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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29-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 ,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 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 )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 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 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 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 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 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 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 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 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 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 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 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 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 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 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 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 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 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 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 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 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 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 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 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 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 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 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 ,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 、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 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 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 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 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 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 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 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 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 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 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 ,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 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 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 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 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 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 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 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 ,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 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 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 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 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 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 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蕭啟重前對於相對人劉芳雄、劉宗昭、劉 松霖即劉志平,以及第三人劉兆嘉、劉兆欣、劉兆健、劉兆 棠、莊惠雯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 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蕭啟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蕭啟重於7日內補繳,蕭啟重未按 期補繳,再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 於同月11日送達蕭啟重,並於同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 前訴訟程序卷宗,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前 訴訟程序卷二【未編頁碼】)可參。又蕭啟重已於105年8月 29日死亡,抗告人為蕭啟重之子,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原審卷第133、134頁)可佐,然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 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上訴 回復繼承權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 2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蕭啟重當時因身受 癌症之苦,且花費醫療費用,致無力即時提出上訴云云,縱 為真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 亦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張錦賢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凱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甲A、面積147.59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搭建 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建物)、編號乙A1、面積72.54平 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皮建物(外部使用空間)」 、編號乙A2、面積110.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A之附屬鐵 皮建物(內部使用空間)」(下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並與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作為居住及堆置物品使用,且自10 5年2月1日起,就占用甲建物,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6,2 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37萬4,820元本息(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判命臺灣冠軍茶王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茶 王公司】遷讓返還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該公司提起上 訴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被上訴人為伊與伊兄弟姊妹及其等配偶共同成立之家族事業 ,伊自64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股東或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處理公司業務,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廠房,並合意以提供系爭建物供伊使用,作為 委任報酬。伊迄今仍持續為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及 廠房,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㈡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出租予冠軍茶王公司,由冠軍茶王 公司占有使用,且伊已將個人物品自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清除,並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  ㈢伊既有權占有甲建物,即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伊為無權占 有,然伊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 限,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093. 26元為限。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3、254頁):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為姊弟,上訴人為張峻源、張 恒瑞、張新芳即張家鳳(下稱張峻源等3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489.01平方 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A建物)、編號乙B、面積74 5.7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乙B建物),均為被 上訴人起造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  ㈣被上訴人與冠軍茶王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號廠房(不含 3層樓辦公室樓房),即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 內部空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 。  ㈥張峻源等3人現均未設籍在南投縣○○鎮○○○路0號。  ㈦系爭土地之109年1月、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1,360元。  ㈧系爭建物及乙A建物、乙B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3萬5,200元。