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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

2024-12-25

KSYV-113-監宣-104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鄭順忠 鄭進來 鄭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國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並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下 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鄭順忠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找補方案找 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鄭進來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惟原告找補方案 金額過高,應以百分之50計算較為妥適等語。未為任何聲 明。 (三)鄭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 物為伊祖父興建,由伊繼承並占有使用中等語。未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審訴卷第73、74頁),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 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原告、鄭順忠、鄭進來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 分割方案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鄭進來、原告、鄭國泰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 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分割方案與系爭 土地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雖遭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 (下稱D建物)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惟原告 、鄭順忠、鄭進來均同意於分割後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6 3頁),且D建物橫亙兩造各自分得區塊,由兩造於分割後 各自處理,對兩造應無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 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原告分割方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 、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 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 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 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找補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 後,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鄭四川 466(1) 65.84 1/1 65.84 2 鄭順忠 466(2) 123.83 1/2 61.915 3 鄭進來 466 91.95 1/1 91.95 4 鄭國泰 466(2) 123.83 1/2 61.915 合計       281.62 備註 一、依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受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應找補之共有人 鄭進來       應找補總金額 661,185元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鄭四川 147,999元 各應受找補金額 147,999元 2 鄭順忠 256,593元 256,593元 3 鄭國泰 256,593元 256,593元 合計 661,185元   661,185元

