紀炳男當 天知曉將物品交給我後要收錢,且知道金額,要將錢交給 黃任賢,紀炳男帶我們去查緝黃任賢時,過程滿平靜的, 紀炳男並沒有激烈指責黃任賢為何叫他去送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⑹綜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任賢上開供證述之內容與被告紀炳 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紀炳男 、「酒空」於111年12月4日晚間一同在同案被告黃任賢家 中時,「酒空」與同案被告黃任賢有談及毒品咖啡包、交 易18包等節,同案被告黃任賢詢問被告紀炳男是否願意前 往交易,之後在黃任賢住處樓下「酒空」將包裝好之前開 毒品咖啡包18包交予被告紀炳男,告知被告紀炳男交易地 點、收取款項金額、對方特徵等,由被告紀炳男前往交易 。又自證人楊哲宇證述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紀炳男前往 交易時,知悉要向喬裝買家之證人楊哲宇收取6000元,且 見證人楊哲宇當場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時並未表示驚訝, 為警逮捕時未見反抗或激烈表示不知包裝袋之內容物為毒 品咖啡包,並帶同警方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回水之對 象即同案被告黃任賢,過程中並未指責同案被告黃任賢何 以讓他觸法,實難認被告紀炳男不知前開包裝紙袋內係毒 品咖啡包。從而,自被告紀炳男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被告黃 任賢家中知悉毒品咖啡包交易情事,且依「酒空」指示前 往與證人楊哲宇交易時、遭逮捕後之反應及作為觀之,堪 認被告紀炳男對於「酒空」所託前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咖 啡包乙節應有所知悉,當以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之自白較 屬可信,上揭供證述內容均足資作為被告紀炳男於警詢時 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紀炳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空言翻 異其詞,辯稱不知所交付者乃毒品咖啡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 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 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 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 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賢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與「酒空」會先拿出一筆錢,販賣毒品 之獲利一人一半,每賣一包毒品咖啡包賺200元,我與「酒 空」一人分得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又被告 黃任賢於案發當天晚間曾問被告紀炳男是否要賺這筆,被 告紀炳男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被告黃任賢叫我去送,讓我 賺外快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本件所 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前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至明。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 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 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 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Twitter暱稱「$$$」向不特定人發送 內容為「有新貨 台中裝備商(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之 廣告訊息,始以Twitter暱稱「weed」與之聯繫,假意表達 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以微信與「酒空」談及交易前開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交易地點及時間等情,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2、103至109頁)附卷 可參,而「酒空」於上開廣告中所附前開毒品咖啡包照片 乃被告黃任賢所提供一節為被告黃任賢所是認,且有被告 黃任賢與「酒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5頁),足徵「酒空」與被告黃任賢本即存有販賣前開 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紀炳男依「酒空」之 指示持前開毒品咖啡包18包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 家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非查緝員警施 以不法引誘,「酒空」或被告黃任賢、紀炳男始萌生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本案 員警偵查之手段,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再者, 被告紀炳男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依「酒空」之指示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按約定之交易條件完成交易時,主觀上既已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 因購毒者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紀炳男、黃 任賢未能實際出售前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依上揭說明, 被告紀炳男、黃任賢就此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任賢、紀炳男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與「酒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紀炳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紀炳男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經參酌其 於上揭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二者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本件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黃任賢就本案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二第52 至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5.又被告紀炳男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8包前往交易 ,為警查獲後,旋指出所攜前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黃 任賢,倘順利收得款項應交付被告黃任賢等節,已如前述 ,是檢警機關乃因被告紀炳男之供述,循線查獲共犯即被 告黃任賢,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紀炳男供出其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獲被告黃任賢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案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紀炳男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6.綜前各節,本案應適用上開各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部分依序 遞減其刑。  7.至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以:被告黃任賢所交易對象為最下 游施用毒品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 罰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黃任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依被告黃任賢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黃任賢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被告黃任賢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 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黃任賢之辯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 採。 (四)爰審酌被告黃任賢、紀炳男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 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與「酒空」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 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 且斟酌被告黃任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紀炳男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紀炳男自陳為高中肄業、 未婚、幫朋友顧工地、之前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黃任賢則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六歲孩童、 現從事水電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依第434頁, 本院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且分別為被告紀炳男、黃任賢所管 領本案販賣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紀炳男、黃任賢項下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黃任賢所有,供與「酒 空」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有被告黃任賢與「酒空」間 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任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紀炳男所有,但未用 於本件毒品交易一情,業據被告紀炳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24頁),而被告紀炳男係「酒空」於案發當日當面告 知前往交易細節,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可認該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考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55.4公克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1公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1頁) 2 智慧型手機(ASUS P024,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紀炳男所有用,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3 毒品咖啡包(馬上到包裝)總毛重97.2公克 3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敬重2.95公克(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密碼:810305) 1支 被告黃任賢所有,用於與「酒空」聯繫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使用

