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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 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 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 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 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 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 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 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 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 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 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 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 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 ,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 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 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 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ULDM-114-易-93-202503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許渱堉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附民-137-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葉偉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6頁),並有 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甲、乙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 第47至50頁)、匯款單據影本11份(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 卷可佐,可見其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改之 心;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且其等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就尚未履 行完成之告訴人乙○○部分,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什 麼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加以被 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一部損害,且尚未賠償部分亦作 為緩刑條件,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向乙○○佯稱:點選「https://tessd.online、https://dikyah.online」網址,註冊「鼎盛金融」平台帳戶,可投資獲利,惟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停止入金、帳號已遭金管會監管要繳納差旅費押金,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70,000元 本案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395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第30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8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21時32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AnxinChen」、「Chole」、「068客服專員」,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www.twtsgj.com」網址,於台視國際平臺註冊帳戶,投資樂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 ②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5至94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4期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6

ULDM-113-金訴-324-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2焊接機壹臺、電動滑板車壹臺、電動黃油 機壹臺、電動鋸子壹臺、套筒板手貳支、電離子切割器壹臺、電 動平面砂輪機貳臺、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 之記載刪除、倒數第9至10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 」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 某時」、到數第7行之「至」刪除、倒數第4行之「電動平面 砂輪機2台」後補充「、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蕭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贓物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 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 、64頁)在卷足佐,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 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 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 平面砂輪機2台、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蕭仁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 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 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王文 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 倉庫內,見後門未上鎖且停放之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王文政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CO2焊 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 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以 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1部,得手後及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嗣因警方在雲林縣 大埤鄉埔美崙堤防尋獲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復比對DNA-STR 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文政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上揭倉庫後門可能未上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866號鑑定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照片39張 ⑴遭竊後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採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⑵被告行竊現場環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 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ULDM-114-易-5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困難、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 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轉匯,將使詐欺 者取得贓款,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語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 所知悉)聯繫,甲○○即與「語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語安」形成犯意聯絡, 約定由甲○○提供帳戶供「語安」使用,並由甲○○轉匯款項至「語 安」指定之帳戶,甲○○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以LINE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照片提供「語安」。嗣「語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甲○○於如附表「⑴轉 匯時間⑵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⑴轉匯時間⑵ 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語安」指定之帳戶,使「語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款項,甲○○即以此方式與「語安 」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51至55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4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 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 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 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 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語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匯款項,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7至58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 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語安 」指定之帳戶,使「語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已全部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在LINE投資群組張貼投資訊息,佯稱:可至「天貓」平臺註冊帳號上架商品,以賺取買賣價差云云,乙○○閱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上開平臺申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9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7日13時47分許 ⑵4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3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17749號含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51頁) ⒋天貓平臺頁面擷圖2張(警卷第79至81頁)

2025-03-26

ULDM-113-金訴-422-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中文名:阮氏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 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阮氏榮,下稱阮氏榮)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並知悉一般人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或超商匯款、取款而無特別之限制,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之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 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足認阮氏榮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有所知悉)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阮氏榮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約 定由阮氏榮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並由阮氏榮提 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阮氏榮乃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遭阮氏榮於如附表「 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之提款機,將如附表「⑴提款時間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該等款 項,阮氏榮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氏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47至5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 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丙○○、戊○○、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來臺工 作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聽從他人指示擔 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 人3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 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雖求刑1年6月,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 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較適當,併此敘 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外國人動態資 料查詢結果1份(偵緝卷第55至56頁)、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 行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30,000元之報酬 ,我留一些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42頁),故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0,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當事人自行 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等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秒進斗金」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upertdk.com」網址註冊並加入LINE暱稱「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好友,於「Super Pro」投資平台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7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5至1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53599卷第5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75張(偵53599卷第45至55頁)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戊○○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掌握薪未來」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佯稱:可透過「FMFW」平臺註冊會員,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3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21時2分許  ⑵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19至2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5張(偵53599卷第101至118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 ⑷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53599卷第101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訊息,乙○○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尚豪」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透過「CSDI」平臺註冊帳號,投資USDT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時48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18日1時49分許  ⑵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53599卷第29至3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44號函暨所附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53599卷第33至40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53599卷第152頁、第16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偵53599卷第159至170頁) ⑸LINE對話紀錄3份(偵53599卷第173至180頁、第181至210頁、第211至217頁) ⑹投資頁面擷圖6張(偵53599卷第159至160頁、168至170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7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26、107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達 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6頁),並有證人蔡美雲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9426卷第41至43頁、第35 1至35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1月4日彰斗六字 第113000235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 26卷第377至41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月,刑度稍嫌過輕,一併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曉娟」、「張榮」,向戊○○佯稱:可至「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買賣庫藏股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38分許 635,05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5至46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103頁)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壬○○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暱稱「楚夢妍」、「佰匯客服065」,向壬○○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2日20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47至4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25至130頁) ⑵113年6月12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18,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2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0,逕予更正) ⑸113年6月12日20時14分許 3,000元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己○○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悅影」、「富洋春到」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己○○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9時49分許 10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逕予補充)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1至53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52頁) ⑵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好友,其向癸○○佯稱:可下載「朝隆投資」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55至5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臺外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18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180至184頁) ⑥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偵9426卷第184頁)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LINE暱稱「林韋達/扭轉趨勢」聯繫辛○○,向辛○○佯稱:可點選網址「https://www.tiosfoe.com/」註冊「天剛Kings」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3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1至6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1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03至209頁) 6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語欣」、「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蓮豐」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67至71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426卷第230至23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5頁、第238至239頁) ⑥商業操作合約書(偵9426卷第241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6卷第257至259頁、261頁) ⑵113年6月14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⑶113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 100,000元 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欣榕」、「研華官方客服」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可下載「研華股市」APP註冊會員、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3至75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9426卷第28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81頁) 8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前,以臉書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庚○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周琇鈴」、「佰匯客服065」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庚○佯稱:可至「佰匯e指賺」網站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9426卷第77至7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5日彰斗六字第113000221A號函暨所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9426卷第363至37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9426卷第81至83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9426卷第29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426卷第297至305頁) ⑵113年6月13日11時13分許 220,000元