2024-12-23

CTDV-113-訴-118-202412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鴻山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許秀月 吳哲毅 吳炯毅 吳亮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蘇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 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B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吳許秀月 、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就前開範圍所示土地,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柏油或修護以供通行,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至6頁、第67至6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蘇志賢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第1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 其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 連接道路之必要,僅依照形成之訴予以請求法院酌定對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 地,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有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 吳亮毅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1 地號土地)、經由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共有之高 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7地號土地)、經 由被告蘇志賢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8地號土地)之需求。然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依職權為系爭719 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又原告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 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係先藉由系爭718、721、71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更正附件2)所示編號C、D、E部分 通行,其次才係藉由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 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更正附件3)所示編號C、D部分通行。至於被告抗辯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因影響人數甚多,侵害面 積較大,且非最短距離,現況更係雜草叢生,原告認非損害 最小之方式等語。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為原告所有系爭71 9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許秀月、吳哲毅、吳炯毅、吳亮毅(下稱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以:系爭719地號土地過往均係藉由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000○地號通行至公路,且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同 段718地號、7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18、72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蘇志賢、受告知人蔡木火)均係自同 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應優先藉由系 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顯於法不合,更有權利濫用之嫌。再者, 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認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與處所,應為通行系爭7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再連接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27-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蓋系爭720地號土地與系爭 719地號土地均自同一筆土地分割,且系爭727-7地號土地本 係專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該等部分供通行使用,顯對所有 權人影響甚微。此外,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共有之系爭721、 717地號土地,現闢為停車場、農地供鄰近住戶承租使用, 倘供系爭719地號土地通行,需移除停車棚、植物棚,及種 植多年之農作物,對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及土地承租人之 土地利用影響甚鉅,更會造成土地遭切割而成為畸零地之情 形,自難認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或方法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志賢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718地號土地, 認為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如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之主張等 詞置辯。 四、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即系爭72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到庭陳述意見以:系爭727-7地號土地乃共有土地,是祖 先遺留,旁邊更有供墳墓使用,不是路可供通行,不願意讓 原告走等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範圍有異議時,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屬袋地,如欲通行至鄰近公路,須經由他人所有之 土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情先堪審認。依此, 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其 可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憑;復原告既係對被告吳 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 為系爭719地號土地酌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自當應綜合一 切情事,審酌系爭719地號土地,就通行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共有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18 地號土地,是否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可供通行之地 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存在,以及如何特定等情況。 ㈢、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雖可主張袋地通行權, 但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 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使用, 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訴請本院以被告 吳許秀月等4人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定通行路線,並無理由: ⑴、首先,系爭71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如欲連接鄰近公路,必 係往南經由他人所有之周圍地後,再連接至高雄市路竹區復 興路367巷(下稱系爭巷道),此有地籍圖資資料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第157頁),堪 以認定。復系爭719地號土地實際連接系爭巷道之方式,依 兩造所述,可區分為:①、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C、D、E路線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①通行方案);②、經由附圖二所 示編號C、D路線,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②通行方案);③ 、經由附圖一所示編號A路線,連接至系爭727-7地號土地, 再連接至系爭巷道(下稱③通行方案),此三種不同路徑(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而,以土地利用角度及經濟效益 而言,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部分 ,均非沿該等土地之地籍邊界通行,反係依照使用現況予以 測繪可能通行路徑,並將土地一分為二,致各自產生一定範 圍之畸零地,有附圖一、二可查,易言之,如採取上述①、② 通行方案,因袋地通行方案一旦採擇並確定,即內化為土地 所有權之限制,不得隨意變動,勢造成系爭721、717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除須供一定範圍之土 地予鄰地通行外,尚受有土地產生一定範圍畸零地之不利益 存在,損失顯然甚鉅;反之,如採行上述③通行方案,因係 沿系爭720地號土地南側之地籍線範圍測繪,對於土地使用 之完整性、一體性並無妨礙,是上述③通行方案在土地利用 及經濟效益上,已明顯優於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或謂,民法 第788條第2項已賦予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通行人購買通行地 及畸零地之權利,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之弊端應可避免;惟系 爭721、7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母子關係,利 益共同,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且系爭721、717地號土地 彼此相鄰,可供一體規劃,亦有附圖一、二可考,倘將系爭 721、717地號土地供上述①、②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及因此 產生畸零地(即系爭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範 圍之西側小區塊土地,以及系爭7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範圍之東南側小區塊土地),要求通行人購入, 影響所及,即原本共有人多數相同、利益一致,且彼此相鄰 之系爭721、717地號土地,將完全切割,無法鄰接,此觀附 圖一、二即可明瞭,此顯非排除土地所有人損失之適當方式 ,反而會造成更大損害,自非適宜,併此說明。 ⑵、其次,以通行路徑使用之面積、範圍觀察,上述①通行方案會 經過系爭718、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38.84、 183.83、152.58平方公尺,合計375.25平方公尺,並各自占 前開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1.14%、3.56%、3.70%;上 述②通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1、71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 為233.07、152.58平方公尺,合計385.65平方公尺,並各自 占前開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4.51%、3.70%;上述③通 行方案會經過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8.51 、718.92平方公尺,合計827.43平方公尺,並各自占前開二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比例為2.83%、1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附圖一、二所示土地登記、使用面積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似乎上述③通行方 案使用之面積、範圍最廣,影響最鉅。但系爭727-7地號土 地乃原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有727地號土 地),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 割而來,且該地分割之目的,係因原有727地號土地藉由前 引判決一分為八,為供其餘七塊土地可順利聯絡道路,才特 意將系爭727-7地號土地留作通道使用,此有前引判決書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5頁),是以,系爭727-7地 號土地既原係分割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其繼續供鄰地作為通 行路徑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甚微, 且上述①、②、③通行方案倘不計入原已供道路使用之系爭727 -7地號土地,業可見上述③通行方案,影響其餘並未供通行 使用之鄰地面積、範圍,乃至占地比例,均明顯小於上述① 、②通行方案。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僅為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訴 請本院擇定者,亦乃該地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與處所; 然而,以系爭719地號土地暨鄰地之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不難發現系爭719地號周圍 ,除該地屬袋地外,東側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亦均屬袋地(下合稱其餘袋地)之情明確。 換言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周圍地,除該地外,其餘袋地亦 有借助鄰地以通行至公路之需求,而以該角度切入,倘系爭 719地號土地採擇之通行路徑,為上述①、②通行方案,因該 等通行方案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其餘袋地 係位於系爭719地號土地之東側或東北側,則在其餘袋地通 行時,或要求鄰近其餘土地再開闢一條道路供通行,或要求 橫跨、穿越系爭719地號土地與上述①、②通行方案作連結, 此舉,顯然勞民傷財,更有多數袋地無法藉有統一路徑一起 對外供通行之情形。反之,系爭719地號土地如採取上述③通 行方案,因該等路徑與其餘袋地均位在系爭719地號土地東 側,使用上可供多數袋地一起供通行所需,此顯然對於土地 之使用及整體規劃,大有裨益,並可防止其餘紛爭產生。 ⑷、故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 各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 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 土地,應藉由系爭720、727-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作為通行 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未以該等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反而訴請本院以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 及被告蘇志賢所有土地,酌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通行 路線,並無理由。 ⑸、至於被告吳許秀月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有抗辯系爭718 、719、72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藉由系爭718地號土地或系爭720 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但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意旨,係為避免 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 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 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 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 地縱使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但上開三筆土地均屬無法 直接連接道路之袋地,此觀地籍圖資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 第96頁)。是以,系爭718、719、720地號土地,既同樣屬 袋地,易言之,在分割前,即有不通道路之情形存在,則系 爭719地號土地為袋地,顯與分割無涉,自無應適用民法第7 8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有誤會,當無足取 。 ⑹、又受告知人蘇武男、蘇武順雖到庭稱共有之系爭727-7地號土 地並非道路,不願提供原告通行等詞。然而,系爭719地號 土地之周圍地,並無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原告通行, 致本院僅得依職權認定何筆土地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倘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727-7地號 以連接道路,該筆土地共有人依法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 此乃法律規定衡平雙方權益之內容,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該地對被告吳許秀 月等4人、被告蘇志賢所有之系爭721、717、718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因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致無 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所有之土地,擇對被告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系爭71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1-岡簡-363-20241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閎仕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洪培睿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洪寧屏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李坤峰 參 加 人 洪義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2.56平 方公尺)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40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403、140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 均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原告並願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即8 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並就土地價值、面積部分亦均 不聲請鑑價、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俊雄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然 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即「全 立發國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 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顯已遠遠 超過農業所需,而無加以留設之必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北側之數筆土地(即同段14 15、1396、1395、1393地號土地、同區路竹段2015地號土地 ,下合稱北側土地)均係蔡俊雄所有,蔡俊雄將系爭土地及 其所有之北側土地,均作為畜牧牛隻之用,而北側土地上有 興建農舍、牛舍、冷藏庫及設置抽水馬達,系爭土地須自北 側土地抽取地下水流入系爭土地,方能灌溉牧草,故若採原 告分割方案,劃分附圖一編號D之道路,將阻礙蔡俊雄自其 北側土地汲取水源,爰提出蔡俊雄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土地(即2米寬道路)由兩造自行約定供作道路通行及農業 使用,且就土地面積、價值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衡以系爭 道路西北側與鄰地相接處有一對外通行道路,其寬度最窄僅 有2米,根本無須於系爭土地上預留8米寬道路之必要,而僅 