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暐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暐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IGE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1,400
元,錢我已經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
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TCDM-113-金訴-446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