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漏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24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94至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阮瑞娥、「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各基於同一詐術逃漏稅捐、 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 犯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 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 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 立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 司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 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秋森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24號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與阮瑞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袁小姐」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林秋森出面邀約阮瑞娥(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32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間,擔任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下稱立勝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阮瑞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 發票購票證」,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由林秋森所指定之 「袁小姐」使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 間,並無向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鼎公司)進 貨之事實,仍接續向沐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53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80萬3,400元,稅 額154萬170元,充作立勝公司進貨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立勝公司銷項稅額 ,而逃漏立勝公司營業稅合計163萬4,647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林秋森及「袁小姐」均明知立勝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 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由「袁小姐」接續填載 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立勝公 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3張,銷售額 合計2,356萬6,600元,營業稅額合計117萬8,331元,並接續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逃漏營業稅共計117萬8,3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阮瑞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出面邀約證人阮瑞娥擔任立勝公司負責人,並指示證人阮瑞娥將空白之統一發票交給「袁小姐」之事實。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58號函暨稽查報告、111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9995號函暨函附立勝公司取得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立勝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稅稽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立勝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 被告曾邀約鄭寶同擔任沐鼎公司負責人,及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阮瑞娥、「 袁小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犯行, 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沐鼎空間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 53 30,803,400 1,540,17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6 12,860,000 643,000 16 12,860,000 643,000 2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月 5 2,270,200 113,510 5 2,270,200 113,510 3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4 3,811,500 190,575 4 3,811,500 190,575 4 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725,800 36,290 1 725,800 36,290 5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6 3,009,100 150,456 6 3,009,100 150,456 6 群益豐有限公司 107年10月 1 890,000 44,500 1 890,000 44,500 合計 33 23,566,600 1,178,331 33 23,566,600 1,178,331

2025-03-25

PCDM-114-簡-649-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惟本案發生時間,該 條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乃以一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順事達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方式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有恐嚇 取財、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偵緝465卷第3頁),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目 的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現金新臺 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緝465卷第102頁),又 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參與順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事達 公司,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甲○○, 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實際營運,對順事達公司 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順事達公司登 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 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 基於縱順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 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不確定故意,同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龍寶」 之人邀約,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依 「胡龍寶」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辦理登記為順事達公司 負責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甲○○於 擔任順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 2月28日止,(一)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負責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 月間止,實際上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群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群冀公司)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取得群冀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594萬9,400元,稅額合計629 萬7,470元,充當順事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另順事達公司之不詳實際 負責人明知順事達公司於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並 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予宇星能源有限公 司(下稱宇星公司),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順事達公司名義,填載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6紙,交付宇星公司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供宇星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宇星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85萬4 ,6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順事 達公司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順事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 (逐筆)明細表、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逐筆 )明細表、順事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順事達公司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領稅額)應補徵稅額計算表、順事 達公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順事達公司申請書(按年度 )查詢、順事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 司銷項去路明細資料(BDD)、順事達公司107年、108年、1 10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順事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 細表、群冀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籍、宇星能源有限公司營業 稅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 板橋銷字第11301350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1323087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第3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 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順事達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群冀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26,000元 176,300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58,000元 157,9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87,600元 164,38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308,000元 165,40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07,000元 160,3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648,000元 182,400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6,500元 162,8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28,000元 171,40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78,500元 