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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 ),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 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 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 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 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 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 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 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 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 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 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 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 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 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 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 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 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 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 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 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 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 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 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 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 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 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 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 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 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 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 ,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 ,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小玲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原 告 林嘉慶 林嘉齡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小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楊小玲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英與訴外人林秀坤間有消費借 貸債務,因林世英已死亡,故楊小玲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林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林世英之繼承人除楊小玲外,尚有原告 林嘉慶、林嘉齡,經本院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 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林嘉 慶、林嘉齡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林嘉慶、林嘉齡,有送 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 列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二、本件原告林嘉慶、林嘉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就林嘉慶、林嘉齡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楊小玲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林建宏應給付原告楊小 玲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聲 明為貳、一、㈠所示,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秀坤(已歿)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 止,陸續向林世英(已歿)借貸至少2,500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原告為林世英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林秀坤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筆書寫「本人林建宏於112 年10月27日承諾,將本人持有之房產台北市○○街000號1F出 售後還清欠款林世英之負債。付註:連同6F相同。承諾人: 林建宏112.10.27」等文字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足見 被告有消滅的債務承擔之意。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坤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的兩位弟弟,原 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林世英與林秀坤間並無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其等間為投資關係,林世英只有要投資房地產的分 紅,但從77年至今,林世英已經拿了2,000多萬元之紅利, 林秀坤死後,我是基於情感每月給付楊小玲固定金額,原告 本件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 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林秀坤對林世英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至少2,50 0萬元,而林秀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他人,惟依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林秀坤之前開債務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被告抗辯應以林秀坤之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成立至少2,5 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以林秀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林世英、林秀坤書寫載有「大哥:疫情燃燒,世界各國造成 經濟蕭條,金融衰退不振,致各國紛紛降息求生存,當然我 台灣亦不例外也降息一碼,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 少4843,但我想在這期間,每月支付20,000元,不再計日付 息為荷。秀坤敬上」、「大哥:在我的人生道路上,能獲得 你的幫助與支持,我衷心的感激,沒齒難忘,所欠的債務, 理當早日奉還,唯因當時的雄心努力掙錢,全力投資到不動 產,結果政府,實施房地合一,造成投資環境失利,目前我 仍是全心全意努力去賺錢,祈不久能如願以償,全數奉還。 其間,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利率為1.56%~1.65%,依原 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請 大哥笑納。...弟秀坤敬上109 3/8」等語之文稿(下稱系爭 文稿)、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依 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為證,主張林世英與林秀 坤間成立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本票僅能證明林秀坤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林世英,又因 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實難以系爭本票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 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另細譯系爭文稿,雖提 及「如依此核算應給付大哥的可能減少4843」、「不再計日 付息為荷」、「所欠的債務」、「我為了感激你,即以銀行 利率為1.56%~1.65%,依原初約定減少1%,則應為0.56%,但 我卻是以1.09%為核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林秀 坤書寫之文字內容未具體表明應返還之款項為林世英所借, 亦未特定上開「核算」、「所欠的債務」為林秀坤自79年起 至101年11月21日止向林世英所借之款項,系爭文稿至多僅 能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林秀坤與林世 英討論給付利息事宜,不足以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 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另被告書寫之系爭字據,縱能證明其不否認林秀坤有積欠林 世英款項,惟亦無足證明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 自111年10月7日起,依大小月每月匯款固定金額予楊小玲, 亦無足推論林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 ,有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林 世英與林秀坤間自79年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有至少2,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彼等就至少2,500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一 部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字據,可見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惟 依系爭字據,被告是承諾將其持有之房產出售後還清欠款, 顯無承擔林世英與林秀坤間消費借貸債務之意,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同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證明林世英全權委託林秀坤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以及詢 問當事人楊小玲,證明本件主張之消費借貸細節係楊小玲聽 林世英轉述始知悉,惟前者無從證明林世英、林秀坤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後者為楊小玲於本件一貫之陳述,均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小玲係 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林世英其餘繼承人林嘉慶、林嘉齡為原告 。本院審酌追加原告林嘉慶、林嘉齡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意願,然因楊小玲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 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楊小玲 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1-28

TPDV-113-重訴-271-20241128-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秀燕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郁川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何如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甲○○、林郁川則均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迄今,擔任址設宜蘭縣○○鄉○○○000巷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保全人員,與 內政部移民署簽訂有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契約,並依 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 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 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 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業務範圍除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巡邏 、門禁管制等事項外,尚包括宜蘭收容所之受收容人管理、崗 哨值勤、安全檢查、戒護遣送受收容人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 務工作,係受宜蘭收容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內政部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 、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管理工作手冊中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 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 物袋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 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 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 ,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於被告丁○○、乙 ○○、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尋求其等人之協 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前揭需求後,適被告丁○○前於109年12月間,因故持有由宜 蘭收容所前泰國籍受收容人PRASOETSANG PHET(中文姓名: 培特,現已出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另並於110年11月 間,向其不知情之女戊○○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認 該等帳戶可供作為匯款提領現金之用而不易遭人察覺身分, 被告乙○○、甲○○於表示可行後,其等3人為從中獲有不法利 益,明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親友 於向收容處所申請核准會見受收容人時,所交予受收容人之 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竟與被告丙○○共同為 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甲○○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後,再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 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而若受 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即須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一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各該親友知悉後即提供個人聯 絡方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收容人再趁被告 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將載有親友聯絡 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甲○○取得該等資 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 不詳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指示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須 提供匯款證明作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隨後由 被告丁○○或丙○○自前揭帳戶將該等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於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 人約定之對價後,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 執勤時之空檔,先後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至柵欄旁, 假借核對名牌之名義,將仟元裸鈔疊放夾藏於各該受收容人 名牌下方,以此方式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嗣被告丁○○ 、丙○○、乙○○、甲○○乃約定將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款 項,依4分之1之比例朋分,每人因而獲得共計15萬8,525元 之不法所得。  ⒉其等4人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收容人親友之聯絡方式後,由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各 該親友,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須提供 匯款證明作為確認,惟各該親友嗣因故而未匯款。 (三)緣於110年間,國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嚴 峻,內政部移民署為因應疫情期間無法安排航班遣返特定國 籍之受收容人,避免所轄收容所內之受收容人因人數過多而 影響收容管理、戒護等事務,並進而增加群聚感染之風險, 乃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受收容人(偷 渡犯除外)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達21日以 上,且可繳交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及同法第38條之7等規定,停止收容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 ,而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即配合上開措施,針對 所內受收容人於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於知悉上開措施後,為求能儘早出所, 遂於被告丁○○、乙○○、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 時尋求其等人之協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前揭需求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明知 其等並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務,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交保之受收容人應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遵守諸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 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 聯繫之聯絡方式及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 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竟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 圖其等4人不法利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 受收容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宜蘭 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告知得 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辦理交保出所,各該親友知悉 後即提供個人聯絡方式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 收容人再趁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 將載有親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 甲○○取得該等資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聯繫各該親友,指示其等匯款4萬至5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丁○○、丙○○或不知情之戊○○自前揭帳戶 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再由被 告丁○○、丙○○扣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約定之手續費 8,000元,與被告乙○○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保證 人,透過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保證金予各該保證人,指示 其等至宜蘭收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各 該不知情之保證人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不相識而無 實際為受收容人具保,亦無督促受收容人遵守收容替代處分 之真意,惟基於被告丁○○、丙○○、乙○○之請託,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保日期,攜帶保證金前往宜蘭收容所辦理交保, 各該受收容人即於當日出所,其等4人即以此等違反前揭法 律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受收容人之交保案件,並因而 獲得共計17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等4人再依上開約定比 例朋分,每人獲得4萬4,000元。