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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 號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力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鉗子 、鐵棒、鐵撬等物,可將兌幣機、娃娃機臺之金屬鎖頭破壞 ,可見其質地堅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鐵棒 長約30公分等語,故上開鉗子、鐵棒、鐵撬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2次分別持兇器毀損兌幣機、娃娃機臺鎖頭行竊,顯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時46分許,在告訴人洪信豪經營之娃 娃機臺店內,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娃娃機臺內並無現 金,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鉗子 、鐵棒、鐵撬等兇器以破壞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欲 竊取其內之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 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取之9,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信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鉗子、鐵撬及鐵棒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鐵撬1支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8號)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 訊時並供稱:鐵棒我隨手丟棄了等語,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上開鉗子、鐵棒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 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9,900元得手。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3年5月月17日2時46分,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娃娃機臺之鎖頭,欲竊取本案娃娃機臺內之零錢,惟因機臺內無零錢而未遂。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8號   被   告 莊力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該兌 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得手;復於同年月17日2時 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洪信豪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棒,破壞店內 娃娃機臺之鎖頭,意欲竊取該機臺內零錢,惟因該機臺內無 零錢而未遂。嗣洪信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係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竊盜既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 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易-2150-20241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4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9月8日之價額, 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533元【計算式:17,000元/月×(2 個月+8/30個月)=38,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6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99,945元【計算式:38,533元+61,412=99,94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補-4174-20241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菁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 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所得未繳回),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㈢、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唐文華分文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方說如 果有使用到,我會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0元之報 酬,會看當天藉由我帳戶取得的贓款是多少,至少有拿到30 00元了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受領有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被   告 陳力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力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20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 引告訴人唐文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之人,並 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層轉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 訴人唐文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文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力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因友人介紹賺快錢的方法,並稱係做虛擬貨幣才需要帳戶,故答應提供帳戶云云。 二 1、告訴人唐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文華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唐文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 ,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 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唐文華 於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155萬9,031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02分許,匯款55萬9,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1分許,匯款3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42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於111年11月12日0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周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7頁),檢 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 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 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 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 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因患唾腺結石準備進行手術,方留 職停薪;其母年邁,近期進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有 輕微心臟病,其母生活起居均由其1人承擔,其為家中經濟 支柱,請酌情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免於入獄 服刑而令其母陷於無人照顧、經濟困頓之窘境;縱認無從宣 告緩刑,亦請審酌其擔任司機一職,有正當工作,本案並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若入監服刑,反而失去工作與社會連結, 出獄後難以復歸社會,故依被告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四、刑度之量定,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 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 予適用即係違法。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 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 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量刑堪稱平穩,被告所陳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 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染有 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自93、94、98、100年 間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近期猶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於11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至3 0、33至41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 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原判決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違法問題。 五、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 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 次數,經核並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 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 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 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 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8月21 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2-2024121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4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陳鴻 利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 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重,且本案 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 遊覽車司機、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 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陳鴻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利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一次 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 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1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29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平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郭思豪 陳冠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219號、第13093號、第189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5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漢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郭思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李彥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黃浩霖」、「沈駿紘」之記載後均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第10行關於「恐嚇及」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18號調解筆錄」、「被告劉漢平與黃浩霖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 宥霖、李彥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賭博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 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 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 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於剝奪 告訴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人(下 稱告訴人等5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由甲男持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出言恐嚇渠等,並迫使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 邱婷玉、曾綵儀交出身上之現金,另陳坤昌、邱婷玉、曾綵 儀又分別為領錢、向友人借錢、返家拿錢、打電話要求兒子 拿錢前來交付等無義務之事,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 另論恐嚇及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所為,應另論以恐 嚇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與甲男等人 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漢平自112年1月間起,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劉漢平所為圖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所為賭博、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劉漢平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被告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因貪圖小利,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所為均已助長投機風氣 ,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渠等復因認為告訴人等5人詐賭, 逕與甲男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手段,剝 奪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強令告訴人等5人交付金錢,侵 害告訴人等5人之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卷第207至209頁),復經告訴人等5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頁),堪認渠5人已具悔意,犯後 態度亦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皆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5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參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劉漢平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彥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 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渠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 解且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渠等已展現善後誠意, 犯後態度可認良好,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 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強化渠4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渠4人各應接受如 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預防再犯,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劉漢平、陳冠麟、陳宥 霖、李彥廷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郭思豪固亦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然其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逾5年,有前引其前案紀錄 表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冠麟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 ,案發隔天劉漢平有轉帳2萬元給我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第405頁),是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其與被告劉漢平 、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已與告訴人等5人調解成立,連 帶賠償告訴人等5人各6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 人等5人均表示已收到賠償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倘 再就被告陳冠麟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劉漢平、郭思豪、陳宥霖、李彥廷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 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或保有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劉漢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黃浩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戴智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平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平捷公司)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將其所有上開平 捷公司辦公室後方司機休息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把玩台灣麻將方式賭博物, 並賺取抽頭金。