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收受該書狀。  ㈩甲建物1樓為客廳、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 、1間浴室,3樓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甲建物現由其占有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現仍占用甲 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甲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有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9頁)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竹 山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 一第255至299、343至373頁)、附圖(原審卷一第523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由上訴人自64年 起,擔任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間,改由上訴人之女張家 鳳擔任負責人;其間均由上訴人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被 上訴人其餘股東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尚等人則 未執行公司業務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 卷一第95至9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 一第209頁)為證,且據賴秀娟、張峻銘、林張富美、林殿 尚對上訴人及張峻源提起背信刑事告訴時,陳述明確(偵卷 第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負責人, 並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有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作為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業務之委任報酬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所有股東同意下 ,有代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自己居住之權限云云(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兼被上訴人之股東張峻源、張恆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等 語(本院卷一第247、251頁);然亦同時證稱:因為伊祖父 母、曾祖母都是由伊等家人在照顧,讓伊等家人住在系爭建 物算是給伊等家人之福利;被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被上 訴人股東間於8、9年前即伊祖母過世後1、2年,開始討論要 求伊等搬離系爭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251 頁)。可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提供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且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先前係 因家族長輩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系爭建物內,而未要求 上訴人及其家人搬離,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其餘股東知悉上訴 人及其家人居住系爭建物,據以推論其等業已同意。且按代 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 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 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時,縱曾代表被上訴人與自己就 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或作為委任報酬之法律行為,亦違反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上訴人另辯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係由冠軍茶王公司占 有使用,且其已將個人物品清除完畢,未占有使用甲建物外 部及內部空間云云。惟證人即冠軍茶王公司經理柯媛齡於原 審證稱: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雖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範圍 ,但冠軍茶王公司有跟上訴人說如果要用的時候,再請他清 空,因為到目前為止均不需使用,所以仍係上訴人放置其所 有之物品,其內至多僅有冷氣設備為冠軍茶王公司所有,其 餘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而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原審卷一第295、297頁照片所示空間 (即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出租範 圍,其有跟冠軍茶王公司約定,該公司要使用時,就要清空 給該公司使用,因為冠軍茶王公司未要求使用,目前均未清 空,只有冠軍茶王公司冷氣設備在該處等語(原審卷二第22 2、223頁);堪認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除上開冷氣設備 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現已未見 有冷氣設備,然仍有其他物品堆置其內,此由上訴人於113 年11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即明。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設立時即堆置至今 ,非其個人或家人所有,其無權處置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11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既已自認於冠軍茶王公司要 求使用時,其應負責清空,未曾提及該等物品非其個人或家 人所有等情(原審卷二第220至224頁),足認上訴人就上開 空間所置物品具有處分權,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欠缺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因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即屬有 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 有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甲建物,自105年2月1日起 ,按月受有6,24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 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 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5 年2月1日以前,即占用甲建物,迄今仍持續占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上訴人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上訴人 占用甲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因占用甲建物,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 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 甲建物及出租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6,247元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97條雖明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該規定係立法者針 對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所為之規範, 而非針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所為之規範 。況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 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既有明 文,可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他人居住使用, 其租金數額已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 之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作為居住使用時,該他人因無權占 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 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 ,否則無異變相鼓勵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租 賃物,享有以較低金額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利益。上訴人辯稱 :其以居住為目的而占有甲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其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為限云 云,自無可採。  ⑵又甲建物為2層樓搭建1層樓鐵皮之加強磚造建物,1樓為客廳 、廁所、浴室、房間、廚房,2樓為5間房間、1間浴室,3樓 為神明廳及對外陽臺;乙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 部空間均為1層樓鐵皮建物;前揭建物均位在南投縣竹山工 業區內,屬乙種工業區,四週多為工廠、農田,與附近之便 利商店、超市、學校,相距約450公尺至1公里,交通及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原審卷一第483頁) 、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一第255至262頁)、附圖(原 審卷一第523頁)、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一第263至33 1、343至37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39頁)為證;且乙 A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出租予冠軍茶王公 司之月租金為6萬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25至27 頁)為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甲建物與乙A 建物、乙B建物、甲建物外部及內部空間,既均位在系爭土 地上,彼此相連,各建物相同樓地板面積之使用利益,自應 相當;而甲建物有3層樓,其他建物僅為1層樓,甲建物實際 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約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2至3倍,其他 建物實際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則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 ,倘依附圖所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因 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其他建物,併參酌甲建 物所在位置及工商繁榮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與附圖所示甲建物與出租建物之面積比 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甲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每月6,247元(60,000元×147.59平方公尺【甲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1,417.48平方公尺【489.01+745.74+72.54+110.1 