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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計算式:730,360元+ (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 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903萬9,335元,參本院民國111年2 月9日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命補費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5 ,7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 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再 審 被告 李傳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第三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 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 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 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至5頁),並對同一事件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合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 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7

TPHV-113-再-48-20250207-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傅喬怡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依上揭說明,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899萬2,277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 遂執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40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坐落新北市○○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等財產。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由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確定判 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拍賣系爭房地獲取不法利益,致抗告 人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賠償899萬2,277元(下稱本案 請求)。而相對人母公司即雙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雙鑫公司)之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 司,相對人財產恐流向海外,縱伊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本案請求日後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系 爭債權本金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本案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已釋明請求之 原因。又雙鑫公司為相對人之母公司,已停業亦無資產,且 其唯一股東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如伊將來 獲得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99萬2,2 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 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113年度台抗 字第725號)。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 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才設立登記,卻謊稱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2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相對人於90 年間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對其提出民事、刑事訴訟 ,利用證人之虛詞,對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執該確定判 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地,而取得不法利 益之訴訟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賠償899萬2,277元等情,提 出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民事 再審之訴狀、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4號裁定、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參(見 司裁全卷129至137頁、213至259頁、265至319頁、343頁)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雙鑫公司為相對人母公司,目前停業中,並無資 產,其唯一股東係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境外公司,相對人之 資產可隨時移轉至該境外公司,若相對人無預警宣告倒閉, 其資產將流向海外,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固提出相對人、雙鑫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TVBS新聞 資料及實務見解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卷263頁、333至387頁 、389至391頁、本院卷55至75頁)。然審視相對人查詢資料 ,堪認相對人為國內公司,登記資本總額6億元等情(見司 裁全卷335至337頁),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有系爭債權滿足清償,且於其他訴訟取得對造給付金錢 之勝訴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見司裁全卷53至95頁、141 至151頁),難認相對人無資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本 案請求債務。另觀諸雙鑫公司查詢資料,雖記載雙鑫公司董 事長為謝寅龍、監察人為蘇文香,所代表法人英屬維京群島 商HIGH HARMONY LIMITED,持有已發行全部股份181萬股, 停業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及審視TVBS新聞 資料,可知謝寅龍於96年間遭收押(見司裁全卷353、357、 359、361、363、389、391頁)。又雙鑫公司持有相對人股 數5,000股,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乙節,有相對人查詢資料 可按(見司裁全卷341頁)。惟相對人與雙鑫公司實屬不同 法人格,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無能力清償抗告人之本案請 求,而企業集團之成員間彼此關係密切屬事理之常,不足以 推論企業集團間存有勾串、脫產等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抗告人並未釋明雙 鑫公司有何淘空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僅以雙鑫公司為相對人 之關係企業,即推論雙鑫公司之董事長謝寅龍必將相對人所 屬資產納為雙鑫公司所有,流向海外,主張其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至抗 告人所提實務見解尚非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上開諸 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 抗告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主張為真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 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03

TPHV-114-抗-43-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治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2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 處分。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 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 ,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 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 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 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 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陳國治等(下合稱相對人)及第三 人刁陳孜娟等人共有,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相對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發 函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所訂售價過低,抗 告人為維護國產權益,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外,並有禁止相 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中華民國共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必要等語。原法 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乃以113年度全字第2 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在塗銷假處分登 記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包含相對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否則無法保全經管之 系爭國有土地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相對人陳國治等及第三人 刁陳孜娟等人共有,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卷16至23頁,本院卷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867萬5 ,000元,其得受分配之合理價金為519萬4,750元,但以相對 人目前出售之價格,抗告人得受分配之價金僅為314萬2,900 元,顯屬過低。