163,925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2,875,000元 143,75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700元 162,935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61,000元 158,05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87,500元 109,375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7,600元 162,88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3,508,500元 175,425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3,457,000元 172,85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3,255,000元 162,7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3,176,000元 158,800元 2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6,800元 178,340元 2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000元 171,250元 2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28,000元 176,400元 2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500元 171,325元 2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7,600元 178,380元 2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5,600元 163,780元 2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8,500元 168,925元 2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6,000元 162,800元 2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6,500元 178,825元 2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5,800元 171,290元 3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0,800元 167,540元 3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8,500元 173,925元 3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0,500元 168,525元 3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8,600元 162,930元 3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78,500元 158,925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500元 160,925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800元 158,04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48,600元 177,43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65,800元 173,290元 附表二:順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宇星公司)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82,500元 94,125元 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0,000元 92,500元 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29,000元 86,450元 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43,000元 77,150元 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51,000元 92,550元 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4,900元 78,245元 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500元 82,525元 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37,000元 76,850元 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5,000元 81,250元 1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400,000元 70,000元 11 111年1月 VK00000000 2,100,000元 105,000元 1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31,600元 81,580元 1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20,000元 81,000元 1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70,000元 83,500元 1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68,000元 78,400元 1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1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6,000元 84,300元 1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365,000元 68,250元 1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0,000元 87,500元 2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80,000元 84,000元 2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13,000元 85,650元 2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46,000元 87,300元 2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42,000元 82,100元 2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76,000元 93,800元 25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6,000元 82,800元 26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56,000元 87,800元 27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72,000元 78,600元 28 111年1月 VK00000000 1,730,000元 86,500元 29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8,000元 82,900元 30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1 111年1月 VK00000000 1,582,000元 79,100元 32 111年1月 VK00000000 1,650,000元 82,500元 33 111年1月 VK00000000 1,800,000元 90,000元 34 111年1月 VK00000000 1,217,000元 60,850元 3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8,600元 171,430元 3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68,000元 178,400元 37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76,000元 163,800元 38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57,500元 162,875元 39 111年2月 VK00000000 3,578,000元 178,900元 40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26,000元 171,300元 41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56,000元 167,800元 42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79,000元 173,950元 43 111年2月 VK00000000 3,376,500元 168,825元 44 111年2月 VK00000000 3,218,600元 160,930元 45 111年2月 VK00000000 3,160,000元 158,000元 46 111年2月 VK00000000 3,435,000元 171,750元

2025-03-25

ULDM-113-六簡-33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豐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許詠傑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365、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義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許詠傑無罪。    事 實 一、洪義豐、許詠傑分別為一佰億有限公司(原地址:高雄市○○ 市○○區○○○路000號8樓之8,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遷址至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3,下稱一佰億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洪義豐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期間,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狀況據實申報營業稅及 填載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 有限公司間(下合稱云科公司等),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 無進貨交易之關係,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 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 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除藍瑞公司部分尚 未經偵查起訴外,其餘云科、良繕居及豐采公司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之偵查審理,請見附表一備註欄),並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填入營業稅申報書後,再據以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藉以申報營業稅時 扣抵銷項稅額,其合計進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7,154,635元,合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一所示為3 64,932元,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洪義豐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 尖有限公司(下合稱環宇公司等),竟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徐意雯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 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 稅期翌月之15日前),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環宇公司等,充作環宇公司等各當期 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環宇公司等持不實發票報稅部分尚未經偵查起 訴),其合計銷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為8,020,774元,合 計得扣抵之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01,042元,以此方式 協助環宇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捐,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洪義豐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洪義豐及其辯護人胡高誠律師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8至4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 三),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 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義豐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80頁,訴字卷第55、135頁),經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一佰億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詠傑、證人即一佰 