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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 5,2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4日 止,持續連接網際網路至「亞博(yabo8008.com)」博弈網站 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下注期間僅半月有餘即獲取新臺幣 2,635,200元之入帳金額(詳後述),顯見賭博次數頻繁、 下注金額可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準此,被告於 「亞博」博弈網站下注簽賭期間,自該博弈網站入帳至其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有5次如下:㈠113 年10月22日12時30分入帳500,050元、㈡113年10月22日14時1 7分入帳400,050元、㈢113年10月23日9時23分入帳900,050元 、㈣113年10月24日9時24分入帳430,050元、㈤113年10月24日 9時57分入帳400,050元,以上共計2,635,200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與「亞博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第11至30頁、第33頁),均為被 告犯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845,2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3號裁定扣押中,其餘1,790,000元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陳大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9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亞博」賭博網站(網址:yabo8008.com),參與電子項目 中之六合彩博奕遊戲,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上所提供之六合彩 55個連號號碼中隨機選取號碼進行投注,選取較少號碼賠率 較高,選取較多號碼則賠率較少,後續選擇下注之額度,確 認無訛後,由莊家開牌,開牌號碼若為賭客選取之號碼,即 可獲取相對應之賭金,未押中則賭資歸「亞博」賭博網站所 有;而上開賭博網站賭資之入、出金,係以面交及轉帳進出 陳大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為 之,其於上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28萬5,2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亞博賭博網站客服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 得228萬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5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榮 黃榮財 彭快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榮財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快妹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3人數 次賭博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方式投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榮財警詢時坦承、偵查時否 認犯罪,被告賴俊榮、彭快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被   告 賴俊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快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榮、黃榮財、彭快妹基於以電信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向羅雲卿(業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今彩539;賴俊榮自民國113年農 曆過年後起,透過LINE簽賭;黃榮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家 用電話00-0000000簽賭;彭快妹自113年5月初起,透過LINE 簽賭。渠等賭博方式以台灣彩券公司每期今彩539開獎結果 為依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例,今彩539為2星中獎 每注彩金5300元、3星中獎每注彩金5萬3000元,若沒中賭資 則歸羅雲卿所有。嗣於113年5月13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 0號羅雲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及手機等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榮、彭快妹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黃榮財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羅雲卿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簽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 稽。被告黃榮財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我是 楊桃財,不是老財,我在警察局沒有承認云云。惟查,被告 黃榮財於警詢業已承認以打電話方式向羅雲卿簽賭今彩539 ,而簽單上簽注者「老財」對應到羅雲卿手機電話簿聯絡人 「老財哥」之電話00-0000000,確為被告黃榮財所有,復經 另案被告羅雲卿於警詢證述屬實,是被告黃榮財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或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內多次 簽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7

CHDM-114-簡-1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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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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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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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投注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註冊時間固為110年11月10日(見偵 卷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下注紀錄,僅可見被告最 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見偵卷第23頁),並無其他早於 該時間之下注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約1至2年(見偵卷第1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足 以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前2年起,即111年6月 7日,開始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先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好玩娛樂城賭博平 台下注簽賭總共是輸的,金額沒有去算等語(見偵卷第11、 9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74             號             (送達地址:嘉義水上○○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0000000000(林建勳)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 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 類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存入提出資金紀錄(卷第13-2 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本案未扣得被告 下注之時間紀錄),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3-27

