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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典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家璋(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王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家璋、王家鴻(下稱被告2人)應將 系爭土地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被告 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 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追加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 、潘建國、潘建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權利種 類:典權,收件年期:40年,字號:新北字第190號,權利 人王國興,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典權) 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惟系爭典權年代久遠,王國 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未移轉占有,典權並未依法成 立,王國興亦未偕同劉孝道辦理系爭典權塗銷登記。原告等 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典權 既未曾依法成立,系爭典權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形成妨害,影響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對土地客觀交易價 值發生負面影響。兩造分別由原告何麒祥、訴外人劉柏基各 自擔任原告及被告2人之共同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被告2人確有充分授權與訴外人劉柏基,且 訴外人劉柏基於調解期間更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和解條件, 足證被告2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已依約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2人辦畢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拒不履行塗銷系 爭典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典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謄 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 證明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之待證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典權王國興未支付典價、典物即系爭土地未移轉占有事 實,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等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未成立 ,洵無足採。又典權之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於99年修正前學說與實務即有爭議,而於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第911條立法理由載明占有僅用益物權以標的為使用收 益之當然結果,乃典權效力非成立要件,故將原民法第911 條前段「占有」二字刪除,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原 告主張典物移轉占有為典權成立要件,自有未洽。一開始王 國興有占有使用土地,有聽聞王國興說過,但因年代久遠, 所以情況不清楚。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5年以來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以釐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長年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被告等並無占有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 係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函文通知此筆土地未辦繼承 登記,才知道有此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業以出租與第三人 來佐證自始未移轉占有,純屬無稽。  ㈡原告所出具和解書未經當事人合法授權,當時委任未包括被 告王家璋的授權,訴外人劉柏基無代理權限,被告王家璋亦 無事後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照公同共有關係應該要全 體同意,由證人劉德宗之證言可知當日未見被告之委任書, 期間劉柏基雖有致電與他人確認授權範圍,但無從確認電話 中之人為被告2人,是證人劉德宗無從證明訴外人劉柏基業 經被告2人共同合法授權,故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 。若鈞院認為係有委任授權,則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急迫 、輕率、無經驗為由,撤銷委任書及和解書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 權予訴外人王國興,被告2人為訴外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兩 造曾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為證,又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 辦理系爭典權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有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426號函附系 爭土地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光 復初期舊簿及收件113年嘉地字第9470號登記案資料、嘉義 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2581號函覆 和解事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 未移轉占有,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云云。惟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權人支付典價 為典權成立要件。當時典權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不動產為成 立要件,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嗣後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 刪除「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 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設定典權未支付典價,未交付占 有,依系爭典權設定日期距今已逾70年,年代相當久遠,相 關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難以蒐集審認,兩造亦均未能提 出當時典權設定契約,本件就典權成立要件之事實確有證據 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本院審認 系爭典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五、典權。」第17條本文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第26條第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 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 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 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 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第28條「聲 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 ,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至 地政機關就土地設定典權,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典權設定契約及雙方證件憑以辦理典權 設定登記,完備典權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而系爭典權登 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字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 期間各項內容完整,為合法之登記,衡諸常情,應可推定系 爭典權關係存在,倘若未實際成立典權,土地所有權人實無 可能在未收受典價情形下容任土地遭他人設定典權、配合提 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持續長久設定登記狀態而不予異議 之理,究不能以現今土地現況逕予率斷當時之情形,自不待 言,堪認被告就系爭典權合法成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 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且違反登記推定效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1號房屋,由原告何麒祥出租予他人云云,惟迄今 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上情,縱認屬實,此仍不足以推論 認定典權設立當時未支付典價及交付移轉占有。故依現存卷 內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並未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應已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按出 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 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 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 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 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 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 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典權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16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 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檢 同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系爭典權係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設定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典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系爭典權於45年 7月24日期限屆滿,依現存卷內事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孝道並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向典權人王國興為回贖之請求 ,故至47年7月24日2年回贖期間屆滿,應已由典權人王國興 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有 之系爭典權,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所有權已歸屬 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典權人王國興本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未申請登記,亦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王國興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被 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興之遺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81字第1139006145號 函文附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直接依法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待登記,被告2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嗣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繼 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 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   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至三條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典權之回贖金,共計50 萬元,並經乙方指定匯入王家璋帳戶,並於應於112年12月1 5日以前給付完成。二、乙方應於收到上開金額日起30日內 ,辦理塗銷系爭典權土地之典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如有遲 延,應按遲延日數賠償甲方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金,但違 約金至多計算至新臺幣50萬元整。