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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麒涵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40、57182、62671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甲○○犯如附表肆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 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乙○○、甲○○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婭萱」 、「開戶經理」、「雯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幣商,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婭萱」向戊○○佯稱:可協助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並轉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開戶經理 」給戊○○,再由「開戶經理」對戊○○佯稱:可直接聯繫U商 ,免去進出銀行之繁複程序云云,並提供LINE帳號「PSCt C oin」供戊○○聯繫,戊○○透過「PSCt Coin」與乙○○、甲○○聯 繫後,乙○○、甲○○即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前往與戊○○碰 面,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戊○○無實質管領權限 、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乙○○、甲○○轉入(即打幣) USDT,使戊○○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壹所示之款項分 別交付乙○○、甲○○攜帶離去。乙○○、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向丁○○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 供LINE帳號「PSCt Coin」供丁○○聯繫,丁○○透過「PSCt Co in」與乙○○聯繫後,乙○○即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前往與丁○○ 碰面,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丁○○無實質管領權 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供乙○○轉入USDT,使丁○○誤 信此交易為真實,遂將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交付乙○○攜帶離去 。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 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雯雅」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 提供甲○○之聯繫方式供己○○聯繫,己○○與甲○○聯繫後,甲○○ 即分別於附表叁所示時間,前往與己○○碰面,己○○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 之電子錢包供甲○○轉入USDT,使己○○誤信此交易為真實,遂 將附表叁所示之款項交付甲○○攜帶離去。甲○○取得上開詐欺 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乙○○、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 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金訴卷第66、79、187頁),復於提示、調查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 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向戊○○、丁 ○○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被告甲○○坦承於附表壹、叁所示時 間,向戊○○、己○○收取現金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詐欺 集團勾結,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一份子,詐欺集團應該會一次 給我足額的USDT,但實際上沒有,而且我還有留下交易紀錄 ,我是真的有交易云云。被告甲○○辯稱:我都有將USDT交付 給告訴人,是告訴人隱瞞第三方交易的事實,我也是第三方 交易的受害者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本件從告訴人的說法裡面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乙○○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關聯,自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犯罪,甚至反而 是可以證明被告乙○○都有實際與告訴人戊○○及丁○○進行虛擬 貨幣買賣、確實為合法之虛擬貨幣幣商。且被告乙○○對於告 訴人戊○○、丁○○聯繫的「張婭萱」、「開戶經理-小傑」、 「劉沛諭」、「周思妤張專員」等人均不認識,且從對話紀 錄中可以知悉詐騙集團的人根本跟被告乙○○不熟。又被告乙 ○○之稅務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無資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因為稅務資料不一定能正確的呈現被告乙○○的財產狀況。 況如果被告乙○○真的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他怎麼可能會去大 剌剌留下自己的真實身份給人查緝?這跟一般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騙集團運作顯然不同。另被告乙○○大部分的交易虛擬貨 幣來源都會有從FTX平台來的,而且數量比例不低,甚至在 基隆案有交易的來源是全部從FTX來的,當然這一筆也不例 外,可證被告乙○○虛擬貨幣來源是多元、正當的,確實是合 法幣商,而且如果被告乙○○是詐騙車手,以實務經驗來講大 多是上手直接提供全額虛擬貨幣用來做假交易使用,趕快完 成交易收錢,怎麼會像被告這樣都有從交易平台來的,他還 要自己東湊一點西湊一點,甚至還要像剛才說的還要拒絕交 易,故被告乙○○確實為合法幣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戊○○、丁○○、己○○均加入詐欺集 團成立之詐欺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以投資為由,而 提供「PSCt Coin」、被告甲○○之聯繫方式,供告訴人戊○○ 、丁○○、己○○聯繫後,再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被告乙○○ 、甲○○當面向告訴人戊○○;附表貳所示時間,被告乙○○當面 向告訴人丁○○;附表叁所示時間,被告甲○○當面向告訴人己 ○○收取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現金款項後,被告乙○○、甲○○ 即將附表壹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DT;被告乙○○將附表貳所示 現金得購買之USDT;被告甲○○將附表叁所示現金得購買之US DT分別轉入告訴人戊○○、丁○○、己○○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 實,為被告乙○○、甲○○所是認,並有附表肆所示之人證述在 案,及附表肆所示之書證附卷可考(卷頁均詳如附表肆), 上情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戊○○於111年5月24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 甲○○於同日11時47分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 DT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 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告訴人丁○○於111年5月 27日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乙○○於同日9時57分許 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0時許, 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 