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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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辰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洪辰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1819-202412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CPEV-113-竹東小-289-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莊喭戎 訴訟代理人 蕭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3,672元(卷第1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124甲線與中正一路 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致受損害,修復金額 211,573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130,166 元)業經原告給付予修車廠,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損害金額 應為123,672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42, 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123,672元,對 維修費用為123,672元不爭執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卷第51至 90頁、證物袋)。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維修費用 123,672元不爭執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4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115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 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3

MLDV-113-苗簡-740-2024121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劉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號附近, 不慎碰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XF-018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 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因為酒駕車禍…我當時於車上要 拿衛生紙,我以為我有把腳剎車踩好,沒注意到我車輛不斷 往前滑行,因此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XF-0180。」;系爭駕駛 人則稱:「…當時我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了約30秒左右 ,前方號誌燈都還是紅燈,後方一台車輛,車牌為000-0000 號便往前追撞到我車…」(見本院卷第44、39~40頁調查筆錄 ),經警方認定僅被告有拿(撿)物品分心駕駛及酒醉(後 )駕駛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1頁初判分析表),堪認被 告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 賠付費用計有工資6,536元、烤漆塗裝1萬5,015元,共2萬1, 551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第11頁統一發票),經核 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採。又上開費用無需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1,551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5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CPEV-113-竹北小-493-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國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曾國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原告如欲委任林逸康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 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0

MLDV-113-補-2230-20241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杜瑞堂 賴惠煌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96-2024120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高家寶 法定代理人 何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態,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 菊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該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估價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 13,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 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考領駕照,詎其仍駕 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直行時,因觀 看導航,不慎碰撞到彼時熄火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之系爭車輛左後側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白菊翔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95頁),則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無領有合法駕照,本不得 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 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7時許 ,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駕車時分心觀看導航,終致於上開 肇事地點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使之受損,應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洵屬明確。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7,742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 ,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13,22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 ,因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 年6月2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7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 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6,08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52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86÷(5+1)=2,681;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6,086-2,6 81)×1/5×(0+7/12)≒1,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86-1,564=14,52 2】;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742 元(計算式:14,522+13,220=27,742)。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白 菊翔,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27,74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29

CPEV-113-竹北小-572-2024112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板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80 3元(工資7,850元、烤漆1萬7871元、零件1萬3082元)。而原 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3年1月3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14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共3萬7194元(計算式:7,850+1萬7871+1萬1473=7,676) 。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萬6036元(計算式:3萬7194元X0.7=2萬60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超過2萬6036元部分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82×0.369×(4/12)=1,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82-1,609=11,4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510-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萬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被告周萬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9

MLDV-113-補-170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益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如欲委任林逸康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19

MLDV-113-補-18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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