因認被告丁○○、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丁○○、乙○○、何如就公訴意旨(二)⒉所示部分,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 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丁○○、乙○○、甲○○就公訴意旨( 三)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丁○○、丙○○、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及(三)所示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 起訴書第6至23頁),訊據被告丁○○、甲○○、林郁川、丙○○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丁○○、甲○○、林郁 川、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丁○○、甲○○、林郁川、丙○○辯稱 :被告丁○○、甲○○、林郁川僅為協助勤務之角色,在執行職 務時需依宜蘭收容所人員指示,無獨立決策管理之空間,渠 等應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 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 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宜蘭收容所囿於收容量激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 定,於110年4月27日經移民署署長簽准辦理「110至111年宜 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以進用保全以協助宜蘭收 容所相關勤務,採限制性招標後,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並簽立契約書,然内政部移民署「110至111年宜蘭 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內雖有載明「服務 内容: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性別含男 、女)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 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見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廉立字第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廉卷一】第113【 背面】頁),惟無論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均僅有在規範收容所 內管理等事項,尚難認內政部移民署或宜蘭收容所有藉上揭 法規將其公權力委託與保全人員執行之意思,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雖於宜蘭收容所內擔任保全人員,渠等是否即 屬依法委託之公務員,已屬有疑。 (三)況依照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被告丁○○、甲○○、林郁川 於值勤時仍需「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而僅立於「輔助」之角 色,且需求說明書內亦載明「保全人員應依據宜蘭收容所門 禁、收容區相關值勤規定及督帶勤職員指示,嚴格執行各項 管制及檢查事項,注意值勤態度及技巧,維護自身安全及避 免無謂糾紛;防止不法分子侵入或受收容人破壞及逃脫,維 護警衛責任區域内之安全管制」(見廉卷一第115頁),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戒護區的事務主要就是點名時 要幫忙開關門,因為我們都是在戒護區裡面,所以受收容人 如果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會跟管理員反應要借筆,管理人員 就會叫我們拿筆給受收容人,所以就會接觸到。我們在戒護 區裡面基本上是半小時打卡,有些管理員會請我們去協助他 們做定點的打卡,其他時間我們基本上不會走動,都是坐在 管理員旁邊看他們要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甲○○、 林郁川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均需依照宜蘭收容所內職員指示 ,未具有任何實際裁量之權。又宜蘭收容所針對內部勤務分 配,除崗哨、巡邏勤務得由保全人員自行輪值外,收容區管 理之勤務均需有宜蘭收容所內助理員、科員搭配保全人員一 同值勤,此有宜蘭收容所勤務分配表(一)、(二)在卷足參( 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廉立字第134號案理由書證據資料卷第 12-18【背面】頁),益徵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之收容區內執勤而接觸受收容人時,仍須搭配宜蘭收 容所內正職人員及聽從指示,而無獨立自主之地位。 (四)且依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書函,亦載有「另本署前 於請求增補收容所保全人力時,主為因應役男人數銳減,導 致協勤人力不足,而裁撤之崗哨致影響戒區安全。爰各收容 所應將保全人員編排『崗哨勤務』及『駐地安全維護勤務』為主 ,避免擔任其他行政工作」,可見保全人員之工作重點係在 維持收容所內之安全,則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工作係依宜蘭收容所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履行義務,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並無獨立公權力行使之內涵 ,當難認被告丁○○、甲○○、林郁川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 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丁○○、甲○○、林郁川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故縱使 被告丁○○、甲○○、林郁川向受收容人收取轉交現金、協助交 保獲取報酬之行為已造成宜蘭收容所管理受有影響,且渠等 所為已違反宜蘭收容所內相關管理受收容人之規範,仍無從 認被告丁○○、甲○○、林郁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林郁川共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丁○○、甲○○、林郁川 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自難併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倘無特定犯罪之存在,自不可能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既未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之職務包括宜蘭收容所之 受收容人管理等公務交辦事項,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可佐,惟 被告丁○○、乙○○、甲○○僅為宜蘭收容所內之保全輔助人力, 未受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自不得僅憑內政部移民署所稱 「保全人員之部分勤務(如安全檢查、安全戒護、發放餐點 等),皆有機會能近距離接觸到受收容人,而宜蘭收容所可 收容數百名受收容人,在正職管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尚難 謂保全人員未有獨立管理或決定之機會」,遽認被告丁○○、 乙○○、甲○○所為經依法委託或有何裁量權。另內政部移民署 於案發後所訂立之「内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委外辦理收 容保全業務之運用管理原則」中亦已明定「承攬保全公司應 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廠商派駐保全人員從事工作 ,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保全公司符合勞務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保全人員工作内容不得 涉及行使公權力,對於民眾及受收容人之申請事件,均無准 駁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益徵保全人員之管理均係交 由保全公司負責,且保全人員之工作不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故難認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具受託公務員 身分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 ○○、乙○○、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甲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 、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丙○○、乙○○、甲○○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受收容人親友匯款時間欄位說明:部分為各該親友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記載之時間,部分則因該單據無記載時間,遂以各該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訊息之時間為內容。 ㈢匯款金額欄位說明:部分匯款金額因跨行轉帳緣故而有扣除轉帳手續費5至15元,惟此屬犯罪之成本,遂以各該親友實際所匯之款項為內容,又不論該匯款金額是否扣除前揭手續費,被告等人均收取獲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收款帳戶說明:除編號351所示部分,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等人之獲利 1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 鄧(277)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3,000 1,000 2 阮光輝 YM00000000 Thu Huong(227女友) 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 3,000 1,000 3 梅文友 YM00000000 Mai hieu(393) 111年4月20日19時31分 3,100 1,100 4 潘文訓 YM00000000 hanh dao(183)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 3,000 1,000 5 陳進士 YM00000000 Trang Hoa(195友)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 3,000 1,000 6 阮光山 YM00000000 Nguyen Thi Trang(392) 111年4月27日8時5分 3,000 1,000 Thanh Huong(392) 111年5月2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7 黎玉通 YM00000000 ku thanh(406) 111年4月28日7時58分 3,000 1,000 8 潘登映 YM00000000 ㄚ金(279女友姐) 111年5月5日7時51分 3,000 1,000 9 范文弘 YM00000000 Vu Hong Tu(276友) 111年5月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10 裴文明 YM00000000 Hoa hong(原228)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 3,000 1,000 11 潘明珂 YM00000000 Thanh Nga(283友) 111年4月26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9日20時47分 3,000 1,000 12 何文石 YM00000000 登俊(337) 111年5月13日21時26分 6,000 2,000 13 阮維清 YM00000000 文水(237改454-B3) 111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4 陳文安 YM00000000 月娥<>(410友) 111年5月4日18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8日20時4分 3,000 1,000 15 阮輝程 YM00000000 Doi(249及360友) 111年5月25日7時29分 3,000 1,000 16 黎光戰 YM00000000 Oi Oi Oi(397友)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7 武文俊 YM00000000 Tran Dung(398友) 111年6月2日0時21分 2,000 1,000 18 曾忠谷 YM00000000 Li Mingzo(522友) 111年6月27日22時32分 3,000 1,000 nana(522第二友)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9 阮進江 YM00000000 陳氏玉梅(540友)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 3,000 1,000 20 阮明德 YM00000000 子晴(517友) 111年7月3日17時6分 5,000 2,000 Hanh Rubyy(517友) 111年7月27日8時35分 3,000 1,000 21 黎德英 YM00000000 Familiy is all(569友) 111年7月5日9時8分 3,000 1,000 22 阮孟勇 YM00000000 Hoa bi ng(556友)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 3,000 1,000 23 陳文德 YM00000000 陳韻安(563姐) 111年7月2日7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24 謝德清 YM00000000 林俊良(545友) 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 3,000 1,000 25 豆克泰 YM00000000 Dao Ngoc San(580友)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6 阮徳方 YM00000000 可愛小薇(591友) 111年7月17日13時49分 3,000 1,000 鳳英(591友) 111年7月20日20時12分 3,000 1,000 27 阮文俊 YM00000000 Vanhong56(572友) 111年7月17日13時52分 3,000 1,000 28 鄧文東 YM00000000 Bom_kut(587友)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3,000 1,000 29 陶文利 YM00000000 蔡宏益(559老闆) 111年7月2日21時8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0日22時5分 3,000 1,000 30 嚴地 YM00000000 李嘉齊(611朋友-男-臺灣人) 111年7月23日11時17分 3,000 1,000 31 阮文幸 YM00000000 Lan Huong(579友)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 3,000 1,000 ANH HONG.579另二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 3,000 1,000 32 黃大德 YM00000000 陶光輝(567-朋友) 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 6,000 2,000 33 范重友 YM00000000 Le Thao佩宜(507) 111年7月31日10時4分 3,000 1,000 いち(_ _)(500) 111年8月3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4 阮文現 YM00000000 Minh Loan(552友) 111年6月26日14時3分 3,000 1,000 35 梅春百 YM00000000 hau hoan(662朋友) 111年8月6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6 泰越章 YM00000000 phi hong(594友)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6日11時10分 3,100 1,100 37 阮庭孝 YM00000000 阿和(601友)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 3,000 1,000 peter-601友 111年8月31日22時0分 3,000 1,000 38 阮文國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 3,000 1,000 39 何文美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0日17時14分 3,000 1,000 40 阮大茶 YM00000000 loc Thi Thyu757 111年8月10日22時4分 3,000 1,000 41 童光立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9時55分 3,000 1,000 42 杜春秀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3,000 1,000 43 黎光林 YM00000000 ChouLe(557朋友-女) 111年7月23日14時35分 3,000 1,000 44 鄧文南 YM00000000 Nhung Meo吳氏絨(577友)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18時28分 3,000 1,000 45 阮文練 YM00000000 hai lua(649) 111年8月14日23時03分 3,000 1,000 46 陳光華 YM00000000 hoang(690)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 3,000 1,000 47 杜春東 YM00000000 好(646姐) 111年8月15日12時41分 3,000 1,000 48 武庭俊 YM00000000 Truong NB(617-朋友) 111年7月23日19時29分 3,000 1,000 49 阮忠成 YM00000000 vudai(593朋友) 111年7月17日20時45分 3,000 1,000 50 阮文成 YM00000000 Huong-748朋友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3,000 1,000 51 麻世玄 YM00000000 小玲(780朋友) 111年8月12日08時44分 3,000 1,000 52 杜光長 YM00000000 青如(584友辦) 111年7月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4日20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1日19時40分 6,000 2,000 111年7月29日20時01分 6,000 2,000 111年8月4日19時27分 3,000 1,000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 6,000 2,000 53 阮世輝 YM00000000 Hoan-652 111年8月20日12時48分 3,000 1,000 54 阮文當 YM00000000 Huyhuoang-837 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 6,000 2,000 55 陳忠道 YM00000000 Chung Tran Cong-836 111年8月21日10時27分 3,000 1,000 56 杜孟蔣 YM00000000 DIEM QUYEN-781朋友 111年8月15日22時3分 3,000 1,000 57 楊明孝 YM00000000 文訓(582) 111年7月9日21時59分 6,000 2,000 58 武德勛 YM00000000 Hat tieu(636-朋友) 111年8月7日16時12分 6,000 2,000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 3,000 1,000 59 阮文絹 YM00000000 啊瑚(419) 111年5月11日13時37分 3,000 1,000 60 同文明 YM00000000 Ngo Thu 667友 111年8月8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2時53分 3,000 1,000 61 黎春榮 YM00000000 ho yen-684友 111年8月15日2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2時2分 3,000 1,000 62 武文友 YM00000000 龔金和(598友) 111年7月27日20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 3,000 1,000 63 羅青平 YM00000000 曾于瑄-908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 3,000 1,000 64 高戰勝 YM00000000 Sy Cola-791友 111年8月30日21時39分 3,000 1,000 65 阮文南 YM00000000 范庭恩-706友 111年8月30日23時59分 3,000 1,000 66 明達 YM00000000 yut-640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 3,000 1,000 67 黃文松 YM00000000 蕭註樺-888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 