三、甲乙雙方同意按本和 解條件履行,並無異議,並放棄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 」。查,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法定取得所 有權,並由被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物權上權利可言,縱依和解書內容,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2人為約定之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塗銷之 利益,原告無從因被告2人塗銷該典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或任何物權上之權利,被告2人有無塗銷該典權登 記,亦無礙於其等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與原告 權益全然無涉。原告起訴之利益為回復所有權狀態之完整, 但原告無從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目 的,足徵原告所提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依和解書之 約定,訴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 記,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但被告2人並不 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及意義,並非法律專 業,不知對系爭典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典權時間已 遠逾回贖之期間,被告2人本可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 所有權,被告2人因此喪失系爭典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 益,被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委任訴 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以50萬元即 喪失系爭典權之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依當時情況,顯 然對被告2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告2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包括委任書之意 思表示)。並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 下委任訴外人劉柏基,被告王家璋早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 委託書予被告王家鴻,且觀諸委任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典權 繼承及塗銷案」、被告王家鴻簽立之委任書亦記載「撤銷典 權、返還土地事件」,足證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因何事委任 他人進行和解事宜。調解當日訴外人劉柏基均有不斷與被告 2人確認相關和解金額甚至提供被告王家璋之匯款帳戶,事 後被告王家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盡快處理塗銷一事 ...我已經拜託劉先生儘快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事後被告2 人更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回贖登記,亦即被告2人 事後尚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約,足證係在充分考慮下始同 意相關和解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請駁回預備反 訴原告之訴。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揭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塗銷典權登記,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 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 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被告2人所提預備 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擇一為請求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家璋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典權登 記、被告王家鴻應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典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 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亦無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典權登記事項 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王家璋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璋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0 王家鴻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鴻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4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代 表 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 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兼代表人翁筱涵」應更正為 「代表人翁筱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訴-178-2024112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 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 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 」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 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 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 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 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 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 ,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 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 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 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 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 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 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 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 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 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 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 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 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 ,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 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 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 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 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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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CYDV-112-簡上-114-202411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 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之 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至上訴人 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 (V)正確應為110 (V) 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 「CT<比流器>連接至PT(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本次線路脫落部 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而111年度上訴人用電記錄中,僅有9 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 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僅此期間施工人員能對PT、 CT線路進行調整。而此期間,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上訴 人或與上訴人簽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特 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之員工, 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其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 導致。上訴人既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 錶線路遭變更,可認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 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以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1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1日至1 11年12月20日止計算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728萬8,361元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給付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本 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 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法排 除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時 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更難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電費,其以相關用電價1. 6倍計收1年,亦屬過高。 