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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藍淑貞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李富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1,05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5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8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北院信文查字 第1149050722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嘉院弘 文字第11400080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3-26

NHEV-114-湖司聲-1-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 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 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 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間離婚等事件,依 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74、7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10萬元,相對人應於取得該款項後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惟因相對人受領遲延,故聲 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 案,今相對人以聲請人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受領該提存金,並 聲明異議拒絕履行過戶,但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 人申請不動產過戶遭地政機關駁回,故提存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9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提存為清償提存,此有 聲請人自承於聲請狀及所提前開證據可稽,復經調取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誤,是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如認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自應 依該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非屬本院依聲 請得以裁定方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26

TPDV-113-司家聲-287-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及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 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既獲全部勝訴裁定確定,聲請 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26

KSYV-113-司家聲-30-202503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居佳 相 對 人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 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聲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因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5618號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60,000元整為 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提出經法院 核定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及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6

CYDV-114-司聲-5-202503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前列黃蕭貴鳳、蕭清宗、薛蕭銀共同 相 對 人 郭真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 54,2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154,2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號 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 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6

CHDV-114-司聲-11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 相 對 人 姚忠逸 林穗文 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 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於107年間已撤回相對人旭富 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 業經本院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號裁定撤銷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足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中院平非拾陸113年度司 聲字第1487號函可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撤銷假扣押執裁定及聲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姚忠逸 、林穗文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關於相對人姚忠逸、林穗文部分,依首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標的中,聲請人 僅就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執行動產部分撤回執行( 即聲請人所檢具本院107年3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 字第855號啟封函,此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卷宗 於107年3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可證),另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部分因現 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部分經扣押後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11728號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對該相對人旭富創 意生活有限公司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 具狀追加執行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之財產,則在 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或在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 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旭 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 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縱向本院聲請對該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非適法,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再者,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 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亦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 姚忠逸、林穗文所為假扣押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姚忠逸、林 穗文聲請裁定撤銷准許,爰參酌前開107年司裁全聲字第290 號裁定關於費用之分擔判斷認不應由該相對人負擔;另本件 對相對人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不符前揭法 文之要件已如前述,故亦無由該相對人負擔之理,本院認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6

TCDV-114-司聲-154-202503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繁芸 相 對 人 林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45-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曺雯雯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 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 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 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訴訟雖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勞上移調字 第13號),惟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85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再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均尚未撤銷,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 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12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相 對 人 巫立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83,4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 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7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宏明 相 對 人 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93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6

TNDV-114-司聲-1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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