2024-11-01

TCDM-112-訴-697-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原 告 林郁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許詳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各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從未查證原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 公司)、負責人林郁晨、總經理林佳泰是否惡意拖欠工程款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欽成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5樓舊辦公室之1樓大門口,張貼原告林郁晨、林 佳泰共同出席某興建工程上樑典禮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指摘 「父與子」、「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 豪宅,惡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語; 復於同年5月8日凌晨0時,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前往上開地址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 工程的,是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 信3,000萬你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影射欽 成營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拖欠工程款,使不特定人均可 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欽成營造公司之經營信譽與社會評 價,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欽成營 造公司、林郁晨、林佳泰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各 求償50萬元均為精神損害。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有侵害到 原告自然人之人格權。原告公司部分請參酌書狀第3頁。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確定,未上訴。同意引用鈞院113年 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告欽成公司係法 人,並無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另二位原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 。被告罵的是公司,不是針對自然人,所以自然人並無信用 減損或名譽受損的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當初係因契 約糾紛,心急無生活費,一時失控始有這些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僅國中畢業,惟行為當時 已年滿33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在上開 地點公然張貼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照片,並指摘「父與子 」、「黑心營造,惡意拖欠工程款」、「開豪車住豪宅,惡 質商人」、「趕緊出來面對,處理工程款」等文字之真意, 及至原告欽成公司大門口,張貼其上載有「欠工程款3,000 萬,都不還錢...」、「你們公司是做鷹架營造工程的,是 吧...做工程行的,做工程、粗工、工人,我不信3,000萬你 公司拿不出...」等文字之公告共2張之真意,與使用該等語 詞、照片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會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 成侵害,及對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信用造成貶損,衡情實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妨害名譽等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 3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分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2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3 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商譽信用等情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所謂商譽即指法 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  ①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法方式指摘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侵害原 告林郁晨、林佳泰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產生屈辱、 難堪之感受,被告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林郁晨、林佳泰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被告所為貶損原告欽成公司商譽之行為,明顯具有貶抑原告 欽成公司財務管控發生問題、惡意積欠包商工程款之意,而 有侵害原告欽成公司商譽及信用之情事,且原告欽成公司為 營造公司,按時給付工程款為重要之經營條件,是被告誣指 原告積欠工程款,自屬對其公司商譽、信用造成侵害甚明。 又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 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雖侵害原告欽成公司之商譽,惟原告欽成公司係法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且 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 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欽成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 、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 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 損害賠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 稱商譽受損即可請求彌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 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欽成公司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對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具體證明,則原告欽成公司依前揭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有據,要無可採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郁晨大 學畢業,擔任力麗開發有限公司副總,月薪約10萬元;原告 林佳泰碩士畢業,擔任欽成公司董事長,月薪約20萬元;被 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月薪不到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當事人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 與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 郁晨、林佳泰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 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欽成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 0號卷第19頁,於113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 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林郁晨、 林佳泰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郁晨、林佳泰各5萬元,及均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16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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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士胤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DECO+家米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2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雖可向其請領民國 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6,000元,然因 原告受僱之清潔人員清潔不慎致被告電梯面版毀損,應賠償 被告476,406元,為此,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3年6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㈠ 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0,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1-84)。經核被告對原告所 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 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胡民亨,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凱強,於11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被告改選管委會准予備查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 文可參(本院卷頁169、175-176),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簽訂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 ,為期一年,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略 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 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捌仟元整」、「前 項之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匯款支付乙方」等語; 嗣因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拒絕 依約支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用356,000元(下稱系爭 服務費)。