9ZKf」;告訴人己○○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供被告甲○○於同日16時27分許、同日15時27分 許轉入USDT後,該虛擬貨幣錢包內之USDT隨即於同日16時31 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轉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5J8hUgT5 5KrZa6h3nginnAA8tK6R9ZKf」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而告訴人戊○○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錢包地址都是「開戶經理」給我的,在LINE 上面我拿給業務看,他就在那邊抄等語(見偵57182卷第100 至103頁);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 張專員」有用LINE聯繫,「張專員」有告訴我虛擬貨幣要匯 入的錢包地址,我再跟被告乙○○講,被告乙○○說他會把虛擬 貨幣轉入那個錢包地址,後來我就跟「張專員」確認虛擬貨 幣有無成功匯入,「張專員」說:「有」,我再把200萬給 被告乙○○等語(見偵30340卷第168至172頁);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我下載MetaTrader5 APP投資虛擬貨 幣,但該APP的帳號、密碼都不是我註冊的,是詐欺集團提 供給我的,我給被告甲○○轉帳USDT所指定的錢包,就是在上 開APP內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南警偵卷第109至111頁) 可知,告訴人戊○○、己○○提供給被告甲○○打幣;告訴人丁○○ 提供給被告乙○○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係詐欺集團所 提供,且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戊○○、丁○○、己○○均無 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復交相參酌前開USDT打幣 至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隨 即均打入虛擬貨幣錢包「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 9ZKf」,則以上開打幣之速度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重複性 ,可合理推認「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同 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  ㈢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4頁):  ⒈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9時57分許,將持有之USDT打幣至告 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回溯該筆USDT之來源,可知 「TQ5J8hUgT55KrZa6h3nginnAA8tK6R9ZKf」即前開詐欺集團 掌控之錢包,為被告乙○○持有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該錢包打幣時間為111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同日20時55分 許)。  ⒉再參以告訴人戊○○、己○○提供給被告甲○○打幣;告訴人丁○○ 提供給被告乙○○打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回溯情況:  ⑴告訴人丁○○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為 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轉入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亦 曾轉出USDT至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 keCyVRwM」。  ⑵告訴人戊○○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為 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轉入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EwAta8aE49v9BnhjTQaN8aghdw1jv5mbY」為 被告甲○○於111年5月24日轉入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⑶告訴人己○○部分:   ①虛擬貨幣錢包「TGPbWVxk3gQFHivkqnmoEfiPb5keCyVRwM」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②虛擬貨幣錢包「TAxuygwfKwYjY9PfYzZuZ5oRNXXshGoSrv」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③虛擬貨幣錢包「TEwAta8aE49v9BnhjTQaN8aghdw1jv5mbY」為 被告甲○○於111年6月15日轉入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USDT之來源錢包地址之一。   ⒊綜參前開被告乙○○打幣給告訴人丁○○、戊○○;被告甲○○打幣 給告訴人戊○○、己○○之USDT來源多有重疊,而現今社會中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者眾、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 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乙○○、甲○○係在分別知悉告訴人丁○○ 、戊○○、己○○要購買USDT後,隨機向不特定人購買USDT時, 均恰好係向前開虛擬貨幣錢包之持有者購買USDT之可能,基 此,被告乙○○、甲○○於本件打出之USDT實有特定來源,並參 諸告訴人丁○○、戊○○、己○○均係透過詐欺集團之轉介,告訴 人戊○○方能與被告乙○○、甲○○;告訴人丁○○方能與被告乙○○ ;告訴人己○○方能與被告甲○○聯繫並購買USDT,及被告乙○○ 打幣給告訴人丁○○之USDT之來源之一即為詐欺集團掌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等節以觀,被告乙○○、甲○○實均屬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渠等之分工係佯為不知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待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丁○○、戊○○、己○○施用詐術後, 使告訴人丁○○、戊○○、己○○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戊○○與被告 乙○○、甲○○聯繫;告訴人丁○○與被告乙○○聯繫;告訴人己○○ 與被告甲○○聯繫欲購買USDT,被告乙○○、甲○○再以虛擬貨幣 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接收詐欺集 團原持有之USDT後,再透過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 doDcxmSTwSHZbGXhGLrb」將持有之USDT打入詐欺集團所提供 ,但告訴人丁○○、戊○○、己○○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 行交易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丁○○、戊○○、己○○均誤認實際 取得USDT後,告訴人戊○○遂將現金交付給告乙○○、甲○○;告 訴人丁○○遂將現金交付給告乙○○;告訴人己○○遂將現金交付 給告甲○○,被告乙○○、甲○○旋將款項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而詐欺集團再將前揭電子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堪以 認定。  ⒋況本件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丁○○、戊○○、己○○購買USDT之舉 ,若係因現今人頭帳戶欲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 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從事 此種賠本生意。