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季興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4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廠牌福斯、型式Caddy Cargo;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式T6 Caravelle;⑶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寶馬、型式240i;⑷2022年日本
久保田曳引機(型號SL540)等之車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000元【即依原告所
陳請求返還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計算式:
598,000元+1,027,000元+1,398,000元+600,000元=3,623,00
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元。又原
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
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74,000元【計算式
:3,623,000元+51,000元=3,674,0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