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被告 延遲給付服務費至清償日止所發生之任何損害,原告不負賠 償之責,被告既自認積欠原告112年8月及9月之服務費,亦 自認電梯面板刮傷損害係於112年8月間所造成,縱為原告之 清潔人員所造成,原告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未指示僱用 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 殘膠行為,且電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而被 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含內部控制IC面板、電源之部分,並不合 理;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得看出被告所謂丁棟電梯直立 式面板、丙棟電梯直立式面板、乙棟貨梯直立式面板、甲棟 客梯直立式面板有明顯刮痕,其餘部分似無傷痕,且縱有傷 痕,亦可能為被告社區住戶所為;至被告所提出之未完程交 接事項明細表第4點,應係指被告社區丁棟1樓電梯外之情形 ,非被告所稱之甲、乙、丙、丁棟電梯內之面板刮傷;退步 言,縱被告所稱之電梯面板係原告指示清潔人員所為,且影 響電梯效用,而有修復之必要,然因電梯封膠係109年疫情 期間由被告決議,被告應負70%之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㈡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月間執行 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謹慎小心 ,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刮刀刮除 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梯、丙棟 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痕,產生 不可逆之損害,經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用高達476,406元,經相 互扣抵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 元-356,000元=120,406元),從而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請 求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於112年8 月間執行清除電梯鏡面黏膠工作時,未注意鏡面保養維護須 謹慎小心,不能使用金屬或尖銳物品作業,其逕行使用金屬 刮刀刮除黏膠,造成被告社區6部電梯(甲棟貨梯、乙棟貨 梯、丙棟電梯、丁棟電梯、甲棟客梯)共計10塊面板充滿刮 痕,產生不可逆之損害,經永大電梯公司報價,更換更程費 用為476,406元。而反訴被告為該清潔人員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該清潔人員亦為 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反訴原告進而對應給付112年8月份、9月份服務費服務 費用356,000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 訴被告120,406元(計算式:476,406元-356,000元=120,40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 ,406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 其他尖銳物品對反訴原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行為,且電 梯面板傷痕僅影響美觀,不影響運作;又電梯封膠係反訴原 告之決定,反訴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70%之責,而電梯已 使用一段時間,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用356,000元之情,據其 提出管理維護合約書、存摺明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LINE訊 息等為佐(司促卷頁9-24、13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 所僱用清潔人員有無過失毀損被告社區相關電梯鏡面,致被 告受有其所辯述抵銷之476,406元之損害,而得再以反訴請 求抵銷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之損害金額120,406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述內容,據其提出永大電梯公司 之估價單其上記載「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不便主 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及甲 、乙棟貨梯、丙、丁棟電梯及甲、乙棟客梯等電梯鏡面受損 照片、LINE群組對話有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之照片為佐 (本院卷頁71、85-93)。而曾受原告僱用之證人張家綺雖 到庭就其就是否有無印象擔任被告社區的清潔人員、有無發 生電梯清潔糾紛等事均稱忘記、不記得,沒有拿刀清除、每 棟大樓都要清掃擦拭,沒有亦不會處理黏膠,並否認被告所 提上開LINE群組對話清潔人員清理電梯鏡面板背面照片之人 非其本人等詞;惟本院審視證人張家綺之身形與上開清潔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背面相似,且其未否認知道被告社區及受原 告僱用從事大樓清潔事宜,復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胡民亨到庭證稱其親眼看到原告清潔人員即到庭之證人張家 綺用金屬刮刀除甲棟電梯鏡面面板殘膠,並當場制止後及詢 問已清潔幾棟,她說已經做了好幾棟,故與原告公司何士胤 經理電話聯繫及請他去清點,記得有10部電梯面板受損,何 經理表示找廠商先估價,因物業公司有更換,何經理說會負 責電梯面板刮傷之事,故交接時列入社區未完成交接事項明 細表,電梯除了面板刮傷外並無異常,清潔人員連電梯貼膜 都撕毀了,有於丙棟電梯教清潔人員除膠,但她未照教的方 法去除膠,造成更嚴重的毀損,LINE群組對話上清潔電梯鏡 面板動作背面照片之婦人係證人張家綺等情(本院卷頁120- 132);應認證人張家綺前開否認及不記得或忘記之證述內 容係屬迴避卸責之詞,非可採取,再酌以被告提出社區電梯 鏡面面板清潔前後刮傷受損照片(本院卷頁85-92、177-181 ),證人張家綺即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確有清除殘膠時、不 慎刮傷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家綺因執行電梯除膠清潔職務不法損害被 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辯述原告應對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⒉另證人張家綺固依被告前主委胡民亨之指示,施作被告社區 電梯鏡面面板除膠之清潔行為,惟在胡民亨與原告負責人即 何世胤經理以LINE訊息討論時,並未見何經理對清潔人員從 事除殘膠之事有何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亦知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係包括社區公 共區域清潔維護,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被告 提出之社區未完成事項交接事項明細表記載「⒋社區清潔人 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面板刮傷及電梯內裝木紋損 壞』等事項,備註: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之內容(本院卷 頁108),可知原告已有確認上開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及 電梯內裝木紋損壞之事項,而丁棟1樓外面按鍵報價部分, 應係指社區清潔人員噴清除劑致按鍵受損脫落之情形,   故綜此,原告自無從以其未指示僱用之清潔人員以金屬或其 他尖銳物品對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除殘膠為由,主張不負賠 償責任。再者,就被告社區電梯鏡面面板刮除殘膠之清潔行 為之應採取妥適方法與該社區前因疫情議決電梯面板貼封膠 以利消毒,係屬分別處理事務之方式,核無被告就電梯面板 清潔所生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認定情事,併此說明。  ⒊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⑴查證人即永大電梯公司保修人員董建哲到庭證稱「估價單所 換的東西如各電梯有各樓層的叫車面板及按鍵,整塊都要換 掉,這是OPB面板,整套換掉,另外有行動不便的OPB組件的 是殘障用的面板,整塊面板的按鍵下方會附盲人點字,是被 告社區跟我要求要開立的,主要原因我也不清楚,要我先報 價。面板的刮傷不會影響電梯的運作」之情(本院卷頁190- 193),可知被告社區所受上開電梯不鏽鋼鏡面面板刮傷, 尚無需如前開估價單所列「OPB面板組件更新工程6組,行動 不便主OPB組件更新工程6組,營業稅5%1式,共476,406元」 之施工更換內容,堪以認定。  ⑵則依證人董建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社區如何區分客貨梯 ,我忘記了,但是目前有公告殘障電梯裡面有兩塊,社區有 四部殘障電梯,有兩部沒有殘障電梯,我知道社區有六部電 梯,其中有四部殘障電梯,電梯內有兩個鏡面版,有兩部非 殘障的電梯,電梯內只有一個鏡面版,所以一共有十塊面板 。……社區有四棟,有兩棟只有一部電梯,有兩棟有兩部電梯 ,所以我們在做時,會先從兩部電梯的先拆一部,有一部電 梯的會拆一部,拆的那部不能用,但是大樓頂樓是互通,住 戶還是可以從頂樓到其他棟大樓有電梯的出入……我剛剛算的 是一次全部拆卸下來,但是還要送去給人家拋光處理,等於 我要叫三個人去,如果沒有一次全拆,一天兩個人,算算費 用都是要六萬多元左右,是六部梯的費用,未稅」等語(本 院卷頁196-198),可知被告社區4棟樓共6部電梯計10塊面 板之全部委由永大電梯公司裝卸之費用約6萬多(未稅); 再加上原告提供台明工業社出具不鏽鋼面拋光價格(本院卷 頁147),依被告提出電梯面板10塊照片資料(本院卷頁85- 92),計49*29規格6面共8,640元(計算式:1,440×6=8,640 )、49*18規格4面共3,840元(計算式:960×4=3,840),此 均得認定係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刮傷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定此部分損害賠償數 額應係80,730元〔計算式:(65,000×105/100)+8,640+3,84 0=80,730〕。至被告社區因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委請廠商實施 拆裝電梯組件及不鏽鋼電梯面板拋光事宜、致僅有1部電梯 之2棟住戶無法使用電梯期間,因係屬電梯維修社戶配合使 用之事項,且被告亦未提出另支付何費用之說明及證據,此 部分已難認屬被告社區電梯面板受刮傷所受之損害,附此說 明。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 8、9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共356,000元;然被告對原告於本件 所請求損害賠償有80,730元之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 、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則在被告得向原 告主張抵銷80,730元數額後,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275,270元(計算式356,000-80,730=275, 270)。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5,27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司促卷頁143)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依前揭一、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為張家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80,7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 既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與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管理服務費用 為抵銷主張部分,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服 務費275,27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可述抵銷之損害額係476 ,406元,經扣除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服務費256,000元後 ,尚有損害金額120,406元,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則屬無 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及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120,4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18

