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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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顏辰哲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1-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90號 原 告 黃敦彥 訴訟代理人 黃閔楷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90-202503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6號 原 告 蔡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謝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日27共同承租門牌號碼彰化 縣○村鄉○○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推由被告 出名與訴外人陳宛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自113年9月 27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水電費200元,押租金17,00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各有 獨立使用之房間。兩造已先交付一年租金及押租金共119,00 0元(計算式:8,500元×12月+押租金17,000元=119,000元)予 房東陳宛姿,原告負擔其中半數。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發現居住環境衛生不佳,請被告轉達請求房東調降租金及 電費之意思未果,乃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退租並由被告1 人自行承租,並退還半數租金及押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0 月13日將所有個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將11個月之半 數租金利益及被告將來退租後半數押租金之利益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電費200元後之餘額共55,05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 8,500元×11月÷2)+8,500元-200元=55,050元),惟被告迄未 返還,被告受有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係共同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兩人各 付一半,訂金亦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房東,並非被告收取。原 告入住後先請被告轉達請求房東調降租金及電費,但未為房 東所接受,原告用LINE傳訊息予被告表示退出並自行計算請 求被告返還之費用,被告並未同意,且系爭租約訂有期限尚 未屆滿,有向原告表示兩造需合租一年,原告自行負擔承租 部分的租金或共同向房東解除契約,原告自行清空遷出仍保 有系爭房屋鑰匙,被告承租後僅用來放置物品,並未實際居 住,亦未使用原告承租之房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 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即應負 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平均分擔房租,兩造協議退租之後,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已於113年10月13日退租,被告受有11個月半數租金利益及被告將來退租後半數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除不爭執兩造合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您如果想好不合租了,您算術比較好,你算好看退多少,您當天搬好我當天退給您喔!還有您要算一個電費跟水費喔!」、「原告:8500×14=119000除2=00000-0000=55250應退還給我55250元在扣50元的電水妳」、「被告:水一個月100是我賺去的嗎?電都不用是嗎?」、「原告:我一直對她說,不同意水100元,她聽不懂嗎?我住不到20天的電付50元很多啦妳打電話問台電多少呢?」、「被告:你怎麼不跟她說,水100,不給人怎行,水你可以親手拿給她」、「原告:我一直對她說不同意水100,妳沒聽到嗎?…我不會管妳想給她多少,妳想讓她收多少妳就給她多少是妳跟她的事」、「被告:那大家就合租不退了,這樣就沒事了、這樣最公平、您要住不住都是您的事、我也沒有要住,錢都在房東那裏,合租一年到謝謝!您我合租大家有權合住一年,謝謝您的大度,這樣就公平了,很感謝您讓我長智慧喔!」、「原告:我這樣對你不好嗎?……」、「被告:姐:您別說這些有的沒有的好嗎?我們就核租一年對誰都公平。謝謝您囉!」、「被告:姐姐:今天發現您放垃圾的洗衣籃不見了喔!」、「(113年11月16日)原告:我為蔡娟娟,至謝惠鑾小姐妳好,我們兩合租大村鄉山腳路47-16號的房子 ,在113年10月20日妳傳給我當天搬好,而妳當天就退給我錢哦,我已經搬好久拉,妳怎麼這麼久還沒有退錢給我呢?」、「被告:我們是合租啊!我並沒有要您搬啊!是妳自己把東西搬走,您也沒跟我說啊!我怎麼知道您東西搬走是什麼意思呢?是要換家俱搬進來還是?您有權住阿!我們合租要不要住都是您的權利,您私人搬運東西這我無權過問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3頁),足認兩造固有討論原告退租方式,惟被告與房東協調後,因房東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及調降水電費,被告最終明確向原告表示兩造需合租一年,原告仍須自行負擔承租部分的租金等語,原告自行遷出後,直到113年11月16日才通知被告其已遷出並催討租金,核與被告辯稱兩造協商並未達成共識,並未同意原告遷出及電費之計算方式,係原告逕自搬遷,被告並不知情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退租之後,由被告自行承租等情,並無憑據。  ⒉其次,兩造均陳稱並未與房東達成終止或解消系爭租約等語,且經房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前終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租約訂有2年期限且仍存續中,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兩造所已繳付房東一年租金及押租金共119,000元即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致嗣後法律上原因消滅之證明,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此外,原告自陳仍保有租屋處之鑰匙並未交還(見本院卷第52、116頁),被告並無原告租屋處之鑰匙且未使用原告租賃的房間(見本院卷第117頁,不爭執事實第6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押租金部分,因租賃期限尚未屆滿,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受領押租金之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個月相當半數租金之損害及押租金8,500元扣除原告所負擔之電費後之餘額55,0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小-76-202503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益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苡宸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 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另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 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 有明文,則訴訟標的對於連帶債務人間即必須合一確定,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 二、本件上訴人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起上 訴,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吳明鎮。又上訴人上訴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 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 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玆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4

CHEV-114-彰簡-5-20250314-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葉進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420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8,000元、5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㈡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L5L-975」之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原告車輛已經報廢,應提出無法修繕之證明 (如:毀損之彩色照片、車行評估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 之證明)及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 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另 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 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 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支出憑證、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 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 ㈣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㈤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本人看護費」、「不能工作損 失」、「機車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 附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 分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看護費用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3 機車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 4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14