又抗告人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物之訴,惟恐 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難保抗告人權益之虞,為維國產權益, 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 為移轉或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必要云云,固提出存證信 函為憑(見原法院卷24至33頁)。經審視上開存證信函可知 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 以4,154萬7,450元出賣第三人等,發函通知抗告人可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情,惟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 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尚非僅為系爭國有應有部分, 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並無 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 分,依前揭說明,已無從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 物裁判強制執行之目的。再者,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合計約0000000/0000000,已逾三分之二乙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16至23頁、28頁,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150-1/1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多數共有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系爭土地,為其等固有之權利,縱抗告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相對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利,依上說明,自不得僅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 有物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云云,洵無足採。又抗告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 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綜上, 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23

TPHV-114-抗-6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董麗琴(兼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駱萍(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智(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岑 兼 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鴻明 被 上 訴人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 耀文、駱萍、張勇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陳琴(繼承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耀文及 張海清)、陳林桂英(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鴻明、陳思 岑)及原審原告蔣碧玉(下合稱蔣碧玉等3人)約定各出資3 分之1,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7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出賣得利平分,而成立合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張陳琴及陳林桂英先後死亡,僅餘蔣碧玉 一人時,該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消滅,原審共同 被告分別為張陳琴及陳林桂英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 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與其 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 群(下稱張溪秀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董麗琴、張耀文、陳鴻明、陳思岑及張海清,爰 將渠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海清(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OO O年O月OO日死亡,駱萍、張勇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未受理張海清之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可稽(本院卷第369、375頁至第380頁) ,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陳思岑(下逕稱姓 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各出資3分 之1,向訴外人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 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得利後平分 ,以賺取差價獲利,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蔣碧玉等3人於56 年11月24日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張陳琴名下。而系爭契約屬合資 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張陳琴及林 桂英先後死亡已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 行清算。又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伊辦理清算由蔣碧玉等3 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伊於清算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等語(原法院就前者先為一部判決,而判命上訴人 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溪秀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張陳琴所有,因張陳琴不識字, 且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契 約及買賣契約上簽名。縱認前開契約書真正,然蔣碧玉等3 人間並未合意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 非屬合資契約。況系爭土地登記予張陳琴名下,並由其出名 對外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業之經營與執行,故系爭契約與隱 名合夥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系 爭契約因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4月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合資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伊於張陳琴過世後無從承受張陳琴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地位,伊亦未經全體合資人選任為清算人,自無 從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鴻明、陳思岑(下稱陳鴻明等2人)以:伊同意被上 訴人之主張,與其餘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的利害關係不一致 ,請將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撤銷,改判為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皆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㈢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蔣碧玉等3人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而張陳琴於5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277地 號(地目田,重測前為○○○段○○○小段189-13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 人為張海清、張港明、張溪秀、張茂彬。張港明於OOO年OO 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育羣、張立群。張茂彬於OOO年O月 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耀文、張瑋珊。張瑋珊於OO 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海清於OOO年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駱萍、張勇智。嗣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 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於89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28予張溪秀及張 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 明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0000分之2028,張茂彬之應有部分 為30000分之5944。張港明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各30000分之6014,並於104 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應有 部分30000分之1486予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 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 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30000分之12028、30000分之7500、30000分之7500、3000 0分之1486、30000分之1486。