9;即乙A、乙B、乙A1、乙A2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6,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訴人占用甲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  ⒊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 萬4,820元(6,247元×12月×5年=374,820元),及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47元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通知函、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55、57頁)可參,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4,820元,及 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上易-40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徐育鈴(原名徐彩玲) 被 上訴人 莊志勲 葉家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莊如麟 原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1 黃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六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被上訴人莊如麟、黃柏諭(下與莊志勲、葉家榮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葉家榮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於原審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下稱方案一);嗣於本院改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下稱上訴人等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下稱方案二),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366號報告書(下稱113年報告書)即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六所示【下稱方案三】,並依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7/200、67/200、66/200之比例維持共有,且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莊志勲辯以:分割後願與上訴人、黃柏諭維持共有。華聲事 務所(111)華估興字第82913號報告書(下稱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土地)一併列入鑑價範圍,該事務所112年12月 20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即 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採用路線價法所為鑑價,均不可採。 主張之分割方案,優先採方案一,並依華聲事務所112年10 月25日華估字第00000-0號補充說明(下稱第1次補充說明) 之莊志勲方案即附表一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方案二, 並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再其次採方案三,並依第1 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㈡葉家榮辯以: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足供興建房屋使 用,無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伊不同意方案二即不分 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如採方案一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地形 曲折,且臨路部分寬度僅2公尺,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 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 、莊如麟共有,如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上訴人等3人取得, 其等可與000土地合併利用。附表三之三找補方案,並不合 理。主張採方案三分割,並優先維持原判決即依附表三之一 找補方案互為補償,其次採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柏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分割後願與上訴人、莊志勲維持共有。方案三不 利其他共有人,且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同意採方 案一分割。   ㈣莊如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使用分區 為商業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31、39、40、23 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呈北側寬、 南側窄之倒L形,除南側面臨彰化縣北斗鎮○○○外,無其他方 式可供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三即北斗地政鑑測 日期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與相鄰之000土地上,有門牌號碼○○○0○之木造平房 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土 地則為空地,而前揭木造平房之部分屋頂塌陷、門窗毀損, 現無人使用;相鄰000土地為上訴人、莊志勲、黃柏諭、莊 如麟共有;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至117 頁)、附圖三可佐,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7、38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採方案二;莊志勲主張優先採方 案一,其次採方案二,再其次採方案三;葉家榮主張採方案 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葉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如採適 當方法分割,尚無葉家榮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且葉家榮已明確表示其 要受原物分配而不願意僅受金錢補償(本院卷一第459、504 頁),依照前揭說明,方案二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由其等依附表二找補方案以金錢補償莊如麟、 葉家榮,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等3人均表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一第459、503頁,本院卷二第61、62頁);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莊如麟之應有部分為1/16,復未曾 表示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倘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莊如麟所獲分配土地面積僅有12.5平方公 尺,顯難以利用,而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兩造所主 張方案一、三分割方法,均按上訴人等3人之意願,將其等3 人維持共有,且將莊如麟之應有部分土地一併分歸上訴人等 3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莊如麟,尚無不當。該2案之差異僅 在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之形狀、坐落位置,有所不同。  ⑶系爭土地面臨之○○○,其道路寬度約為4公尺,有111年報告書 (該報告書第15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3、115頁)可 參,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所 屬商業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如 未達3.5公尺、11公尺,即屬該自治條例之畸零地,依同條 例第7條前段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 系爭土地面臨○○○之南側界址寬度約為4.25公尺、東側界址 深度約25公尺(依圖面約0.85公分、5公分;按比例尺1/500 換算,下同),如採方案一分割,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北 兩部分,再由上訴人等3人、葉家榮就南、北兩部分各分得 一半,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臨○○○之寬度僅約2. 125公尺,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即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使用 ,且其形狀呈倒L形,顯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利用;而上訴 人等3人分得編號甲1、甲2部分,並未相連,甲1部分面臨○○ ○之寬度亦僅約2.125公尺,甲2部分則未臨路,日後非與相 鄰之000土地合併使用,亦無法單獨作為建築之用。如採方 案三分割,葉家榮分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臨○○○之寬度 約為4公尺(依圖面約0.8公分),且深度達25公尺,有111 年報告書(該報告書第28頁)可佐,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 得以單獨作為建築使用,且形狀呈長寬適中之長方形;而上 訴人等3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雖受限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面積,並採東側界址平行線作為分割線(原審卷第163、253 頁),致面臨○○○之寬度僅有0.25公尺,其等分得土地價值 因此少於應有部分價值,然此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補足,且其 等3人同為相鄰000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如將編號乙部分與00 0土地合併使用,其形狀亦呈長寬適中之梯形;顯較有利於 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0○木造平房, 原為莊志勲之祖母所有,上訴人及黃柏諭則係自莊志勲之親 屬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東側之空地,原有葉家 榮所有之○○○0○建物;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169 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7頁)可參;堪認採方案三分割合於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 形,亦符合莊志勲保留○○○0○木造房屋之意願(本院卷二第9 6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系爭土地依方案三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且莊如麟未受原物分配,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送第1次補充 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83頁)。審之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 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三,乃華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自屬客觀有據。至於葉家榮雖主張:應優先採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即附表三之一找補方案,其次採第2次補充說 明即附表三之二找補方案,互為補償云云。