況依據前揭USDT之流向可知,本件交易之US DT來源實屬特定,顯見均係自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 而來,而USDT層層轉匯,僅係創設交易USDT之不實外觀,實 際上還是回流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此,本件 可合理推認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 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 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最終 能夠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 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 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 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 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 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 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 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 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準此,被告乙○○、甲○○既無法合理交 待所出賣之USDT來源,若非被告乙○○、甲○○確實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 、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 之金錢,反覆由被告乙○○、甲○○直接接觸被害人,任由鉅額 款項由被告乙○○、甲○○收取,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 詐欺集團之理,依此,被告乙○○、甲○○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並知悉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 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  ㈣至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依據被告乙○○所為附表壹、貳;被告甲○○所為附表壹、叁所 示交易USDT之行為,動輒為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款項,被 告乙○○、甲○○若要出賣USDT給他人,勢必要先購入或存有US DT,倘被告乙○○、甲○○確實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理應能 明確交代交易前購入USDT之來源;況依據被告乙○○、甲○○之 前科紀錄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各案件 ),其等因交易USDT而涉訟之案件,被告乙○○在111年4月間 ,因交易USDT而取得之現金約600萬元;111年5月間因交易U SDT而取得之現金約4,870萬元;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取 得之現金約3,950萬元,而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因交易USD T而取得之現金約1,032萬元;又於111年6月間因交易USDT而 取得之現金約2,466萬元,金額既如此龐大,則被告乙○○、 甲○○當能夠提出渠等取得、結算及確認USDT交易之相關佐證 。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僅泛稱:之前交易虛擬貨幣還有 紀錄,但現在都沒有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則被 告甲○○辯稱為合法幣商,是否真實,並非無疑。至被告乙○○ 雖提出其有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註冊之相關資料,並稱有 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云云(見偵3 0340卷第90至110頁),而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乙○○登入幣 安平台、火幣平台及相關電子信箱時,被告乙○○雖均得輸入 帳號、密碼予以登入(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然被告乙○○ 所登入,並稱有「C2C」場外交易之火幣平臺帳號內之「交 易訂單」中,不論係「歷史紀錄」或是「成交明細」;「財 務紀錄」中不論是「提幣」或是「充幣」均係一片空白,毫 無任何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7頁),則以被告乙○○於 111年4月至6月間,因交易USDT所收受之現金高達約9,420萬 元,則其購買、銷售USDT應甚為頻繁,且又提出相關佐證欲 證明其有在火幣平台張貼廣告、從事「C2C」之場外交易, 則被告乙○○上開火幣平台帳號豈會沒有任何交易USDT或虛擬 貨幣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乙○○在從事USDT交易之前,即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在幣安平台、火幣平台創設相關帳號 、達成提高交易虛擬貨幣額度之各種條件,以創設其為買賣 虛擬貨幣之幣商外觀,並藉此逃脫罪責。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乙○○辯護,惟現今詐欺 集團組織嚴密,為製造追緝斷點,尚會區分車手組、取簿組 、炒群組或人頭帳戶組,避免因一部分共犯遭查獲時,為檢 警一網打盡,因此,詐欺集團中每個小組間僅有少數之聯絡 人得以相互聯絡、交換資訊,不同小組成員對於不同小組之 詳細資料雖非甚為了解,但只要能完成分配之任務即已足, 亦係因此,現今詐欺集團方會難以根除。而本件與告訴人丁 ○○、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乙○○從事交易USDT之 時間等細節雖有所落差,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只要說服告訴人 丁○○、戊○○與被告乙○○聯繫交易USDT,並提供USDT打入之虛 擬貨幣錢包給告訴人丁○○、戊○○,再由告訴人丁○○、戊○○告 知被告乙○○,確保告訴人丁○○、戊○○交付現金給被告乙○○即 已足,至於後續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或其他交易細項,由 被告乙○○接棒處理即可,實難以詐欺集團對於被告乙○○營業 時間等資訊之落差,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 ○○交易虛擬貨幣來源部分從FTX平台部分,查被告乙○○於111 年5月27日自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 GXhGLrb」將6萬6,666顆USDT提幣至告訴人丁○○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雖辯稱:其中1萬3 ,349顆USDT為其原儲存在FTX平台之USDT,因要與告訴人丁○ ○交易,故自FTX平台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 doDcxmSTwSHZbGXhGLrb」,再打幣給告訴人丁○○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第63頁)。然查,FTX平台業已倒閉,則於FTX平台 所創設並為上開打幣行為之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確實為被告乙 ○○所有,並由被告乙○○個人所使用乙情,均已無法證明,則 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虛擬貨幣錢包「T 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之行為,實難率認 是由被告乙○○所為。