以被告分割方案所留之2米道路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寧屏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贊同被告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均如蔡俊雄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輔助原告一 造,則陳述以: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洪義棟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不論依原告、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未來僅能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所有人之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同意無償、永久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兩造作為道路 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 目前有營運工廠,被告均未有任何利用,僅係讓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而原告之工廠已申請納管,後續將可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就地登記為合法工廠,倘未來工廠要進行登記,依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須對外留設8米寬之道路,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規劃。反觀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留有2米寬之道路,顯然不足供原告設置廠房之大 型車輛通行,將嚴重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更會因通行 爭議衍生後續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洪寧屏、蔡 俊雄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 ,合併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489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14800號函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5頁)。而系爭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現有3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所有權 人之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可憑(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分割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而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各未超過3筆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 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原告設置之工廠,編 號A、B部分則為草地,上有零星樹木,且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1號土地)作為唯一聯外 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 交接,而附圖一編號D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 分得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部分,均為袋地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93頁),是原告須通行蔡俊雄、 洪寧屏之土地,方得通往1391號土地以連接外部公路,堪以 認定。本院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完整保留其設置 之廠房,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及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又 因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未鄰路而屬袋地,有通行外部 道路之需求,故原告願以其持分內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預 留道路,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A土 地通行,在不影響蔡俊雄、洪寧屏個人持分所分得之面積下 ,自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 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應以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惟 審酌被告分割方案中,僅將附圖二C、B、A部分各自劃分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中a、b、c之2米寬道路部分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供通行使用(院卷三第293頁),然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早已對道路寬度究為2米或8米多所爭執,其等於本件訴訟後 是否能順利自行約定通行之範圍,並未可知,且分割後未鄰 路者僅附圖二編號C、B部分土地,則C部分土地中是否仍須 留有c部分通行土地之必要性,亦有疑慮,是若採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要非符合經濟效 益之妥適分割方案。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 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自應包含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對外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故蔡俊雄、洪寧屏 所辯,應不可採。  ⒌至蔡俊雄雖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害其自北側土地汲取 水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蔡俊雄並未於其上 飼養牛隻,僅有雜草及零星樹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是蔡俊雄是否有自北側土地汲取水源至系爭土地之需求 ,已難認定。況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早已於附圖一編號 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佐(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29頁),又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工廠迄今已近2 0年(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參照,院卷三第275頁),足見其 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久,此期間內蔡俊 雄均未飼養牛隻或有汲取水源之需求,是蔡俊雄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⒍另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原告之工廠為違法設立,且附圖一 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早已逾越農業使用需求,其寬度亦 大於對外連接道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採,係 因其為避免原告分得土地為袋地,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已預為合理之考量,反觀被告之通行方案,仍會造成原告分 得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之工廠合法設立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之考量範疇,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預留之道路雖 寬達8米,然所犧牲者乃為原告自身之持分面積,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蔡俊雄、洪寧屏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全立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參加人洪義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前開抵押權人均告知訴 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全立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到 庭參加訴訟,而臺灣銀行、洪義棟則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3)。(院卷三第181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1)。(院卷三第187頁)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持份面積 1403地號土地 (9,882.56㎡) 1404地號土地 (1,324.89㎡) 1 謝閎仕(即原告) 1/2 1/2 4,941.28㎡+662.45㎡ =5,603.73㎡ 2 蔡俊雄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3 洪寧屏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閎仕(即原告) C 5,327.95 1/1 D 275.78 1/1 謝閎仕應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分得之B、A土地通行。 2 蔡俊雄 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 2,801.86 1/1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閎仕(即原告) C(包含c) 5,603.73 1/1 2 蔡俊雄 B(包含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包含a) 2,801.86 1/1 備註: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為2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0.70㎡、40.57㎡、80.96㎡)。