另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鴻明、陳思岑;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陳鴻明及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關於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 原法院關於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34、143至145、191至201、229頁, 卷二第275、493至505頁,原審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本院 卷第119、169至171、257至261、3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嗣張陳琴、陳李桂英死亡後,系爭合資關係當 然解散,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 上訴人基於合資關係對張陳琴、陳林桂英之繼承人為請求, 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陳鴻明等2人前揭答 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 對其他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 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售價並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 項,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碧玉保 管等,蔣碧玉等3人其後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5,272 元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於張陳琴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自57年6月3日迄今均由 蔣碧玉保管,蔣碧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 審卷一第33至43、141頁)。張溪秀等3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及 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上「張陳琴」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 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結果,認上開 印文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 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21 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400號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堪信 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已得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蔣碧玉保管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繳 納土地增值稅聯單、系爭土地自58年至76年停徵前之田賦繳 納憑據、鑑界費、抄錄費、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6年9 月2日發給張陳琴關於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證明 書等(原審卷二第237至256、267頁),衡情該等文書均係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所持有,蔣碧玉持有該等文書 ,即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係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 乙節相符;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 始得承受,而蔣碧玉等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乙節, 為張溪秀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亦與系爭契約 記載蔣碧玉等3人因此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陳琴名下等 節相符;及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內容相符。此外,張溪秀等3人復未能說明蔣碧玉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源由及舉證證明其等或張陳琴有繳納系爭 土地田賦(原審卷二第398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 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 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陳鴻明所提系 爭契約原本上之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依序編為乙1、乙2類印文,使用重疊比對法鑑定,會發生 「大蓋小」、「粗蓋細」,致無法發現其相異之處,不精確 ,且如原審卷三第229頁系爭鑑定報告節本所示,乙1、乙2 印文右框圈選處(標示a)為筆觸未連續直線,左下框圈選處 (標示b)有空隙;而甲類印文右框為倒落、連續直線(標示a’ ),左下框並無空隙(標示b’);及乙1、乙2之琴字下方圈 選處(標示c)為不連續運筆;而甲類該字下方為連續運筆( 標示c’),是乙1、乙2、甲類印文並非相同,系爭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云云,並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契約與張陳琴之陳情書所為印文不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原審卷二第257至259、291至307頁)。然查前述鑑定報告書 係以影本鑑定,該報告書亦載明以影本鑑定結果可能失真( 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張溪秀等3人之 認定。又衡情即使同一顆印章,亦會因沾墨水之多寡、蓋章 之力度與紙質而影響墨汁暈開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 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乙1、乙2及所有甲類印文,發現乙1 、乙2、甲類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自堪採信。張溪 秀等3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張溪秀等3人又辯稱張陳琴不識字,且出生於日治時期,未曾 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自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用印云云。惟查,張陳琴雖為15 年出生,然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500至504頁),難謂全未受教育之人。此外,張 溪秀等3人未就張陳琴不識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 出生於日治時代乙節,即遽認張陳琴並不識字。況縱認其不 識字,亦非不得經由旁人解說後於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用印 。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 琴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 張陳琴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張溪秀等 3人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乙節,洵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屬於合資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蔣碧玉等3人係 約定各出資3分之1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三人 共同產權,惟因系爭土地是田地,僅張陳琴業農,故以張陳 琴名義購買及辦理過戶,但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須經三人 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 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 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 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嗣蔣碧玉等3人 於56年11月24日共同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與林永 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從而,足認 蔣碧玉等3人係合資購買土地,目的在將來出售系爭土地, 以賺取價差均分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張陳琴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土地出賣等之事業營業與執行 ,而蔣碧玉、陳林桂英就系爭土地僅有民法第706條規定之 監督權,故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 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蔣碧玉等3人所合資購買 之系爭土地為3人共同之產權,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登記在 張陳琴名下,但合資財產須經3人協議同意或多數決後始得 出售,並非張陳琴可單獨處分,且出售所得之價金亦需均分 ,並由3人共同出面與林永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蔣碧 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田賦等,故並非由張陳琴單 獨執行合資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與合夥關 係較為類似,而非隱名合夥性質,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故張溪秀等3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㈣系爭合資關係於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時解散,被上 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 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即明。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 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 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意旨)。上開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之性質並無牴觸,自 可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查系爭合資關係由蔣碧玉等3人所組成,細譯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關係,而張陳琴、陳林桂 英先後於OO年OO月OO日、OOO年OO月OO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是系爭合資關係於張陳琴 、陳林桂英死亡時,即分別生退夥之效果。