億有限會計人員徐意雯與證人即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之 陳述相符(許詠傑部分:訴字卷第55至59頁;徐意雯部分: 偵卷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陳韋翔部分: 他字卷第195至19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或物證在 卷可稽,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洪義豐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按稅捐稽徵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洪義豐行為時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依前開說明,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罰規定,於洪義豐亦有適用,是洪義豐指示徐意雯 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以 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捐,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洪義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次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 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洪義豐指 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經填入營業 稅申報書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行使 之行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洪義豐利用徐意雯製作營業稅申報書部分,雖另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予環宇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⒈洪義豐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 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洪義豐,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從而,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等, 使環宇公司等得扣抵營業稅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係成立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 」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 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 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 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 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是以,洪 義豐雖綜理一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實際負責人, 然僅在於107年11月1日後,方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而屬該法第71條 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故洪義豐指示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5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展業有限公司部分,應成 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就此 部分不另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⑵洪義豐雖明知一佰億公司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銷 售貨物或提供環宇公司等,而指示不知情徐意雯開立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交予環宇公司,然因此部 分犯行均為107年11月1日前所犯,而一佰億公司並非公開發 行公司,故依此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洪義豐尚 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 業負責人,且徐意雯僅依洪義豐指示開立發票,而毫不知悉 相關銷項會計憑證係屬不實等節,經洪義豐與徐意雯陳述甚 明(洪義豐部分: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徐意雯部分:偵卷 第85至89、91頁,訴字卷第160至179頁),又許詠傑就洪義 豐指示徐意雯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亦毫無所悉(見下述許 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故洪義豐行為時既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其與擔任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或 登記負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惟洪義 豐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曾修正,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已如前述 ,故洪義豐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開立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憑證部分,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 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 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次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 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 ,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 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不 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 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 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 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 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目的均在於取得進項稅額 後,供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個別之同一營業 稅申報期間內,所違犯之逃漏稅捐罪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一申報行為所違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因洪義豐上揭逃漏稅捐犯行,係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為,故依前 述說明,洪義豐就不同營業稅申報稅期所犯之逃漏稅捐罪, 應予分論併罰。  ⒉洪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數次指示徐意雯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環宇公司等行為 ,然就個別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開立予同一公司收受部 分之範圍內,依前述說明,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洪義豐實施上揭犯行,其目的 則在於提供不實銷項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使其等得以之充作 扣抵稅額,並藉此逃漏營業稅,故就洪義豐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故就開立附表二編 號1至4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部 分,洪義豐雖違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仍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又因本案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環宇公司等,係如附 表二「申報營業稅之稅期欄」所示分別於4個申報營業稅之 稅期內所為,且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雖 係於同一申報營業稅之稅期內所開立,但係分別開立予紘育 有限公司及超頂尖有限公司,是依前述說明,洪義豐就開立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罰 。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論以4罪(開 立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1罪(開立附表二編號 5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義豐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均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所為,為 間接正犯。    ㈥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係與許詠傑共同違犯上述犯行,且認洪 義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然卷內證據尚無從充分證明許詠傑與洪義豐間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見下述許詠傑無罪部分之說明),且洪義豐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以數罪論,則如前述,故公訴 意旨此部所指,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既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 訴,故本院就罪數認定本不受檢察官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數認定可能與檢察官起訴之所認罪數不 同,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5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義豐為一佰億公司之實際 負責任,不思正當經營,明知一佰億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云 科公司等及與附表二所示之環宇公司等,均無實際業務往來 ,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 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 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素行尚可,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41頁)可查,衡以洪義豐收受、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發生實 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證據證明洪義豐有從中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洪義豐各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 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洪義豐雖曾因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於103年1月17日確 定,且緩刑期滿均未撤銷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 字卷第241頁)可佐,故依刑法第76條,洪義豐此部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洪義豐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 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0,000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洪義豐上揭犯行雖因此使一佰億公司及環宇公司等得藉由扣 抵營業稅之方式而逃漏稅捐,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而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公法欠稅 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洪 