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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3-司聲-170-202502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 聲請人即相對人 何桂羽 相 對 人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杏琴 相 對 人 洪貴青 陳鈺涵 莊建發 陳宏育 童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 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 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又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 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所請求如附表二之費用部分,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 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聲請 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字第624號 第一審影印費 63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明科書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2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中辦證字第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9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鎮○○○○○○○○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第一審電子謄本 2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 5,6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800元)、MB00000000(000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8,61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905元)、MB00000000(0,705元)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9,9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37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0,70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恆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NO000350 第二審裁判費 10,24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字第11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收費項目及金額記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 7,6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二審評鑑費用 98,000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費證明書(華估字第83219號) 第二審地籍圖謄本暨複丈費 16,155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234,756元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167,991元 (計算式:6,830+636+20+195+200+5,600+8,610+30,000+10,245+7,655+98,000=167,991) 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預納66,765元 (計算式:9,905+10,705+30,000+16,155=66,765)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請求將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陳萬字權利範圍為16分之1)予以分割,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14.16平方公尺,起訴時(110年2月2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之公告現值為9,8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83,400元(計算式:1,014.16×9,800×1/16=62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之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7,500元、書狀費155元,經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囑託所生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預納之費用,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草地一字第1140000738號函在卷可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 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萬字 1/16 14,672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之聲請人 0元 2 何桂羽 1/8 29,344元 0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之聲請人 3 呂秀玉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4 郭文麗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5 王金鋅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6 蔡淑粧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7 嚴玟瑛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8 汪淑敏 1/24 9,782元 7,863元 1,919元 9 米蘭希爾貿易有限公司 1/8 29,344元 23,587元 5,757元 10 洪貴青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1 陳鈺涵 1/12 19,563元 15,725元 3,838元 12 莊建發 6/56 25,152元 20,217元 4,935元 13 陳宏育 1/16 14,672元 11,793元 2,879元 14 童美珠 1/56 4,192元 3,370元 82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234,756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72元,已預納167,991元,應受賠償153,319元(計算式:167,991-14,672=153,319)。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依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44元,已預納66,765元,應受賠償37,421元(計算式:66,765-29,344=37,421)。 四、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陳萬字之訴訟費用額,即以153,319÷(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153,319÷(153,319+37,421)]×29,344=23,58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何桂羽之訴訟費用額,即以37,421÷(153,319+37,421)×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之金額。(例如:編號3呂秀玉部分,[37,421÷(153,319+37,421)]×29,344=5,757,依此類推,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附表二 請求之項目 金額(新臺幣) 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之理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郵務費(購買票品證明單1張) 612元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分割業勞務費(收據1張) 10,00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 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工本費 (草屯鎮公所規費收據3張,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5張) 90元 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建物謄本簿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0元 訴訟繫屬前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暨書狀費 1,941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電子列印謄本 84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0元)、MZ0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又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0元)、MB00000000(060元)、MB00000000(00元)經本院調卷,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均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複丈費 7,50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0,500元)、MB00000000(0,000元),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聲請人即相對人 陳萬字請求之 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費用(收據1張) 48,100元 簡泗輝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為訴訟終結後所支出之費用,非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2025-02-17

NTDV-114-司聲-23-2025021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哲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44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5號、113年度存字49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 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10

NTDV-114-司聲-7-20250210-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TRAN QUOC VIET (中文姓名:陳國越,越南籍)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王文德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廖月雲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胡清煬(原名:胡德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裁定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 58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 度投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 簡字第15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 程有限公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撤回、 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 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61元,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 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 司、胡清煬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 王文德、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6元(計算式:4,080×7/10=2,856),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 4元(計算式:4,080-2,856=1,22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王文德、昇昱建設有限公司、毅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文德、毅昇營造有限公司、盛得益工程有限公司、胡清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861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8

NTDV-113-司他-33-2025020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琨富 相 對 人 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 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審字第6592號     110年審電字第414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6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地○○○○ 地○○○○○○○ ○○○○0000○○里○○○ 000000○000000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戶政規費收據 收據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161號  說明: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確定。亦即聲請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72平方公尺,以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9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648,800元[計算式:72×22,900=1,648,800],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2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0,800元[計算式:52×22,900=1,19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7,335元-12,880元=4,4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2,880元列計。 二、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9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0元確定,相對人已預納。 三、依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後)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55元(計算式:12,880+60+15+4,800=17,755)。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4-2025020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弘熹 相 對 人 陳秀滿 陳秀端 陳秀英 陳秀美 陳秀琴 陳有益 陳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 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 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再按 ,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 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 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除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項次1土地謄本及地 籍圖新臺幣(下同)40元,項次10土地謄本及地籍圖60元, 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或自行辦理所為支出, 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圍,不應列入 訴訟費用計算;項次3、4、8郵資36元、30元、265元,依前 揭說明郵務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項 次2、9裁判費,如計算書說明所載,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坐落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0.85平方公尺(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登記一層磚木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完成房屋拆除歸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62,64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25,232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投審字第4號     113年投審字第2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計算式:4,200+1,000=5,200)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規費收據號DA00000000  第一審噴漆及捲尺費用 254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號碼RE-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聲請人為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13年2月21日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卷㈠第431頁),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為最後訴之聲明,本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872元[計算式:62,640+25,232=87,8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二、依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1元{計算式:(1,000+5,200+254)×3/4=4,841,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8

NTDV-113-司聲-217-20250208-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定 人 即 原 告 陳宗利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游承家、夏子惠、游清泉間損害賠償 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後,受裁定人即 原告聲明上訴,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宗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9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 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游承家、夏子惠、游清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原告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59號受理,嗣後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 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上訴時上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上訴時上訴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追加 、擴張,最後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上訴聲明」欄所 示。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上訴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章 為準)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依據112年1 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含追加請求),113年8月13日再向本院提出準備狀 (含擴張上訴聲明),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亦即追加(擴張)部分依112年12月1 日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併算至追加(擴 張)前1日),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972元(計算式:1 66,060+184,912=350,972),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 元,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 3分之2即3,860元【計算式:5,790×2/3=3,860,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30元【計算式:5,790-3,860=1,930】,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上訴時上訴聲明 最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26,112元,及自本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84,912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5-02-03

NTDV-113-司他-34-2025020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高魁志 相 對 人 蔣淑芬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良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均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霖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之承受程序人,續行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陳泰霖後,其於113年10月1 1日即本件裁定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 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泰霖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查。是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應為陳泰霖於本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03

NTDV-113-司聲-141-20250203-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承鵬 相 對 人 張敏瑜 張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10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62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790號 113年度審字第1571號 合     計 108,624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8,624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連帶負擔6%,即6,517元(計算式:108,624×6%=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連帶負擔,即102,107元(計算式:108,624-6,517=102,107)。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敏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17元,相對人永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承鵬、張敏瑜、張子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07元。

2025-02-03

NTDV-113-司聲-195-2025020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邱泳祥 相 對 人 許維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5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556,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並全額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70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終局執行並調假 扣押卷執行分配完畢,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無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亦無可能繼 續發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以上為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2年度存字第51號、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37號、102年度訴字第12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07 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10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35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46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號、 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28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5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憑,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 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03

NTDV-113-司聲-19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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