TCDM-113-中簡-261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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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6 行「帳冊1本」更正為「帳冊2本」。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擔任 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事經營簽賭網站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1至2萬元不等等語(警卷第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   被   告 吳明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4年1 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之1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888 彩金網」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則經由吳明 興以社群軟體告知預設之帳號、密碼及會員網址(即開放權 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比賽項目輸贏自行 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吳 明興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 ,以賭客下注1支可賺新臺幣(下同)1元作為運營酬庸(俗稱 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此期間共 賺取約1-2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 前往吳明興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腦主機1台及 帳冊1本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賭博案蒐證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暨光碟1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 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帳冊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因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之行為獲 利共計約1-2萬元,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748-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佑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李威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魔龍傳奇」,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向 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10倍至25倍不 等賭金,由李威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 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 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 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威佑因此計贏得5萬元賭 金。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14張、儲值轉帳明 細1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 告上開賭博贏得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簡-1020-202503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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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霖 吳岱恩 許慈芳 林亭妤 劉祉于 林珍君 前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郭玉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甲○○、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與戊○○、己○○、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己○○、丙○○、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 伍仟元,與戊○○、甲○○、丙○○、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丙○○、辛○○共同追徵 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辛○○共同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與 戊○○、甲○○、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己○○、丙○○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0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 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業經更 正),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羅馬競技運動 場館」負責人,並自斯時起僱用甲○○、己○○、丙○○擔任荷官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另僱用辛○○擔任荷官;自112年8月1日 起再僱用丁○○擔任荷官,該場館自同年5月15日起開始營業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內賭博,營業時間為每日19時許至 翌日3時許、每週公休1日,甲○○、己○○、丙○○、辛○○、丁○○ 於各自任職期間,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在上址場 館內,使用附表編號1至11之扣案賭具,以後述射倖方式與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己○○、丙○○、辛○○、丁○○則以 每20分鐘一輪之輪次(如未上班則未參與輪次)分別擔任發 牌之荷官與賭客對賭,或在櫃臺收取入場費、兌換籌碼與觀 看監視器。該場館之入場及賭博方式為:賭客經戊○○確認並 同意進入後,即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入場費,並 以一比一之比例將現金兌換成籌碼後,以籌碼下注賭博,可 選擇「百家樂」、「妞妞」、「富貴三寶」之賭博方式,「 百家樂」賭法係荷官用8副牌,洗完牌後把牌放在發派箱內 ,台桌分「莊家」、「閒家」、「平局」、「對子」等4種 投注區,賭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 碼,押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 不會超過3張,第1、3張牌發給閒家,第2、4張牌則發給莊 家,若閒家未滿6點,莊家未滿5點再補發1張牌,以總點數9 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雙方總點數相同,押平局 者獲勝,賠率是1賠8,下注在莊家、閒家者不輸不贏,押注 閒家或莊家贏錢者,賠率都是以1賠1。「妞妞」賭法係5張 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1個「妞 」,前2張相加的個位數拿來跟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別人,賭金乘以2倍,若相加等於10的倍數成為第2 個「妞」,乘以3倍,若五張牌都是J、Q、K則乘以5倍。「 富貴三寶」賭法係52張撲克牌發給莊閒兩方,依牌型、點數 互比大小,獲得最高分者勝。以「妞妞」賭博之賭客如有贏 錢,以每贏200元抽10元之比例(即5%)繳交水錢;以「百 家樂」、「富貴三寶」賭博之賭客如有贏錢,則需繳交所贏 賭金之一半作為水錢,剩餘100元以上之籌碼可至櫃臺按前 述比例換回現金,10元及50元之籌碼則僅能用以支付小費,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每日平均可獲利5, 000元。