況若上開在FTX平台創設之虛擬貨幣錢 包確實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直接自FTX平台將部分 之USDT打幣給告訴人丁○○即可,何需先自FTX平台打幣至虛 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再 自虛擬貨幣錢包「TEmMsc9nnAL4a5doDcxmSTwSHZbGXhGLrb」 打幣至告訴人丁○○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者,若被告乙○○ 確實為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當無不知其存放在FTX交 易所之錢包為熱錢包,用戶並不擁有錢包私鑰,而是授權交 易所託管,且因連接網路,可能常常面對駭客攻擊,故一般 而言,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在交易所完成交易後,多會將虛擬 貨幣移轉至冷錢包,避免虛擬貨幣遭交易所私自轉移或遭駭 客攻擊,然被告乙○○卻將大量之USDT存放在FTX平台,而承 擔前開風險,實與常理有違,以此可認,被告乙○○前開所辯 ,實屬不實,空言卸責,難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人詐欺金額 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㈢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 一㈠、㈢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乙○○、甲○○較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乙○○、甲○○就事實欄 一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甲○○向告訴人戊○○;被告甲○○向告訴人己○○數次 收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分別侵害告訴人戊○○、丁○○;被告甲○○分別侵害戊○○、 己○○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 竟參與詐欺集團,佯為幣商向告訴人戊○○、丁○○、己○○收取 鉅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 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 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乙○○、甲○○否認之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乙○○、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戊○○、丁○○、己○○之損害程度、迄今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判處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乙○○、甲○○所犯本件 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乙○○、甲○○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為數甚多之案件尚在審理中,認宜俟 被告乙○○、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從而,被告乙○○、甲○○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丁○○聯繫所用之物乙節, 此有被告乙○○之手機照片可查(見偵30340卷第11至3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乙○○、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表壹所 示之金錢;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後,收取如附 表貳所示之金錢;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後,收 取如附表叁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甲○○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乙○○、甲○○參與犯罪之 程度,如對被告乙○○、甲○○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戊○○ 111年5月19日 50萬元 甲○○ 二 111年5月24日 20萬元 甲○○ 三 111年5月27日 45萬元 甲○○ 四 111年5月30日 55萬元 乙○○ 五 111年6月8日 100萬元 甲○○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丁○○ 111年5月27日9時50分許 200萬元 乙○○ 附表叁: 編號 告訴人 交付金錢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一 己○○ 111年6月13日 500萬元 甲○○ 二 111年6月15日 200萬元 甲○○ 附表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壹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7182卷第4至5頁反面、6頁正反面、100至10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紀錄、USDT轉帳紀錄截圖、公告影本(見偵57182卷第12至19、22至23、117至130頁反面)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貳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30340卷第40至41、42至43、168至172頁) 2.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340卷第11至30頁) 3.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340卷第31至33頁) 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偵30340卷第57至58頁) 5.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對話文字紀錄、個人頁面、投資APP頁面、通聯紀錄截圖、被告乙○○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見偵30340卷第175至20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及附表叁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南檢他4209卷第6頁反面至7至8頁反面、9至10、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南警偵卷第109至111頁、南檢偵續179卷第99至102頁、基檢偵續11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投資APP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借據影本(見南檢他4209卷第14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9頁、30、31、34至40頁) 3.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南檢他4209卷第45至47頁) 4.被告甲○○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USDT轉帳紀錄截圖(見南警偵卷第46至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104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念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可 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 暱稱「老山姆」與傅柏誠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傅柏誠即於 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0分許,將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轉入何念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何念宇再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路 口,將5公克大麻出售販賣與傅柏誠而完成交易。 (二)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認識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為好友,並自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作為販賣使用。