6,000 2,000 68 阮宏山 YM00000000 Kun_z(681) 111年8月15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23時1分 3,000 1,000 69 劉文興 YM00000000 Trong vang-797友 111年9月1日11時3分 3,000 1,000 70 黎武大 YM00000000 cao thanh(657友) 111年8月1日10時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日21時51分 3,000 1,000 71 麻文傳 YM00000000 kathy-889妹妹(想辦) 111年9月1日22時4分 6,000 2,000 72 武玉和 YM00000000 Lilly-774朋友 111年8月25日2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 3,000 1,000 73 黃文南 YM00000000 Song Gio(737-弟想辦) 111年8月11日18時45分 3,000 1,000 hoang quoc-737另友 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8時18分 3,000 1,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 3,000 1,000 74 陳國雄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4月15日23時48分 3,000 1,000 75 阮忠勝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8月8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 3,000 1,000 76 丁長山 YM00000000 Manh Kendy-873 111年9月5日20時56分 3,000 1,000 77 陳國俊 YM00000000 阿水(愛心)653 111年8月3日18時51分 3,000 1,000 78 黎國寶 YM00000000 阮草黃微Ngu-895友 111年9月5日16時23分 3,100 1,000 Huy hoang-895朋友 111年9月7日20時30分 3,000 1,000 79 黃文善 YM00000000 Can Blue-856友 111年9月5日16時34分 3,000 1,000 80 陳文康 YM00000000 Kim luyen-882朋友 111年9月7日19時39分 6,000 2,000 81 委庭環 YM00000000 Phuong Lan(558友) 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3日13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3,000 1,000 82 陳有忠 YM00000000 Jack-713朋友(台灣人) 111年8月17日19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9日10時4分 3,000 1,000 83 范友海 YM00000000 Tran toi(604友) 111年7月20日7時35分 3,000 1,000 84 曾進勇 YM00000000 Shan Shan-947朋友 111年9月11日18時8分 3,000 1,000 85 陳明進 YM00000000 武氏連-881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 3,100 1,100 111年9月13日20時42分 3,100 1,100 0000000000-000友 111年10月12日12時38分 3,000 1,000 86 陳曰忠 YM00000000 Tran Hieu-798朋友 111年9月12日16時55分 3,000 1,000 87 橋英勇 YM00000000 Nguyen(541友辦) 111年7月9日19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6日18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8月17日21時2分 3,000 1,000 88 阮文生 YM00000000 Quoc Phu-833 111年8月30日23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5日22時37分 3,100 1,100 89 陳文德 YM00000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00分 3,000 1,000 90 瓦尚 YM00000000 nadia-907朋友 111年9月13日17時36分 3,000 1,000 91 阮文榮 YM00000000 藍瑞龍-982 111年9月17日20時1分 6,000 2,000 92 阮海登 YM00000000 Bep-866(原409、474) 111年5月7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9月3日23時55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7日19時29分 3,100 1,100 93 曾玉江 YM00000000 Dinh-822家人-阿和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94 鄧文泰 YM00000000 ken(590友)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9時46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 3,100 1,100 95 阿發 YM00000000 Riya S麗雅-912朋友 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 3,000 1,000 96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1 111年9月20日21時13分 3,000 1,000 97 黎文士 YM00000000 小寶-904朋友(台灣)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3,000 1,000 ok cau-904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 1,000 98 札依 YM00000000 936-朋友 111年9月21日20時34分 3,000 1,000 99 阮文黃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0日20時1分 3,000 1,000 100 阮維越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2日7時13分 3,000 1,000 101 黎文德 YM00000000 953-朋友 111年9月22日16時11分 3,000 1,000 102 鄧孟全 YM00000000 丸子哥(615-朋友台灣人) 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Toan Phu tho(615-朋友越) 111年8月7日15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 3,000 1,000 Hai Han-615另友 111年9月11日22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8日0時7分 2,000 1,000 103 鄭文勝 YM00000000 阿宏-962(台灣人)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 3,000 1,000 104 阿如兒 YM00000000 ana-911 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 3,000 1,000 105 陳文章 YM00000000 tAc-893朋友 111年9月26日20時27分 3,000 1,000 106 鄧文孝 YM00000000 anh khang-878 111年9月27日8時26分 3,000 1,000 107 黎文德 YM00000000 Tuan con-1011朋友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 6,000 2,000 108 丁文戰 YM00000000 Duc Minh!!-635朋友 111年9月6日1時8分 3,000 1,000 109 鄭庭風 YM00000000 黃玉玄975-朋友 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 6,000 2,000 110 高遠東 YM00000000 Ngo giA-黎榮午-1052友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 4,100 2,100 111 阮文俊 YM00000000 Tun Tinn-852朋友 111年8月29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6日11時34分 3,000 1,000 112 裴德長 YM00000000 nguyen-1016朋友 111年9月29日16時9分 3,000 1,000 113 鄧進成 YM00000000 Co Vuot Ngheo-976 111年9月29日18時45分 3,100 1,100 114 阮庭俊 YM00000000 阿俊-996朋友 111年9月23日20時53分 3,000 1,000 phu 35(…)996-朋友 111年10月2日13時44分 3,000 1,000 115 黎豐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1日19時42分 3,000 1,000 116 裴文風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12分 3,000 1,000 117 陳文來 YM00000000 kimtuyen-666姐姐 111年8月16日14時24分 3,000 1,000 118 陳黃苓 YM00000000 pe kem900-朋友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 1,600 1,100 111年9月25日11時2分 1,500 Tien Dung-900另友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3,000 1,000 119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thanh tan(194-951) 111年5月5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11年9月7日14時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 3,000 1,000 120 黃文專 YM00000000 Van Anh-694朋友 111年9月2日14時5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 1,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7分 2,000 121 阮文安 YM00000000 Hoang928-朋友 111年10月4日20時45分 3,000 1,000 122 阮文新 YM00000000 Duc kien-1040朋友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 3,000 1,000 123 阮國薔 YM00000000 鄧梅時(573女友辦) 111年7月5日18時25分 4,000 1,000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000 1,000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 4,000 1,000 111年8月6日20時42分 5,000 2,000 111年9月6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21時14分 3,000 1,000 124 曾文後 YM00000000 Tang giap-1030朋友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7時33分 3,000 1,000 1030-女、朋友 111年10月9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25 蔡日英 YM00000000 鄧氏美幸-997朋友樓上鄰居 111年10月5日13時29分 3,000 1,000 Hoang Van Dung-997 111年10月18日16時59分 3,000 1,000 126 阮重雄 YM00000000 Duy902-朋友 111年9月11日21時1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 3,000 1,000 127 張文玉 YM00000000 玉秋-1055友 111年10月7日16時51分 3,000 1,000 128 黎紅說 YM00000000 thuy dung容-949 111年9月8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6日8時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 4,000 1,000 129 阮能盧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30 楊文孝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 3,000 1,000 131 黎文長 YM00000000 1074-朋友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 3,000 1,000 132 鄧廷立 YM00000000 1034-朋友 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 3,000 1,000 133 阮文土 YM00000000 thuy Dung-956朋友 111年9月19日19時31分 3,000 1,000 134 阮文俊 YM00000000 忠銘-1048朋友 111年10月15日0時38分 3,000 1,000 135 何文協 YM00000000 何氏玉-668朋友 111年8月5日21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22分 6,000 2,000 136 阮文青 YM00000000 1076-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34分 3,000 1,000 137 阮德世 YM00000000 10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3,000 1,000 米腸111/0124 112年1月23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38 丁進勇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6,000 2,000 139 阮文巨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28日10時51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40 阮文約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9月7日11時29分 3,000 1,000 141 陳濰龍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10月18日18時2分 3,000 1,000 142 阮文達 YM00000000 Anh thien-704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9日16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 3,000 1,000 143 黃文光 YM00000000 Ruan Dashuang-1098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 3,000 1,000 144 阮文松 YM00000000 Dau Do碧泰-1097 111年10月20日20時9分 3,000 1,000 145 阮文盛 YM00000000 thuEry-1063 111年10月17日18時22分 3,000 1,000 146 阮文賞 YM00000000 Lam-1013朋友(想辦) 111年9月17日14時45分 6,000 2,000 111年9月23日20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6日9時26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7分 6,000 2,000 147 阮寫強 YM00000000 睿儀-1071朋友 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4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48 潘文賢 YM00000000 PhanThao-989妹妹 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49 丁進海 YM00000000 阿紅-1192 111年10月25日16時8分 3,000 1,000 150 黃文孝 YM00000000 阮香梅-1144朋友 111年10月28日9時39分 3,000 1,000 151 黃皇勇 YM00000000 玉彩-957岳母 111年9月11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 3,000 1,000 152 阮文田 YM00000000 thanh thao-1122友 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 3,100 1,100 153 丁文程 YM00000000 LE HOANG-1119朋友 111年10月14日16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 3,000 1,000 154 黎日維 YM00000000 1210-姐姐 111年10月29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55 阮德平 YM00000000 1109-朋友 111年10月31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56 松唷 YM00000000 Andy  weng-991 111年10月18日17時4分 3,000 1,000 157 陳儒合 YM00000000 小財-1193 111年11月1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58 楊文瓊 YM00000000 范氏芳-1223 111年11月1日17時56分 3,000 1,000 159 阮文紅 YM00000000 Ninh Su Gja-1014朋友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 3,000 1,000 160 丁春茂 YM00000000 張氏瓊秒-1200友 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 3,000 1,000 Nguyen van-1200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61 潘文平 YM00000000 TIEU MINH-1204友 111年11月5日21時17分 3,000 1,000 162 阮文光 YM00000000 玉瑤-1186 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 3,000 1,100 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 100 111年11月6日10時17分 6,000 2,000 163 阮輝海 YM00000000 阮秀淵-1145 111年11月8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64 鄧文功 YM00000000 Yen Ly-1056朋友 111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 3,000 1,000 165 黎京勝 YM00000000 ke That B…87、1086 111年11月8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66 陳英世 YM00000000 阮氏容-1101 111年10月18日20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9日17時39分 3,000 1,000 167 裴青運 YM00000000 1212-朋友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68 梅春橋 YM00000000 Chang Trai-1219 111年11月13日19時38分 3,000 1,000 169 阮文強 YM00000000 碧玉-95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1時4分 3,000 1,000 170 孫德全 YM00000000 庭盛1255-朋友 111年11月1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71 楊玉輝 YM00000000 Phi Khang-1298 111年11月1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172 陳庭黃 YM00000000 Thinh Tim-1302 111年11月19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73 裴文橫 YM00000000 Doan Hiep-1197女友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30日12時21分 6,000 2,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74 約瑟夫 YM00000000 ike-1062友 111年11月1日19時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 3,000 1,000 175 黃文仁 YM00000000 Huynh Thi Han-1303朋友 111年11月19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76 陳文壹 YM00000000 Doi La The-126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1時4分 3,000 1,000 177 阮文戰 YM00000000 Nguyen Huy-1050友 111年11月5日12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4日3時57分 3,000 1,000 178 阮春秋 YM00000000 香香-131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44分 6,000 2,000 179 阮文英 YM00000000 Luu-1311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0分 3,000 1,000 180 阮文青 YM00000000 Nhu Quynh-1325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 6,000 2,000 181 黎文榮 YM00000000 Nguyen Tuyen-1271 111年11月28日11時36分 3,000 1,000 182 阮登清 YM00000000 Dau huong-1265 111年11月28日21時7分 3,000 1,000 183 登文連 YM00000000 小林(248) 111年4月12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84 黃儀德 YM00000000 1123-朋友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hao-1123 111年11月29日12時37分 3,000 1,000 185 範文山 YM00000000 1287-朋友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 3,000 1,000 186 鄭秀新 YM00000000 gia huy-1290朋友 111年11月29日15時34分 3,000 1,000 187 巴古斯 YM00000000 +.siti.