惟111年報告書 之鑑定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000土地,且將000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等3人取得列入評估考量,有111年報告書(該 報告書第1、2頁)可佐,與本件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其鑑 定標的及計算基準顯然不同,自不得採為方案三之找補方案 。另第2次補充說明係依葉家榮主張採路線價法而為鑑定, 然路線價估價法主要是政府單位需大量估價時,所應用之方 法,固具有理論基礎,但容易忽略宗地面積、形狀等影響地 價之因素,故現行運用於土地分割案件之評估,仍以基準地 評估方法為主,有第2次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可參,足見第2次補充說明採路線價法所為鑑定,並未考 量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面積、形狀等個別因素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僅以各部分土地臨路距離作為計算基準,亦不足採為 方案三之找補方案。綜上,堪認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 案即附表三之三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 之依據,爰參酌該鑑價結果(本院卷一第263頁),認為系 爭土地採方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 表三之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三 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審雖亦採方案 三為分割,然依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如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方案一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明之 莊志勲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莊志勲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合計 94,060元 117,577元 117,577元 141,621元 470,835元 附表二:方案二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3年報告書) (新臺幣) 113年報告書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徐育鈴 黃柏諭 莊志勲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葉家榮 1,241,971元 1,241,971元 1,424,358元 3,980,300元 莊如麟 155,246元 155,246元 178,046元 488,538元       合計 1,397,217元 1,397,217元 1,602,404元 4,396,838元 附表三之一: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111年報告書 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111年報告書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合計 164,214元 205,268元 205,268元 574,750元 附表三之二: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2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2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莊志勲 黃柏諭 徐育鈴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如麟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合計 150,593元 114,365元 142,955元 142,955元 550,868元 附表三之三:方案三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第1次補充說 明之葉家榮方案) (新臺幣) 第1次補充說明之葉家榮方案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葉家榮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莊志勲 57,475元 57,475元 黃柏諭 71,844元 71,844元 徐育鈴 71,844元 71,844元 莊如麟 488,537元 488,537元       合計 689,700元 689,700元 附表四: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家榮 1/2 2 莊如麟 1/16 3 莊志勲 2/16 4 黃柏諭 5/32 5 徐育鈴 5/32 附表五:方案一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1 26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甲2 74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B 100 葉家榮 全部 附表六:方案三即採附圖二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甲 100 葉家榮 全部 乙 100 莊志勲 4/14 維持共有 黃柏諭 5/14 徐育鈴 5/14

2024-12-24

TCHV-111-上易-50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周永昌 葉春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春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對相對人周永 昌(下與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稱姓名、名稱,合稱相對 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建物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係抗告人黃春梅借名登 記在周永昌名下,並依雙方協議,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指定之抗告人沈育莉(下與黃春梅分稱姓名,合稱 抗告人)名下,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 號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協議 書事件)所認定,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 爰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葉春生、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 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本院卷第145至161、171至179頁),核閱無訛。 抗告人雖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台北富邦銀行、周永昌提起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追加葉春生為被告,然業經臺 中地院於113年9月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富邦銀行、周 永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葉春生 之追加之訴,且該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 書、裁定書、送達證明、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8、19 6、199至205頁)可參,抗告人再以其已提起系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此外,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係黃春梅借名登記在 周永昌名下為由,依雙方協議,提起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 請求周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指定之沈育莉部分,業經 系爭履行協議書事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勝訴在案,固 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1至55頁)可佐,惟該訴訟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 、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聲明請求於系爭履行協議 書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至於抗告人另稱請求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或 更正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 條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之規定 ,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 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情事 ,應由抗告人另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抗-3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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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珮芬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6月間出資向訴外人陳○仲購 買並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208/10000、全部)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分稱地號、建號數,合稱系 爭房地)。嗣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先後於107年9 月20日、108年2月14日共同出具委任書(下分稱107年委任 書、108年委任書,合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地政士辦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移轉登記事宜,約定買賣價金各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已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最後移轉日108 年2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31日方 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400萬7,235元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迄未給付餘款499萬2,765元,且致伊受有遲延期間即10 8年2月21日至110年3月31日繳付利息19萬4,436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萬7,201元,及 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8萬7,201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嗣為返還借名登記物,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 因,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復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必須記載價金,始彙算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及剩餘貸 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填載於系爭委任書上,兩造就系爭房 地實無買賣關係存在。