義豐因上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洪義豐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尚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查 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 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洪義豐於此期間內雖綜理一 佰億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而屬該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然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公司之 負責人,而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認定洪義豐為該法之商 業負責人,又洪義豐與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與登記負 責人許詠傑間,均無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故就此部分自無 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洪義豐涉犯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許詠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詠傑為一佰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總攬 該公司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雖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 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基於與洪義豐間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 稅捐,及共同以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各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因認許詠傑就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資申報部分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以一佰億公司名義 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許詠傑於偵查 中之供述、⒉同案被告洪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⒊證人 徐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陳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佰億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⒌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1份、一佰億公司107年8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3份、一佰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附件4)2份、云 科公司、良繕居公司、豐采公司、藍瑞公司、環宇公司、紘昱 公司、超頂尖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各1份、⒎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附件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6)、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佰億有限公司暨其 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證據3)各1份、⒏一佰億公司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據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 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1216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12日苓雅字第11100024 號函暨一佰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1180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4月20日一苓 雅字第51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82號函暨環宇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1年4月18 日111年冬高雄字第85號函暨環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起訴書1份、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9年4月1日才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90652599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送達證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8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150號函暨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58號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 稅北投營業字第1090552930號函暨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024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283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5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許詠傑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就一佰 億公司虛報進項憑證以及開立不實銷項憑證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蘇淑華律師則以:許詠傑僅掛名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 人,故就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均毫無所悉等語,為許詠 傑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洪義豐指示不知情之徐意雯,為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以虛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銷項稅額 之方式,進而逃漏營業稅捐,並使用一佰億公司名義向環宇 公司等各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充作各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再據以虛報進項稅 額而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如前述,且為許詠傑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5至59、68至70頁),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詠傑就洪義豐所實施之前述犯行並無犯罪故意且無犯意聯 絡之說明  ⒈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 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之意旨,依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 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準此,公司 負責人僅在有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該公司負責人方為犯罪主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經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均是由我及徐意雯負責處理,公司 進項憑證之取得都是我負責處理,實際參與營業稅申報的人 ,就是我及徐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47、148、154與159 頁),而與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是依洪義豐的指 示行事,公司大小章的使用也都以洪義豐的指示為準,實際 從事營業稅申報的人,除了會計師事務所外,就是我跟洪義 豐等節相符(訴字卷第161、164、167、171、178至179頁) ,由此堪認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云科公司等所開立之不 實進項憑證,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 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又洪義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詠傑知悉一佰億公司從中國公司進貨,復持臺灣公司所開 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等語(訴字卷第149、150頁) ,然洪義豐經檢察官提問如何確認許詠傑知情後,洪義豐則 答稱:我自己公司這個流程已經4、5年了,許詠傑也知道我 們申報營業稅時會報進項憑證,所以我沒有特別去知道許詠 傑如何知悉等語(訴字卷第150頁),堪認洪義豐稱許詠傑 知情等情,僅係出於自身之推斷,其可信度本屬有疑。況洪 義豐又證稱:許詠傑在帳目上,真的沒有這麼了解,因為他 不是這麼懂稅務的人,詳細發票的進出,他真的不了解等語 (訴字卷第140、141頁),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關於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開立、報稅處理、印章使用以及具體 經營狀況,我都是依洪義豐之指示及其所提供的資訊,並未 實際受許詠傑委託等語(訴字卷第161至179頁),顯見許詠 傑就洪義豐指示徐意雯持云科公司等所開立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進項憑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並不 知情。從而,許詠傑既無故意指示、參與實行或未防止逃漏 稅捐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⑵許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節,並不 知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許詠傑有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進項憑證填載進一佰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並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進項稅額之作成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予環宇 公司等,再由其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部分   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佰億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 許詠傑雖然知道公司開了多少發票,但不知道發票的詳細內 容,對於發票進出的細節並不瞭解,許詠傑對於一佰億公司 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並不清楚,一佰億公司 的發票都是由我指示徐意雯開立,實際參與的人只有我跟徐 意雯等語甚詳(訴字卷第137、140至145、153、157至159) ,參以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洪義豐指示我處理一佰 億公司的發票開立事宜,公司印章的使用也是依洪義豐指示 ,我在發票開立完成後會向許詠傑報告,報告內容為開了多 少發票(訴字卷第161至165、171、178頁),足認許詠傑雖 知悉一佰億公司會因為經營而向其他公司開立發票,但就相 關發票應向誰開立及所開立之內容,均未實際介入,且就一 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會計憑證之內容係屬不實 等節,毫無所悉,自無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之餘地。      ⒊許詠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當初是想跟洪義豐學做生意 ,洪義豐叫我去特賣會,我也有去,之前也有開設企業社的 經驗,也曾委託記帳士處理帳務等語(訴字卷第57至58、21 4至215頁),參以洪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佰億公司是 許詠傑自己想成立,我只是處於協助營運,為他準備好文件 後,遞件開設一佰億公司,我也有把我之前經營的部分內容 轉給許詠傑。