2024-12-10

CTDV-109-重訴-115-20241210-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洪清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宏 被 告 陳龍新 洪鈺萍 陳律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陳姻孜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87/60000、1/6 、1/6出售予被告洪鈺萍,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估價 報告卷),業據被告洪鈺萍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卷第207頁),是被告洪鈺萍 聲明承擔訴訟,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陳姻孜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被告陳明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又因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依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方式為合併分割,又附圖所示A、A1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法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A、A1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公平,並依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找補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應 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憲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所有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故附圖所示A、A1部分應分 歸原告所有,有利於原告將來建築基地之完整利用,若將 附圖所示A、A1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造成土地 零碎,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蒙受 損失,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就A 、A1部分依估價報告認定B部分之找補金額作為計算找補 之標準,其餘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陳龍新、洪鈺萍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 告陳明憲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陳律安、陳明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 外人侯川培所有,附圖所示D、D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 被告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被告陳明憲所有,而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建物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西側臨文化路128巷外 ,上開建物之南側均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可供通行,臨 路條件均相同、生活機能相當,又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B 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分歸被告陳明政 、陳律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D1 部分分歸被告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分歸被告 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47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憲所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通行利益, 亦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依各共有人現使用 狀況、意願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 利,應屬公平。 (四)至於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究應分歸原告所有或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本件之爭點。查A 、A1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文化路128巷 ),且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及 估價報告卷),應可認定。而原告並無意取得或利用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則考量A、A1之面積僅12.03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非方正,已為供公 眾長久通行之巷道等情,縱如被告陳明憲所主張分歸原告 所有而得由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利用等語,然此尚須原告日 後拆除其現有建物重新建築始有作為法定空地利用之可能 ,且可供利用之A、A1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可利用之土地 面積有限,是被告陳明憲上開主張將A、A1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等語,尚非公平、妥適,實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意願、最佳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既A、A1部分已由供公眾通行許久,則依A、A1作為 巷道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A、A1部分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允,故應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 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附圖所示A、A1部分現為 空地,與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 、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 造均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六 所示,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 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 報告書第5頁、第33至39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 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見估價 報告第6至8頁、第10頁),應為公允,有元一國際案號11 3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卷) ,此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陳龍新雖主張: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2,415元, 認應以21,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然該估價報告既已比較 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市場概況、價值及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亦已包含被告 陳龍新所指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陳龍新未具體指摘鑑定結 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 據。至被告陳明憲則以:估價報告認定A、A1部分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僅為24,400元實屬過低,如A、A1與B、B1部分 合併,應以估價報告所認B、B1每平方公尺42,000元作為 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A、A1部分土地仍以供公 眾通行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則被告 陳明憲主張應以A、A1與B、B1部分土地合併後同採B、B1 部分之估價土地價值,即非有據,況A、A1部分現況仍為 空地,且因土地面積甚小及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難認利 於土地利用,且經估價報告評估短期內廢巷可能性低,則 估價報告以24,000元之較低價值計算,亦難認有何鑑定瑕 疵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陳龍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 而,就分割後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憲、陳龍 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律安及洪鈺萍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 憲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龍新、洪鈺萍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陳明政、陳龍新應補償被告陳明憲、洪鈺萍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 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1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2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85.56 0.72 5.98 292.2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總面積 1 陳明政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2 洪鈺萍 11487∕60000 54.67 1∕6 0.12 1∕6 1.00 55.79 3 陳明憲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4 洪清玉 14418∕60000 68.62 1∕3 0.24 1∕3 1.99 70.85 5 陳龍新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6 陳律安 12285∕180000 19.49 0∕0 0.00 0∕0 0.00 19.4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85.56 1∕1 0.72 1∕1 5.98 292.26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二(原告方案476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53,097元 136,109元 189,206元 洪清玉 64,271元 164,752元 229,023元 陳律安 21,638元 55,464元 77,102元 洪鈺萍 18,386元 47,130元 65,516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157,392元 403,455元 560,847元 附表三(原告方案476-1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4,824元 4,824元 洪清玉 9,648元 9,648元 陳龍新 4,824元 4,824元 洪鈺萍 4,824元 4,8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4,120元 24,120元 附表四(原告方案476-2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政 洪清玉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憲 17,972元 12,209元 2,365元 32,546元 洪鈺萍 9,758元 6,630元 1,284元 17,67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7,730元 18,839元 3,649元 50,218元 附表五(被告陳明憲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洪清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 土地總價 (新臺幣) A、A1 12.03㎡ 24,400元 293,532元 B、B1 60.95㎡ 42,000元 2,559,900元 C、C1 59.30㎡ 41,100元 2,437,230元 D、D1 56.34㎡ 41,100元 2,315,574元 E、E1 52.34㎡ 40,200元 2,104,068元 F、F1、476-1 51.30㎡ 40,200元 2,062,260元 合計 292.26㎡   11,772,564元 附表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1 洪清玉(原告) 百分之二十四 2 陳明政 百分之十七 3 洪鈺萍 百分之十九 4 陳明憲 百分之十七 5 陳龍新 百分之十七 6 陳律安 百分之六