FYEV-113-豐簡-353-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 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 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 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 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 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 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 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 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 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 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 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 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 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 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 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 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 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 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 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 ,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 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 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 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 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 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 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 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 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 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 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 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 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 ,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 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 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 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 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 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 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 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 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 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 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 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 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 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 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 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 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 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 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 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 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 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 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 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 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 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 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 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 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 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 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 、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 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 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 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 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 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 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 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 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 ,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 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 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 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 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 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 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 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 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 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 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2024-10-18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之民 國109年7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新 臺幣(下同)2,072萬5,833元(下稱系爭匯款)予己。然上 訴人先後所辯兩造間於97年、98年間共有3,250萬元之借款 存在;或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陳長琪之借款2,135萬5 ,000元,而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非真實, 且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往來,亦與真實交易不符,故系爭匯 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2萬5,83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地籍 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單,核屬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 ,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 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 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 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 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 ○○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 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 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 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 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 ,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 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 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 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 ,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 。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 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 ,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 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 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 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 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 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 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 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適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 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 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 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 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

2024-10-15

CHDV-113-訴-14-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 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 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 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 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 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 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 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 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 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 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 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 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 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 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 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 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 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 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 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 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 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 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 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 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 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 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 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 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 ,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 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 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 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 (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 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 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 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 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 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 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 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 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 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 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 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 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志成(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瑩星(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芬(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枝(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玫(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映泰(原名張典宏)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廖彩琴 張玉慧 張文馨 張睿淇(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玲 被 告 張洋瑞(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珠(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傳 劉銘潭 劉素蘭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 告 余劉錦鎂 劉錦蓮 吳文正 吳文人 李聰義(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賢(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銘(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鈴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玉(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貴 許秀鳳 許秀春 許詠凌 許秀貞 張惠珠 張溢晃 張正彥 張孟智 張燿裕 張景政 張棟省 張靜惠 賈俊益律師(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塗 張金樹 張榮村(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筑喻(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崴翔(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琦(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瀚(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尹(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若竹(CHANG JO CHU) 張恩綾 張席之 張墨染 法定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張希洛(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喬(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凡旋(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鶴(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齡(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妃(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伊(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成、張盧瑩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 應就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素珠、張睿淇、張洋瑞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劉錦環、 余劉錦鎂、劉錦蓮應就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 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聰義、李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 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定 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張溢晃應就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張景政、張棟省、張靜惠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附表 九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應就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定普通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張希洛、張偉喬、張凡旋應就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游麗鶴、張藝齡、張璧妃、張璧伊應就被繼承人張友 三所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確認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就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 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押權所擔保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十四、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十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 名張馨予)、張郭彩霞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 ),因前揭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張陳邁」之繼承 人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下稱張木榮等3人),「劉燈 松」之繼承人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 劉錦環、余劉錦鎂、劉錦蓮(下稱劉岦昕等8人),「張燕 德」之繼承人張溢晃,「張陳梅」之繼承人張景政、張棟省 、張靜惠(下稱張景政等3人),「張澤淮」之繼承人張李 金輦、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及「張郭彩霞」之繼 承人張惠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3-407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 霞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13-317頁)。