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4
、6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如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
補充為「基於踰越牆垣或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2份
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傑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
利益,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蘇暉
雅、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王琴閔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蘇暉雅所有之現金2
萬6,000元,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鄭善宇、
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部分,則均未實際竊得財物;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及犯
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5萬元、
現金2萬6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傑犯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4時25分許,徒步前往鄭善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
雨棚攀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尋覓屋
內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二)於同日4時39分許,徒步前往王琴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經由社區遮雨棚攀
爬至該處2樓,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後,徒手竊取置放
在王琴閔上開住處3樓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善宇、王琴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善宇、王琴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善宇、王琴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居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
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不再就侵入
住宅論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林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徒步前往吳佳蓉、洪惠貞位
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趁四下無人之際,踰
越未上鎖之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入內後搜尋財物之際遭吳佳
蓉當場發現,旋由浴室窗戶離去而未遂。
(二)於同日3時許,徒步前往蘇暉雅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巷0
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翻越住處外之圍牆,踰
越窗戶進入屋內,翻找放置於屋內之皮夾後,徒手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暉雅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暉雅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佳蓉、洪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竊盜取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審易-108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