從而,系爭合資 關係於陳林桂英OOO年OO月OO日死亡,合資構成員僅剩蔣碧 玉一人,此與合資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 要件不符,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因僅剩蔣碧玉一人, 而無法完成目的,具有解散系爭合資關係之事由,即需就屬 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之合資財產或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以 釐清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 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合資財產,以消滅合資關 係。又張陳琴之繼承人張茂彬雖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讓 與予張立群、張育羣、即非繼承人之張宏毅、張宏忠,已如 前述,然此部分非不可轉為張茂彬或其繼承人即董麗琴、張 耀文對其他合資人或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而就現 存資產狀況進行清算,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故不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再者,陳鴻明等2人為陳林桂英之繼承人、其餘 上訴人為張陳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成為 共同合資人,然系爭合資關係業經解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所負者為清算系爭合資關係之義務,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  ⒊按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 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 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 定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張溪秀等3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合夥人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清算亦屬消滅系爭契約之合資財產共同產權之必要程 序,自得類推適用,而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 權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 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 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而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 解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原 審卷一第9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張溪秀 等3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合資契約,系爭合資關係業於OOO年OO 月OO日因陳林桂英死亡而解散,屬共同產權之系爭土地等權 利尚待清算,兩造亦未選認清算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245條、第382條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一部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張溪秀等3人否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正及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 未表示意見,致生本件訴訟,陳鴻明等2人未否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且陳鴻明等2人與其餘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不同,其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張溪秀等3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連 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2

TPHV-112-上-1037-20250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孝三 吳孝文 吳孝先 吳孝國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下稱為 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無從定義再審原告吳孝三、吳 孝文、吳孝先、吳孝國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居住之理由,再審原告吳孝三於112年1月3日起已繳付租金 予再審被告,113年9月2日亦直接匯款予再審被告,所產生 之利息收益應予計算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1、9頁),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22

TPHV-114-再易-6-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9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裁定(下稱2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7)及113年度聲再字第14 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6)屬同一事由,其判斷 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且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當事人舉證責任、債權債務同歸一 人而告消滅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枉法 裁判,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 、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502條第1項規定而誤予 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裁判均廢棄;㈡本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廢棄;㈢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此於對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 項聲請再審者,亦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對附表編號16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予以駁回, 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確定裁定 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 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可言。另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方式,反轉舉證責任、債權債 務同歸再審被告,債之關係應已消滅云云,惟請人上開主張 ,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觀諸聲請人 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 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7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8 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1-20

TPHV-113-聲再-85-20250120-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柏鈞 賴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90元,民國113年 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4-司促-259-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被 上訴人之民國113年7月9日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 置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 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 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 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 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 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 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核計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即以 每日20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 (計算式:68KW×20小時×365天=496,400度),扣除已繳費 之電度10萬7,92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 :496,400-107,920=388,480),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參以自107年4月1日 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新臺幣 (下同)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計(計算式:2.5元×1. 6倍=4元),伊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 算式:38萬8,480度×4元=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 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5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係違規用電之行為人, 方可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伊追償。