我負責進貨後,再由許詠傑販賣,許詠傑收到 的貨款也都會交回公司,許詠傑因為信任我,所以全權授權 而把公司的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37至141、154頁 ),及徐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協助許詠傑設立一佰 億公司,過程中亦有與許詠傑接觸,發票事宜處理完成後, 我會向許詠傑回報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可知許詠 傑雖就一佰億公司之營運有一定了解與參與,而非單純之掛 名負責人,但此等參與範圍仍與一佰億公司之發票開立或稅 務申報無涉,尚難憑此即認許詠傑有與洪義豐共同實行上述 犯行等事實,至許詠傑先前雖曾有開設企業社之經驗,然許 詠傑就一佰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或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毫無所悉,已如前述,亦 難以此斷認被告有實施上揭犯行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許詠傑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許詠傑 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取得之進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虛開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103,200元 5,16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349,125元 17,456元 1-3 CL00000000 386,750元 19,338元 1-4 CL00000000 16,800元 8,040元 2 2-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良繕居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58,500元 17,925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EH00000000 357,400元 17,870元 2-3 EH00000000 315,720元 15,786元 2-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13,000元 15,650元 2-5 EH00000000 317,340元 15,867元 2-6 EH00000000 369,200元 18,460元 3 3-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24,000元 16,200元 3-2 GE00000000 320,400元 16,02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4 GE00000000 356,000元 17,800元 3-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6 GE00000000 334,000元 16,700元 3-7 GE00000000 324,800元 16,240元 3-8 GE00000000 367,400元 18,370元 4 4-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58,200元 17,91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3 JB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4-4 JB00000000 406,000元 20,300元 備註 ⒈良繕居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22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運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⒉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處該公司負責人黃榮屏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 ⒊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被告即該公司負責人鍾豐榮死亡,而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二: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 各稅期內開立之銷項憑證編號 申報營業稅之稅期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 開立發票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 可供折抵之營業稅額 主文 1 1-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紘育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L00000000 149,990元 7,500元 1-3 CL00000000 126,250元 6,313元 1-4 CL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5 CL00000000 142,500元 7,125元 1-6 CL00000000 153,000元 7,650元 1-7 CL00000000 123,750元 6,188元 2 2-1 107年5至6月(107年7月15日前申報) 超頂尖有限公司 107年6月 CL00000000 53,350元 2,668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CL00000000 66,834元 3,342元 3 3-1 107年7至8月(107年9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7月 EH00000000 398,000元 19,9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EH00000000 396,250元 19,813元 3-3 EH00000000 350,800元 17,540元 3-4 107年8月 EH00000000 346,750元 17,338元 3-5 EH00000000 352,600元 17,630元 3-6 EH00000000 410,000元 20,500元 4 4-1 107年9至10月(107年1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洪義豐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GE00000000 356,400元 17,820元 4-3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4 GE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4-5 107年10月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6 GE00000000 370,000元 18,500元 4-7 GE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4-8 GE00000000 407,000元 20,350元 5 5-1 107年11月至12月(108年1月15日前申報) 環宇展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JB00000000 376,200元 18,810元 洪義豐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3 JB00000000 418,000元 20,900元 5-4 JB00000000 428,000元 21,400元 附表三:證據名稱與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名稱 一、書物證部分  ㈠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與稅捐資料  ⒈許詠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一卷第1頁)  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審查四科製作之一佰億公司設立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告發一卷第2頁)  ⒊一佰億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發一卷第3至7頁)  ⒋一佰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告發一卷第8至9頁)  ⒌一佰億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發一卷第10至11頁)  ⒍一佰億公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告發一卷第12至13頁)  ⒎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告發一卷第14至20頁)  ⒏一佰億公司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告發一卷第22至66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71至73頁)  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告發一卷第67至90頁)  ⒑一佰億公司暨其上下游營業人循環交易流程圖(告發一卷第91頁)  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資料查詢表(告發一卷第146至152頁)  ⒓一佰億公司名下合庫、台企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53、159至160、161至167頁)  ⒔一佰億公司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6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一佰億公司向云科公司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云科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269至310頁)  ⒉良繕居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12至360頁)  ⒊豐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61至388頁)  ⒋藍瑞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389至422頁)  ⒌云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良繕居有限公司、豐采樂活耕心莊園有限公司、藍瑞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92至120頁)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一佰億公司向環宇公司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部分  ⒈環宇公司異常進項憑證部分(告發二卷第435至452頁)  ⒉紘昱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53至468頁)  ⒊超頂尖公司異常進項來源部分(告發二卷第469至482頁)  ⒋環宇展業有限公司、紘育有限公司、超頂尖有限公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123至145頁)  ⒌環宇展業有限公司107、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157至158頁)  ⒍環宇展業有限公司名下合庫、一銀、華南商銀、台企銀與星展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發一卷第168至180、181至246、247至258、259至265、266至268頁)   ㈣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⒈洪義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⒉許詠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他字卷第25頁)  ⒊許詠傑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告發一卷第74至75、90頁)  ⒋許詠傑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告發一卷第88至89頁)  ⒌義瑪國際有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告發一卷第76至87頁)  二、人證:  ㈠超頂尖公司設立人陳韋翔部分,112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95至197頁)  ㈡義瑪公司及一佰億公司會計人員徐意雯部分  ⒈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9、91頁)  ⒉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60至179頁)   ㈢義瑪公司員工龔玉萍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79至200頁)  ㈣同案被告洪義豐部分,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9頁),就許詠傑被訴部分擔任證人  三、被告陳述  ㈠被告洪義豐部分  ⒈112年3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55至161頁)  ⒉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05至206頁)  ⒊11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77至81頁)  ⒌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㈡被告許詠傑部分  ⒈111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05至108頁)  ⒉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字卷第171至174頁)  ⒊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105至109頁)  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5至5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告發一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一卷 二、告發二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二卷 三、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卷 四、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卷 五、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6號卷 六、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卷第246號卷 七、訴字卷:本院113年度訴字卷第516號

