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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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CTDM-113-審易-1084-202410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8

CTDM-113-審易-9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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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徒手從甲○○之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臥 室之窗戶,翻越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所有置於臥室之化妝台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零錢7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 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未對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有 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鐵工而須扶養8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竊得之7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09

TNDM-113-易-155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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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24 號、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煇、何政學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柒個、首飾盒壹個、筆電壹臺,由葉良 煇、何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政學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該二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 ,撤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 用毒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 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與葉良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5時51分,先由何政學、葉良煇前 往友人秦開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再由該戶 頂樓侵入王花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家頂樓,並由 何政學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將頂樓窗戶之鎖開 啟後,二人攀爬踰越該窗戶入內,並由何政學竊取王花珍所 有包包10個、首飾盒1個、珠寶盒1個、關公像1個、筆電1臺 後,將該物品放置於行李箱內交予葉良煇,再由葉良煇通知 陳振結載運至其住處。嗣王花珍發覺物品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通知葉良煇到場後,由葉良煇通知陳振結將LV包包1個 、B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 尊帶往警局,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花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花珍、證 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振結 、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葉良煇、何政學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煇、共同被 告何政學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對對方言之, 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時 ,並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具結,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證人陳振結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及照片有證據能力。卷 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為公務員依 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良煇、何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花珍、證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振結、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共同被告葉良煇、 共同被告何政學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何政學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 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何政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 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亦大、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何政學前犯多件普通 及加重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按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之 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二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筆電1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LV包包1個、BURBERRY 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業據告 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字5128卷第131頁),不得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難以 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警方在告訴人住處後門 門口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該鐵鎚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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