CHEV-114-彰簡調-95-202503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卿雯 被 告 黃筱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以舜於112年9月1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被 告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 段與洪厝巷77弄交岔路口(行向標誌為閃光黃燈,下稱系爭 路口)處,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且未減速接近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賴冠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沿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77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行向標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遵手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 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下稱 系爭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黃以舜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4萬5,300元。㈡看 護費3萬9,200元。㈢薪資損失7萬9,200元。㈣交通費3,57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 成肇事責任)後請求11萬181元。另被告黃筱雯為肇事車輛之 車主,明知被告黃以舜未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肇事車輛借予被告黃以舜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於發生事故時,亦應與被告黃以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應承擔賴冠廷應負之7成 責任,被告黃以舜應負3成肇事責任。  ㈡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胸挫傷」,然 其所提訴外人存仁堂中醫診所(下稱存仁堂中醫診所)開立載 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診斷書(下稱存仁堂診斷 書),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與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2 個月有餘,且系爭刑案記載原告僅受有系爭A傷害,再依車 禍當時情況,原告乘坐之位置為汽車副駕駛座,車輛碰撞時 遭安全帶勒傷之部位僅有可能為右側肩膀而非左側肩膀受傷 ,足認存仁堂診斷書就「左側肩膀挫傷」(即系爭B傷害)之 記載有誤,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胸部挫傷,且原告於車禍 當日與同車駕駛賴冠廷前往員基醫院急診時,並未一併就醫 ,足認其傷勢輕微而無急診之必要。又原告出具之醫療費用 中有4萬3,000元之自費水藥,大半成分僅係為調理、增強體 質,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況該自費中藥之金額有一帖單 價高達6,100元,高出一般活血化瘀藥材之費用甚多,顯有 浮濫之情,欠缺自費水藥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之醫療費應僅 以支出之健保自付額計算,始為允當。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記載有所浮 濫,況衡諸常情,原告僅胸部挫傷並無骨折之情,顯難認其 受傷勢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傷勢輕微,且存仁堂診斷書未記載休養3 個月之理由,顯有可議。又一般社會通念,輕微挫傷未必影 響其工作收入,原告仍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工 作收入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 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約,原告主張其因傷而喪 失3個月之工作收入,不足採憑。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之傷勢輕微,難認其僅因胸部挫傷即無法騎乘機車,而 有搭計程車就醫之需求,應以騎機車之油資計算交通費用始 為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胸部挫傷之輕微傷勢,且尚應 承擔同車駕駛賴冠廷之與有過失,再參酌被告黃以舜僅過失 肇事而非故意犯罪,目前以擺攤勉力維持經濟等情,應認原 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難謂公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且被 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50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賴冠廷發生系爭事故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⒊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彰化縣永靖鄉圳腳巷81弄與洪厝巷77 弄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圳腳路81弄設有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洪厝巷77弄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黃以舜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圳腳巷81弄直 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 時行經系爭路口由賴冠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 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 以舜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以舜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的,應 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之肇事 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他用路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車輛所 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黃以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然被告黃筱雯未善 盡查證被告黃以舜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黃以舜 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 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 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黃以舜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黃筱雯之行為,因違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 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告黃以舜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以舜、黃筱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理。  ㈢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原告該傷害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負賠償責任: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A傷害外,後續 尚有系爭B傷害(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 該傷勢之因果關係,查員基醫院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姓名:黃卿雯。診斷:1.右前胸挫傷。…。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患者(即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 5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112年9 月15日16時30分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存仁堂中 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應診日期: 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診斷:胸部挫傷及左側肩 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是系 爭車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15日前往員基醫 院急診,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即離院,並於112年9月16日 前往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又本院復函詢存仁堂中醫診所就原告何時開始因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傷勢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治療、左側肩膀挫傷是 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無因果關係。經存仁堂中醫診所主 治醫師劉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回復:「㈠黃卿雯自112年 9月16日因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系爭傷勢)開始至存仁堂 中醫診所就診。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並未因系爭傷 勢治本診所看診。㈡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確實是因為此 次車禍所造成,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員基醫院、存仁堂診斷書等, 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 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 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 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 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 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系爭B傷害未 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 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經過, 且存仁堂中醫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所受 之系爭B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傷害,確與系爭事 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B傷害 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4 萬5,300元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細 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水藥自費部分為針對此次挫傷所開立。」等語(見附民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另存仁堂中醫診所主治醫師劉 吉勝醫師於114年1月13日函略稱「…水藥的作用:①活血化瘀 。②消炎止痛。③疏通經絡。④顧筋骨。評估:當時視病人的 狀況,服用自費的水藥及搭配針灸及整復,對病人是最好的 治療方式,有先告知會患者水藥部分是自費,病患同意後才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一般民眾在面 對病痛疾患,除接受西醫治療外,亦會同時尋求中醫之物理 及藥物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且因中、西醫治療方法不同, 療效亦有不同,應許原告依自身需要尋求中、西醫甚或中西 醫併用之治療方式,於傷害或病痛未痊癒前,亦應許原告多 方求醫,以求早日康復,是以此部分費用仍認有必要性。再 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本件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 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5,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需專人照顧2週,並聘請專業 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9,200元 ,並提出存仁堂診斷書、訴外人天心居服企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9月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 之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 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11月18日,…需專人照 顧二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 告主張自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需人照護為真。