原告前開追加 被告均係基於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㈠被告張典南於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成、張盧瑩 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等人(下稱張志成等 6人),有張典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5、55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張志成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24頁)。  ㈡被告張澤田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希洛、張偉 喬、張凡旋等人(下稱張希洛等3人),有張澤田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47-25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希洛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41-246頁)。  ㈢被告張清錫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睿淇、張洋 瑞、詹素珠等人(下稱張睿淇等3人),有張清錫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23-4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睿淇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17-421頁)。  ㈣被告張李金輦11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村、張榮貴 、張榮琦、張筑喻、張崴翔、王辰瀚、王辰尹等人(下稱張 榮村等7人),有張李金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3-411頁)。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榮村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 71頁)。  ㈤被告張友三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麗鶴、張藝 齡、張璧妃、張璧伊等人(下稱游麗鶴等4人),有張友三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413-4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游麗鶴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頁)。  ㈥被告李張綉娥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聰義、李 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等人(下稱李聰 義等6人),有李張綉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391頁)。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聰義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 頁)。  ㈦查原告就前開被告於訴訟中死亡之事實及其繼承人,已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告並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就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應承受 訴訟之人,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於法相符。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原3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婉 琪、李懷萱、李婷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 原3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及配合金錢補償,其中原告分得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兩造間相互補 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前案判決欲單獨申 請就原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以欠缺其 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之證明原本及受領人印鑑證明等文件 為由,而未准予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於105年間,因臺中市 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 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 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 押權。 ㈢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 、及後續之逕為分割,而為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39-44地號土地(下分稱39-34地號、39-4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案判 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目前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原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 ㈣惟查,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予原39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即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對 於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已消滅,附表十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自 無從繼續存續。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因部分抵押權人於登記後死 亡,原告遂一併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景政等 3人、張溢晃、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張榮村等7人、游麗鶴等4人及李聰義等6人應就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潭、余劉錦鎂及劉錦蓮:願意辦理塗銷,伊有取得 補償金額,對於法院判決塗銷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錦環:伊所受領之款項係兩造於前案就土地價金相互 補償之土地價款,與抵押債權無涉,伊對於原告就分割共有 物的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伊對於原告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劉岦昕:劉燈松是伊爺爺,伊不清楚本件土地的事情。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39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及配 合金錢補償方式,其中原告分得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 ,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籍確 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1、127-130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105年間因臺中市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 ,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 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 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及後續之逕為分割, 而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 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 目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 定普通抵押權,又就前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 中,原共有人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龍地一字第1050002287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13-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日龍地一字第109000752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85頁 ),亦堪採信。 ㈢另原3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 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 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辦理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後,均分別死亡,並應 分別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等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05-391、409頁;並見前開程序事項關於承受訴訟 說明),並經本院查詢上開人員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是前 開事實亦信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就附表十三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告均 已全數清償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之101年度存字 第1076號、1077號、1078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書 (均為清償提存)、匯款單、補償金領取書、支票兌現證明 及同意由廖彩琴代為受領補償金之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293頁),到庭被告亦未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雖被告劉錦環 抗辯其受領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涉等語, 惟被告劉錦環經本院提示,原告所出具劉燈松、劉錦環簽名 、載明由廖彩琴領取原告就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被告劉錦環對於該同意書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89-290頁),則既該同意書已載明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係針 對前案判決所命原告對於所取得之土地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則當與系爭土地經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數額有關,被告劉錦環抗辯並不可採。 