2025-03-24

KSDM-113-訴-51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賴素茵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2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 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被告初查核定後,依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聯合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認定原告有漏報取自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之違章,核定歸課歷年綜合所得總額,連 同其他項目,補徵102年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98,989元、2 82,198元、301,801元、71,966元、203,668元、258,937元 、244,8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至108年度取自 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 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 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 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 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 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 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 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1134-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朱凌永 魯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蔡佩璇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朱凌永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涉及 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薪資所 得,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920,981元。原告朱凌永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薪資所得652元,原告朱凌永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03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 定原告朱凌永漏報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薪資所得,歸課上開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 退稅額後,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稅額分別為1,112,840元 、1,135,519元、891,736元及981,50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魯舜華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原告 朱凌永取自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被 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查得資料,查得明師中醫集團 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非永和 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 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3,302,246元,除補徵2 6,871元,並罰鍰10,860元。原告魯舜華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7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 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 原告是否為永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 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 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 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 以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避免裁判見解歧異,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5-03-24

TPBA-112-訴-929-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 告 林敬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緯誠(原名:黃偉成)前 於民國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為保證人,雙方約定黃緯誠應於108年1 2月30日前全數返還,惟黃緯誠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提起 訴訟請求,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定,嗣原告 對黃緯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127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未獲清償,原告自 得於對黃緯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請求被告給付。 又被告辯稱黃緯誠所領取之佣金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向黃緯誠請求返還,惟佣金係黃緯 誠與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僅為店長而非負責人,兩 者不可相提併論亦無抵銷之問題。況黃緯誠確實有積欠原告 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執行時,黃緯誠名下亦無其 他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黃緯誠原係在同一公司任職,原告為實際 負責人,薪資均係由原告所發放,訴外人葉建翔僅為掛名負 責人。又被告雖有於黃緯誠所出具之借據之保證人欄處簽名 ,惟黃緯誠於借款後,陸續成交蘆洲土地,實領約160幾萬 元、臺北市西藏路店面,實領約50至60萬元、臺北市松隆路 店面,實領約20萬元、板橋國家世紀館,實領約30萬元等, 佣金加計後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原 告竟未先扣除借款而讓黃緯誠直接領走,造成被告應負擔保 證責任。再者,黃緯誠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僅40萬0,012元 ,係因原告幫黃緯誠逃漏稅,黃緯誠之實際所得應以每件服 務證明單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倘已能證明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即得令保證人負代償債務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1127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已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被告固不爭執其確實為系爭借款債務 之保證人,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縱認主債務人黃緯 誠原先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惟 原告倘若未先徵得黃緯誠之同意,或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原告並不得逕由應發給黃緯誠之工資或佣金內 扣還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況原告既 已證明對主債務人黃緯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上開 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負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4

PCDV-113-訴-3115-2025032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MAXE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 稱M公司)進口購買美國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E5 3 4MATIC+ COUPE中古汽車1輛(報單第AW/BC/10/352/05988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單價為CFR CAD 88,800/UNT, 通關方式為人工查驗,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先行放 行,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之代表人前配 偶尤瑞震(同為原告股東)所經營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瓏賓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匯款予M公司CAD 122,000,並 於匯款紀錄單上註記「(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662」,按查得實際 交易價格CAD 122,000/UNT核估完稅價格,審認原告有繳驗 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 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3條 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計564,053元(即關稅129,156元、 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8元、特銷稅118,372元); 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 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 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 8元。被告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稅 款564,053元並裁處罰鍰859,927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逕以110年8月24日由第三人瓏賓公司經玉山銀行匯出 之CAD 122,0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實有違誤。原告固曾 委請瓏賓公司支付CAD 122,000予賣家M公司,然其中僅有CA D 88,800為車價,另CAD 10,400為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CAD 2,436為保險押金/退款、CAD 16,864為押金/退稅及CAD 3, 500則為文件手續費,而M公司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其關係 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原廠3年保養服務費、保險 押金/退款及押金/退稅共計CAD 29,700(計算式:CAD 10,40 0+CAD 2,436+CAD 16,864=CAD 29,700)匯款退還予原告,此 有買賣契約書、退款憑證、匯入款通知單及原告曾向M公司 催問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醫車坊臉書粉絲專頁為憑,原告 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2.