嗣於112年2月22日12時許,劉漢平認為賭客 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疑有詐賭 行為,竟聚集在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受詐賭之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 於112年2月22日19時許,趁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 玉、曾綵儀等5人在上開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賭博時,由劉 漢平將上開房間之大門開啟後,再由黃浩霖、沈駿紘、郭思 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楊瑞德等人進入屋內,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敲打黃武 昌之頭部,致黃武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兩公分傷口後,恐嚇 在場之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黃 武昌等5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均涉有詐賭行為 ,必須交出身上財物,若有不從者將其手剁掉等語,致黃武 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均心生畏懼:( 一)由黃浩霖向陳坤昌收取其身上新臺幣(下同)3萬元。黃武 昌、林泰成、曾綵儀、邱婷玉等4人,則分別交出身上之現 金1萬5000元、6萬元、5萬元、2萬5000元給劉漢平。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對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 曾綵儀等5人恐嚇稱:如果不承認有詐賭行為就要開槍,並 且於承認詐賭行為後,每人再拿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二)112年2月23日0時,由沈駿紘帶同邱婷玉前往平捷公司對 面之麥當勞餐廳門口,欲向邱婷玉電話告知前來解圍之到場 兒子收取1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三)另陳冠麟則駕 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曾綵儀於112 年2月22日22時35分及47分許,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 林中正路郵局」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 20萬元現款交付給劉漢平;(四)再由李彥廷之不知情配偶鐘 儀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彥廷、陳宥霖等2人帶同陳坤昌,於112年2月23日0時 39分許,前往陳坤昌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 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住處,分別取得陳坤昌友人所交付2萬元及8萬元,再返回 平捷公司,將10萬元現款交給劉漢平,再由黃浩霖、沈駿紘 、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人均分上開款項後, 始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離開 現場,而妨害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 5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至4小時之久。 二、案經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內,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並將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所交付之現金約60萬元,平分給被告黃浩霖等人之事實。 2 被告黃浩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浩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沈駿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駿紘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而被告劉漢平分給伊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郭思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思豪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經被告劉漢平告知被害人黃武昌、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5人有詐賭行為,而通知其到場要求被害人黃武昌等人歸還財物,並陪同被害人曾綵儀前往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及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陳冠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麟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案發當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郭思豪帶同被害人曾綵儀,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領錢之事實。 6 被告陳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宥霖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李彥廷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7 被告李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廷於上開平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賭博,聽從被告劉漢平指示,與被告陳宥霖搭乘車輛帶同被害人陳坤昌前往被害人陳坤昌住處等地,拿取現金10萬元後,再返回平捷公司,將10萬元交給被告劉漢平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武昌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書。 證明告訴人黃武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不詳之人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打傷,並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劉漢平;被告劉漢平告知伊與林泰成、陳坤昌、邱婷玉、曾綵儀等4人有詐賭行為,每個人都要交出10萬元才能離開現場, 9 告訴人林泰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泰成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6萬元,並由告訴人曾綵儀幫忙支付10萬元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1.告訴人曾綵儀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綵儀所有汐止 社后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 3、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乙份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曾綵儀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5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曾綵儀分別前往士林中正路郵局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各提領10萬元後,返回現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幫告訴人林泰成提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坤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乙份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坤昌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3萬元,並由2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坤昌分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及陳坤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住處各取得2萬元及8萬元後,而交付給被告劉漢平後始能離開現場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婷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婷玉於上開案發時、地,遭被告劉漢平所帶來之人恐嚇後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5000元,並由2名男子帶同告訴人邱婷玉外出向告訴人邱婷玉之兒子拿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 、李彥廷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劉漢平涉有刑法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黃浩霖、沈駿 紘、郭思豪、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6人另涉有刑法第2 66條1項賭博罪嫌。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 、陳冠麟、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 及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劉漢平、黃浩霖、沈駿紘、郭思豪、陳冠麟、 陳宥霖、李彥廷等7人上開所為另涉有組職犯罪防制條例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認 告訴人黃武昌等人疑涉有詐賭行為而所引起財物物糾紛所致 ,難認與何犯罪組織相關,縱被告劉漢平等7人確有涉犯上 開起訴之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而為之 不法、暴力行為,尚難認被告劉漢平等7人係犯罪組織,要 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又被告劉漢平等7人限 制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認為係為取回 遭告訴人黃武昌等人詐賭所騙之財物,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責;至不詳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黃武昌成傷,報告意旨並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劉漢平等7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故被告劉漢平等8人之刑法傷害 罪嫌,亦尚屬不足。惟此三罪間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及妨 害自由罪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5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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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重訴-159-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 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光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棨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蕭光棨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光棨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曾芷珊、鍾 年桔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曾芷珊、鍾年桔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告 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蕭光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棨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09年5月14日,以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曾芷珊謊稱為 其美國友人欲在台灣開立新的銀行帳戶,欲向曾芷珊借款美 金5000元云云,致曾芷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 16時33分許起至109年5月18日12時1分許,陸續以手機網路 累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至蕭光棨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05年5月15日,以暱稱「Heather Devis Arneyy」名 義,使用網路instagram通訊軟體與鍾年桔加為好友後,向 鍾年桔謊稱其美國大兵欲運送一箱美金來台,因轉運至杜拜 時遭海關查扣,須支付關稅美金24萬元云云,致鍾年桔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15日18時57分起同日20時50分許, 在網路銀行依指示,累計匯款230萬元至蕭光棨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 後曾芷珊、鍾年桔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芷珊、鍾年桔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光棨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芷珊、鍾年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 符,並有台新銀行109年11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315號 函及函附被告蕭光棨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 銀行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720號函及函附 被告蕭光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曾芷珊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匯款列印資料、鍾年桔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翻拍照 片各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光棨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142-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手錶貳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喬鵬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賭博 、詐欺,及前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 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由劉榮祥(另為緩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前往 楊彩雲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 )旁菜園後,自行步行至本案房屋旁,嗣因見本案房屋窗戶 未上鎖,即趁屋內無人之際,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 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楊彩雲所有之戒指3個、手錶2支及 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喬 鵬吉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楊彩雲之子李崇嘉, 經李崇嘉通知楊彩雲後,再由楊彩雲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旁後,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所指物品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楊彩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5日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喬鵬吉因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告訴人之子李崇嘉,經李崇嘉通知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警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至本案房屋旁菜園,證人同案被告劉榮祥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本案房屋暨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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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 凌晨」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駛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泥工,收入不固定之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 日凌晨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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