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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俞君 被 告 張湄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俞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湄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湄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5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林 俞君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1034-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原 告 許純瑜 被 告 張湄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純瑜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湄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湄湄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5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許 純瑜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105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 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 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 旨固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 能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三)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 成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經本院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罪數非少,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兼衡本案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 為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父母尚待扶養照護、 已坦承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故應無羈押必要云 云,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聲-79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辰與阮郁婷為夫妻關係,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4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宥辰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 時30分許,因接獲阮郁婷未繳房屋貸款之通知,遂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0號阮郁婷工作之○○○○豆漿店,欲向阮郁婷 拿取存摺,然阮郁婷不願提供,陳宥辰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阮郁婷恐恫稱:「我是不想 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阮郁婷,致阮郁婷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宥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阮郁婷 之工作地點欲拿取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去找阮郁婷要拿存摺繳款,但我 沒有對阮郁婷說過那些話,我不記得自己講什麼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作之○○○○豆漿店,因不滿告訴人 不願提供存摺,遂對告訴人恫稱:「我是不想搞你,我也 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郁 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 分許,到我工作地點對我說「趕快把帳戶給我」、「我是 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作」,他大概在我工作 的地點待了20分鐘左右,因為過程中被告很大聲,導致我 很緊張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43至44頁),核與被告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當天我去找阮郁婷拿帳戶要繳房 貸,因為剛開始阮郁婷不給我,我很心急,所以有講氣話 ,我的確有說過這些話,我有時候講話口無遮攔才會講這 些等語(偵卷第19至20、39至4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 2月11日下午2時20分勘驗筆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並未對告訴人說過上開恫嚇言論,顯 為事後推委卸責之辯詞,即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 生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 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 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農會通知貸款沒有繳,已經通 知很多次,所以我才會很急地去阮郁婷的工作地點,要跟 她拿存摺,但是阮郁婷不給我,還對我說重話,所以我很 生氣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斯時情緒憤怒激動 ,且依被告所陳「我是不想搞你,我也可以搞到你沒有工 作」詞意觀之,依照一般通念,乃足使聽聞之告訴人聯想 係將加害其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表示,則被告之上述言詞 客觀上應已足使面對被告之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 脅,而產生畏怖之心,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的 行為讓我很緊張,造成我心理壓力很大,我很怕他害我沒 有工作,也怕被告跟蹤到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 ),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 第1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言詞,確實令告訴人心 生畏懼,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前共同居住,本應互 敬互愛,縱遇有糾紛,亦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 卻貿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在盛怒下以上開言語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恐嚇 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易-4786-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暐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暐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IGE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1,400 元,錢我已經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 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69-202503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林松德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邱皓暐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無調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向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刑事案件不願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並未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DM-113-中交簡-179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彰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彰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彰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 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相近、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 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等情,暨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彰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10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6、14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4年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0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5-02-27

TCDM-114-聲-58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君祥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徒手 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大門側邊之鋁門窗後,踰越進入本案住處1樓」,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掰開鄭佳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側邊之防盜隔柵後,自該處進入本 案住處1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 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 法紀,再度前往告訴人鄭佳玄之住處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同時危害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242-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芳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芳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4行「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其 名下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楊紋雅」之人使用」,應補充為「將其名下申辦之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紋雅』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芳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 紋雅』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徐芳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3.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 審理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責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李采倩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起訴書已具 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其經歷刑罰之 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2萬8,200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8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具悔 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 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TCDM-114-金簡-65-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 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 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梁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道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 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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