然伊並未剪斷系 爭電線,且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皆係正常未遭破壞,伊僅經營 普通塑膠成品之廠房,並無任何電線業者之專業知識,實不 知悉如何在不破壞電箱之情形下剪斷電線。又系爭電表之封 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被上訴人員工及其外包廠商平時皆 會因查修或執行作業使用用電戶之下層電箱,亦不會通知用 電戶,而有經常接觸位於下層電箱之電表並加以破壞之可能 。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 ),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用電契約容量 ,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 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 ,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縱 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 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 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亦即68KW(申請用電的 電容量)×10小時(工廠營業時間)×164天=11萬1,520度, 扣除伊已繳度數10萬7,920度後為3,600度,核計共計9,000 元(計算式:3,600度×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系爭 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系爭供電契 約。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公司申 辦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由68KW降為49KW),檢驗課人員於次 日即108年6月18日前往執行減契作業時,發現電箱內之系爭 電線異常即提報稽查課,嗣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派員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簡志 明至現場檢查,發現現場電箱內系爭電線被剪斷,再以膠帶 纏繞虛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並有電表稽查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及稽查現場照片、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所拍攝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23、383至3 94頁、本院卷第259、268、2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用電,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 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線是否係上訴人剪斷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箱外封印鎖 有無遭破壞?上訴人是否有違規用電之行為?  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 年1月26日修正施行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 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 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 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 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 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 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 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確有發現遭人剪斷電線虛接,並 以膠帶纏繞掩飾虛接乙情,已如前述。審視系爭供電契約條 款第8條約定「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置備,甲方(即上訴人)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 供乙方裝設電度表…」(原審卷第527頁),上訴人為系爭廠 房用電戶,可知系爭電表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及預置接 線箱,而由被上訴人裝設,據以核計電費。而系爭電表因其 內系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致系爭電線電流無法進到電表, 進而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此為查獲當日經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當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68頁之 勘驗筆錄載明「05:09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表示測試結果下層 電箱的電線沒有電流,電流為零」等語)。參以系爭電表於 107年6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期間,每月用電度數均未超過 2萬度;然108年8月至11月、109年3月、4月、6月至11月期 間之用電度數,均在2萬度以上,其中109年10月、11月、10 8年10月更達3萬度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上訴人之用電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足認系爭電表於108年6月21日遭查獲前,因為系爭電表無 法正確測量經過它的全部電流,遂導致顯示的用電量低於實 際消耗的電量,造成用電度數明顯變少。堪認系爭電表有違 規用電之事實。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指派內線技術員至系爭廠房減 契作業時發現系爭電表數值異常,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線遭 人剪斷,用膠帶包起來,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業據證人賴敬 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8頁)。又被上訴人係經賴敬翰回 報上情後,遂於108年6月21日派員前往系爭廠房稽查,並錄 影存證,有系爭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之證物袋內)及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查獲系 爭電線遭人剪斷虛接時,向在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這 你沒給我們接(電線)啊,這膠帶看起來很久了!」,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回稱「這有可能大概7、8年前我有申請大電力 時造成的嘛。」,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及系爭影片譯文 可憑(本院卷第261至263、267至268、271頁),衡情被上 訴人稽查人員係具有一定電信專業技術,其當場表示系爭電 線狀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配接,且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系爭 電線剪斷虛接是其所造成,堪認系爭電線即非由被上訴人所 剪斷虛接。而上訴人乃是系爭電表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 則綜上情狀以觀,堪認系爭電線乃係上訴人所剪斷虛接,上 訴人有違規用電行為。  ⒋至上訴人雖舉106年11月30日關於預測107年製造業景氣燈號 均為黃藍燈之新聞報導等為憑(本院前審卷第189至191頁) ,辯稱係因其塑膠射出工廠於107年間及108年上半年生意慘 淡,工廠用電度數不高云云,然細譯該報導係預估107年將 略優於106年,與上訴人抗辯內容已有不符,且觀諸系爭電 表用電度數最少係在108年上半年(原審卷第489至493頁) ,而該報導並無108年之相關資料,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8年下半年之用電度數較之前增加,係因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執行14號廠房減契作業,誤減系爭 電線,導致系爭廠房於108年1月至6月用電功率降至43%至51 %不等,明顯低於該期間前後之用電功率云云,固舉電費通 知收據明細、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為憑(原審卷第14 7至263、267至303頁),惟系爭電線遭剪斷虛接並非被上訴 人所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爭電線係因被上訴人誤減 云云,即無足採。且功率因素係指有效電流佔總電流之比例 ,用戶用電功率因素高低,會影響供電品質,此有上訴人所 提被上訴人「功率因素宣導」資料可憑(原審卷第359頁) ,足認功率因素與用電設備之用電效率有關,即影響供電品 質,而與剪斷及虛接系爭電表之電線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無關。參以系爭廠房之前揭用電資料顯示,109年5月計費度 數僅3,380度,惟該月之用電功率因素達92%,而108年6月21 日往前回推一年之用電度數均未超過2萬度,用電功率因素 則為40%至94%不等,有系爭廠房之用電紀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9至491頁),顯見系爭廠房之用電功率因素數據縱 有升降起伏,惟與用電量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舉證人賴敬翰證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包商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紀秉志證詞 (本院卷第199、201頁)及關於被上訴人曾誤控他人竊電之 新聞報導(原審卷第363至369頁),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 均完好未遭破壞,其無法在不破壞封印鎖之情形下,開啟系 爭電表,系爭電線應係被上訴人員工或外包廠商所為云云。 查證人賴敬翰證稱其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減契 作業,系爭電表及電表箱上封印鎖外觀完整等語(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證人紀秉志證稱其曾於112年12月27日依公 司指示至14號廠房做例行電表查修,因誤將系爭廠房當作14 號廠房而減開系爭電表外箱,發現後將系爭電表外箱封印鎖 再扣回去,但系爭電表外箱及14號廠房電表之外箱均未扣上 新的封印鎖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固堪認系爭電表 之封印鎖並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惟查,電表之封印鎖係將 頭尾兩端鐵絲打勾,使之卡住封印鎖本體內部之卡榫,即達 鎖住狀態,則若使鐵線未卡住該卡榫,則雖封印鎖外觀上未 遭破壞,亦可在不破壞封印鎖情況下,使鐵勾未鉤住卡榫, 仍得將鐵線從封印鎖中抽離出來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展 示封印鎖及其內部構造、被挖過之封印鎖外觀卻無異樣等情 節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7至247頁),顯見 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雖無遭人開啟過之外觀,仍無從排除系爭 電線係上訴人違規剪斷虛接。