本院審 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疼痛難以正常行動,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傷勢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 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萬9,200元(計算式:14 日×2,800元=3萬9,200元】,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當時 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員基醫院診斷書、存仁堂診斷書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本院細觀存仁堂中醫診所於112年11月18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稱「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16日至112年 11月18日,…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3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同年12月15日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開設之虹蕎髮苑於112年10月28日已有開放消費者預 約,而無工作收入損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於此期間 已實際從事髮苑服務,且未提出消費者預約紀錄,自不足 以認定消費者所預約之時段確為原告所主張之休養期間範 圍內及實際服務者為原告本人,而難認原告無休養必要。   ⑵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 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 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 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 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 月=7萬9,2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休養期間將 其所經營之髮苑提供同行使用,收取一天約4、5百元之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該租金收入乃原告與第三人 之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與系爭事故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 受有利益,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⒋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 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 日止須從住家至存仁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21次,需僱用 計程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85元(往返170元)計算, 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3,5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 ,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 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 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當時住所(臺中市東區)至存仁堂中醫診 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305元(來回610元),有本院查詢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 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之來回車資1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18日、21日、26日、28日、30日 、10月6日、9日、11日、14日、17日、19日、21日、24日 、27日、31日、11月2日、8日、11日、15日、18日至存仁 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3,570元(即170元×21日= 3,570元),經核屬其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 合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萬7,270元【計算式:4萬5,300元+3萬9,200元+7萬9,200元+3,570元+3萬元=319萬7,27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以舜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賴冠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 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 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黃以舜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賴冠廷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搭乘賴冠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受傷,則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 承受賴冠廷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9,181元【計算式 :19萬7,270元×30%=5萬9,181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附 民卷第37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萬9,18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筱雯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4,52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25-202503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宥義 被 告 廖志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強制無條件搬離。嗣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里○○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 其主張係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予以特定,屬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林慶逢出資建造, 林慶逢死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林李月單獨繼承,林李月於 93年12月11日死亡後再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因林慶逢與林 李月口頭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廖田塗及廖陳淑無條件居 住至死亡為止,並無租賃關係,嗣廖田塗、廖陳淑已相繼死 亡,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祖母廖菊是林慶逢的偏房,被告之先父廖田 塗是林慶逢的兒子,但沒有繼承林慶逢所遺之系爭房屋,而 係由林李月單獨繼承,是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有,也非被 告所有。但因廖田塗於51年5月2日將戶籍遷到彰化縣○○市○○ 巷0號,嗣後亦於69年12月15日經林李月同意於該址設立新 戶號0000000號,被告自幼即住在系爭房屋,至今已達50餘 年,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的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 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 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 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林慶逢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慶逢死亡後,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廖田塗並未繼承 系爭房屋,林李月死亡後,原告為林李月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親等關聯資料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400005 03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因林慶逢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慶逢死亡後,由林李月單獨繼承取 得,再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 明文。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 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 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林慶逢、先母林李月口頭約定無條件讓 被告父母廖田塗、廖陳淑其居住至死亡為止等語,且提出存 證信函、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被告雖 稱不清楚兩造父母有該約定,惟自陳系爭房屋非被告父母所 有,也非被告所有,因被告父親係經林李月同意而將戶籍遷 到該址並設立新戶號,被告自幼即隨同父母及林李月一起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互核兩造陳述可 知,原告之母林李月基於家族情誼,而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父母及家屬長期居住,於使用期間內,均未向被告父母及家 屬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應認係本於林慶逢、林 李月與廖田塗、廖陳淑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所致,則該使用借貸約定即為廖田塗、廖陳淑長期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嗣廖田塗、廖陳淑分別於100年、1 13年死亡,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其等間所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於廖田塗、廖陳淑死亡時而歸於消滅。縱使被告 否認該居住條件之約定,然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且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廖田塗、廖陳淑及被告既已使用系爭房屋 經過相當時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表明不同 意被告居住,且經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簽收(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稱 其遷居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主張該屋為其所有云云,然房屋 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故不能僅憑被告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 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憑據。