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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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許靜雯 一、原告與不詳被告(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間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8

TCEV-114-中補-967-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原告與被告陸明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似有異動(起訴時列載林樹鈺),故原告 之新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本件之承受訴訟狀,並提出零件折舊 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V-114-中補-944-202503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堃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堃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及成功路口。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而扣案之空氣 瓦斯槍經初驗無殺傷力,且彈丸未貫穿鋁板,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外 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 差異,顯見扣案之空氣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 移送人雖陳稱:伊負責夜間巡邏,係上班配戴值勤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不免有使 他人產生安全危害之疑慮,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無法認為係攜帶空氣瓦斯槍之正當事由,故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M-114-中秩-40-202503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黃仲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小-561-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曾慶安 訴訟代理人 黃安琪 被 告 林孝恆 蕭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37元,及被告林孝恆自民 國114年2月7日起;被告蕭志維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小-4066-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7萬6338 元(本院卷第8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往太平區34- 3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陳弘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 費用22萬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 烤漆2萬309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4萬1845元,加計 工資1萬1400元及烤漆2萬3093元後,總額為17萬6338元,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維修 清單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2萬 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 93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 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 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0月14日止,共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184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後, 總額應為17萬633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23×0.369×(8/12)=4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23-46,278=141,845

2025-03-14

TCEV-114-中簡-464-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蔡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小-562-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王安祺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V20DNA000 037號、出廠時間2002年5月、廠牌台朔、銀色之自用小客車 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王冠傑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欲報廢系爭車輛,被告卻不 願意協同報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20DNA000037號 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 伊願意無條件將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 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卷第17、19頁)、並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53-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楊絨盛 被 告 黃祥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南向169.5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使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支付 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費1萬元,修車期間, 原告向訴外人羅美珠借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使用,雖 未實際支付租金,但仍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3萬2000 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9、2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事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及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5 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及金額是否有據,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及支出鑑定費1萬元部 分:    ⑴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等情, 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汽車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頁),而依 照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正常車況下 ,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05萬元至110萬元,事故修復後, 約值90萬元至95萬元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後,確實造成價值減損,其減損價值相差約15萬元 左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受 有15萬元之價值貶損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23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採信。而系爭鑑定費用之支出,亦堪認係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金額等認定所必要之費 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受有相當 於租車費用損失3萬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16日間,其因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故向其岳母借車使用,雖未實際支出租金,惟以格 致租車網站日租車行情計算租金之損失,認為受有相當於 租車費用3萬2000元(即2,000元×16日)之損害等語。惟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係其向岳母借車使用,實 際上並未支出租金(本院卷第17、97頁),顯見無所謂支 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之可言。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等民事判決理由為據,主張: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等語。然本件係親友間之無償借車使 用,與原告所指另案之親屬須犧牲個人之工作時間及薪資 ,對被害人進行實際看護之情形,兩者就事實及有無具體 損害結果等,顯然不同,自無法加以比附援引,原告對此 恐有誤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元(即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 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簡-83-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銘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一、原告與被告陳重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4-中補-9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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