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外包廠 商亦有接觸系爭電表之機會或誤認系爭電線之可能云云,核 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 辯,難認有據。  ⒎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並不連續,不排 除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惟系爭電表之封印 鎖拆裝紀錄是否有連續與系爭電線遭何人之剪斷虛接,究屬 二事,上訴人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辯稱 系爭電線乃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已屬無據 。且查系爭廠房之上下層電箱共有5顆封印鎖(本院前審卷 一第339至343、371至377頁),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前 往系爭廠房當場拆除4顆封印鎖,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當天加裝的4顆封印鎖,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 一第345頁),尚有一顆電表封印鎖未拆,此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憑(本院前審卷一第364、373至377頁)。108年6月2 1日稽查課執行稽查時,當天拆除4顆封印鎖,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前審卷一第345 頁,原審卷第345頁),其中電表復歸鍵上之封印鎖「00000 00」未拆除(本院前審卷一第277、345頁),故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質 疑係被上訴人內部員工私自剪斷虛接云云,洵無足採。  ⒏綜上,系爭電線係上訴人或其授意之人所剪斷虛接,上訴人 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違規用電之電費155萬3,920元本息:  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處理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 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 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 費。但…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 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 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依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申請用電所需繳付之各項 費用及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應依乙方(即被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電價表及各項費率表辦理。」(原 審卷第527頁),而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 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被上訴人之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亦定有明文(原審卷第44 1至442頁)。次按電業法第56條立法理由謂:因違規用電屬 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 額。又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條,已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乃 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 在,致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爰立法 授權電業主管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電業在追償 電費時有所依憑,可認係法定特殊計算方式。故行為人若有 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即得依上開規定,按其所裝置之違規用 電設備,分別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依電業之供電 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向違規用電 行為人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參照處理規則第6條係規範再生能源發電 業或售電業者對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 償,及同條第2項規定,無論是否為臨時用電戶,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逕以較不利之臨時電價計 算求償方式,即以法律免除供電方有關損害之舉證責任,課 以不利益之法律效力。  ⒉查上訴人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表於96年3月22日由上訴人申請設戶( 過戶登記),並於96年4月17日即有送電紀錄乙節,有台電 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等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73至75頁),足見兩造前簽訂系爭供電契約,於10 8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等人至系 爭廠房檢查時,被上訴人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廠房為塑 膠工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5頁),依營業 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 計算。復依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現場用電設備有30HP射出機3台、2HP天車 1台、500W印刷機2台、5KVA變壓器1台,現場設備容量為98K W(千瓦),申請契約容量為68KW,現場設備容量既高於契 約容量,則被上訴人以契約容量68KW作為計算現場之設備容 量基準,應屬有據。依上計算,以每日20小時,1年(365日 )推算,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計算式:68KW×20小時×3 65天=49萬6,400度)。又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扣除已繳費之電度10萬7,920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253至263頁),應追償之度 數為38萬8,480度(計算式:49萬6,400度-10萬7,920度=38 萬8,480度)。再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 電價計算之(原審卷第594頁)。而依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 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原審卷第595頁), 參以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 價表所載單價2.5元(原審卷第29頁),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 計(計算式:每度2.5元×1.6倍=4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計算式:38萬8,480度×4元= 155萬3,920元)。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92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電費155萬3 ,920元,既屬可採,則其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5萬3,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PHV-113-上更一-22-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吳娟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梁堯清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被 上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弄 臨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所示雨 遮(下稱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各4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等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如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係使用系爭 建物之大安慈湄宮(下稱慈湄宮)宮廟管理人。如認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供慈湄宮使用,有基地 承租權或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如認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慈湄宮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之一 ,而系爭土地面積狹長,被上訴人不能興建房屋,拆除系爭 建物所得利益甚小,反生極大公益損害,被上訴人行使拆屋 還地權利為權利濫用,不得行使該權利。且慈湄宮已支付使 用系爭建物之代價,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威保公司)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78號執 行事件拍定訴外人鍾光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12/10000),於101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先後於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6891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拍 定訴外人段津薪、徐有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依序為5695/10000、606/10000),再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 其他共有人蔡長利、薛葉月芬購入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2年6月24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388/10000。