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其有何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  ⑴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 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 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1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見解,原告於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時,仍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應為15年。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然被告係因前述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在該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難謂已可 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尚不得起算, 應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即廖陳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 ,被告已為無權占用,原告始可行使該請求權,是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此部份 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簡-53-202503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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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許嘉芫 被 告 李錫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OLEV-114-員小-4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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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張瑞忠 訴訟代理人 張江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21日、同年2月3日向訴外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自10 2年9月起就未曾再繳納任何費用,因連續兩期未正常繳付而 遭亞太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銷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 ,0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016元共11,062元( 下合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至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 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門號是否被告本人所申辦,尚有疑問,縱系 爭契約為真,系爭電信費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提出時 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 信費用共11,06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公司並已於109年9月 1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電信費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提出亞太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依 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系爭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 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契約、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 影本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一般成年人申請電 信服務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倘由他人代理申辦,亦應 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件,而原告之特約服務中 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應依序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 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證件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 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電信服務之商業常規慣行,又 本件系爭門號於申辦時,被告亦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等雙證件供銷售店家附進申請書內容(見司促卷第47頁、第5 3頁),被告復未於上開證件遭人盜用之證據或接獲亞太電信 公司寄送之繳費帳單、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時,察覺事態有異而主動向亞太電信公司或原告聯 繫以釐清真相,是被告空言泛稱爭執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其上開所辯,已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為真。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 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 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 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  ⒉關於電信費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 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且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 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1,046元部分,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原告 受讓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欠費,其請求權縱自其於109年9月11 日受讓時起算,至遲於111年9月10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前始向原告寄發通知書、並於11 3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 回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2頁、第7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電信費1 ,046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 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⒊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⑴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 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 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 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 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 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 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如約定租用人違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 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 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 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快樂通333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附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又依原 告提出之「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專案 代碼1667/1668)適用」記載,快樂通333型之專案補貼款為7 ,000元,其第1條約定在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 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 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 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 :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 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由此可知,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 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 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 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 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 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 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 ,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亞太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 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專案補償款 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專案補償款4,958元、5,057元部分 ,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容 有誤會。又依原告受讓系爭門號專案補償款之日期為109年9 月11日,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司促卷第13頁、14頁),足認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之專案補 償款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 前始向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13年12月17日始向本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郵件收件回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頁、第7 頁),顯已逾2年,是被告抗辯專案補償款部分亦罹於2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62元,及其中1,046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新臺幣) 專案補償款(新臺幣) 1 0000000000 523元 4,958元 2 0000000000 523元 5,058元     合  計 11,062元

2025-03-13

OLEV-114-員小-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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