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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吳○○ 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 聲 請 人 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不幸於民國113年9月15 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吳○○、 吳○○、徐○○則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等情。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74條第2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彭○○、彭○○為被 繼承人之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其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已知悉等情(本院114 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彭○○、彭○○於113年9 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卻遲至11 3年12月2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  ㈡聲請人吳○○、吳○○、徐○○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已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彭○○、彭 ○○繼承,是聲請人吳○○、吳○○、徐○○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7

TCDV-113-司繼-5351-2025021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黃○○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林○○不幸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 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 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聲請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阿姨黃○○(女,00年00月00 日生)、黃○○(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乙 ○○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存摺明細、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 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黃○○、黃○○係為相對人之阿姨,有一 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 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黃○○、黃○○分別 擔任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1

TCDV-114-司家親聲-3-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王阿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 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之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街00號,此有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1

TCDV-113-司家聲-58-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 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耀坤之遺產管理人,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調查程 序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繳(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參照),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TCDV-113-司繼-5116-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姚連地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明堂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廖貫世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王明堂(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則為賴廖貫 世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未婚且 無子嗣,第2至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賴廖貫世之財產主張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推薦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事庭函文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6418號函暨所附 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 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 地公字第1111400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 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 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 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TCDV-113-司繼-5372-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廖○○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賴○○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賴○○不幸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祖母廖○○(女,00年0月0日生)、祖父 賴○○(男、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 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廖○○、賴○○係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廖○○、賴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6

TCDV-113-司家親聲-101-202502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 人,有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 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 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 國法律規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乙○○○(女、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個人定 名號碼:000000000000)(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丁○○於11 1年12月9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有父女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 以正名,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113年8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生父甲○○同意。收 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法 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居住訊息確認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 養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委託書及出養同意書、海防 市人民法院判決書(以上均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員工在 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於113年8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生父甲○○ 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 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 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 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 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①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 必要性進行評估。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 共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持續透過電話 、親至越南等方式給予被收養人生活上的關心,彼此間已 建立正向情感關係。③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 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表達希望到 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此被收養人 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希望被收養 人收養。④綜合評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 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 透過電話、親至越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聲請人對於被 收養人來臺後的生活適應、就學規劃等議題尚未詳細思考 ;聲請人及生母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 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另在尋親議題上,生母因過往 與生父相處之經驗而持保守態度,聲請人則傾向支持生母 的想法。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 並同意被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倘可有專業資源 協助聲請人及生母擬定照顧計畫,則本案應可具被收養之 合適性,惟本會未與生父進行訪視,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 出養必要性,建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 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31號函暨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按。另就被收養人未來來臺後之生活適應事 宜,收養人於114年1月10日到庭陳述稱「我太太現在有在 建功國小上課,課程是關於新住民的中文學習,被收養人 來台之後,我太太也會帶被收養人上這類課程。」、「我 跟我太太會教被收養人中文、台語。」、「我在文昌國小 工作,我預計會讓被收養人在文昌國小讀書。」等語,亦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並無不應予以認可收 養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 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且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4

TCDV-113-司養聲-185-202502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 、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下稱生父 )於111年7月6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均 在臺中生活、亦在相同職場工作,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 間之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1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 母甲○○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2月13日 、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有婚姻關係,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母子, 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 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養聲-230-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劉素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中院麟家家105司繼1802字第105008 9751號准予備查函,關於繼承人劉素幸部分,應予撤銷。 繼承人劉素幸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繼承人劉素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 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 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繼承人劉素幸(下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 鈦隆(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 14日死亡,聲請人則於105年6月6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508號為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告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 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 人身分即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於105年8月3日所為 所為之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未及審酌聲請人業已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事實,應予撤銷,並就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之聲請另為駁回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05-司繼-1802-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張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嗣,其父母 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惟據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 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顯 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繼-45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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