慈 湄宮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迄今,現任管理人為上訴人。系 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式:43+19= 6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197、198頁,本院 卷一6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在卷 可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一318至320頁、卷二53頁)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 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公公許偉耀(下稱許偉耀 )原具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供慈湄宮使用,上訴人繼任為慈湄宮之管理人,而具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110年3月 3日、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臨00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是被告陳吳娟公公許偉耀的,現在的處分權人是 管理人陳吳娟」、「我們認為宮廟是陳吳娟的,不是凌志清 、凌凌標(下合稱凌志清等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231 頁、卷二182頁),足認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凌志清之母朱葉 (下稱朱葉)所有,許偉耀於支付朱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系爭建物使用費,朱葉始交付系爭建物予許偉耀將慈 湄宮遷入系爭建物,然許偉耀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朱 葉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葉之繼承人即凌志 清等2人所繼承,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 主張撤銷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263 頁),遂舉原審被告凌志清等2人所自認之事實、證人許修 玄之證詞,並提出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3號(下 稱913號)裁定等件(見原審卷二303至311頁,本院卷一83 至97頁,本院卷一105至113頁、525至527頁)為憑。查:  ⒈查許偉耀與朱葉於77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 定:「契約書人:建方:許偉耀(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房 屋所有權人朱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乙方辦理不 動產合建等事件,經雙方協議訂定左列條件,以資共同遵守 :一、合建不動產標示:㈠座落....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工 作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第3條「合建不動產之分配」第1項約定:「乙方以 現有房屋地上物之全部使用權以複丈為準,壹坪可換取銷售 坪壹坪..」、、第4條「合建之保證」第1至3項約定:「㈠雙 方議定該項工程之保證金為每戶新台幣30萬元正。…㈡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5萬元正。㈢甲方通知乙方騰空房 屋而乙方依約辦理之時,甲方得付給乙方新台幣25萬元。」 、第6條「產權移轉登記」第2項約定:「本件合建不動產乙 方應於甲方依第4條第3項辦理之同時負責騰空點交予甲方或 其指定人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1頁),可知 許偉耀與朱葉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朱葉提供系爭建物,並 於許偉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給付各該款項 後,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點交予許偉耀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使用 ,以進行合建事宜。  ⒉凌志清於原審陳述:「…許偉耀當時有先給我們100萬元,我 們跟許偉耀有打一份合建合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房子讓 許偉耀處理....我當時就搬走了....朱葉應該住到宮廟(即 慈湄宮)成立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而慈 湄宮係於79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堪認許偉耀支付 朱葉100萬元後,朱葉於79年間已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許偉耀 。上訴人雖抗辯許偉耀所交付之100萬元僅取得系爭建物之 使用權,並非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衡情許偉耀與朱葉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係為合建,則朱葉於79年間將系爭 建物交付予許偉耀,應係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 偉耀,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旨趣不符,難以 採信。許偉耀既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凌志清等 2人已無從再由朱葉處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合建契約尚不足為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有利證據。  ⒊查房屋稅籍證明雖記載凌志清2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見原審卷一323至330頁),然房屋稅籍證明係為行政 稅捐徵收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凌志清2人具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至凌志清陳稱許偉耀說合建有在進行,但一直拖, 拖到朱葉都過世了,才由我跟凌凌標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 272頁);證人即許偉耀之胞弟許修玄證稱其陪同許偉耀與 朱葉洽談合建契約,許偉耀支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費向朱葉協 商借用系爭建物,朱葉不可能答應過戶等語(見前審卷373 、375頁),惟凌志清與上訴人於原審乃共同被告,則其等 前揭陳述即非自認,僅屬其陳述,不生所謂自認效力,上訴 人主張凌志清等已自認云云(見本院卷一71頁),自非可採 。而凌志清之陳述與許修玄之證言均系爭合建契約旨趣不符 ,悖於商業合作習慣,尚難憑採。況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11年9月22日 現場執行(即前審審理期間)仍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 執行筆錄可按(見前審卷175、177頁),顯見上訴人具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查封、拍賣之假執行程 序,雖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惟經上訴人抗告,913號裁定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否移轉尚有疑義為由,乃廢棄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525至527頁),惟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乃實體事項,本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上訴 人尚不得以913號裁定,逕謂其不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系爭合建契約、凌志清等2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凌志清之陳述、證人許修玄之證詞及913號裁定等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自認事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撤 銷自認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則 上訴人改稱系爭建物係不特定信徒本於慈湄宮獨立財產之意 思所捐贈遷建而成,慈湄宮始具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 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者,始足當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 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 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 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 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雨遮 (即附圖B部分)係連接系爭建物後方隔間對外之出入口, 雨遮下並有設置流理台、瓦斯爐、瓦斯桶,走出雨遮後可見 有金爐、簡易桌椅及金爐使用告示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二15、29至35頁),足見 系爭雨遮與系爭建物合併連通使用而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而 成,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核屬常助系爭建物效用之 從物,依前揭說明,同屬上訴人所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朱葉保證合建地上物 之基地承租權如基地租約之記載,是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間有基地承租權存在云云,提出合建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 110、111頁)。查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即 朱葉)保證本件合建地上物基地承租權,均『如』基地租約記 載之情形並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110、111頁)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約定所稱之「基地租約」,自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基地承租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訴外人段津薪所有,先 後分別讓與被上訴人及慈湄宮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提 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下稱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下稱商工查詢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121至133頁)。