何念宇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於微信上向不特定之網友發送用以暗示販賣含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或同時含前開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或含上揭氯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莊政穎見及,與「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後,何念宇即受該不詳成年男子以facetime指示,於113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販售交付含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格蘭利威包裝)共6包及2公克之愷他命1包與莊政穎,並向之收取5800元價款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何念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現金58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念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53頁、第253至256頁,本院卷第66頁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傅柏誠、莊政穎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83至97頁、第271至2 72頁、第275至276頁),並有莊政穎指認何念宇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何念宇,113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 何念宇IPHONE紅色行動電話微信「老山姆」與傅柏誠對話紀 錄擷圖、傅柏誠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照片(113年1月3日匯款60 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念宇行動電 話查詢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照片 、扣案何念宇IPHONE紅色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資料、與微 信暱稱「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照 片、傅柏誠與「老山姆」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 路0號現場蒐證錄影擷圖、查獲莊政穎現場(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六路1段與松和街)及毒品照片、莊政穎與「楓之谷代儲24 hr營」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1巷 口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何念宇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65頁、第185至 189頁、第211至227頁、第279至2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現金5800元可佐,而被告出 售交付與證人傅柏誠、莊政穎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檢出 大麻、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36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各該成分詳如附表一 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54號、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5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 5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 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無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 行,均有實際收取金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需與不詳 之男子回帳,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皆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 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又本案使用微信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 之人有對外發送「超級瑪利歐600」、「Audi奧迪600」、「 Hermes愛馬仕600」、「星巴克600」、「格蘭利威600」之 內容乙節,有上開莊政穎與「楓之谷代儲24hr營」微信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扣案之 咖啡包、愷他命是拿來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 ,足認「楓之谷代儲24hr營」以微信傳送之文字內容,乃係 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堪認「楓之谷代儲24hr營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之 行為,是被告與「楓之谷代儲24hr營」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證人莊政穎未向「楓 之谷代儲24hr營」洽購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 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咖啡包之 事實,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事實,縱起訴 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從而,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另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上開扣案 物品業據檢察官明載於起訴事實,相關鑑驗書、鑑定書亦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且此部分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實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4號、113年1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10035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則其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之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遭緝拿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詳實交代,坦承面對錯誤、勇於接受司法制裁,態度良 好。被告與證人傅柏誠為舊識,知悉被告有施用大麻習慣, 方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大麻,被告始將過往施用剩餘大麻出 售,顯屬偶然犯罪,情節及動機應均屬可憫。被告智識非高 ,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非計畫性參與犯罪,動機非大惡, 僅被動接受只是至特定地點與買家面交,為販賣毒品犯罪中 相當邊緣角色,參與時間甚短,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相較,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有別,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 行為時年輕,無任何前科、有正當工作,非長期以販賣毒品 為業、牟利之不肖之徒,且身有負債,經濟況況非佳,本案 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不可能不 知,且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經 驗,對於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亦知之甚明,就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部分,即便被告之犯罪動機確如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無法作為其圖一己之利,販售大麻而助長毒品流通之正當 理由,併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另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部分,被告自甘與「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共同販賣毒 品,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 品廣告,再由被告前往面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當皆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認。