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第4至6頁,本院前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23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㈡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000、000地號分別為重測前○○○段○ ○○小段000、000-00地號,0建號為重測前○○○段○○○小段0000 建號),約定買賣總價款7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 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兩造另於102年6 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管理及處分;兩造於102年6月27日委託○○○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予新光銀行,嗣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復於107年5月30日塗銷系爭房地 之信託登記。  ㈢兩造先於107年9月20日簽立107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 買賣總價400萬元,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 人,並於107年10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108年2月14日簽 立108年委任書,委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代為辦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約定買賣總價500萬元,亦由買 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賣方即上訴人,並於108年2月25日完 成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31日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新光銀 行前開貸款本金400萬7,235元及利息6,831元之房屋貸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 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3條(原審卷第377、378頁)約定,買賣價金之第1 期簽約款、第2期用印款各為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向銀行 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而上開第一期簽約款 、第二期用印款各75萬元及仲介服務費用13萬元,合計163 萬元,係由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同月10 日分別匯款70萬元、88萬元,另於同月3日現金存款5萬元,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專戶)之方式,以為給付,有上開不動產買賣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控管表、匯入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 、上訴人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67、111至117、177頁)為證。  ⒉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3日匯出前揭70萬元前,被上 訴人於同日自其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658帳戶、 被上訴人台新銀行025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至該 帳戶,有上開兩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 第147、153、175至177、221至223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前揭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24頁)。上訴人同 一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存款15萬元存入,依該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75頁)所示,該筆現金存款與被上訴 人同日轉帳存入30萬元之「交易分行」、「櫃員代號」均同 為「0107」、「03096」,且兩筆交易時間僅相距約1分鐘; 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先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 行658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亦有交易明細(本院前審 卷第151至153頁)可參,堪認前揭15萬元現金存款應為被上 訴人所存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轉帳及存款合計70萬 元(250,000+300,000+150,000=700,000)至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後,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 履保專戶,上開第一期簽約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應堪認 定。  ⒊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0日匯款前揭88萬元前,該 帳戶於同日有現金存款88萬元存入,有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前審卷第177頁)可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第二期用 印款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於102年6月10日自其母蔡 ○琴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連 同其身上原有現金合計88萬元一併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存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系爭履保專戶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身分證及蔡○琴前揭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本院前審卷第225至229頁)為憑,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間曾擔任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有收入來源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38、262 頁),然對於102年6月10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88萬元究 由何人存入及其資金來源,除否認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稱: 何人存入迄今已10餘年,已不可考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外,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實難認為該88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支付。參以證人即仲介 系爭房地買賣之○○○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間受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是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頭期款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提供,但中間要做金 流,是以上訴人名義匯入等語(原審卷第336、337頁),且 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 伊討論,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擔心登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即脫手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242、243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6月27日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旋於同年7月4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7至170頁)可參,益徵證人 ○○○、○○○前揭證述,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用印款 及仲介服務費用合計88萬元係由其提供予上訴人用以支付乙 節,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 不符合首購身分,僅能貸款6成,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才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語(原審卷第4 26頁,本院卷第46、75、170頁),與證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主要是考量到稅金及貸款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已經有其他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 336、337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當時的稅法有奢侈 稅的問題,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登記在她名下,將來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互核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取得重測前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號 建物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路段000建號、000 地 號),並於同日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嗣於109年3月24日始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如,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 77至201頁)為證,可見上訴人與陳○仲於102年5、6月間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確有 其他房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再依上訴人與陳○ 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750萬元, 其中600萬元即80%(6,000,000÷7,500,000×100%=80%),係 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而新光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亦載 明,授信用途為「購買無自用住宅」(原審卷第83頁),有 新光銀行函送貸款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91至 97、371至383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係以無自用住宅購買人 即首購之身分,向新光銀行申辦獲准系爭房地總價金達80% 之貸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名下已有 其他不動產,不符合首購身分,考量稅金及貸款問題,始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首購身分貸款8成等情 ,亦為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與陳○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後,兩造即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陳○仲於102 