-1299朋友 111年12月2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88 阮風豪 YM00000000 Buon-106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9時5分 3,000 1,000 189 阮文明 YM00000000 阿河-1253朋友 111年11月24日21時15分 3,000 1,000 190 武春河 YM00000000、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8日19時3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5日11時0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6日22時39分 3,000 1,000 191 陳世如 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5日23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6日0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1日23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92 阮青松 YM00000000 小律律-1080朋友 111年11月19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93 何友南 YM00000000 T.nga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 3,000 1,000 194 王家能 YM00000000 雪瓊-1143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8日2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0分 3,000 1,000 195 丁越輝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 6,000 1,000 196 顧春決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000 197 鄧國雄 YM00000000 李華養(濠傑金屬-1402 111年12月14日13時14分 3,000 1,000 198 阿古斯 YM00000000 Bluestar-1373朋友 111年12月16日17時59分 3,000 1,000 199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1381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 3,000 1,000 200 阮文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23時49分 3,000 1,000 kim truc竹-1378另友 111年12月19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01 阮光豪 YM00000000 Le trung-1377(901)朋友 111年9月26日22時40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0日6時58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4日13時17分 6,000 2,000 202 陳清玄 YM00000000 陳文和-1348朋友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0日21時9分 3,000 1,000 203 阮仲仁 YM00000000 Dao Van Quang1333-朋友 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3,000 1,000 204 黎文泉 YM00000000 馮麗秋-1384 111年12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6日12時13分 3,000 1,000 205 阮文雄 YM00000000 Nghi Nguyen-1262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15分 3,000 1,000 206 安德力 YM00000000 leny-1389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 4000 2,000 207 陳文靜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1年12月21日17時11分 3,000 1,000 0000-0000-朋友 112年1月19日11時49分 3,000 1,000 208 阮庭決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2年1月2日20時21分 3,100 1,100 209 艾羅尼 YM00000000 Xuan-1363朋友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 3,000 1,000 210 基爾 YM00000000 Nyai-1327 112年1月3日10時16分 3,000 1,000 211 阮文正 YM00000000 豬.寶貝-112-035 112年1月7日7時20分 3,000 1,000 212 阮德功 YM00000000 范文深-1401 111年12月21日12時1分 3,000 1,000 213 胡重添 YM00000000 ho chin-1296朋友 112年1月7日19時26分 3,000 1,000 214 阮文當 YM00000000 112/0043 111年4月17日14時59分 3,000 1,000 112年1月8日9時38分 6,000 2,000 215 裴文輝 YM00000000 Heo Con000-000 112年1月8日10時15分 3,000 1,000 216 羅文尚 YM00000000 112/0047-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17 黎秀英 YM00000000 000-0000 112年1月8日17時59分 3,000 1,000 218 馬龍 YM00000000 jen珍妮-1340 112年1月3日11時13分 4,600 2,000 112年1月3日12時17分 1,400 219 顏文通 YM00000000 陳建榮112/0022 112年1月11日20時38分 6,000 2,000 220 劉鄧姜 YM00000000 Anh tuan112/0062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 3,000 1,000 221 黃文山 YM00000000 Nguye112/0063 112年1月12日22時25分 3,000 1,000 222 謝文通 YM00000000 112/0014,0015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223 黃文俠 YM00000000 vu sy112/0003 112年1月13日19時14分 3,000 1,000 224 阮文鐵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 3,000 1,000 225 裴士富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4日10時14分 3,000 1,000 226 黃春孝 YM00000000 112/007-078 112年1月10日17時39分 3,000 1,000 227 簡文俊 YM00000000 K 111/1431 112年1月16日20時58分 3,000 1,000 228 黃文景 YM00000000 H112/0018 112年1月16日20時42分 3,000 1,000 229 伊大 YM00000000 Bo112/0117 112年1月17日20時44分 3,000 1,000 230 黎文全 YM00000000 112/0112朋友 112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 1,000 231 陳文強 YM00000000 112/0128-朋友 112年1月19日21時58分 3,000 1,000 232 阮文偉 YM00000000 112/0142-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16分 3,000 1,000 233 陳文黃 YM00000000 112/0039-朋友 112年1月8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0日20時24分 3,000 1,000 234 馮海洲 YM00000000 Xin(320友媽李.s)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 1,000 2,000 111年5月14日7時3分 2,000 111年6月1日8時20分 2,000 235 梁文瓚 YM00000000 裴氏河bui tha-1239 111年11月13日20時7分 3,000 1,000 236 項錫權 YM00000000 Ngoc Lan玉蘭.-1045 111年10月2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0時52分 3,000 1,000 237 阮伯俊英 YM00000000 112/0021-朋友 112年1月18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 100 100 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 3,100 1,100 238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阿信-951另友1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39 阮文後 YM00000000 112/0157-黎秋荷 112年1月23日11時7分 3,000 1,000 240 鄧福進 YM00000000 112/00045-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7分 3,000 1,000 241 阮進朴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2 阮文專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2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243 阿韶 YM00000000 Chin Chin-1317 111年12月23日21時1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6日18時44分 3,000 1,000 244 阿利非 YM00000000 112/0012 112年1月26日22時38分 3,000 1,000 245 阮德英 YM00000000 112/0164另友 112年1月2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6 阮文麟 YM00000000 Nguyen Phuong(387) 111年5月3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日20時59分 3,000 1,000 247 胡文洲 YM00000000 112/0111-朋友 112年1月18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7日20時0分 6,000 2,000 248 段文江 YM00000000 112/0040-朋友 112年1月9日8時1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49 梅文顯 YM00000000 Meo89-112/0041 112年1月13日18時26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4日1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0日13時58分 3,000 1,000 250 蔡伯德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 3,000 1,000 251 阮友勝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16日7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5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3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9分 3,000 1,000 252 阮成言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12月29日21時2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31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53 黎文貴 YM00000000 112/0155-朋友 112年2月3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54 高懷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55 阮春和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19時9分 3,000 1,000 256 黎金岡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22時4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7時53分 3,000 1,000 257 阮進強 YM00000000 鋐鉎112/0049 112年1月9日21時3分 3,100 1,100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 3,100 1,100 258 阮文玉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10日15時8分 3,000 1,000 259 周文合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21日7時27分 3,000 1,000 Bac-1288 112年2月9日22時3分 3,000 1,000 260 鄧文強 YM00000000 112/0153 112年2月11日18時23分 3,000 1,000 261 陳世傘 YM00000000 112/0159-翠姮 112年1月23日10時5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2日21時40分 3,000 1,000 262 裴光長 YM00000000 112/0238 112年2月10日20時0分 3,000 1,000 263 黎玉雄 YM00000000 安安美甲112/0169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慧嫻112/0168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264 阮常 YM00000000 陳112/0166 112年2月4日17時22分 7,000 2,000 265 水玉長 YM00000000 112/0146-朋友(阮氏玉秀) 112年1月19日20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5日9時34分 7,000 2,000 112年2月5日11時44分 1,500 1,000 266 帝有 YM00000000 000-0000朋友 112年1月8日17時15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6日10時35分 3,000 1,000 267 黎中堅 YM00000000 112/0219-朋友 112年2月16日20時25分 3,000 1,000 268 梁庭龍 YM00000000 謝鎮宇-112/0116 112年2月1日21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 12,000 4,000 269 陳文疊 YM00000000 嬌秋-112/0242 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3,000 1,000 270 阮文宣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1月7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4分 3,000 1,000 271 丁春全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2月8日15時35分 3,000 1,000 112/0060-朋友 112年1月20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 3,000 1,000 272 潘文勇 YM00000000 112/0237朋友 112年2月16日22時17分 3,000 1,000 273 楊文貴 YM00000000 112/0257-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57分 3,000 1,000 274 陽文勇 YM00000000 112/0193-朋友 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 3,000 1,000 275 阮文世 YM00000000 112/0220另友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 3,000 1,000 276 阮越龍 YM00000000 112/0139-朋友 112年1月18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4日19時17分 3,000 1,000 277 裴文新 YM00000000 112/0290-朋友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3,000 1,000 278 武文秀 YM00000000 112/0284-朋友 112年2月27日7時32分 3,000 1,000 279 阮進福 YM00000000 112/0272 112年2月2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280 范文中 YM00000000 112/0303-朋友 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 3,000 1,000 281 阮文宏 YM00000000 112/0330-朋友 112年2月28日9時53分 3,000 1,000 282 帕空 YM00000000 巴朋-112/0229朋友 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 3,000 1,000 283 阮孝義 YM00000000 112/0266-朋友 112年2月28日15時32分 3,000 1,000 284 克里斯 YM00000000 112/0181-朋友(菲)之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分 3,000 1,000 285 阮成林 YM00000000 112/0165-朋友 112年1月23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2月21日13時42分 3,000 1,000 286 陳文言 YM00000000 賴明洲112/0263 112年3月3日16時42分 3,000 1,000 287 武金九 YM00000000 112/0329 112年3月3日17時3分 3,000 1,000 112/0329-朋友 112年3月18日19時58分 3,000 1,000 288 阮維協 YM00000000 112/0215姐阿麗 112年1月13日11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5時9分 3,000 1,000 289 范胡北 YM00000000 112/0260 112年2月26日21時38分 3,000 1,000 112年3月3日22時10分 3,000 1,000 290 范成 YM00000000 112/0288-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41分 3,000 1,000 291 黃文元 YM00000000 慧嫻112/0168 112年1月22日16時22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0日9時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6日13時17分 3,000 1,000 292 善多所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93 斯弟安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4 伊萬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5 丁文容 YM00000000 112/0279 112年3月6日20時26分 3,000 1,000 296 阮文事 YM00000000 Huo112/0061 112年1月10日10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9日19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8日17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7日19時30分 3,000 1,000 297 製廷永 YM00000000 阮氏杏112/0384-朋友 112年3月8日9時15分 3,000 1,000 298 阮文萬 YM00000000 112/0267-朋友 112年3月8日18時41分 3,000 1,000 299 朱榮立 YM00000000 Jenny-112/0419 112年3月8日23時8分 3,000 1,000 300 黎廷春 YM00000000 112/0424 112年3月9日16時32分 4,000 1,000 阮文本112/0424 112年3月20日18時7分 3,000 1,000 301 迪馬 YM00000000 賴球爸112/0161 112年2月16日23時1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02 范文雄 YM00000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 3,000 1,100 112年2月18日8時0分 100 303 阮文大 YM00000000 阮俊英112/0231-朋友 112年2月17日17時49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9時53分 3,000 1,000 304 范文協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2月4日21時58分 3,100 1,1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3月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305 陳功山 YM00000000 