適庚○○於同年8月12日22時許進入該場館,兌換10,0 00元之籌碼後,與甲○○、己○○、丙○○、辛○○輪流對賭「妞妞 」(丁○○當日休假),以此偶然結果決定輸贏之射倖方式賭 博財物,直至翌日(13日)1時47分許,庚○○扣除前述水錢 後,至櫃臺兌換14,000元現金(即賭本10,000元與賭金4,00 0元),在店內埋伏蒐證之員警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己○○、丙○○、辛○○、丁○○( 下合稱戊○○等6人)、庚○○(下合稱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47頁、第54至68頁、偵卷第123至127 頁、第133至136頁、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57頁、第167 至171頁、第241至245頁、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第183至185頁、第243至24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經發局備查函、商業登記抄本、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5頁、第69至105頁、偵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己○○、丙○○、辛○○、丁○○分別自事實欄所載時間 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或看管櫃臺,已認定如前,其等均對於賭 場營運、賭博方式、下注限制及抽水、收費等內容甚為清楚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當可認定其等 分別於前述任職時間(至8月13日遭查獲時止,起訴書關於 己○○誤載部分業經更正),與戊○○及其他同時在職之人間有 直接犯意聯絡,並有營利之意圖,均應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共同負責。雖戊○○於本院供稱備查當日尚未開 始營業,有先整修7天(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此仍屬開始 經營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先前準備行為,不影響犯意聯絡 開始時間點之認定。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2年4月 間任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35頁);被告己○○固於警 詢供稱其自111年9月間入職後開始經營賭場(見警卷第28頁 );被告丙○○固於警詢供稱其自111年7月間上班後開始經營 賭場(見警卷第59頁),檢察官同據此認定上開3人犯意聯 絡開始之時間,然戊○○既係自112年5月8日起方擔任羅馬競 技運動場館之負責人,有前揭經發局備查函可證,起訴書及 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又係認定「戊○○自112年5月8日 起,與甲○○、己○○、丙○○、辛○○、丁○○於其等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內,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起訴書關於上開3人任職開始時 間之記載,已顯與犯意聯絡之記載矛盾(起訴書原認定戊○○ 等6人犯意聯絡起始點為「111年4月間」,此時間正與起訴 書關於甲○○之任職起始時間相符,堪認起訴書關於甲○○等人 任職時間之記載,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作用,非僅單純描述 各該人等在該處工作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經確認戊○○開始 擔任該場館負責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固已將戊○○犯意 聯絡起始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8日,但就上開3人開始任職之 時間卻不願更正),遑論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3人在112年5 月8日以前,同有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任何事證,上 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明確否認112年5月8日以前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85、234、248頁),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 補強其等警詢不利之自白,即無從僅憑其等在警詢之自白而 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6人 另想像競合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公訴檢察官已陳明 此部分係指被告6人自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並非 另有其他之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6 人之賭博行為,即為其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 為,無須另論以賭博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充足於同一 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 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 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 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 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 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限。查被告6人在前述經營或任職時間,均係利用 經營賭場或擔任賭場職員之同一機會,持續實現犯罪計畫, 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等各個行為舉動,均僅為其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各論以一罪。被告甲○○、己○○、 丙○○、辛○○、丁○○於前述任職時間內,與戊○○及其他同時在 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 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又再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參與聚眾賭博犯 行以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其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利,未因遭執 行完畢而有收斂,顯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6人均為智識正常、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反共同以前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不勞而獲之賭風,期間自 未滿1月至逾3月不等,戊○○合計收取之入場費、水錢、小費 等至少有395,000元(算法詳後述);庚○○同係藉由賭博贏 取4,000元,被告7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法益之危害顯 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戊○○係賭場 之負責人,負責提供賭具、賭資、決定賭法、費用、水錢之 數額,並監督店內之所有收支及營運、管理員工等,對犯罪 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等為6人中最高;甲○○、己○○、丙○○則均自112年5月8日起 從事前開犯行,因3人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相同,可責性大 致相當,均低於戊○○而高於辛○○、丁○○;辛○○、丁○○則分別 自112年6月中旬起及112年8月1日起從事前開犯行,丁○○更 尚未領取薪資即遭查獲,是丁○○之可責性更次於辛○○,為6 人中最低。