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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0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農諺(下稱抗告人)訊據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涉有共犯等人於卷內陳 述在卷,抗告人並供稱其確實有經手牛皮紙袋,參以抗告人 前經多次通緝,有卷內刑案資訊系統可證,又抗告人本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重 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有工作而未收 到開庭通知,又其祖母於開庭當日逝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 虞,原審裁定羈押實有不妥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 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 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14日審理期日當 庭釋放,有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頁),原羈 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 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3、 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忠112 偵9930字第11290227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 (見訴卷第11頁)。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 票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報之住所 地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惟抗告人 並未到庭,並於113年5月10日致電原審法院稱:因在臺北工 作一週,家中外勞代為收受傳票,晚上回家才發現要開庭, 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嗣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其住 所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然抗告人 仍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宜院 深刑平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11月10日,始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緝獲 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電 話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㈢是以抗告人經法院合法通知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準備 期日庭期,其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 果,況抗告人自承其知悉自身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見訴緝 卷第60頁),且在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後至法院通 緝前,長達逾5個月時間,抗告人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最 後始因通緝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況 再佐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遭通緝情事,原審認抗 告人確有逃亡事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其未收受開庭 通知、親人逝世等節,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 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說明,且對於案發 當天經過已詳實交待,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 被告根本不可能自行到案,是以被告斷無逃亡之想法,此外 ,查無其他顯著事實及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查,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害人處 於與被告相反地位,更無可能與被告勾、串證。末查,本件 案情單純,既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判在案,經過二者程序,對於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早已 扣押或取得,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 與必要。  ㈡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迄今未 能給父親上香,深感痛心,目前家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 ,被告未能親自照顧、賺錢養家,自覺不孝,對於自身所犯 下之過錯已深刻檢討反省,被告願主動交出護照,並保證停 止羈押後不再與被害人接觸,請法院考量具保、限制住居或 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等手段以替代羈押, 被告經此次追訴與羈押之執行已深受警惕,無再犯之虞,倘 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必恪守規定,不再與被害人接觸。爰依 法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 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之意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被告於收到警方通知時,係主動配合到案 說明,無任何隱匿與逃亡事實,如欲逃亡,被告根本不可能 自行到案,況本件無共犯,顯不存在勾串共犯之虞,且本件 法院既已掌握相關人證、物證,實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情。 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法院之法定職 權,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否主動配合到案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 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至 聲請意旨所據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已過世,而目前家 中遺留年邁母親單眼失明等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 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據,當無 從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職是,聲請意旨前揭所陳各 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4-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乙○○為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甲○○為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重大;且乙○○等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均有逃亡之事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 2月29日、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乙○○等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 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乙○○否認上開犯行,甲○○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 下匯兌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億元云云,而依相關卷證 內容,仍認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係 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刑度甚重,以 逃亡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乙○○於 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甲○○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 案,是其等均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乙○○雖曾事先向己○○透露辛○ ○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 知己○○到案說明時,指示己○○重置手機,然依本案審理進度 僅餘證人辛○○、丙○○、丁○○、乙○○、甲○○待詰問,其2人就 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且甲○○就乙○○而言 ,核屬乙○○之友性證人,尚無從認乙○○有與證人甲○○串證之 必要。而丁○○、辛○○目前滯留國外、丙○○屢經傳喚均未到庭 ,致其等均無從交互詰問,況丁○○、丙○○之待證事實均為甲 ○○就必礦公司(PG幣)部分之洗錢罪嫌,此部分罪名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認甲○○有與丁○○、丙○○串證 之虞,然甲○○已歷4次延長羈押,審酌比例原則,認甲○○就 此應無羈押必要。又甲○○坦承從事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 僅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亦難認甲○○為求卸責而有與乙○○串 證之可能,是認甲○○應無與乙○○串證之虞。  ㈢原審法院綜合考量乙○○等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等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 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等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 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乙○○等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乙○○本案不法獲利甚高,復 參以乙○○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乙○○滯留外國時間 甚久,可知乙○○有鉅額資產;另甲○○案發後亦有長期逃亡之 事實,是認其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 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 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 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其等名 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等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 段命乙○○以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及 命甲○○以5百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應當 能對其等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附具體理由即認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及施以電子腳環監控,即可對乙○○等2人有約束力而無 羈押之必要,與原裁定所認涉犯之重罪、各種逃亡、串供、串 證、滅證等情節嚴重之羈押原因大相逕庭,前後認定相互矛 盾,原裁定內容顯有違誤。乙○○前有逃亡事實,且前次經裁 定施以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26次告警狀況,本次原審裁定 自113年11月8日起之電子監控期間,亦已發生多次告警,拒 接手機狀況,且其確實有鉅額資產,並持有大筆外幣之境外 帳戶及多處境外不動產,前於通緝期間,並曾透過他國護照 ,試圖在國外辦理定居;甲○○亦曾有逃亡之事實,且有資金 置放於國外,於境外開設帳戶,於國外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 之事實。況就乙○○部分,本案尚未詰問甲○○,甲○○亦為乙○○ 自承本案最重要證人之一,而甲○○部分,尚未詰問乙○○、丁 ○○等人,顯見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備,乙○○等2人仍有 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即使對乙○○等2人施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 施,乙○○等2人仍有極高可能可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並透 過偷渡、破壞監控設備等方式棄保潛逃,故均難以替代羈押 可防逃、防串證之效果,且甲○○交保金額僅500萬元,顯然過 低,無法防止甲○○棄保潛逃之動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 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法院認乙○○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就乙○○ 等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就何以甲○○係乙○○之友性 證人,即可遽認乙○○無與甲○○串證之必要,尚乏充分理由, 且有違常情。另原審法院既認甲○○就丁○○、丙○○部分有串證 之虞,亦未敘明其所為對乙○○等2人施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並對乙○○等2人施以電子腳環監控等措施,何能防免甲○ ○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勾串。