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另與「楓之谷代儲 2 .0 24hr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 毒品,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交易及持有毒品數量多寡 之犯罪危害程度,2次犯行分立於主導及跑腿角色之分工, 另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此部分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 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白色信 封袋1批,係作為分裝咖啡包及愷他命使用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白色信封袋1 批衡為供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6000元之對價,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獲得5800元之 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扣除上開應沒收5800元之餘款3萬600元(00000-0000= 30600),雖皆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然均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愛馬仕包裝) (編號A1-A20) 20包 總毛重111.60公克 (包裝總重23.80公克, 總淨重86.80公克) 取A13鑑驗(0.51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60公克 2 咖啡包(奧迪包裝) (編號B1-B20) 20包 總毛重114.00公克 (包裝總重22.60公克 ,總淨重91.40公克) 取B19鑑驗(0.44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3.65公克 3 咖啡包(花園包裝) (編號C1-C20) 20包 總毛重115.40公克 (包裝總重21.80公克, 總淨重93.60公克) 取C06鑑驗(0.49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80公克 4 咖啡包(格蘭利威包裝) (編號D1-D14) 14包 總毛重80.50公克 取D11鑑驗(0.7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咖啡包(星巴克包裝) (編號E1-E8) 8包 總毛重46.50公克 (包裝總重7.68公克, 總淨重38.82公克) 取E04鑑驗(0.48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推估檢品8包,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32公克 6 咖啡包(瑪利歐包裝) (編號F1-F8) 8包 總毛重43.90公克 (包裝總重8.72公克, 總淨重35.18公克) 取F07鑑驗(0.70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檢品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7 愷他命(編號(G1-G11) 11包 總毛重35.22克 驗前總淨重32.7493公克 取G1、G3鑑驗(0.155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78.3%) 推估檢品11包,愷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25.6427克 8 磅秤 1臺 9 白色信封袋 1批 10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13 現金新臺幣 3萬6400元 其中5800元為販毒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念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其中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2024-10-29

TCDM-113-訴-1050-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6號 原 告 王靖瑜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何湘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湘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80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68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訊問後,被告蔡佳佑、林 鈺倫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君緯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犯 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可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3 人間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3 人均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經本院於11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 3 人後,裁定自113 年8 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 3 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 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 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並考慮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上開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13 年10月16日 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 替羈押,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訴-755-20241014-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柯明宗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黃翊綺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6,0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2   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6,04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於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主張及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協議離婚   ,而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044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整理之明細截圖(下稱系爭明細   ,原證3)、LINE相簿及照片截圖(原證2、4)、LINE記事本截圖(原證6)、原告與其友人LINE之記事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為證。