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曾粗略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買受 人於購買時,經加拿大之賓士經銷商評估,需預先支付「3 年原廠保養費用CAD 10,400」及「保險押金/退款CAD 2,436 」,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將該車轉賣予M公司時將3年原廠保養 費用及保險押金/退款均轉嫁予M公司,M公司轉售予原告時 ,再轉嫁予原告,並稱待日後M公司向加拿大賓士經銷商請 求退款時,再將上開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 交易方式,遂同意繳付予M公司,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Thr ee Year Service Maintenance package 10400」、「insur ance Deposit/Refund 2436」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 將「3年原廠保養服務費」及「保險押金/退款」全數退還予 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3.M公司於本次交易中僅粗略向原告說明,倘M公司遭加拿大政 府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時扣抵,此筆費用將轉嫁由原告 支付,故M公司要求原告需於車價外,再預先支付1筆類似「 押金」CAD 16,864,倘M公司嗣後未遭追討額外稅金或相關 費用,則會全額退回,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稅法法規,遂同 意支付之,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Deposit(押金)/Tax Refu nd(退稅)16864」可稽。嗣M公司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押 金/退稅」全數退還予原告,此有退款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可證。  4.M公司於本次交易時,向原告表示須於車價外,再支付1筆類 似「文件處理費」CAD 3,500,並稱美、加地區均有此交易 慣例,原告因不諳加拿大之交易常規,遂同意支付之,此觀 買賣契約書載明「Document Fee(文件處理費)3500」可稽。  5.經法院函詢加拿大稅務局關於M公司有無退稅資料等相關資 訊,經加拿大稅務局回覆內容可得知,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 5%、13%、15%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ST),且在符合相關 規定下,產品服務稅(GST)及銷售/消費協調稅(HST)確實可 以申請退稅,則原告陳稱M公司曾表示,倘日後確認未遭追 討額外稅金或相關費用,M公司便會全額退還等語,並非虛 構。又M公司確已於111年8月9日透過關係企業MAXEME AUTO   LEASE LTD.將CAD 10,400、CAD 2,436及CAD 16,864,共計C AD 29,700已退還給原告。   6.依賓士GLE53 4MATIC+ Coupe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 經銷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且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 點(下稱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計算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車輛, 亦應僅為CAD 89,910(計算式:CAD 99,900×0.9=CAD 89,910 ),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 高而不當。  7.根據財政部統計,我國2021年超徵4,327億元稅收,2022年 更超徵4,950億元稅收,而有普發現金6,000元之政,可見 我國課稅恐有過於嚴苛執法之情,以致溢徵超額稅款,原 告既已詳敘事理並提出書證為佐,被告仍逕以匯款金額認定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強求原告須足額繳納漏稅款及高額罰 鍰額,苛政猛於虎,實有可議之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 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分 類編號及名稱: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並於匯款用途及 附言欄位註記「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D6BBXMA529 662」,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及車身號碼相符。經駐外單位 協查結果,因聯繫後迄未獲復,致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 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課稅與退稅情況。  2.原告雖主張所匯出之交易款項中類似押金CAD 16,864,係以 扣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根據加拿大 稅務局(Canada Revenue Agency)官方網站資訊,應繳納貨 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省銷售稅 〕)之貨物,自加拿大出口時通常為零稅率而無需納稅,系 爭車輛既由M公司售予原告,即屬出口貿易,自無應納稅金 ,原告所言實與加拿大法規有所矛盾。  3.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格自始至終僅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 明書及金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然該退款證明書上 並無日期且非報關文件,原告主張之退款時間(2022年8月9 日)亦與報關時間(2021年10月14日)相隔將近一年之久。 原告從未就國外押金、保養費用及保險資料等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僅稱該等費用為M公司粗略說明須支付之款項,且被 告查得之匯款金流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額CAD88,800,則報 關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實際交易金額,M公司亦未答復或檢附 相關收款憑證供核,故尚難逕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是以,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 事實之全部,而有虛偽不實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  4.原告所營事業含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 買賣標的之實際交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另查M公 司於2020年至2022年間自加拿大出口至臺灣之車輛高達57輛 ,顯見其具備買賣汽車之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並非如原告 所稱非專營汽車買賣事業,故無完整且有系統之交易標準流 程供參。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報關發票(原處分 卷1第2頁)、金融機構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 69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70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48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27- 3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 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 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第44條前段:「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5.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產製或進口第2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其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3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完稅價格或 數量。……」  6.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 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 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第3點 第1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 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 價格。……」第4點:「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 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折舊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一 。」 ㈢、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   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 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 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 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從事國際貿易及汽車類輸入業務之專業商,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參,其 對於進口法令及通關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誠實申報,且依 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及 價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約定及相關交易證明文件 。次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報運自加拿大M公司進口美國 產製2021年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88,800,經 繳納保證金1,390,234元及營業稅150,766元後,先予放行等 情,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頁)及報關發票(原處分卷 1第2頁)在卷可佐。嗣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尤瑞震 所成立之瓏賓公司曾於110年8月24日匯款CAD 122,000予M公 司,並於匯款分類編號及名稱載明「701尚未進口之預付貨 款」,電文附註則載明:「2021 YEAR GLE53AMG VIN:4JGF D6BBXMA529662」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處 分卷1第69頁)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 第70頁)在卷可參,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均相符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系 爭車輛之款項係由瓏賓公司代原告匯付予M公司,且匯付金 額為CAD 122,000,足認進口報單原申報價格及報關發票所 載價格CAD 88,800均非實際交易價。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改按匯款紀錄單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估 系爭車輛完稅價格,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 ,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按所 漏關稅額129,156元處2倍罰鍰計258,312元,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追徵稅額共564 ,053元(即關稅129,156元、營業稅56,367元、貨物稅260,15 8元、特銷稅118,372元);逃漏營業稅、貨物稅及特銷稅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特銷稅條例第23條第3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分別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計33,82 0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5倍罰鍰計390,237元及按所漏特 銷稅額處1.5倍罰鍰計177,558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 有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CAD 122,000包含車 價CAD 88,800、文件處理費CAD 3,500、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嗣M 公司已將CAD 29,700(即3年原廠保養費CAD 10,400、保險費 CAD 2,436及類似退稅押金CAD 16,864)退還給原告,其無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等語,並提出退款證明書及匯入匯款證明書 為證。惟查:  1.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包含由買方負擔之手續費及保險費。據此,原告既 主張匯款金額包含文件處理費CAD 3,500及保險費CAD 2,436 ,其申報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時,自應將上開2筆費用予以 認列,始符合關稅法第29條規定。