陳文清-112/0316 112年3月10日19時9分 3,000 1,000 306 楊庭越 YM00000000 111/0423 112年3月10日19時12分 3,000 1,000 307 保羅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日20時40分 3,000 1,000 308 史丹利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09 沙烏必 YM00000000 112/0299-朋友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 3,000 1,000 310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 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311 阮春誠 YM00000000 112/0328-朋友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 6,000 2,000 312 阮進得 YM00000000 112/0293 112年3月13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13 范長江 YM00000000 112/0340 112年3月13日20時6分 3,000 1,000 314 謝文強 YM00000000 112/0285-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 3,000 1,000 315 吳文玲 YM00000000 阿翠112/0390-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55分 9,000 3,000 316 候文添 YM00000000 阿美112/0347-朋友 112年2月27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17 橋文獻 YM00000000 新阿勝-112/0325 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3日16時39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14日20時38分 15,000 5,000 318 范克力 YM00000000 陳郁帖-112/0367 112年3月16日09時28分 3,000 1,000 319 黎清龍 YM00000000 style宣婷新112/0334-朋友 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Sinh-112/0334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320 陳光中 YM00000000 (春軍-112/03425 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 3,000 1,000 321 團孟強 YM00000000 112/0472 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 3,100 1,000 322 武紅俊 YM00000000 112/0278 112年2月21日22時4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5日19時4分 3,000 1,000 323 阮文光 YM00000000 112/0294-朋友 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8日9時52分 3,000 1,000 324 阮士姜 YM00000000 112/0453 112年3月16日22時28分 3,000 1,000 325 延決敦 YM00000000 家昇112/0283 112年3月18日16時53分 3,000 1,000 326 阮文進 YM00000000 112/0345 112年3月18日18時12分 3,000 1,000 327 繞光檢 YM00000000 112/0451 112年3月18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28 武宏銀 YM00000000 蜂蜜112/0450 112年3月18日20時44分 3,000 1,000 329 阮文海 YM00000000 112/0464 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 3,000 1,000 330 范中孝 YM00000000 112/0499 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 3,000 1,000 331 陶俊強 YM00000000 陳氏瘦112/0507 112年3月20日20時33分 3,000 1,000 332 阮文陽 YM00000000 112/0429 112年3月20日22時51分 3,000 1,000 333 拉哈 YM00000000 Lily112/0189 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 3,000 1,000 334 阮青俊 YM00000000 hoai-112/0508 112年3月22日13時56分 3,000 1,000 335 法曼 YM00000000 112/0505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 3,000 1,000 336 裴文俊 YM00000000 0000(000)、0101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4日20時10分 3,000 8,200 112年1月7日22時56分 3,500 112年1月11日19時34分 9,100 112年1月13日16時16分 9,000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 18,000 6,000 112年1月18日20時57分 25,000 8,300 112年1月26日19時5分 9,000 3,000 112年1月26日20時8分 3,400 1,100 112年1月30日21時43分 9,000 3,000 112年2月3日14時29分 9,000 3,000 112年2月8日20時7分 500 500 112年2月9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7日07時57分 6,000 2,000 112年3月6日16時2分 8,900 3,000 112年3月6日20時6分 5,900 1,450 112年3月18日19時7分 5,800 1,450 337 黎春勇 YM00000000 Son-112/0302 112年3月7日20時4分 3,000 1,000 338 阮仲大 YM00000000 玉順112/0473 112年3月17日20時21分 3,000 1,000 339 周文士 YM00000000 112/0333-朋友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40 阮文江 YM00000000 阮氏莊-112/0233-朋友 112年2月16日19時54分 3,000 1,000 341 裴文軍 YM00000000 瑞和112/0442 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 3,000 1,000 342 阮青忠 YM00000000 112/0436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 3,000 1,000 343 黃國越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9月23日21時51分 3,000 1,000 344 張文山 YM00000000 112/0223-朋友 112年2月1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21日19時9分 3,000 1,000 345 黎光孝 YM00000000 112/0336-朋友 112年2月26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22時34分 3,000 1,000 346 阮文黃 YM00000000 vu112/0145 112年2月7日19時37分 3,000 1,000 347 陳文豪 YM00000000 112/0420 112年3月19日1時53分 5,000 1,000 112年3月19日9時59分 1,000 1,000 348 潘進永 YM00000000 何啟泉-112/0525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3月24日8時42分 8,000 2,000 112年3月24日8時49分 1,000 1,000 349 裴學識 YM00000000 112/0246-朋友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 3,000 1,000 350 阮文和 YM00000000 1006-表弟 111年9月23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5時28分 3,000 1,000 351 范允強 YM00000000 廖東政(廖英毅) 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 4,000 1,000 111年2月14日8時16分 3,000 1,000 352 黑利 YM00000000 934-老婆 111年9月21日20時55分 3,000 1,000 總計 634,100 附表二: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㈡犯罪所得說明:因本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親友未實際匯款,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獲有不法利得,爰不計算犯罪所得。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要求匯款日期 1 裘尼 YM00000000 Nana Nguyen(398) 111年5月14日 2 黎工盛 YM00000000 kid baby(421友) 111年5月22日 3 黎尹亥 YM00000000 Hai co(503友) 111年5月25日 4 杜文碟 YM00000000 Ngoi Buon Nho(551) 111年7月9日 5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 111年9月10日 6 阮善忠 YM00000000 啊勝927-朋友 111年9月11日 7 楊玉玲 YM00000000 未來更好-915朋友 111年9月11日 8 潘文長 YM00000000 玄庄-906朋友 111年9月12日 9 瞿越強 YM00000000 阮美鳳-745 111年8月24日 10 鄧文孝 YM00000000 NT Hoang-878朋友 111年9月23日 11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卓xe-951姐朋友 111年10月2日 12 鄧文強 YM00000000 Chinh Chinh.543友 111年7月31日 13 阮登雄 YM00000000 Rung Ram-1003朋友 111年10月3日 14 黎文草 YM00000000 小魚(1081魚小姐) 111年8月14日 15 阮成榮 YM00000000 linh vo-YM1120 111年11月1日 16 梁俊武 YM00000000 1206-姐姐 111年10月30日 17 黎文義 YM00000000 112-036朋友 112年1月7日 18 阮青松 YM00000000 阮玉碧(296)1080 111年10月2日 19 范光興 YM00000000 Quan-112/0206 112年2月10日 20 阮進強 YM00000000 112/0049-另朋友 112年1月24日 21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朋友 112年2月21日 22 梅軻進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3月4日 23 阮文安 YM00000000 112/0312 112年3月23日 24 劉明全 YM00000000 112/0506 112年3月20日 25 鄭海登 YM00000000 坤源-Shi112/0439 112年3月20日 26 阮文強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10月19日 27 武庭俊 YM00000000 Long vu武龍-617友 111年8月31日 28 武文滎 YM00000000 11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 29 理多 YM00000000 AChun阿純1367-朋友 111年12月6日 30 帝有 YM00000000 m112/0006另友 112年1月16日 附表三: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交保日期(即受收容人出所日) 保證人姓名 1 阮伯訓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2 阮文遵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3 阮伯線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4 蔡允全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5 潘輝雄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6 豆重同 YM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 張秀美 7 阮庭凱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8 吳庭南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9 阮青平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0 潘文德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1 阮文丑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2 阮亭長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姜祖明 13 阮仲新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4 黎京勝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5 曾春英秀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陳德蓉 16 阮德南 YM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陳德蓉 17 丁春雄 YM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陳德蓉 18 鄧德維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19 潘文利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20 阮重孟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1 阮庭輝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2 胡文明 YM00000000 111年1月19日 莊又以

2024-11-27

ILDM-112-訴-425-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吳昀隼。於113年2、3月間,被告 不明原因總藉口滋事,沒事愛找碴,雙方因而經常發生爭吵 ,被告突激怒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因一時激動順口說要離婚 就離婚,被告於113年3月初,拿出其父謝耀南已簽名當證人 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也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原告之後找了原告朋友即證人江陳杰簽名,過程中被告在 車上等候,均未下車和證人有任何交談,兩造於113年3月6 日辦理登記離婚完畢。  ㈡然甫簽字離婚不久後,被告竟偕同男友來接小孩,原告始發 現被告早已有男友,恐此才係被告真正積極請求離婚之背後 原因,原告經詢問律師後,表示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如證 人未親自在場見聞雙方離婚,則離婚欠缺法要件而不生離婚 之效力。  ㈢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證人謝耀南是先簽名後,才委由被 告拿給原告簽名,證人謝耀南並未在場見聞雙方之真意,而 證人江陳杰亦係原告開車前往找他,請伊幫忙簽名,證人江 陳杰也沒有當場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2位證人於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2人同時在場 ,並表示要有離婚之合意,證人江陳杰亦未曾親自聽聞被告 有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真意,難認具證人適格,準此,系爭 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 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不爭 執,證人江陳杰當時的確沒有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即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協議書上 之證人未親向雙方求證有無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 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及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謝耀 南、江陳杰擔任證人。其中證人江陳杰雖未到庭陳述,惟以 書狀表示略以:伊幫原告甲○○之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乃原告 開車過來找伊,當時只有原告下車跟伊談話,沒有看到被告 乙○○同時出現,被告可能在車上,但伊不確定,能確定的是 自始至終車上的人均未下車,伊沒有跟被告談話或確認被告 是否要離婚,伊僅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請伊 幫忙,伊即在證人欄上簽名等語。  ㈤審酌江陳杰雖與原告相識,惟與被告並無利益關係或利害衝 突,應無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被告亦已 到庭承認江陳杰確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是江陳杰具狀所 述尚屬可信,足見證人江陳杰所稱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名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謝耀南縱簽名程序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 仍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二名證人」之要件,是自難認兩造 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兩造縱已 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13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 ,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江陳杰未向被告確認與原告離 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 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3-婚-72-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順係「鈺順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1樓)之負責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46 分許,將其持有「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997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 「麗兒最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 某時,向丁詠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 云云,使丁詠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5日10時5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丁詠倫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詠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 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LINE暱 稱是「麗兒最美」,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地址,「麗 兒最美」說要跟我借帳戶,說他閨密在臺灣要投資,但是「 麗兒最美」說他是香港人,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 帳戶,「麗兒最美」要匯錢進來,要我把匯進來的錢拿給他 閨密投資開店,後來「麗兒最美」說他的錢匯不進我的帳戶 ,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張瑞鵬」,這個「張瑞鵬」是「麗兒 最美」介紹的,「麗兒最美」說「張瑞鵬」可以幫我處理帳 戶的問題,「麗兒最美」說「張瑞鵬」是代辦業者,「麗兒 最美」、「張瑞鵬」的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也 沒有見過面等語。   經查:  ㈠上開帳戶名「鈺順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警卷第3至4頁),而告訴人丁詠倫於上開時間,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投資股 票獲利可期,申購前須先匯款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 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以臨 櫃方式,將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等在卷可憑(警卷第 5至6、8至11、20至2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 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觀之被告供述,其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人,然被告與「麗兒最美」、「張瑞鵬」僅在網路上 相識,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住地址等資訊 ,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2.