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姓名為「蔡
詩敏」之偽造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
、「風生水起」、「小天」、「馬克」、「招財」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第1252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項,指示甲○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姓名為「蔡詩敏」之偽造工
作證,並同時交付「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甲
○○收執,甲○○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乙○○63萬元,乙○○得手後
,旋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小天」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且足生損害於WFPCOIN交易所、蔡詩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
時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㈣扣案之「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其犯罪所得4,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繳納
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
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蔡詩敏」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至尊」、「風生水起」、
「小天」、「馬克」、「招財」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如上開說明,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
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63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及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
,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子女由配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偽造之「WFPCOIN交易所現
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但被告供
稱在另案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執行沒收姓名
為「蔡詩敏」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無事實上之不能,應一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
據」1紙上固有偽造之「WFPCOIN」印文1枚,惟因「WFPCOIN
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63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63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坦承犯罪所得4,000元,如前述說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金訴-103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