被告則抗辯:   婚前給付部分係原告追求伊所為之贈與,婚後給付部分則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伊則付出家務勞動;另中古窗型冷氣安裝費用係為將臺中市西屯區房屋出租補貼家用而先由原告代墊,且於110年4月6日收到租金後即將該代墊費用返還原告   等語。  ㈡查,兩造係110年2月18日結婚,同年9月17日離婚,此有本院 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可參。茲就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是否有   據?認定如下:  ⒈系爭明細(見本院卷第75、77頁)所列兩造婚前之款項計23 萬7,044元部分:   由系爭明細最下方顯示之LINE系統時間紀錄為「2021/7/12 上午6:09」,可知此為被告於兩造離婚前所整理之明細。而 檢視系爭明細,其中兩造結婚即110年2月18日前給付之金額   共計23萬7,044元(下稱系爭婚前款項)。經核:①原告提出 之LINE相簿及照片,載有「2020.11.16借款」之文字,②系 爭明細最上方,被告列載「債務整理一下,誰也不欠誰有數 字比較好還款,你看一下明細金額有錯的少的請更正一下   」等文字,可知被告係以結算還款之意思而整理債務,③兩 造結婚前,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問題,④被告提出原告贈與 其現金之字條(手寫老婆妳的零用錢5,000。等文字)照片 (本院卷第45頁),下方顯示LINE系統時間紀錄為110年1月 10日,此筆不在系爭明細之列,亦非原告請求範圍,由此亦 可推知,系爭明細並未包含原告婚前追求被告所為之贈與。 本院綜酌各節,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婚前款項為消費借貸乙節   ,應堪憑採。  ⒉系爭明細所列兩造婚後之款項計5萬5,500元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雖應包含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費,如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惟仍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為限,不能以一方就上開名目支出之任何費用,均認配偶須負連帶   責任,否則顯然架空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  ⑵檢視系爭明細,屬於兩造婚後給付之金額共計5萬5,500元。   其中記載「家用」,計1萬3,000元(2/25$5,000、3/15$3,0   00、5/25$5,000)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屬家庭生活費用,不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110年3月14日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報名費用6,500元、同年5月28日咖啡豆費用3,000元、同年7月2日機車強制險罰單費用6,000元及同年7月5日之信用卡費2萬7,000元,合計4萬2,500元部分,尚難認屬維繫家庭成員生活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酌以系爭明細   ,乃被告以結算還款之意思而整理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消費借貸,應堪憑採。  ⒊冷氣安裝費用1萬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中古窗型冷氣安裝費用共1萬6,5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冷氣安裝費用已返還原告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 明,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110年7月30日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業據提出兩造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院卷第101、135頁)為憑,被告雖抗辯此筆亦屬家庭生活費云云,然檢視上開LINE記事本截圖,下方明確記載「借金$3萬   」之文字,參酌原告所提出其110年3月25日給付被告1萬5,0   00元之LINE截圖,係記載「零用金」之文字,可見兩造就各 筆款項之性質應甚清楚,並未混淆。綜酌各情,原告主張此 筆3萬元係屬消費借貸,亦堪信實。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共計為32萬6,044元   (計算式:237,044+42,500+16,500+30,000=326,044)。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04

NHEV-113-湖簡-473-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成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7、49130號,112年 度偵字第547、1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廖裕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裕成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修正前規定(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二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8罪)。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其犯行, 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暨被告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4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 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陳秀瑀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王秋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蕭秀梅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陳凱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林貞渟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告訴人王盛霖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謝文龍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葉雅文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即告訴人林實夫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告訴人涂誌樂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即告訴人李德馨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告訴人胡家惠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告訴人陳檜弛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4即告訴人林天保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即告訴人李承勳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即告訴人詹玉蘭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告訴人曾俊彬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即告訴人吳智翔部分 廖裕成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247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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