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給「張瑞鵬」及「麗兒最美」,「麗兒最美」說他的朋友在 臺灣沒有帳戶,要請我幫忙匯款,我就將帳戶的提款卡寄出 ,密碼也告訴他,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我;我跟對方 都不認識,也不曉得對方為何要借用帳戶...本案帳戶的錢 不是我領出的等語。復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工作係 駕駛怪手之司機,其擔任「鈺順企業社」負責人係因要接工 程,其為實際負責人,並不是人頭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其對於網路上 素昧謀面之人刻意借用他人提款卡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 知及警覺,即非毫無疑慮,況被告對於「麗兒最美」為何要 借用其帳戶之原因語焉不詳,卻未再向對方追問或求證相關 借用帳戶之緣由及對方身分資訊,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係 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亦未確認寄件地址等資訊,而「 麗兒最美」、「張瑞鵬」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對於 「麗兒最美」要求提供提款卡可能產生之風險已有存疑,則 縱被告自稱不知「麗兒最美」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麗 兒最美」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未探詢提供提款 卡之必要性,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 即率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 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 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29頁),佐以前開被告與LINE暱稱「麗兒最美」、「張 瑞鵬」之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依其 智識及經驗,已知若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 之「麗兒最美」、「張瑞鵬」,對方倘若用以供詐欺集團從 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被 告亦無法掌控或阻止。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都會 清空,這次寄帳戶沒有財產損失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前,餘 額僅161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 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又 縱該女網友「麗兒最美」欲匯款予臺灣朋友,亦可詢問該臺 灣朋友是否有信任之親友帳戶可供匯款,卻要求無信任基礎 且與「麗兒最美」之臺灣朋友毫無交情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增添不必要之糾紛,此與常情已有不符,益見被告已 可預見「麗兒最美」、「張瑞鵬」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為不法 用途,且知悉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之情形,卻未詳實查證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恐涉違法、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  4.又被告事後縱於113年2月21日有向警方報案,然係在告訴人 遭詐騙之後所為,且其報案內容主要係陳述被告於另案遭他 人(LINE暱稱「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以 投資為名義而遭詐騙匯款之情事,亦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無涉,且被告報案時間 距其遭詐騙已超過2個月以上,亦與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超 過1個多月之久,然此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 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 遲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上開告 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 之行為,率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麗 兒最美」、「張瑞鵬」等網友之真實身分,且其知悉本案帳 戶將成為金流之流動工具,但於衡量本案帳戶餘額甚低,自 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 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仍對此一可能之 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 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手機前經送修,致與LINE暱稱「蘇靖雯」 、「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麗兒最美」、「張瑞鵬」 等人之對話資料均未完整留存,而聲請將被告手機送相關單 位還原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 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警方 報案時所陳述其遭「蘇靖雯」、「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 等人詐騙匯款等情,與本案「麗兒最美」、「張瑞鵬」等人 並非同一人,時間上亦未重疊,帳戶亦有不同,難認有何關 聯性,況被告於本案亦已提出其與「麗兒最美」、「張瑞鵬 」之部分對話紀錄資料,佐以其對於「麗兒最美」、「張瑞 鵬」之真實身分均表示不清楚等情,則被告之手機內前開對 話紀錄縱得以回復,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構 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回復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亦無必要,亦無 得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又辯護人具狀以「被告並非心智成熟 或有一般知識之人,故聲請本院就被告智識能力送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本院卷第37、38、45頁)。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明被告有何智識能力 低落之情事,且本案犯罪類型不論案情,或被告案發後,歷 次應訊、答辯均思慮正常、清晰,未見有何責任能力欠缺之 情,是其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麗兒最美」、「張瑞鵬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2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上開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而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 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 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2024-11-19

ILDM-113-訴-696-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張睿濬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 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 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 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 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 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 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 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 -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 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 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 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 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 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 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 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  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 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 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 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 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 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 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 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 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 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 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 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 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 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 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 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 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 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 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 ,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 ,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 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 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 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 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 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 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 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 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 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 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 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 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 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 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 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AXQ-3550汽車到伊 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 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 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 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 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 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 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 ,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 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 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 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 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 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 ,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 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 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 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 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 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 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 ,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 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 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 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 ,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 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 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 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 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裡面是 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 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 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隨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 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 、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 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 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 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 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 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 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 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 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 、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 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 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 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 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 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 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 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 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 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 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 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 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 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 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 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 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 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 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 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 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 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 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 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 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 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 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 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 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 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 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 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 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 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 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 ,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 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 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 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 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 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 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 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 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 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 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 