再被上訴人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內導線已有脫落之事實, 尚難諉為不知,其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11年12月20日稽查時 ,始主張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公司 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 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前往上 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 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 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就封印部分,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 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檢 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 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 本院卷第307-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度 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 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 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 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 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本院卷第313 -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 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 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 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 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 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 box 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 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 及其MIU 位置圖供參( 附件3,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所 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 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 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 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 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 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 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 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 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 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 負責?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 6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則抗辯是台電人員 維修時所造成。經查: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透過1911客服 專線,通報公司停電。由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下稱水上服 務所)員工黃振源負責處理,此有台電水上服務所客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公司處之電源方向( 詳本院卷第285頁之電源方向圖),係由桿號:義興9號、義 興8、義興7號以次,一直至義興3號處,由義興3號接線至上 訴人公司之受電室(見原審卷第208頁之相片)。自分界點(義 興3號)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 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⒉證人黃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天(111年9月29日)是約下午1點   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 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 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 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 ,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 有發現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 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 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 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 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 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 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 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 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原審卷77頁處(上訴 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 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 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 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王煜强,但我們二 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 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 就去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 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 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 ,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 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黃振源於本院亦證 稱:處理程序是這樣,我們發現9號跳2下,我們很怕9號以 後有其他事故,例如高壓線斷線,或碰到地面或碰觸其他東 西種種情形,我們要先循線有無異常,我們大致看一下,回 來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所以我們就把9號鎔絲換下 換好更新再送電,結果9號又跳電,後段線路已經看過一遍 ,唯一沒有看就是上訴人公司裡面設備,因為有責任分界點 ,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我們也不懂,比較快判斷方式就是我們 把上訴人的設備熔絲鏈開關先切掉,我們再回到義興9號把 熔絲換好,再送電就沒有問題了。9、8、6、7號都沒有問題 ,3號到他們配電室當中,就是用戶自己設備問題,我處理 到這裡,我們的營業規則責任分界點是屬於用戶,他們要自 行維護。我有去辦公室跟小姐知會一下,我們沒有去配電室 ,去辦公室跟他們說我們弄好,我們測完,開關就送的走, 是你們內部問題,要請廠商維修,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就 回來了。基本上維修廠商他們都具備這能力,他們有設備, 有絕緣手套、操作棒,他們有這個能力把3號鎔絲開關打開 或是再送上去都可以。我處理就是到義興3號鎔絲鏈關掉, 跟他們說你們內部設備有問題,要請人來維修,我就回去了 ,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當中有沒有人去修理,我不知道, 電表箱我也沒有過去,因為不需要去看,我就回去了。」( 見本院卷第261-269頁)。證人黃振源之證詞核與台電水上服 務所電腦儲存資料,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用戶屋內線 路不良,由用戶自理,用戶設備故障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可 採信,黃振源認停電責任在上訴人,其未至電表箱,當不可 能因維修時所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 甚明確。  ⒊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水上服務所再度接到上訴人停 電通知,由水上服務所員工劉宏益處理,其於原審證稱:「 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 說宏基瀝青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去,去時 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 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 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 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原審卷   77頁的地方(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 ,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原審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 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原審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 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 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 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劉宏益於本院亦證稱:我 同事告訴我,說沒有電,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要我去修理 ,早上已經跳一次,下午又跳電。我們有二個人,我跟另一 個同事林宗佑一起過去,他開工程車到現場…事故簿大部分 都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紀錄,但是我沒有看事故簿,我 不知道有沒有寫,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他們告訴我,他 們要做紀錄,我就跟林宗佑開工程車到現場去。…特斯拉公 司電機人員說開關箱裡面有臭味,我跟他們一起上去,我說 沒有臭味。有三、四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去的時候封印 已經剪開,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進去,裡面就只有黑 黑的,沒有東西沒有封印。我開第一個門,那個門有封印而 已,裡面還有二個門,封印有沒有打開,我就沒有注意,我 也沒有發現異狀,沒有臭味我就下來了 …林宗佑沒有跟我一 起過去,他開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由 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 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上訴人之廠長柯桓竹於 偵查案件中陳稱:本公司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因廠內 用電電力欠相,電壓不穩定,經本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維 修,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本公司人員配電箱線路外線老化, 於同年月30日由特斯拉機電人員到廠更換相關線路,後續送 電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所調偵查案警訊卷第5頁)。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既認上訴人之停電,係上訴人應維修部分之 問題,益見劉宏益所證其雖有到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 但未曾維修等情,應可採信。  ⒋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 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 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當 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此有該登記簿及   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7-222頁)。  ⒌基上各情,111年9月29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停電事故之被 上訴人員工,均未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事 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 電表之電路。故上訴人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⒍雖證人即特斯拉公司之員工劉承恩、李峪森雖於本院證稱: 電表箱是台電開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 但二位證人均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30日下午到上訴人公司,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源、劉宏益等係111年9 月29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且無維修情事,劉承恩、李峪森 二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 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 錄,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 「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 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係上訴人之責任應甚明 確。