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邵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WeChat」上網兜售本案菸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㈡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Etomidate」成
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
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
電子煙菸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
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
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
規定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
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8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禁藥甚明。
㈢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販賣本案菸彈
2顆,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
,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實無購買禁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
成買賣禁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
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
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
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
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
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
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WeChat」刊登販賣禁藥
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主觀上有販賣禁藥之意圖,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因買家為警員始不能販賣完成而未
遂,故被告販賣客體同一(均為菸彈),且在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罔顧法令
於網路上陳列禁藥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
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網路零售
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打工,有
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後含依托咪脂「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規範之禁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
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被
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上開菸彈業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內含透明液體,驗前總淨重約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淨重1.43公克內之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鑑定結果均含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林邵瑋 (略)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瑋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
有請來電24h」之帳號,發布含有文字「效率(汽車圖示)
好吸(慶祝臉部圖示)又酥麻(鬼臉圖示)」等販賣禁藥訊
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
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詢問毒品
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含有依托咪脂「Etomi
date」成分之菸彈2顆(共4ml),再由林邵瑋於113年5月30
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與喬
裝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林邵瑋交付含有依托咪脂「Etomid
ate」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菸彈,毛重分別為:5.86公
克、5.90公克)與警員時,警員再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
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
6076277號鑑定書、南港分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刊登販毒廣告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勘察採證翻
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
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
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
,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
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
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
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
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意圖
販賣而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
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三、次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
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
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
列之藥品。」查本案扣案之菸彈2顆,含「Etomidate」成分
,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
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
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
,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
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
定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
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菸彈2顆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扣案之菸彈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
輸入禁藥罪嫌乙節。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單
獨或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間
有製造或輸入本案菸彈,是難認被告有何製造或輸入禁藥之
情形,自無從論以製造或輸入禁藥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PCDM-113-審簡-161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