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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賴德進 賴建睿 賴子龍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537地號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德進、賴建睿、賴子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53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其 上同段12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及被告賴德進 、賴建睿(原名賴建友)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2筆 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賴阿福所有,賴阿福死亡後由其 配偶賴色、長子賴德志、次子賴政德、三子賴德進平均繼承 (每人應有部分各1/4)。賴政德死亡後,由其子女原告、 訴外人賴祈均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8);賴德志死亡後 由其子被告賴建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4);賴色則以買 賣為原因各移轉1/12予原告、被告賴德進、賴子龍。系爭建 物乃於67年間由賴阿福興建,借名登記於長子賴德志名下, 賴德志死亡後,由被告賴建睿辦理繼承,再以贈與移轉 應 有部分各1/3予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本件是因原告之弟賴祈 均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對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8)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張賜福於111年10月間因拍 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共有權。承前,本件 原告與除被告張賜福以外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逾2/3,系爭2筆土地為賴家祖產,是賴家子孫緬懷祖先情感 寄託之所在,原告與被告賴德進、賴建睿、賴子龍(下稱原 告等4人)對系爭2筆土地有深厚情感,目前現暫無分割意願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日後可共同利用。反觀被告張賜福係 透過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持 有時間僅短短1年,系爭2筆土地並無特殊情感,且於其上並 無建物,難以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原告祖父 母原希其3位子女後代各保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1/3權 利,因原告不諳法律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希以將原物分 配予原告等4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應有 部分各1/3;被告賴建睿應有部分1/4、賴子龍應有部分1/12 ),由原告補貼價金予被告張賜福方式分割(補貼金額可以 鑑價結果定之,或原告亦同意以高於市價之每坪45萬元,為 補償。)應可兼顧其利益及符合公平原則。     ㈢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分由原告等4人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賴德進應有部分各1/3;被告賴建睿應有部分1/4 、賴子龍應有部分1/12),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賜福現金。   三、被告張賜福抗辯:  ㈠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張賜福認為原告提出分割方 案,專為排除被告張賜福對系爭2筆土之共有權,有違公平 ,系爭2筆土地應採變價方式為最適當分割方案。即系爭2筆 土地固因其上有系爭建物造成使用權受限,但被告張賜福對 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無意見,其成為系爭2筆 土地共有人也不會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本件原告僅單純排 除被告張賜福共有之權利,違反被告張賜福也想取得原物之 意願,原告所主張分割方式也未慮及被告張賜福之經濟利益 ,僅圖一己之私。倘原告等4人確實認有繼續保有系爭2筆土 地所有權之必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亦有優先承購權。被告張賜福希望系爭2筆土地兩造 可保持繼續共有,暫時不要分割。倘原告堅持要分割,被告 張賜福並無法同意原告以每坪45萬元補貼被告張賜福取得原 物。因為捷運萬大樹林線LG16-A已成案,距系爭2筆土地僅2 66公尺,大安路與八德路口規劃設計捷運共構地5層上27層 ,捷運局於111年9月間開始價購土地每坪73萬7995元。本區 位於捷運站方圓1公里內,土地漲價屬實,原告才急於想盡 辦法有購買被告張賜福的土地。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一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 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亦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196.99平方公尺,現況是供作已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67年1月18日建築完成)的建築基地 使用。其中原告4等人表明於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保 持共有(詳本院卷第99頁),則倘以原物方式分割,以共有 人應有部分折算,原告等4人可分配面積各為172.37平方公 尺(196.99×7/8);被告張賜福可分配面積為24.62平方公 尺(196.99×1/8),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2筆土 地之完整性,且違反兩造之意願(兩造均表明欲取得全部原 物,並未提出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再細分成2筆之方案。), 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參 酌,原告及被告張賜福均表明有意願取得全部原物,以價金 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其餘共有人,雙方也均願以每坪45萬元補 償對方,而就合理之補償價款計算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調 ,自不能單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賴德進、賴建睿共有, 被告張賜福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為由,逕剝奪被告張賜福取 得原物分配之權利。本件如將系爭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 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 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2筆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2筆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5/24 2 被告賴德進 1/3 3 被告賴建睿 1/4 4 被告賴子龍 1/12 5 被告張賜福 1/8