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 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 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 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 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 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 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 ),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 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 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 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 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 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 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 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 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 ○○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 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 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 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 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 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  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 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 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 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 ),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 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 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 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 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 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 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 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 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 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 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 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 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察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 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 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 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 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 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 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 ,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 ,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 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 」(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 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 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 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 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 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 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 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 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 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 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 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 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 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 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 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 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 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 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 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 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 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

2024-11-18

ILDM-113-訴-594-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溢秀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98頁、第15 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 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跟林智成碰面,當天是要 討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因為林智成問 我身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我才會拿我自 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智成,並沒有 跟林智成收錢,後來因為我不知道林智成要合資購買多少數 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林智成也一直沒有匯款給我, 我們才會在111年7月5日碰面,警方在我身上扣到的1834元 是我自己的錢,卷內既然沒有事證可以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林智成前後不一的證詞認定我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區○○ 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被告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 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 約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適 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 車,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後續警方 再循線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均如前述引用之原判決理由所載。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智成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8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均未到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85頁至第86-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並詳敘認定證 人林智成警詢時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院再依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其仍未能到庭(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 81頁至第213頁),可見證人林智成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未 與被告共同在場,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智成面對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內 容,並對於警員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應,對 於其有記憶錯誤部分亦能如實回覆,認依證人林智成陳述當 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依證人林智成證稱:我與綽號「小白」的被告約定以18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 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間,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用L INE告知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就徒步過來上車坐於副駕駛座 ,從衣服裡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告 知被告身上沒錢,5號領薪水才能給他,被告答應讓我積欠 ,被告原本有提供帳戶讓我匯款,我沒有匯款是因為我不知 道要匯1800元還是2000元,被告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111 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交付購毒款項18 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佐以卷附林智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林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 有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員警於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分許 ,在被告身上搜得1834元與2枚戒指,在林智成身上僅搜得3 07元等節(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確有與林智成約定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先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 林智成再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交付現金1800元 予被告,被告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係與林智成討 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係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員警於111年7月5 日晚間查獲時搜得之1834元係自己所有,不能以林智成前後 不一之證詞認定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證人林智 成於警詢、偵查時,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有交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乙節之主要證述大致相符 ,已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況依被告供稱:我與林 智成是在監所認識,出監後直到111年7月3日上午才第一次 又碰到林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林智成證述 :我跟被告在服刑時認識,但很少聯絡,直到111年7月3日 白天在工地遇到被告,才約定當天晚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1公克,我只跟被告購買成功1次,7月3日以前我 們都沒碰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95頁),可見被 告與林智成間並無怨隙,111年7月3日為雙方第一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智成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查時具結為前開證述,林智成所為前 開證詞自堪採信,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智成間又無特殊情誼,自無甘 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智成進行交易之理,堪 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溢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溢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57 分許,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 區○○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智成,鄭溢秀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 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後,於111年7月5日2 3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 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鄭溢秀。適警方於同日23時59分許 ,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車,經同意搜索後,在鄭溢 秀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稍後發還代保管),後續警方再 循線持搜索票於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鄭溢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 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智成於本院審理中 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 院卷第81、82、85至86-2、165至176頁),是證人林智成即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 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智成就與被告 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 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林智成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不得採為判決之依 據,本院酌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林智成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林智成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並未到庭後 ,辯護人亦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林智成,而有捨棄對質詰問 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林智成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 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林智成見 面並交付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林智成是我的獄友,111年7月3日我和他在工地相 認,他問有沒有在施用毒品,隱約是說要跟我合資,當天晚 上在車上時,他要跟我一起去拿,但他說沒有錢,我想他那 麼可憐,就想合資的事情以後再說,所以將我身上一點點的 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吃,我只承認有轉讓毒品的行為。之後他 跟我要帳戶帳號來匯合資的錢,但他錢都沒有給我,裝傻而 已,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我就問他到底有沒有要拿,他才說 見面再講。在我身上查獲的1,834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辯 護人則以: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證人林智成之說法並無補強證據,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智成,嗣於2日後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21至35、193至197頁),並有執行犯罪疑人搜身( 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15至2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35至236頁)、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人(即被告)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以暱稱「小白」與林智成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 74至82頁)、111年7月6日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111年8月22日被告住處樓下及機車蒐證照片(偵卷第116 至117頁)、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61、83至11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經過,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於111年7月3日23時至同年月4日0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約定以1,800元至2,000元不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交付地點,我到了後就用LINE告知「小白」,過沒 多久「小白」就徒步過來,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從衣服內 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告知「小白 」身上沒錢,5日領薪水後才能給他,「小白」也答應讓我 積欠,直到111年7月5日才交付1,800元的購毒款項。我沒有 匯款到「小白」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因為我不知道是要 匯1,800元還是2,000元,「小白」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見 面交付購毒款項。我們並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綽 號「小白」之人即是被告無訛(偵卷第30、31、33、39至42 頁);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我是做工的,每天工地上班地 點不一樣,我是在111年7月3日白天在松山的工地遇到被告 ,他就說他還有在用毒品,我就口頭跟他說晚上要跟他買, 就約定當天晚上在板橋路邊跟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碰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是1800元。當天我們是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我開車過去,被告好像騎機車過來,他後 來上我的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我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之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拿1, 800元給他。