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陳乙○○經施以 電子監控期間有高達962次告警及拒接手機狀況,實情為何 ?且乙○○等2人於國外均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原審法院亦 未敘明何可認乙○○等2人遵守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條件,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逃亡、串證之目的,即有理由不備 之嫌。另甲○○前於110年9月28日另共同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實施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在 卷可憑。則本案僅以前述強制處分是否足以有效防止乙○○等 2人勾串、騷擾、暴力對待共犯或證人,尚非無疑。 ㈡本案乙○○等2人所為地下匯兌、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又依 檢察官提出之本案地下匯兌利潤表,可見本件不法獲利金額 高達至少1億2,666萬3,107元,且甲○○每月薪資高達至少50 萬元,有2022年7月、8月「收入/費用表」附卷可佐,則原裁 定命甲○○具保之金額僅為50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非無可 議之處。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抗-2383-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韋於提出新臺幣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長期居住在苗栗,並在表姊所經營 之美髮行業工作,請求准予具保,被告之後定會準時到庭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培韋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侵 占、竊盜等罪嫌,其嫌疑重大。另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 遭通緝之期間長達6年始遭緝獲,認具有逃亡事實,而有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1月6日裁定改行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另參以被告所稱,其均係居住在苗栗,並在表姊 所經營之美髮事業上班等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非虛。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 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 ○○市○○路0000號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審簡-1757-20241108-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新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撤銷羈押)狀首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 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狀末 則記載「具狀人:陳新興」、「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 及蓋用「洪誌謙律師」印章,未經被告陳新興簽名(或蓋章 或捺指印),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洪誌謙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新興(下稱被告)迭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縱綽號「大頭」之共犯仍在逃,亦 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賠償告訴人 ,回國積極面對刑責、承擔刑罰,現與兄姐同住,被告復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積極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並減少 兄姐負擔,無逃亡或繼續從事非法行為之虞,本件如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羈押,方屬對被告侵害最小、利於告訴 人獲得賠償且能達成刑事追訴之手段,準此,被告受羈押之 原因迄今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第 110條第1、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 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 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撤銷羈押, 乃在使已經依法發生羈押效力之羈押,往後消滅其羈押之效 力,由於羈押之發生須有法律規定之原因,是故撤銷羈押之 事由,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由。現行法所規定撤銷羈押 事由有兩種,一種為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一種為擬制撤銷羈 押事由,前者即第107條所定,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後者如第108條所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 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是例。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 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 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 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 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 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 ,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 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 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 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 ,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 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 可不辨。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海外多 年,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處分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  ㈡本件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犯本件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3日以中 院清刑緝字第000493號發佈通緝,迄113年4月11日始返國到 案之事實,有上開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警詢 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重訴1005卷第70至 71頁、113重訴緝78卷第11至12、33至36頁),且有逃亡事 實,被告前既有為規避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逃亡海外 十多年之事實,堪認被告已有在海外生活之經濟基礎及生存 能力,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實際上也逃亡多年 ,復衡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縱被告 係主動入境到案,亦難認被告無再以逃匿規避刑事案件之審 判、執行之虞,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謂被告僅求能在臺灣穩定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 與兄姐同住於固定居所,無逃亡意圖云云,惟並未提出前揭 一般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之具體事證, 無足使本院形成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所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又本件 未以湮滅事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 以本件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此 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 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01-20241101-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 係通緝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BQ000-A11214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性交,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本案先前之所以未到庭,乃係因外出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之故 ,被告自始即供述明確,亦無串證之虞,請改以限制住居或 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即可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 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 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 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嫌重大,業如前述,又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故 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 押,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3

KSHM-113-侵抗-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鋌皙 具 保 人 林瑋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鋌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准許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 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 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 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 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 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 ,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 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 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 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 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 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 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受刑人確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從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 、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 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 任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209-20241021-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柏源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 押,並先後於113年2月29日、4月29日、6月29日、8月29日 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0月2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 旨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查被告犯後刻 意變裝、使用他人手機隱匿行蹤,躲避檢警追緝,陸續在彰 化縣、花蓮縣、臺東縣、屏東縣等處躲藏,之後始為警循線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攔檢逮捕被告,可見被告確有逃亡事實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殺害2人,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故被告逃亡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 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2-上重訴-54-2024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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