2024-12-26

PCDV-113-訴-39-20241226-3

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宏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宏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聲-79-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278-2024121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歐治鳴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證人賴建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1號   被   告 歐治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治鳴於民國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巷00號前,不慎與賴建宏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歐治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 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治鳴之自白。 (二)證人賴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44-20241129-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寶佑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惟 經被告否認在案,是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存續,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3月4日間擔任營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28,60 0元。被告竟於112年9月20日濫權對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 績效改善計畫,嗣於112年12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會議中告 知改善計畫失敗,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拒絕後,被告即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濫用績效考核及績效改善計畫 之權,針對非原告負責之專案,一昧斥責、迫害原告,故被 告濫用績效考核權限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逕行資遣原告 乙節,屬違法解僱,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是以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再 依原告每月打卡資料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36元之加 班費。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 付薪資128,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7,90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36元,及其中5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036元自補充理由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前開㈡至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9月任職後即有重大績效表現問題, 致109年度績效評語為:雖已任職採購部主任超過一年,仍 無法處理日常工作,因無法清楚指示給下屬,導致與下屬間 重大溝通問題,也無法提供下屬任何幫助等語,總經理給予 低於平均之1.7分,被告公司為協助原告,並僅以內部轉職 方式,安排原告於109年2月底轉任無須帶領下屬之製造部專 案經理,該專案經理之主要工作即在於管理年度專案進度、 成本與專案進度追蹤,並定期回報營運長。原告於111年3月 起所負責之「使用執照」專案,該專案需確保於113年1月15 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於113年1月19日完成使 用執照申請送件。而被告前營運長於112年7月時即認原告專 案管理能力欠佳,造成專案時程延宕、預算控管有問題等情 事,並提供原告為期二月PMP之課程(國際專案管理師之課 程),原告已於112年9月取得證照,然原告卻於112年9月13 日緊急要求追加增列美金20萬元之預算,顯見原告管理專案 不周致預算超支,故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 日止,安排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計畫,原告竟於 績效改善計畫開始後1個月(112年10月24日)再表示「使用執 照」專案需再延展三個月(原訂112年12月20日延後至113年 2月20日),經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進行檢討及討論改善對 策會議時,始悉係因原告怠忽處理協力廠商提供之關鍵資訊 所致,足認原告專案管理確有在績效改善計畫期間內發生遲 延,而未達績效改善計畫成效衡量標準,是原告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又被告為於期限前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要求 承包商加班趕工,致承包商請求1,260,000元之加班費用。 此外,原告未瞭解結構計算書對於緊急發電機放置之內容, 卻未與結構技師、協力廠商進行確認,而未遵照結構計算書 之指示,逕自任擇地點施作緊急發電機之基座,險導致公司 樓頂結構受損,而危害廠區同仁公共安全,顯見原告欠缺專 案經理應具備之規劃、協調及溝通之能力,且工作態度消極 ,實難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自108年8月27日任職於被告,月薪128,600元,原 告於112年12月26日遭被告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勝任之情,被告係違法資遣 ,而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不能勝任 為由資遣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資遣是否合法?