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忻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
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分別向蘇玲子、黃福基接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第11
行補充為「...(涼亭飲料)店,且於113年1月前,以『投資
報酬』為名,陸續給付蘇玲子、黃福基各222,086、64,686元
,以避免蘇玲子、黃福基起疑。嗣於113年1月28日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袁忻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就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連鎖飲料店、超商之名義
詐騙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2位告訴人各別所受之損失,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自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37萬元,惟先前已以「投資報酬」為名分別返還2
22,086、64,686元等情,經告訴人2人陳述明確,並提供相
關收款明細為佐(偵卷第38-39、49-73頁),是被告就詐欺
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之犯罪所得各為1,127,914、305,314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袁忻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忻楟與蘇玲子為朋友關係,黃福基為蘇玲子之夫。袁忻楟
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投
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向蘇玲
子、黃福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蘇玲子、黃福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蘇玲子、黃福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與金額,將投資款項交予袁忻楟
。詎袁忻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與
蘇玲子、黃福基所約定投資經營之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
統一超商等店,而係用於經營品甜漢堡早餐店及涼亭銀料店
,嗣於113年1月28日後,袁忻楟不堪虧損,無能力再給付投
資報酬,且蘇玲子、黃福基又經同受袁忻楟邀約投資之其他
股東告知渠等投資之店家可能有假,蘇玲子、黃福基始悉受
騙。
二、案經蘇玲子、黃福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忻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玲子、黃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1張、被告與告訴人蘇玲子簽訂之紅茶冰、茶的魔手
入股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共3件、告
訴人蘇玲子之郵局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蘇玲子及黃
福基之子黃士豪戶名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與告
訴人黃福基簽訂之合作意向書、投資次數與簽約日期明細表
、面交時地一覽表、合夥協議書部分內容、紅茶冰鄭和店入
股同意書共3件、告訴人黃福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稱「斜槓人生股東群(回憶
-忻)」之貼文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
單一目的,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故就附表編號1、2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CTDM-114-簡-16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