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曉婷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婷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民國95年間曾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配偶外遇,不願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又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無
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
商並達成協議,當時協商以619,178元,利率0%,分180期償
還(見本院卷第43頁),後因聲請人與配偶訴請離婚,兩名女
兒陳O馨、陳O彤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因入不敷出而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於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單人臨時工,每月
平均薪資僅17,983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8頁)及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代賑金請領證明(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無誤,債務人
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
起前配偶之外遇對象依調解筆錄給予賠償費每月10,000元(
見本院卷第218頁至220)及領取國土署租屋補助12,800元
、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899*2人=9,798元、世界展望會及家扶
基金會等機關之助學金每月約15,100元、身障補助每月5,43
7元,此有國土管理署113年11月21日國屬住字第1130120454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724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中華民國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可稽,是此,債務人每月
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
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應無疑義
。從而,本院認應以114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
.2倍之每月24,455元*3人,共計73,365元,做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含各類社會補助約為71,118元,
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3,365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
務人名下資產現值約22,040元(郵局20,990元+富邦銀行279
元+永豐銀行14元+聯邦銀行757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
務數額應已達至少903,387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消債清-3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