2024-11-28

CTDV-112-訴-828-20241128-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2-202411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指定送達:臺南六甲○○○0○○○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陳進原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5 80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明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1)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德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2)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進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3)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4)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清雅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5)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勝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6)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且如有多受分配部分, 均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補償,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配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生、陳德修、陳進原、陳勝友以: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1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蓮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2)、580(3)、580(4 )、580(5)、580(6)共7個區塊,而:暫編地號580部分,有 被告陳德修所有之車庫坐落(陳德修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 予陳明生);暫編地號580(1)部分,有被告陳德修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2) 部分,屬空地,但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80(3)部分,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 號580(4)部分,有被告陳清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5)部分,有被告陳勝友 所有之無門牌磚造鐵皮棚架坐落;暫編地號580(6)部分,則 屬空地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第57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580(1)、580(3)、580(4)、580(5)部分,目前既各 有共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兼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3 )、580(4)、580(5)部分,各自依照地上物所有人之使用意 願,分配予被告陳明生、陳德修、原告、被告陳清雅、陳勝 友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 人,或成為無糾紛之使用關係,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暫編地號580(2)、5 80(6)部分土地,雖各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有地 上物坐落或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獲分配系爭土地一部, 且暫編地號580(2)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將580(2)部分之土地 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陳進原取得,顯較符合相鄰土地之使 用利益,暨民間分割共有土地,多係以各共有人均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將附圖 暫編地號580(2)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進原取得,應符合維護 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此外, 附圖所示580(6)部分之土地,既屬空地,且原告表明有意願 承受,亦經到庭之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 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則尊重各共有人意願將之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同堪認妥適。 ③、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開不同使用區塊審認之前載分割方法, 除已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因之,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加計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 ,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23.44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應分得15.626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 修應分得17.189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原應分得16.408平方 公尺、被告陳清雅應分得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友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30.23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少分得4.386 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修多分得6.3407平方公尺、被告陳進 原少分得3.558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雅多分得2.882平方公尺 、被告陳勝友少分得31.50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 、被告陳德修、陳清雅,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被告陳 明生、陳進原、陳勝友,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 加三成之方式,即最接近市值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 ,500元加計三成,亦即每平方公尺25,350元之價格,命兩造 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生 1/9 1/9 陳德修 11/90 11/90 陳進原 7/60 7/60 陳清雅 1/30 1/30 陳勝友 9/20 9/20 陳彥廷(即原告) 1/6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明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德修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進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3)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清雅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勝友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6)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彥廷(即原告)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陳明生 17,874元 8,124元 85,216元 陳進原 14,498元 6,590元 69,123元 陳勝友 128,365元 58,345元 611,992元

2024-11-07

GSEV-112-岡簡-395-20241107-2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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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亭婷 訴訟代理人 鄭博銘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陳力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358地號土地部分,鄰 接原告所有之同段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 )地號土地部分,鄰接被告陳力賓所有之同段357-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地號土地部分,鄰接被告陳金 樹所有之同段357-2地號土地,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原 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 予被告陳力賓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地號土地 部分,分割予被告陳金樹單獨所有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金樹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力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原告 、被告陳金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力賓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湖內區福安段,其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 ,且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既未有任何地 上物存在,則分割時自無考量土地本身利用情形,暨地上物 使用權利之情形,先此說明。 ②、其次,系爭土地東側鄰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依序為原告、被告陳力賓、被告陳 金樹所有,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因此,在分割系爭 土地時,倘將各共有人可分得部分與其等各自所有上開土地 予以連接,顯可使各共有人將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有土地作一 體規劃與利用,而充分保障各共有人之利益;加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被告陳金樹同意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即與本院上開審認充分保障各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相符,是系爭土地倘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法,除保障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可達成充分 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 ③、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無庸進行補償: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雖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詳見附圖),但各該共有 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即與其等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 ,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圖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7頁) ,復原告與到庭被告陳金樹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明系爭土 地分割後,因與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故無庸進行 補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系爭土地分割 後,應無進行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判決如主文。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金樹 18/48 18/48 陳力賓 1/3 1/3 林亭婷 14/48 14/4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力賓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金樹單獨取得

2024-10-24

GSEV-113-岡簡-18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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