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旋於102年7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管理及處分,迄107年5月30日始塗銷該信託登記,有 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 157至160、169至173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 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詢問代書 若以他人名義登記有何風險、如何保障,代書建議做信託等 語(原審卷第336、337頁);證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中間過程,仲介○○○有打電話跟伊討論 ,系爭房地之價金前期款是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擔心登 記給上訴人,為免日後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脫手 賣出,就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本件是○○○跟 伊說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多萬元係被上訴人出的,伊沒有 詢問上訴人確認過,但做信託過程中,上訴人都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000至248頁);於本院復證稱:後來在登記完後又 登記信託,信託登記的理由是要將不動產交給被上訴人做處 分,依仲介告知,因為錢是被上訴人出的,所以要做信託登 記給被上訴人做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行員○○○於原審復證稱:系爭房地 原本兩造要各登記一半權利,但伊銀行顧慮當時兩造之關係 ,認為不好作業,就建議登記一人所有;簽約時有討論到, 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可以設定二胎抵押權,至於信託登記 之過程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可見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基於稅金及貸款之考量,始將系爭房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設 定信託登記,應堪認定。  ⒍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600萬元本息 ,係自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扣繳;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3日 起至106年12月1日止,陸續自其台新銀行658帳戶轉帳或臨 櫃匯款、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合計37萬2,463元至 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 11月30日止,先後8次各匯款3萬元或3萬2,000元,合計24萬 4,000元至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此外,則為訴外人或未註 明交易人之匯款、轉帳、存款資料;有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匯款明細表、被 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4 5、147、205、206頁)可參。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8 月22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96萬元,於107年8月23日匯款260萬 元給上訴人,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訴外人○○○借給 被上訴人前夫楊○如,並以每月利息8萬元,供上訴人用以清 償前揭每月3萬354元貸款本息,及其於107年增貸之每月3萬 2,714元貸款本息,其餘作為上訴人○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53、5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200萬元係其 向訴外人○○○借款而來,再轉借給楊○如,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49、5 0、135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向新光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296萬元後,於同月23日將其中26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按月繳 付清償,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匯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13至215 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5、236頁 )。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於另案即上訴人對楊○如請 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事件 中證稱:伊在楊○如所經營之玖如電信工程行任職,因楊○如 缺錢,伊便與被上訴人講好,由被上訴人去辦理信用貸款, 再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給楊○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講好後 ,伊就將楊○如簽發之支票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現金2 00萬元給伊,之後楊○如即將每月利息8萬元交由伊轉交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309、312至315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亦 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匯款260萬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出 其中200萬元交給○○○;借款時間為伊辦完信貸、匯款給上訴 人時,第1次借款時間為半年,之後才轉為1年等語(本院卷 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匯款260萬元係清償他筆借款乙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本院卷第32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0日 向新光銀行申辦296萬元信用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有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59、172頁)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倘若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積欠上訴人260萬元債務之目的,而向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296萬元,且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豈會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信用貸款之 擔保,因而承擔較原本債權金額更大之風險,顯與常理有違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匯給上訴人之260萬元,其 中20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款項,且 借款時間為匯款後之107年8、9月間,而非108年1月間,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給楊○如之200萬元,為其以前述29 6萬元貸款中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107年11月29 日起匯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利息等語,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就其借給楊○如200萬 元之資金來源,雖陳稱:伊於108年1月間向○○○借款200萬元 ,是拿現金;嗣因楊○如的支票跳票,伊開給○○○的票也跟著 跳票,後來伊與○○○協商,由○○○去跟中租貸款,貸款的錢由 伊每個月繳納(本院卷第148、149頁);然證人○○○於本院 證稱:伊於108年1月間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現金90萬元 ,另外匯款100萬元給上訴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借款 還沒有還,200萬都沒有還,上訴人也沒有付伊利息,伊除 了打電話跟他催討,並沒有進行法律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5 0、151頁),與上訴人前揭陳述,顯然歧異;嗣經本院提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並告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後,證人○ ○○始改稱:伊錢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但到底是現金或是匯款 ,伊忘記了;伊有去牽1臺車,跟中租辦理車貸,貸款金額2 40萬,每個月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 );堪認證人○○○關於其於108年1月借款200萬元給上訴人之 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借給楊○如之2 00萬元,係向○○○借款而來云云,即難遽信。因此,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後,除被上訴 人自行存入合計37萬2,463元用以繳納貸款本息外,上訴人 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存入用以繳納貸款本 息之合計24萬4,000元,其資金來源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而以 上訴人名義借給楊○如之200萬元所生之利息,同屬被上訴人 所支付,全然未見有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相 關事證。  ⒎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本息,僅 為稅金及貸款考量,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復為保障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設定信託登記,由被上訴人負責管 理、處分系爭房地,已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各400萬元、50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餘款499萬2,765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為稅金及貸款考量,而 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既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限於地政機關無此項登記原因,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兩 造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先後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委任書(原審卷第1 7、51頁)、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60、172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觀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係由 兩造為委任人,為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簽立,尚難認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意思 表示合致之書面。  ⒊又系爭委任書雖於其他約定事項欄分別記載:「總價新臺幣 肆佰萬元正,買方自行支付賣方」、「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伍 佰萬元整,由買方自行支付賣方」等語,然對於買賣價金如 何支付、貸款如何處理、衍○稅捐、費用如何分擔,均未為 任何記載。佐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希望以買 賣之方式移轉過戶,上訴人也同意,就以買賣關係簽立委任 書;本件承接過程中沒有提到借名登記之問題,只有提到錢 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所以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移轉所有權登 記;107年10月3日先過戶1/2的原因,係因上訴人只願意先 過戶1/2,當時伊有跟雙方解釋,請兩造確認自備款金額, 另兩造有其他資金往來,由兩造確認金額後才計算出400萬 元,依彙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經支付400萬元,不用再給 付價金,所以第1份委任書之價金才會寫400萬元,當場上訴 人也清楚,才會在委任書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提到不會再 有付錢之問題,就被上訴人表示已經有支付400萬元部分, 伊可以確認兩造都很清楚;第2份委任書之價金500萬元,是 兩造講好之金額,此部分伊不清楚兩造間之資金流向,上訴 人也有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房地之買賣只要有公契即 可辦理,一般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見證價金之支付過程 ,本件伊沒有看到價金支付方式,所以就用委辦方式來辦理 ;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兩造沒有提及系爭房地貸款如何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240、241、243、244、247頁);於本院另 證稱:一般當事人委任辦理事務,買賣價金要經過雙方同意 ,所以會請雙方確認,並寫在委任書內,一般伊會要求客戶 要填載;通常伊會先告知,然後到現場問雙方要寫多少錢, 本件是雙方到場後告訴伊要填載多少錢;要做價金彙算,是 因為地政事務所有實價登錄的問題,也一定要登錄,本件也 有把委任書上的金額做實價登錄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另依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95頁),確有 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20日、108年2月14日交易總價各為400 萬元、500萬元之登錄內容。可見兩造書立系爭委任書之目 的,係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 委任書上關於價金之記載,係因○○○受兩造委任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要買賣雙方確認買賣價 金數額,供其憑以辦理實價登錄,始要求兩造當場彙算並確 認後將金額填載在系爭委任書上,尚難僅憑系爭委任書之其 他約定事項欄有前揭買賣價金數額之記載,推論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況且,依系爭委任書內容及書立過程,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已與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證人○○○亦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已 支付400萬元,伊並告知上訴人不會再有給付價金問題,當 場上訴人清楚知悉始為簽訂等語明確。如兩造於107年9月20 日簽立107年委任書時,即有合意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移轉時,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買賣價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上訴人仍同意配合辦理該次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嗣經數月,被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買賣價 金之情形下,上訴人猶於108年2月14日簽立108年委任書, 同意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 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房地全部 移轉登記後之110年3月31日始自行轉帳401萬4,066元,清償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申辦之貸款餘額400萬7 ,235元及利息6,831元,有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收回收 息憑證、上訴人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原審卷第95至97 頁)可稽,並非於107年10月1日、108年2月21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時,繳清前手貸款,亦與一般不動產買 賣之交易常情相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亦無買賣價金給付遲延可言。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合計518萬7,2 0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7,201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2-上更一-5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1,794元,及被告陳秉謙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陳美如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7,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1,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陳秉謙、陳美如( 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現分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均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本院卷第51、52、 55、56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等決定,依照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秉謙之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 其資力欠佳,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 秉謙相助,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 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 司大小章、宋文寬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被告未經宋文 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 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伊臺中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永 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 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並申請貸款 ,因伊分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 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伊分行 行員進行對保程序,被告在附表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 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 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 文件,向伊分行行員行使之,使伊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 00萬元至永紳公司系爭帳戶內,因而詐得40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陸 續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嗣經陸續 清償,現仍積欠191萬1,794元,且陳秉謙、陳美如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111年度訴 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7、59至77頁)為證。又被 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 有191萬1,794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萬1,794元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因原告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82、83 頁),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陳秉謙、陳美如,有送 達證書(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為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陳秉謙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陳美如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萬1,794元,及陳秉謙自113年6月14 日起,陳美如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備註 1 授信總約定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2 保證書 保證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47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3 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1頁 審閱期間欄 「宋文寬」署名1枚 4 印鑑卡 負責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5頁 5 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立約人欄 「宋文寬」署名1枚 他卷第257頁

2024-12-17

TCHV-113-訴-4-20241217-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廖秉豐 相 對 人 何俊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伊已提起再 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1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確 定裁定,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前揭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5號受理;有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5至11頁)為證,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有該判決書可參,依照前揭說明,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聲-14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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