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 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 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 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本件原告認被告恣意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有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云云。惟查,證人郭樹勳證稱:原告擔任其下屬 一年時間,其必須一直盯著原告的工作內容,如果不盯著, 這整個工作會滑掉,造成整個產品交接時程大亂,會嚴重影 響到公司的營收,因為有時候原告的方向會走偏,必須適時 提醒、導正,其他同仁不會像原告這樣。原告負責使用執照 專案,是調到新的部門,但我們要跨單位一起執行,因為原 告在此專案已造成工期延宕及預算超支,非常緊急,所以我 跟另外一位同事一起被派去支援原告,原告沒有提出一個符 合公司預期、完整的專案時程表,致專案執行預算一直追加 ,專案執行時的四大重點:1.範圍、2.時程、3.預算、4.品 質,這四個重點原告都沒有達到公司預期,當時原告已經被 要求進入PIP,所以才會要求我們協助他改善。112 年11月 其接手案子始知協力廠商已在112年8月7日發郵件通知原告 ,如果要達到進度,必須要完成相關事項,但原告在這3個 月間都沒有任何動作,最後是其與其他同事接手完成。另外 關於發電基座混凝土灌漿工程,灌漿過程中才發現基座位置 是錯誤的,是原告跟供應商說「有多大放多大」,結果供應 商不是放在結構技師給的位置上,經發現後才立即改回結構 技師要求的位置,如果發電機放在原告指定之位置,當地震 發生時,有發電機傾倒、跌落到天井開口部的情形發生,造 成人員或建物的損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營運長陳建倫證 稱:原告112 年年中考績不符合預期,而進入績效改善計畫 PIP,結果計畫嚴重超支並延遲,無法符合成效衡量標準, 因此判定PIP 計畫失敗。且我們衡量原告態度消極,並隱匿 重要訊息,如廠商112 年8 月要求原告提供防火證明,原告 至112 年11月6 日才提出廠商需要防火證明。原告因能力不 如預期,且態度不願改善,個性剛愎自用,我們無法提供其 他適當職務與原告等語相符,並有原告追加預算電子郵件、 績效改善計畫(PIP)、承包商即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人力增加及加班費用合約價(見專調卷第159至169頁)在 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均證述屬實,均堪採信。綜上,原告 進行績效改善計畫PIP,成效仍不符合公司標準,而被告既 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而原告仍無改善之成果,被告自得依 績效改善評核結果,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難謂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要難謂無據。   ⑶、被告既屬合法資遣原告,已如前述,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 年12月26日已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28,6 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7,902元部分,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是否有據?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雇主 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 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 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 而推翻上述推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勞工推定出 勤之時間內如非執行職務,雇主即得以其他事證推翻上開推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出勤記錄所載之出勤時數計算 加班費,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40,036元云云,被告則以公司 係採加班申請制,勞工僅需於加班後載明加班之事由,被告 即依法核發加班費,且原告於出勤記錄中所載之出勤時數, 並非均有從事職務上相關之工作,且原告多有遲到早退之情 況,故尚難據此給付加班費等語為抗辯。經查,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告知原告為主管,是責任制,而無開放原告申請加班 云云,然查,證人陳建倫證述:公司加班需要取得主管核准 ,我加班有取得主管核准,也有上系統申請加班,我個人申 請加班性質為補休等語,再酌以原告112年10月29日休息日 確有申請加班補休8小時乙情,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益徵原告知悉如為執行職 務即可為加班之申請,被告就此未有何刁難或否決之情況, 是原告超時出勤之加班事由為何,原告有何不能於加班後提 出申請加班費之困難,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原告出勤超 時是否均屬從事職務上工作之加班,要難謂無疑。再查,原 告自108年8月27日任職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出勤狀況不 佳,經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情,且經統計次數 多達491次,總缺勤時數高達375小時,然原告並未因此向被 告請假,被告公司亦未曾追究原告工時短少,而扣減原告薪 資等情觀之,應認兩造已約定原告工時係採自由彈性上下班 制,被告對於原告出勤時間之早晚及長短均無嚴格要求,是 被告對於原告工時短少時並未扣減薪資,故原告自不得主張 未申請加班之延長工時(此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確有執行公務 之需求),被告亦應給付加班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短少之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基法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復職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28,600元及按月提撥7,90 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40,0 36元及利息,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重勞訴-5-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十一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7