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 進口來台,其所列計之「3年原廠保養費」所指為何,已有 可疑。況依原告所提供之加拿大賓士官方網站3年保養費用 說明(原處分卷1第114頁)載明GLE(包含53型號)36個月16萬 公里之延長有限保修價格為CAD 6,899,亦與原告所稱3年保 養費CAD 10,400之金額不同,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上開所 列3筆費用均非屬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容有誤解,不足採 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1頁)與退款證 明書(原處分卷1第13頁),有關Signnature of Purchaser 欄均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原告代表人員之簽名;退款證明書 上亦無記載退款日期,且細繹買賣契約書與退款證明書上De aler Acceptance欄「Jessie」之簽名方式,以肉眼判斷, 其筆劃、勾勒方式已不同,難認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Jessie之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是以,本件雙方買賣之系爭車輛為高單價商品,衡諸交易 常情,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交易商品之價格、品項及配件等內 容磋商達成共識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並用印。反觀原告 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及退款證明書,欠缺買方用印及退款日 期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退款 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觀諸原告主張收到M公司退 款CAD 29,700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4 頁),該通知單記載之匯款人為「MAXEME AUTO LEASE LTD. 」,並非為M公司之名稱,且該通知單所載國外入帳日為111 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110年10月14日,已間隔10月 餘,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3.被告審認匯款單據所載金額CAD 122,000與進口報單原申報 價格及報關發票所載價格CAD 88,000不符,遂透過駐外單位 協查聯繫M公司查詢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經駐美國代表處 經濟組於111年1月25日函覆略以:「經以電話及電郵聯繫國 外供應商M公司(官網名稱:醫車坊)協助確認實際交易價格 及提供存檔資料供參,M公司員工允諾將請負責人(Mr.Kent) 回復,惟迄未獲復,嗣再電詢,則獲負責人不在辦公室、外 出、開會中等推託言詞。」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 1年1月25日110F4796函(原處分卷1第71頁)在卷可佐。另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則於112年1月5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加國稅務局官網資訊,在加國各省出口貨品,依 據特定不同貨品、是否為加國居民、居住之省份,以及是否 已進行貨品及服務稅(GST)或合併銷售稅(HST,即GST+PST( 省銷售稅))之稅務資訊註冊等,一般均需徵收GST或HST,除 非符合特定免稅條件。……四、有關查證旨揭車輛之課稅及退 稅情況,本組業洽繫M公司,然迄今未獲復。」,有駐加拿 大代表處經濟組112年1月5日加經字第1120000002號函(原處 分卷1第72-73頁)在卷可佐。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再次函 詢M公司有關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乙節,經本院透過外交部 協助向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查詢有關M公司退稅及交易資料 乙節,業經函復略以:「……二、本處經數次洽詢加拿大稅務 局確認本案M公司退稅申請與提供相關資料,頃獲該局回復 加拿大商品服務稅與合併銷售稅(GST/HST)退稅規範,惟未 回復本處所詢M公司退稅申請資料(如附件)。另本處多次洽 繫M公司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文件,迄未獲復。」等情,有駐 加拿大代表處經濟組113年11月13日加經字第1130000159號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5頁、第287-290頁、第293-295頁) 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觀之加拿大稅 務局資料可知,依消費稅法第261(1)條規定,在不需要支付 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之情況下,卻支付產品服務稅/消費 協調稅者,加拿大稅務局將退稅。申請人必須透過GST189表 格「產品服務稅/消費協調稅退稅一般申請書」提出申請, 附上發票、付稅證明及關於誤付金額之其他資料,退稅申請 必須在誤付稅金之日起2年內提出(本院卷第294頁)。原告雖 陳稱加拿大各省確有課徵5%、13%不等之銷售/消費協調稅(H ST),且可以申請退稅,M公司已將退稅款退還給原告,並非 虛構云云。惟原告未依加拿大稅務局消費稅法之規定提出M 公司已辦理退稅之書面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未載日期及未 用印之退款證明書,難認為真,自難據此作為M公司已將退 稅款退還給原告之論據。  4.另原告主張依賓士GLE53型號車輛於2022年加拿大賓士經銷 商之售價僅為CAD 99,900,依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折舊系爭 車輛後僅為CAD 89,910,被告卻以CAD 122,000核定系爭車 輛之完稅價格,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 35條規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 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 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 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 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 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 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 進行調整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 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 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 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 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時,海關應先依關稅法 第31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 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 能情事,再依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 、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續依同法第33條規定,按國 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 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 情事,則繼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 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 ,始得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同時須 按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辦理,就折舊年份之計算則 應依同要點第4點規定辦理。查被告就系爭車輛依關稅法第2 9條規定,按查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CAD 122,000核 估完稅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無涉,而無核估作業要 點第4點折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 難採認。  5.原告雖提出其在國內銷售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車輛之銷售 發票(本院卷第367頁)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9頁)佐證系爭 車輛之車價確為CAD 88,800乙節。惟查,同款型之車輛會因 汽車配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價格之差異,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佐證其在國內所銷售該車之價格,而無法據此 作為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 ㈤、綜上,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誠實 申報乃其應盡之義務,其確有故意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被告依上開法規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4

TPTA-112-地訴-60-2025032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負責人,即所得 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㈠原申報該診所民國103年度 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扣繳稅款0元,經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以該診所103年間給付原告薪 資965,054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8,252元及申報扣(免) 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乃按 短漏扣繳稅款處1倍罰鍰48,252元(第1次裁處)。嗣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給付各醫師薪資合計26,112,593元, 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扣繳憑 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315,845元,乃再責令原告限期補繳 扣繳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後,再處罰鍰203,501元(第2次裁 處,已減除前次罰鍰48,252元);㈡原申報該診所104至108 年度分別給付薪資1,674,570元、1,713,330元、1,080,000 元、720,000元及1,620,00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臺北地檢署通報,查獲原告短漏報104至108年度給付各醫師 薪資分別為25,419,649元、18,677,346元、18,420,000元、 18,580,000元及17,980,000元,短扣繳稅款分別為1,270,98 3元、933,868元、921,000元、929,000元及899,000元,原 告雖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補申報上開年度 之扣繳憑單,惟未補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責令 原告限期補繳扣繳稅款,並就各該年度短漏扣繳稅款分別處 1倍之罰鍰1,270,983元、933,868元、921, 000元、929,000 元及89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至108年度申報中 和診所給付醫師薪資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 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3日北 檢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2535號函、110年9月28日北檢 邦光109偵28417字第1109075943號函、110年10月6日北檢邦 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原處分卷1第40-41、44 、45-46頁)及本院114年3月14日、同年月17日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給付醫師 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 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 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 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 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故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2-訴-980-20250321-1

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