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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蔡建弘 (詳卷) 被 告 黃于赫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3-24

KSDM-113-簡附民-718-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 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 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 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尤○○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109年0月0日離婚),彼此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尤○○為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內,因晚餐問題與尤○○發生口角,並 以三字經、不要臉等語辱罵尤○○,以此等方式騷擾尤○○而違 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嗣因尤○○之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尤○○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 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967-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 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某工地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該車牌為嚴紫嘉所有,於96年10月17日,在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K85-2 17號機車車牌(該車牌為鄭雅惠所有,於96年10月19日,在 屏東縣○○鎮○○0巷00弄0號前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上開2面車牌,並於113年8月17日,在高雄市林園 區汕尾漁港附近,將上開2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據為己用。嗣因不知情張作良於113年8 月18日10時56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7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修正前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而 修正後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80條修正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故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 旦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而被告被訴於103年間拾獲上 開車牌2面,故斯時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即已完成, 犯罪即告成立,不因其嗣後究於何時加以利用,而影響其犯 罪終了日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 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9年前即已完成。 四、本案係因不知情之案外人張作良於113年8月18日駕駛懸掛被 告侵占之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 ,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懸掛失竊車牌,經警於同日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並於同年9月18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再於114年 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本院等 情,有案外人張作良及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案 犯行遭發覺前,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1

KSDM-114-審易-497-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並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敏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 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酒駕吊銷)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林敏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雄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 南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 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翌(16)日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平 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3-21

KSDM-114-交簡-34-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8行補充為「故 於同日19時57分對葉俊麟施以……」;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俊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 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俊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2時許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鳳 山區文龍東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 後逾上開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忠路與北榮街口時,因未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葉俊 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復請審酌被告於113年至今,已是第2次被查獲酒後駕車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21

KSDM-114-交簡-453-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柯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第1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柯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柯良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柯良(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補充更正為「除蔡永得之匯款其 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件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21日起」、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 14時22分」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  ㈢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21日8時3分」更正為 「112年12月21日9時」。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 、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被 害人蔡永得(下稱黃世銘等10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詐欺集團 成員雖未及提領被害人蔡永得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 蔡永得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 多次提領蔡永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 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世銘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世銘等10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世銘等10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 深黃世銘等10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黃世銘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部分款項經列警示帳戶後,未及提領)、被告係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未 與黃世銘等10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7被害人蔡永得匯入被告名下之本 案郵局帳戶其中之5萬元,為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之 洗錢客體,因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65頁) 而查獲此部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黃世銘等10人匯入如附件所示2帳戶之款項,除蔡永 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5萬元,因該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由 本院諭知沒收如上外,其餘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9號   被   告 林柯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柯良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林園五塊厝店門市前空地,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蔡永得、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下稱黃世銘等10人), 致黃世銘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黃世銘等10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銘、楊基德、蔡美華、吳清文、林珠珍、呂佳昉、 李靖渝、高碧華、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柯良固坦承申辦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經濟 困難有資金需求,與融資貸款聯繫,我被詐騙集團詐騙而提 供本件帳戶,主觀上對於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無預見,欠缺 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不成立該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黃世銘等10人財物之指定 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透過表哥即證人陳嘉祥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融資代辦小南」對話紀錄證明其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帳戶乙節,惟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留存證人陳嘉祥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顯示被告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 料之紀錄,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者,縱認被告 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 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 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 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 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 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 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於偵查 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 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次我要借40到50萬,對方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 辦網銀,對方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我就是因為信 用不好,才會找民間貸款,還跟我講說帳戶要多一點餘額, 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經營資料,沒有看名片等語,難認被告 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須提供貸款擔保品 ,僅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融資代辦小南」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 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 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融資 代辦小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 竟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 被告在與「融資代辦小南」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 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供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 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 告辯稱與「融資代辦小南」申辦貸款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 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上開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 (四)徵之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交付 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100元、126元,顯見被告 應係因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網路 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交付財物原因 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上揭本件 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亦得作為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 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作業時間3到4天可以完成這些美化我 的帳戶金流出入紀錄事情,過去有向臺企借過錢,沒有提供 擔保品等將來一定會還款的證明,之前借的小額貸款有簽過 本票,本件沒有,這間貸款額度高,對方話術有感動到我, 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資料,我沒有懷疑過對方,當時缺錢, 貸款下來才會還我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臺企帳戶及 郵局帳戶措施,且依被告所述係因缺錢始有借貸需求,然一 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 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 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 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 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 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 一定之經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 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仍未加以警惕,未查察使用其帳戶之對象、目的 、款項來源等情形,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 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臺企帳 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等同將本件臺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柯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臺 企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林柯良已有相關幫助詐欺之同質性犯罪刑案紀 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改正其非,且年紀非輕,在政 府大力宣導金融帳戶重要性、社會上詐欺案件迭起之際,被 告仍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佯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黃世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雯」、群組「財運亨通」聯繫黃世銘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世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2 告訴人楊基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聯繫楊基德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APP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基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16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3 告訴人蔡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群組「氣貫」聯繫蔡美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4分 6萬元 臺企帳戶 4 告訴人吳清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陳紫妍」、群組「扶搖直上」聯繫吳清文佯稱:下載註冊億展MAX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9時39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5 告訴人林珠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采薇助理教學」聯繫林珠珍佯稱:加入TSKLOF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1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6 告訴人呂佳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群組「F一路發財」、暱稱「張孟涵」、「林鴻益」、「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呂佳昉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7 被害人蔡永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暱稱「億展官方客服NO.318」聯繫蔡永得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永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4分 7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 5萬元 8 告訴人李靖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靖渝佯稱:下載註冊億展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靖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10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林彩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可欣招」、「億展客服No.318」聯繫林彩卿佯稱:下載註冊億展、永鑫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彩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9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21日8時3分 7萬5,000元 10 告訴人高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高碧華佯稱:加入億展投資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5分 10萬元 臺企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 10萬元

2025-03-21

KSDM-113-原金簡-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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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康昌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康昌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昌明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12月8日1時許,在高 雄市○○區○○○○000號漢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 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 8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 路與大裕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昌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21

KSDM-114-交簡-53-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 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楊明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上於113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 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1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鎮興路與翠亨北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3-21

KSDM-114-交簡-48-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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