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或房屋同時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經審視異動索引及商工 查詢資料,可知段津薪為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於77年4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卷121、 133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段津薪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無適用前揭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推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為慈 湄宮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小。又慈湄宮歷 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且長期捐獻物資予社福 團體,具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圖私人之利益,不惜破壞地 方居民之信仰中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9 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贈 、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 感謝狀等為憑(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 上移調卷163至277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 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上物) 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發回意旨參照)。又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查系爭土地寬度約8公尺、深度約16公尺,核屬系爭自治條例 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函、地籍圖謄本、分區使 用查詢資料、華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2月6日 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可參(見本院上移調卷103頁,本院卷 一399頁、卷二15、25、2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458頁),堪信真實。而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 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面積平均寬度為8公尺、平均深度為16公尺,建 築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深度不得小於9.6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面積 狹長,無法單純興建房屋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上 訴人擬整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進行開發,另對同地段000 之0、000之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訴訟以達土地整合之目 的,預估之土地開發利益達上億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 上開興建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339、417頁),且系爭土 地坐落於臺北市○○區,面積98平方公尺,109年度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40萬7,000元(見北司調卷15頁,原審卷二53 頁),土地公告現值近4千萬元,足認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 精華地段,市價顯已高於4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所受之利益甚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上 開興建計畫書,且包含訴外人之土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 開發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還地,本不以對系 爭土地有具體開發計畫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提出興 建計畫證明系爭土地整合後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法所不 許,附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慈湄宮歷史悠久為地方信仰中心及文化資產, 慈湄宮為文化資產,為地方信仰中心云云。經審視上訴人所 提95年區務統計要覽之寺廟一覽表、法會公告花籃照片、捐 贈、公益團體感謝文、安光明燈名冊、照片、中元普渡名冊 、華山基金會謝卡(收據)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 院感謝狀(見原審卷二253頁,前審卷第317至352頁,上移 調卷163至277頁),堪認慈湄宮為宗教場所,創建於清朝道 光年間,辦理普渡、法會、安光明燈等事務,捐贈物資予社 福機構等情。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 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慈湄宮 業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則其逕稱慈湄宮為地 方居民所認定之文化資產云云,難以採信。次按,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查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認定屬83 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供經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下稱臺北市民政局)認屬「未立案宗教場所」之慈湄宮 使用,臺北市都發局遂於113年8月13日以慈湄宮坐落於第三 種住宅區,不符合系爭自制條例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條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等情,依102年1月8日所召開 之「研商民眾檢舉本市未立案宗教場所各項違規問題」第17 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進行第1階段裁處上訴人6萬 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慈湄宮。如上訴人仍未 履行,則依第2階段裁處使用人(即上訴人)及建築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 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罰。受處分人如仍未 履行第2階段義務時,則進行第3階段強制處分,進行斷水、 斷電,必要時,則強制拆除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函、臺北 市民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臺北市都發局113年7月29日、同 年8月1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207頁、卷二103、208、 209、322至326頁),足見慈湄宮係未經立案之宗教場所,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停止使用;如未 停止使用,臺北市都發局得依系爭決議,同時裁處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拆屋還地權利,所獲利益非微。而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慈湄宮違法使用,致被上訴人恐遭連續 裁罰,縱慈湄宮為地方宗教中心而具公益色彩,仍無從正當 化系爭建物目前違法使用之情狀,更不容無視臺北市政府公 權力之執行,否則無益變相鼓勵於住宅區違法設置宮廟之行 為,非但危害行政機關對寺廟之管理,亦損害保護住宅居住 環境之公共利益。且參酌慈湄宮係79年遷入系爭建物,可知 慈湄宮尚非不能遷移遷移他處,合法設立登記,即可繼續供 信徒參拜及回饋社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不當利益,然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查:  ⒈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B、C共62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乃受有使 用占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許偉耀已 給付朱葉使用系爭建物之代價,未無償享受占有利益之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二374頁),然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與許偉耀給付朱葉10 0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係屬 二事,不容混淆,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事準備二狀送達之日即110年6月15日(見原審卷二293頁 )起回溯5年即10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步行5分鐘可達捷運大安站,鄰 近有大安高工、師大附中、大安森林公園、仁愛醫院及安東 市場,生活機能豐富,商店林立,交通發達等節,有勘驗筆 錄及地圖截圖足考(見原審卷二15頁、43頁)。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 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 再者,系爭土地105、107、109、1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依序9萬2,000元、8萬7,200元、8萬8,800元、9萬4,400元 ,有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137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 5年6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欄金額 所示,並依序加計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 (見原審卷二285、293頁)起、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起、按月各期給 付部分,則自應給付之該月末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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