我跟被告是服刑的時候認識的朋友,認識好幾 年,但很少聯絡,沒有先在111年7月3日前碰面。我跟被告 拿毒品時有說我在111年7月5日會領錢,他有給我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匯款,要匯毒品的錢,但是我上班很忙,就沒有匯 款,才會約出來要直接拿錢給他。我是跟他說要跟他買毒品 ,他是不是還要再跟別人拿,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卷第193 至197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林智 成與被告均一致陳稱係於111年7月3日才久別重逢,雙方當 無宿怨糾紛,而證人林智成並於偵查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其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於 罪之理。況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 後,係為警以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嗣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在數個月後之112年3月9日 接受偵訊時,更無為邀減刑,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 是其所述,堪值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3日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同年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通聯經過,可見 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5日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林智成,稍後復傳訊「匯好 傳個簡訊來」,林智成則回覆「明晚好了我在跟你說」(「 在」為「再」字之誤)「謝啦」等語,19個小時後即同日20 時34分許,被告再傳訊詢問稱「你大概幾點會把錢匯進去」 ,林智成於同日23時5分許回覆「我剛下班」「在嗎?」等 語,嗣雙方語音通聯34秒後,被告旋傳訊「你先啦吧健面說 」(「啦」為「來」字之誤,「健」為「見」字之誤),林 智成則在同日23時55分許傳訊「到了」,被告則於同日23時 56分許回覆「等我一下」等語,有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 人(即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69至73 頁),其情核與證人林智成所述相符,且自雙方通聯之情境 、時序以觀,可知確係林智成適於下班回程之際接獲被告訊 息,雙方因此捨匯款而臨時改約見面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係供林智成匯入合資購毒款項,後續林智成 未曾匯款,111年7月5日見面時,林智成亦未交付合資款項 ,而在其身上扣得之1,834元悉數為其自己所有云云,以所 謂雙方係合資購毒、雙方於查獲當時亦無金錢交付行為等二 情置辯,然林智成為警查獲當時身上僅307元乙情,有執行 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 215至217、235、236頁),倘林智成僅攜帶307元到場,且 當時無意付款,其何必多此一舉,另行相約見面?由是可佐 證人林智成所述其係因積欠111年7月3日購毒債務,方攜帶1 ,800元到場而交付被告乙情屬實,此實可補強證人林智成前 開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復以雙方於為警查 獲前之111年7月5日1時許,在LINE對話紀錄上之多筆收回對 話訊息,乃合資購毒約定之證據云云資為辯解,惟此情為證 人林智成所否認(偵卷第32頁),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就 合資情事,先稱後續才知道林智成要以1,800元合資等情( 偵卷第1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係一人出一半 ,林智成一下子要1兩,一下子要半兩,當時其向毒品上游 買1兩之價格與5萬餘元等語(院卷第159、160頁),金額明 顯存有落差,所辯前後不一,即難採信。  ㈣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而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 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智成並非至親,亦未見有 何特殊情誼,雙方尚且一致表示久未謀面,更無行險持有毒 品,親送至林智成車內交付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未坦承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有 營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 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 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分別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曹○○、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情,惟嗣偵查 機關並未能查獲曹○○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25、12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曹○○;至警方雖另行查獲吳○○,然吳○○    僅涉持有毒品案件,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受偵查一節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1日函暨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9至95頁), 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販賣毒 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綜此,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而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販賣毒品獲利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持之與毒品買受 人林智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152頁),並有林智成及被告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69至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俱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記載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 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間為111年7月6日凌晨),並非本案販 賣毒品之標的(係於林智成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案件扣案)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發還被告代保管而未據扣案乙節,有 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可證,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11年8月3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1公克,淨重0.79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 吸食器1組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磅秤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分裝袋2包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6 分裝勺1枝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75-20241113-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致 被害人羞憤自殺成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又被告就詐欺犯行供述與共 犯不一,另就性侵害部分之辯解亦與告訴人甲女矛盾,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 月8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96年生,下稱甲女)甲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性交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就加重詐欺部分已與告訴人丁○○和解,且已認罪,並無反覆 實施及滅證之虞。另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說法與證人甲女 雖有出入,但甲女及甲母皆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在案,證詞 已屬穩固,被告亦無動機再去影響其二人之說詞。且被告亦 無逃亡之虞。  ㈡詐欺部分:   經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有詐欺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和解,然和解之內容,被告目前尚未履 行,且被告就本件詐欺之共犯分工方式、如何撥打電話向告 訴人丁○○行騙或恫嚇、取得贓款後之朋分比例,與共犯戊○○ 、乙○○、丙○○所述互有矛盾,考量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發 起及主導角色,透過友人即共犯戊○○而找來其餘共犯一同行 騙(本院卷㈠第96頁),自有影響共犯供述之能力,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不因被告 曾自白或與告訴人和解而影響。 ㈢強制性交部分:   被告所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述甚 詳,並有甲女之母、甲女之友人結證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 錄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甲女案發當晚(113年6月6日) 跳樓輕生送醫後,曾於113年6月8日晚間至甲母工作處所索 討甲女債務,經甲母質問性侵一事,被告即輾轉透過甲女友 人葉○○以LINE聯繫甲母,轉達:放過被告1次,不要報警, 他們明仁會的兄弟自己做錯事,會自己教訓,會給甲母1個 交代等語,惟遭甲母拒絕,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又再次 前往甲母工作處所表示只是借錢給甲女,要幫甲女等情,此 據證人甲母、葉○○於警詢、偵查中證在案,並有告訴人甲母 工作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 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2度前往甲母工作場所, 又透過友人試圖影響被害人家屬,意在避免遭追訴重罪。再 者,被告於所涉重利案件中,因放款而取得甲女之住址資料 ,亦知悉甲女、甲母住居處及工作處所。且於本院延押訊問 時,辯護人尚能透過被告之親友提出標註有甲女限時動態之 IG通訊軟體截圖,可認被告均有接觸或尋找甲女及其家人之 能力,顯有勾串或影響甲女、甲母證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並無 串證之可能,並不可採。 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禁見範圍:  ㈠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元 ,又涉嫌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詐欺共犯、性侵案 件證人之虞,衡諸比例原則及預防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需 求,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㈡故本院認被告於現行訴訟階段,就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仍有羈押原因,且有必要性,應自113 年11 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原侵訴-3-202411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塏, 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租屋處,惟原告於111年 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之 曖昧對話訊息及私密照片,始悉被告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 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既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往應有之界 限,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另案已有判決有所重複 乙節,然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係屬二事,原告自得於本案就 離婚部分提起離婚損害,且本件提出之事證比另案民事判決 還多;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塏感情深厚,原告之父親已退 休,經濟無虞且身體狀況佳,與陳塏互動關係亦良好,將成 為原告穩固之支援,與原告共同護持陳塏成長,認陳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至訪視報告之意見 ,有所偏頗疏漏,被告私生活紊亂、性別意識薄弱,是否適 任陳塏之親權人,有所疑慮,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依 據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44元,得為核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與多名女子之對話紀錄,係因 兩造婚姻關係不是很好,被告心理空虛想找人講講話,純聊 天及網路詐騙,並沒有見過對方,非如原告所述有外遇,且 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處理過了, 該案件被告已提起上訴,還不能成定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陳塏自幼多由被告親帶,被 告之父母亦在左右照應,故陳塏應由被告繼續照顧,並請求 原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離婚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踰越一般異性交 往應有之界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 考(見家調卷第21頁至第69頁),被告亦就該對話紀錄之真 實性不予爭執(見婚字卷第49頁),又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確實有傳送:「想舔妹妹了」、「請問有修毛嗎」、 「我比較喜歡乾淨的」、「可以常傳裸照給我嗎」、「妳喜 歡什麼姿式」、「我很喜歡後面」等訊息予不同女性,且收 到不同女子傳送之私密裸露照片,雖由前揭訊息無法逕認定 被告有與該等女子見面或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被告所為顯 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自非適當,此舉已足動 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 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 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綜上,兩造既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 可能,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陳塏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陳塏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略以:兩造因財務糾紛及情感議題,關係對立,未能 重建合作連結,且未來分居不同縣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 ,原告之職業收入,可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惟原告加 班時數長,較難配合兒少作息,困難提供兒少完整和即時 性之照顧,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亦非兒少熟悉之照顧者, 過去無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能否即時並適切補 位照顧角色尚無法評估,被告過往至今能親自投入時間及 心力照顧、陪伴兒少,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可單獨打理及 規劃照護事宜,兒少與被告母親關係親近,被告母親可適 時提供照顧協助,又維持照顧者和生活環境之穩定性,較 有助兒少身心健康發展,評估後認由被告單獨行使兒少親 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 日113宜溫收監字第96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見婚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 權意願及能力,然陳塏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住於宜 蘭縣,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原告則 規劃返回雲林縣居住,且仍需工作及加班,無法隨時照料 陳塏,原告之家人亦欠缺與陳塏長時間相處之經驗,是被 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原告更具照護陳塏之 條件;復考量陳塏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蓋此將大幅變動陳塏之居住生活環 境,對於陳塏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陳 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陳塏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陳塏現年為3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原告雖未擔任陳塏之主 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陳塏仍負有扶養義務,且 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 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陳塏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陳塏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4 4元,一人各負擔一半即11,322元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 婚字卷第4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陳塏之日常生 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每月22,64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陳塏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2,64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從而,原告每 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 22,644元×1/2=11,322元),原告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陳塏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前述與其他女性為踰越一般異性交 友所應有分際之行為,致生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俱經認定如 前,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號民事判決已就同一事件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葉秀貞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重複請求且無理由云云, 惟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 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 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 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 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 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 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 。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 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 衡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 斟酌被告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 決給付原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 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婚-3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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