另被告戊○○有毒品前科、甲○○有其他賭博前科、 丁○○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無證據證明甲○○、己○○、丙○○、辛○○、丁○○有藉由擔任荷 官之機會獲取鉅額利益,甚至自行投注賭博獲利,擔任荷官 之期間亦均非甚長;庚○○同非長時間進行大額投注以獲取鉅 額利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俱屬有限,丙○○、辛○○、庚○○則 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商,無 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甲○○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待產,尚 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己○○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打工 ,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 容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辛○○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丁○○為五專肄業,目 前從事美容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庚○○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甲○○、己○○、丙○○在112年5月8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 明與戊○○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 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戊○○犯意聯絡起始點 「111年4月間」,固有特定起訴範圍之效力,但戊○○係自11 2年5月8日始擔任場館負責人,依卷內證據甚為明確,且甲○ ○於警詢係供稱其自「112年4月」開始任職,遍查全卷並無 「111年4月」開始之紀錄,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時間之記載確 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由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逕 予更正即可,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起訴範圍之認定,戊 ○○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7日間之犯嫌,經更正後即已不在 起訴範圍,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㈤、被告丙○○、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同經宣告緩刑確定 且迄未經撤銷(該案於106年4月6日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 緩刑於108年間已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前 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犯罪情 節俱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 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3人所為均欠 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 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 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 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 規定,命丙○○、辛○○、丁○○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及1萬元(因3人參與期間長短有異 ),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至戊○○、甲○○、己○○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戊○○、己○○與庚○○亦均符合緩刑要件,但戊○○有販賣毒品前 科、己○○有幫助詐欺前科,已如前述,可見2人一再以非法 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不 同之其他犯罪;而庚○○雖無前案,但於本案發生前,尚另犯 毀損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顯均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 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 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 犯罪,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甲 ○○則因先前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間以109年度 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目前 仍在緩刑期間內,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即不合於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然其用意僅在指 出本項之義務沒收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蓋賭博現 場遭查獲時多甚為混亂,何者為實際供賭博之用、是否為賭 資或賭博之所得,暨係何人所有之財物等,常不易清楚辨別 ,如僅因無法明確認定即排除沒收,將難以有效遏止賭博犯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 者無意排除犯第268條之罪者適用本項義務沒收規定之可能 性,否則將導致情節及對法益侵害較小之公然賭博,可以義 務沒收相關財物,情節較為嚴重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反而無法義務沒收相關財物,顯非立法 本意,此由法文係使用賭場才有之「賭檯或兌換籌碼處」等 文字,更為明確。況聚眾賭博後再與賭客對賭者,本即有賭 博行為,僅係不另論罪而已。是附表編號1至12、15之扣案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至辯護人固 為被告戊○○辯護稱編號15之扣案現金係戊○○個人財產(見本 院卷第144頁),但第266條第4項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 意旨已如前述,凡在有各該效用之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其 名稱、形式及用途如何,均應一律宣告沒收,辯護意旨即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則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租金或抽 頭金、入場費、茶水費、小費等),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 1、該賭場確有向入內賭客收取入場費及抽水,業已認定如前, 足徵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然就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戊 ○○供稱:附表編號18之帳冊3張,只是隨便記載用以應付警 察臨檢,不是實際的營收狀況,編號17之記帳單,也是每日 寫完就會丟棄,所以警察13日執行搜索時,只剩下12日的帳 ,該記帳單寫「客回40000」是客人之前欠我4萬,當天還我 錢,不是12日當天賭贏或收取的錢;寫「客欠60000」是當 天有客人賭輸欠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4 8頁),與員警搜索時確未扣得其他帳冊或收支紀錄乙節相 符,堪認依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等客觀紀錄,認定該賭場經 營期間自賭客處收取之抽頭金、入場費、小費等數額顯有困 難,依法得以估算方式認定。 2、估算雖免除嚴格證明之拘束,以自由證明即可,但仍應採取 合適之估算基礎,並說明用以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之合理方法 。因戊○○所從事者係非法之聚眾賭博行為,且收取之水錢或 費用等,並無公定或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已無從以同業 或市場標準作為估算方法,又該賭場內部同無可靠之收入紀 錄據以推算12日可能之獲利數額及其中有若干為抽頭金、入 場費、小費等,亦無法使用內部資料估算法,然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賭場之入場費、抽水及小費等,都是入賭場的 帳,不會直接分給職員,職員之薪水就是從上開費用及我與 賭客賭贏的錢來支付,我與賭客之輸贏情形不一定,但我自 己算過每天可以賺5千元,對於以每個營業日用5千元估算犯 罪所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檢、辯及各 被告則均對前開估算方式與基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 9頁),故如以戊○○供稱賭場是每週公休1天,其餘時間皆有 營業(見本院卷第247頁)計算,該賭場1個月至少營業26日 ,每月應有130,000元之收入【計算式:5,000×(30-4)=13 0,000】,而甲○○、己○○、丙○○、辛○○均供稱其等月薪約3萬 元(見偵卷第134、145、155、242頁、本院卷第133頁), 如以4人均在職之7月計算,薪資約需支出120,000元,並未 高於前開收入數額,故每日5,000元應可作為合適之估算基 礎,再乘以自5月15日(即7日整修期滿)起至查獲之前1日8 月12日止(依卷內相關事證,13日1時47分許執行搜索時, 賭場內僅有臥底員警與庚○○,別無其他賭客,庚○○又稱其係 12日晚間入場,即應認定13日尚無入場費或水錢等收入), 共79日之實際營業日【計算式:17日(5月15日至31日)+30 日(6月總天數)+31日(7月總天數)+12日-2日(5月下旬 公休2日)-8日(6、7月各公休4日)-1日(8月上旬公休1日 )=79日】,合計395,000元之犯罪所得。  