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婷(TE CHIN TYNG)
&MMMM;住66 JALAN BENTARA 19,TAMAN VNGKU TUN AMINAH,81300,KUDAI,JOHOR BAHRU,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戴景婷(TE
CHIN TYNG)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
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例自4分之1修正
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計算。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4月15
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該日起算。次查,上述被告涉犯之
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嗣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無誤。因此
,依上說明及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80條
、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9年4月15 日起算10
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並加計法院繫屬之日即101年4 月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
即103年5 月30日(計2年1月25日),故被告本案犯行追訴
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應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DM-114-金訴緝-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