TPHV-113-重上-10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6

TPHV-113-上-907-20241126-1

勞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寶佑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hriar Shaghafi 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於111年3月4日擔任營運專案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 28,600元。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濫權對原告進行為期三個月 之績效改善計畫,嗣於112年12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會議中 告知改善計畫失敗,要求聲請人自行離職,聲請人拒絕後, 相對人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聲請人最後工作日 。然相對人係濫用績效考核及績效改善計畫之權,針對非聲 請人負責之專案,一昧指摘斥責聲請人、迫害聲請人,故相 對人濫用績效考核權限認定聲請人不能勝任工作乙節,係屬 違法,應認聲請人有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且相對人繼續僱 傭聲請人應無重大困難,並無造成相對人經濟負擔或企業存 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本訴 事件)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相對人繼續僱傭聲請人、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 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應於本訴事件終結確定前,依系爭勞 動契約繼續僱用聲請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28,600元,並按 月提繳7,902元至聲請人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未否認其並未達成績效改善計畫約 定之目標,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因為勞動關係之終止有重大之損害或 急迫之危險。本件聲請人於消防工程安全計算報價時,漏未 將消防安全改善之事項納入,且遲至最後一刻始追加600萬 元之施作事項,又因聲請人險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前完 成申請使用執照,致承包商需趕工加班而追加1,260萬元之 承包商加班費。此外,聲請人未依結構技師建議安裝樓頂緊 急發電機,險導致公司樓頂結構受損,而危害廠區同仁公共 安全,故相對人認聲請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如聲請人 繼續任職,將造成相對人財務虧損或公共安全重大風險,是 相對人繼續聘僱顯有重大困難。並聲明: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訴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128,60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查 ,聲請人雖坦承有追加預算及追加加班費之情事,惟主張係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支援非聲請人專長之廠務消防安全項目, 且相對人未提供聲請人相關專業知識與訓練,相對人以此即 認屬聲請人之缺失,並非合理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有工期 延宕、預算超支及發電機安裝失誤等情,使聲請人年中考績 不符合預期,而需進入績效改善計畫(即PIP),嗣聲請人 仍無法達成PIP成效衡量標準,相對人因而判定PIP失敗,且 聲請人主管即證人郭樹勳、相對人公司營運處處長即證人陳 建倫均證述:聲請人能力不如預期、態度不願改善、個性剛 愎等語,並佐以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增加及加班 費清單、聲請人112年9月20日績效改善計畫、消防工程郵件 等事證在卷可稽,要難認聲請人工作均足以勝任,故聲請人 是否有勝訴之望,顯有疑義。又查,相對人已以每月平均工 資128,600元為基礎,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已給付與 聲請人,足認聲請人遭資遣後持有高額現金,客觀上足以支 應其於訴訟期間之一般生活所需,而無陷於急迫危險之情事 。然若令相對人繼續以原職位僱用聲請人,亦將造成相對人 財務虧損或公共安全重大風險,難謂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綜上,將兩造之利益及不利益對比衡量,仍認聲請人就本 訴事件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均未 予釋明,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5

TYDV-113-勞全-2-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啓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勘驗筆錄 」更正為「相驗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 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 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 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 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 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乃仁受有頭 部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 左肩、左上臂、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 及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 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貴林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遞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加慶、張 乃仁、賴建宏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5號   被   告 施啓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家淇,沿新北市新莊區 重新堤外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3K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加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顏清輝,沿該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 行駛在B車後方、由張乃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 後方、由王貴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D車)及由賴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E車),致陳家淇因而受有右手、雙腳及頭部受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 、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 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 折等傷害;顏清輝則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乃仁受有頭部 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左上臂、 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賴建宏及顏婉緹(顏清輝之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顏清輝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家淇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被告配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A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當時身體不適有點打瞌睡;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監視器、現場處理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1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7 (1)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77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2)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4)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誠陽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 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婉 緹調解成立,告訴人顏婉緹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1

PCDM-113-審交簡-526-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8,1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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