3、戊○○既供稱職員之薪資來源,包含賭場所收之入場費、小費 、水錢與其與賭客對賭所贏取之金錢,則除8月始到職而尚 未領取薪資之丁○○(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認並未實際 分受犯罪所得而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外,其餘5人均有分受 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戊○○、甲○○、己○○、 丙○○、辛○○5人就前述395,000元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即應以參與對賭輸贏結果計算賭博犯罪所得,非 可將賭客用以兌換籌碼之賭本亦認係賭博之犯罪所得。庚○○ 係以1萬元作為賭本後,贏取4千元,業據其供承明確,即應 沒收其犯罪所得4,000元。 ㈣、附表編號16至19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復非應義務宣告 沒收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50,000元籌碼4塊 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2 10元籌碼5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3 50元籌碼21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4 100元籌碼7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5 500元籌碼58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6 1,000元籌碼123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7 10,000元籌碼22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8 號碼牌20個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9 骰子18顆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0 撲克牌2副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1 莊家計分牌2塊 同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2 點鈔機1台 同上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3 平板電腦1台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4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1顆)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5 現金新臺幣218,500元 同上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 16 員工出勤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7 記帳單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8 帳冊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19 員工打卡單5張 同上 不予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庚○○ 其中4,000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025-03-26

KSDM-113-審易-168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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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 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 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 時至同年12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之住處內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飛達娛樂城」賭博網站 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百 家樂」賭博,其玩法為由荷官在莊家或閒家各放置2張撲克 牌比大小,並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贏則1賠1,輸則全賠 。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賭博案件清查「THA娛樂城」使用之上 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飛達娛樂城」蒐證照片、「THA娛樂城」APP截圖照片、 偵查報告、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本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至同年12月底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26

TNDM-114-簡-103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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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海棠(所涉賭博部分,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 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於網路上招攬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 注,莊海棠遂聘請余定綸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從事招攬賭客在「樂動體育」下注之業務開發工作,並依約 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 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 。嗣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樓、110年7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為警查獲余定綸、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信銘、葉 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 、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 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 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與莊海棠、李為謙、蘇暐翔、林 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 、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顏宥 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 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莊海棠、李 為謙、蘇暐翔、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 、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 成、許育誠、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 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0年7月 前某日至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或非被 告所有,或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 判決沒收在案,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 沒拿到薪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偵查卷三第30頁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 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PCDM-114-簡-8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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