2025-03-26

ULDM-114-金訴-112-202503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華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事先依「張梓 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7至5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 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1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郭佳宜」向丙○○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禮服,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4日18時41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9頁) ⑤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偵卷第51至55頁) ⑵113年1月14日19時5分許 29,983元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二手長笛/新長笛買賣區...長笛趣事分享區」社團,以暱稱「王文宗」刊登販賣二手長笛不實訊息,丁○○瀏覽後,以Messenger與「王文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購買長笛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8時58分許 38,8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7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擷圖10張(偵卷第73至77頁) 3 張簡伃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55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張雅芳」向張簡伃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登山包,要求另至全家好賣家平臺交易,惟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5.leckfnthecu.christma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LINE通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簡伃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9時2分許 24,988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伃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 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1張(偵卷第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97至99頁)

2025-03-26

ULDM-114-金訴-92-202503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耀健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附民-151-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10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3時29分許至4時18分許間某時,由賴彥廷(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志強及甲男,前往盧昭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 0號「勝利回收場」,由江志強或甲男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辦公室之抽屜鎖頭後,竊取盧昭文所有、放置 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之物,並竊取盧 昭文所有、放置於回收場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 示之物,得手後江志強及甲男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志強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搭乘不知情之鐘以任(所 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下道與民生 路口下車,徒步經過雲林縣○○市○○路00號前空地時,見余雅 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門鎖故障 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儀表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至2時25分許間某時 ,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以鑰匙發動上開車輛,竊取 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9100 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4頁;偵10338卷第11至15頁、第22 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95至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9100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鐘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338卷第27至32頁、 第221至2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雅鈴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8卷第47至49頁、 第53至54頁)  ㈤證人賴蕙娟於警詢之證述(偵9100卷第13至16頁)  ㈥證人莊淑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8卷第55至5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 鑑定書1份(偵9100卷第19至23頁)  ㈧現場照片5張(偵9100卷第25至29頁)  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7張(偵9100卷第29至37頁 、第39至55頁)  ㈩比對被告照片2張(偵9100卷第57頁)  現場照片4張(偵10338卷第59至6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6張(偵10338卷第63至73頁、第75 至95頁、第99頁)  GOOGLE街景圖2張(偵卷第9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 00卷第59至6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9100卷第6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89 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9100卷第163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偵10338卷第23頁、第35至43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3 頁)  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1份(偵10338卷第10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338卷第107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構成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盧昭文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89頁),減少告訴人盧昭文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113年3至5月間所實施,時間相 隔非久,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 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 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 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 ,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 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及甲男於犯罪事實一 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為其 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之物 已變賣和現金一起對半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卷內 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 上開物品價值不低,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及甲男已將 竊得之紅銅變賣得款或具體變賣價額,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品,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 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余雅鈴,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一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⑵紅銅(已去除外皮)數百公斤(價值約54,000元)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6

ULDM-114-易-18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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