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洪清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宏
被 告 陳龍新
洪鈺萍
陳律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陳姻孜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87/60000、1/6
、1/6出售予被告洪鈺萍,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估價
報告卷),業據被告洪鈺萍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卷第207頁),是被告洪鈺萍
聲明承擔訴訟,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陳姻孜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被告陳明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又因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依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方式為合併分割,又附圖所示A、A1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法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A、A1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公平,並依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找補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應
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憲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所有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故附圖所示A、A1部分應分
歸原告所有,有利於原告將來建築基地之完整利用,若將
附圖所示A、A1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造成土地
零碎,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蒙受
損失,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就A
、A1部分依估價報告認定B部分之找補金額作為計算找補
之標準,其餘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陳龍新、洪鈺萍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
告陳明憲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陳律安、陳明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
外人侯川培所有,附圖所示D、D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
被告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被告陳明憲所有,而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建物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西側臨文化路128巷外
,上開建物之南側均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可供通行,臨
路條件均相同、生活機能相當,又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B
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分歸被告陳明政
、陳律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D1
部分分歸被告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分歸被告
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47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憲所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通行利益,
亦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依各共有人現使用
狀況、意願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
利,應屬公平。
(四)至於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究應分歸原告所有或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本件之爭點。查A
、A1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文化路128巷
),且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及
估價報告卷),應可認定。而原告並無意取得或利用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則考量A、A1之面積僅12.03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非方正,已為供公
眾長久通行之巷道等情,縱如被告陳明憲所主張分歸原告
所有而得由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利用等語,然此尚須原告日
後拆除其現有建物重新建築始有作為法定空地利用之可能
,且可供利用之A、A1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可利用之土地
面積有限,是被告陳明憲上開主張將A、A1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等語,尚非公平、妥適,實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意願、最佳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既A、A1部分已由供公眾通行許久,則依A、A1作為
巷道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A、A1部分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允,故應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
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附圖所示A、A1部分現為
空地,與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
、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
造均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六
所示,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
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
報告書第5頁、第33至39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
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見估價
報告第6至8頁、第10頁),應為公允,有元一國際案號11
3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卷)
,此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陳龍新雖主張: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2,415元,
認應以21,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然該估價報告既已比較
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市場概況、價值及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亦已包含被告
陳龍新所指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陳龍新未具體指摘鑑定結
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
據。至被告陳明憲則以:估價報告認定A、A1部分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僅為24,400元實屬過低,如A、A1與B、B1部分
合併,應以估價報告所認B、B1每平方公尺42,000元作為
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A、A1部分土地仍以供公
眾通行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則被告
陳明憲主張應以A、A1與B、B1部分土地合併後同採B、B1
部分之估價土地價值,即非有據,況A、A1部分現況仍為
空地,且因土地面積甚小及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難認利
於土地利用,且經估價報告評估短期內廢巷可能性低,則
估價報告以24,000元之較低價值計算,亦難認有何鑑定瑕
疵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陳龍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
而,就分割後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憲、陳龍
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律安及洪鈺萍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
憲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龍新、洪鈺萍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陳明政、陳龍新應補償被告陳明憲、洪鈺萍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
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1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2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85.56 0.72 5.98 292.2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總面積 1 陳明政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2 洪鈺萍 11487∕60000 54.67 1∕6 0.12 1∕6 1.00 55.79 3 陳明憲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4 洪清玉 14418∕60000 68.62 1∕3 0.24 1∕3 1.99 70.85 5 陳龍新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6 陳律安 12285∕180000 19.49 0∕0 0.00 0∕0 0.00 19.4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85.56 1∕1 0.72 1∕1 5.98 292.26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二(原告方案476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53,097元 136,109元 189,206元 洪清玉 64,271元 164,752元 229,023元 陳律安 21,638元 55,464元 77,102元 洪鈺萍 18,386元 47,130元 65,516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157,392元 403,455元 560,847元
附表三(原告方案476-1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4,824元 4,824元 洪清玉 9,648元 9,648元 陳龍新 4,824元 4,824元 洪鈺萍 4,824元 4,8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4,120元 24,120元
附表四(原告方案476-2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政 洪清玉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憲 17,972元 12,209元 2,365元 32,546元 洪鈺萍 9,758元 6,630元 1,284元 17,67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7,730元 18,839元 3,649元 50,218元
附表五(被告陳明憲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洪清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 土地總價 (新臺幣) A、A1 12.03㎡ 24,400元 293,532元 B、B1 60.95㎡ 42,000元 2,559,900元 C、C1 59.30㎡ 41,100元 2,437,230元 D、D1 56.34㎡ 41,100元 2,315,574元 E、E1 52.34㎡ 40,200元 2,104,068元 F、F1、476-1 51.30㎡ 40,200元 2,062,260元 合計 292.26㎡ 11,772,564元
附表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1 洪清玉(原告) 百分之二十四 2 陳明政 百分之十七 3 洪鈺萍 百分之十九 4 陳明憲 百分之十七 5 陳龍新 百分之十七 6 陳律安 百分之六
CTDV-112-訴-82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