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 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 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 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明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 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 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另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 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 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 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有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上訴人之用電,CT連接 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 成違規用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 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同條第2項則 規定,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 次第6章第5項)。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 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係基於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期間及違規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違規用 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 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但基於衡平原則,非一有違規用電 即一律以1年期間計算,仍須視違規用電之期間、情節,在3 個月至1年之期間,合理酌定計算追償電用期間,始為公允 。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 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下,始能對PT、CT 線路進行調整。換言之,上訴人以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 開路(脫落),而違規用電時間,係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 分之後,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 分許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1年期計 算追償電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3個月計算,應屬 可採。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追償 電費,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 離峰、半尖峰,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232萬488 2元(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計算明細表)。  ⒍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上訴人違 規用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行為 ,或有何擴大損害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 負擔80%責任,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重上-13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非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 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 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 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 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 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 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 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 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 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 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 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 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 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 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 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 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 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 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 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 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 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 …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 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 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 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8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丁玉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昭宏 林君玫 林宗保 共 同 吳碧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小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坐落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15之20、15之42、15之21、15之43、1 5之41、15之17、15之51、15之16、15之19地號土地以下依序 稱為A、B、C、D、E、F、G、H、I地,A、B、C、D、F、G、H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範圍 以下合稱系爭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系爭範圍,坐落被告單獨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 7筆,而系爭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各筆土地間不宜割裂判斷 ,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被告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被告張小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君玫所有坐落A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6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坐落B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範圍及C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 積2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張小芳所有坐落D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昭宏所有坐落F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F面積15平方公尺範圍及G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平方公 尺範圍,對被告林宗保所有坐落H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範圍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陳述:  ㈠A地為被告林君玫所有,B、C地為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 D地為被告張小芳所有,E地為原告、被告林昭宏、被告林君 玫、被告張小芳及訴外人共有,F、G地為被告林昭宏所有, H地為被告林宗保所有,I地為原告共有。  ㈡I地上有原告起造多年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近日 擬再重建。與I地最近之公路,為E地南側之嘉義市中山路, 惟未相鄰,原告自I地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到達E地再至公路, I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自應 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內之系爭範圍,現況為 供通行使用之空地,面積合計僅28平方公尺,其上鋪設水泥 、柏油,可能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縱無 上開關係,因不必另為路面加工,供原告通行造成被告之損 害輕微,原告就系爭範圍當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辯稱通行寬度僅需1.3公尺,自 應由其等預納製圖費用,不應由原告為其預納。 ㈣為此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土地現況之一部為巷道,可聯絡嘉義市中山路,地面狀 態良好,巷道最窄寬度為1.3公尺。惟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 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亦非為滿足袋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需求。縱認原告得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現況巷道最窄寬度為1.3公尺,系爭 範圍寬度竟為4公尺,自非造成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至多僅得通行系爭範圍自東側往西平移1.3公尺部分 ,且應由原告預納製圖費用,不應由被告為其預納。  ㈢被告犧牲土地供原告通行,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張小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 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 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 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 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如原告提起積極確認袋 地通行權之訴,而被告否認妨礙其通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A地為被告林君玫所有,B、C地為被告林昭宏、林君 玫共有,D地為被告張小芳所有,E地為原告、被告林昭宏、 被告林君玫、被告張小芳及訴外人共有,F、G地為被告林昭 宏所有,H地為被告林宗保所有,I地為原告共有,又與I地 最近之公路,為E地南側之嘉義市中山路,惟未相鄰,原告 自I地需經系爭土地始能到達E地再至公路,I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之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 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則以否認妨礙原告通行置辯。原 告既係提起袋地通行權積極確認之訴,非提起袋地通行權形 成之訴,被告又否認妨礙其通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勘驗 系爭土地所見,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範圍,並未設置障礙物 或有其他可認為妨礙通行之狀況,原告亦自認現況為供通行 使用之空地,其上鋪設水泥、柏油,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現 況之一部為巷道,地面狀態良好一節,亦為原告不爭執,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礙通行之事實,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昭宏、林君玫、林宗保所辯,應屬 可採,又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被告張小芳。從而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範圍 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㈡項之訴因失所依 附第㈠項之訴,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簡-598-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1-07

TNHV-113-重上-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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