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徐鈺如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貳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附民字第173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於112年3月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野源新之
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該詐欺組織由被告及韓睿志、陳品安、陳仲祥、
陳瑋霖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並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要求帳戶提供者辦理
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以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
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指示陳瑋霖收購人頭帳戶,陳瑋
霖遂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許溪源向訴外人趙金榮
收購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趙金榮承諾將聽從陳瑋霖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動,並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睿志、陳品安,陳
仲祥則駕駛不詳車輛,共同至花蓮布洛灣大飯店,由被告、
陳仲祥與陳瑋霖商討有關趙金榮提供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乙事,翌日,韓睿志駕車搭載被告、陳品安,返回桃園市大
溪區南海休息站等候,待陳仲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抵
達後,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
,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由被告、韓睿志、陳品安、
陳瑋霖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被告、陳品安復於
112年4月間某日,陪同趙金榮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綁
定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金榮所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0566號、第32793號、第32794號、第32795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4號卷一第51-71頁、第289
頁、第2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之過程中,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予坦承(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第95號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與上開包含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其中被告負責看管趙金榮所
提供之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與上開集團成員,輪流看
管趙金榮,避免趙金榮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原告因上開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共計2,100,000元之損害,此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
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
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
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
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
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
⒈被告與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共同詐欺原告共計2
,100,000元,其等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2,1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拿取趙金榮之系爭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並看管趙金榮,防止趙金榮事後報警或掛失帳戶,
另要求趙金榮辦理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等舉,
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
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
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
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
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
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
,被告、韓睿志、陳仲祥、陳瑋霖、陳品安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42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5=42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韓睿志達成調解,調解之金額為420,
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該調解
之金額恰與韓睿志應分擔之金額一致,且原告就韓睿志應分
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
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原告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業已受償韓睿志賠償總計
49,000元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款項應為2,051,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49,00
0元=2,05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9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被告住
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
字第173號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51,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徐鈺如 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瀏覽不詳網站時,見由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投資廣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強股學堂B989」之投資群組,並透過「鴻發平台」投資,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投資之股票均有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4月24日 2,100,000元 趙金榮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V-113-重訴-38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