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前 開所述提存補償金,或以匯款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清償補 償金債務,則原告依附表十三對於抵押權人之補償金債務均 已消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㈥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如附表 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 之抵押權登記後,其登記抵押權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 、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 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均分別死亡 ,並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業如前述 ,而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 )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如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先請 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張 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淇 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 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亦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 政等3人、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 人、張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 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 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 綉娥等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 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五: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六: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七: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八: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九: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一: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二:被繼承人張友三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三-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 法定普通抵押權列表 登記日期字號均為: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4,129,05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對應謄本上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 2 張志成(繼承自張典南)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芬(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枝(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玫(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欣(繼承自張典南) 2-1 張映泰即張典宏 2-2 吳月花 2-3 張啟鑌  2-4 張瑩婷 2-5 張木榮(繼承自張陳邁)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5 張秀麗(繼承自張陳邁) 2-5 張碧雪(繼承自張陳邁) 2-6 張木榮 2-7 張秀麗 2-8 張碧雪 2-9 廖彩琴 2-10 張玉慧 2-11 張文馨 2-12 張睿淇(繼承自張清錫) 2-12 張洋瑞(繼承自張清錫) 2-12 詹素珠(繼承自張清錫) 2-13 劉岦昕(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孟杰(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傳(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素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環(繼承自劉燈松) 2-13 余劉錦鎂(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蓮(繼承自劉燈松) 2-14 廖雀衡 2-15 劉岦昕 2-16 劉孟杰 2-17 劉銘傳 2-18 劉銘潭 2-19 劉素蘭 2-20 劉錦環 2-21 余劉錦鎂 2-22 劉錦蓮 2-23 吳文正 2-24 吳文人 2-25 李聰義(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聰賢(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益銘(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張李碧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鈴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碧玉(繼承自李張綉娥) 2-26 許登貴 2-27 許秀鳳 2-28 許秀春 2-29 許詠凌 2-30 許秀貞 2-31 張惠珠(繼承自張郭彩霞)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32 張惠珠 2-33 張惠珠(繼承自張雅喬) 2-34 張溢晃(繼承自張燕德) 0000000分之73791 2-35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2-38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景政(繼承自張陳梅)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棟省(繼承自張陳梅) 2-39 張靜惠(繼承自張陳梅) 2-40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2-42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2-43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2-45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2-46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2-47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2-50 張榮村(繼承自張澤淮)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0 張筑喻(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崴翔(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貴(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琦(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瀚(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尹(繼承自張澤淮) 2-51 張若竹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2 張恩綾 2-53 張席之 2-54 張墨染  2-56 張希洛(繼承自張澤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6 張偉喬(繼承自張澤田) 2-56 張凡旋(繼承自張澤田) 2-57 游麗鶴(繼承自張友三)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7580 2-57 張藝齡(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妃(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伊(繼承自張友三) 附表十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志成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 3 張玉芬 4 張玉枝 5 張玉玫 6 張玉欣 7 張映泰 8 吳月花 9 張啟鑌  10 張瑩婷 11 張木榮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88553 12 張秀麗 13 張碧雪 14 廖彩琴 15 張玉慧 16 張文馨 17 張睿淇 18 張洋瑞 19 詹素珠 20 劉岦昕 21 劉孟杰 22 劉銘傳 23 劉銘潭 24 劉素蘭 25 劉錦環 26 余劉錦鎂 27 劉錦蓮 28 廖雀衡 29 吳文正 30 吳文人 31 李聰義 32 李聰賢 33 李益銘 34 張李碧琴 35 李鈴貴 36 李碧玉 37 許登貴 38 許秀鳳 39 許秀春 40 許詠凌 41 許秀貞 42 張惠珠 0000000分之88553 43 張溢晃 0000000分之73791 44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45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46 張景政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63245 47 張棟省 48 張靜惠 49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50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51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52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53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54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55 張榮村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56 張筑喻 57 張崴翔 58 張榮貴 59 張榮琦 60 王辰瀚 61 王辰尹 62 張若竹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3 張恩綾 64 張席之 65 張墨染  66 張希洛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7 張偉喬 68 張凡旋 69 游麗鶴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47580 70 張藝齡 71 張璧妃 72 張璧伊

2024-10-11

TCDV-109-訴-283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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