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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榮朝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8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 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 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前聲請 「更正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下稱系爭清單,見本院卷第35-38頁),經被告於113年9月1 0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131071454號函(見本院卷第15 頁)回復在案,並經財政部於114年1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 952080號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27-33頁),有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並為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做成准予提供合法編製之系爭清單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 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南 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8

KSTA-114-簡-51-202503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如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 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甲○○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第41頁、本院 交易卷第85頁),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過失 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貿然駕車上路,又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 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暨 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時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第85頁、第 89頁、竹交簡卷第13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已婚但與先生分居、須獨力扶養2名分為3歲、8歲 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 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支付金錢賠償( 詳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為1期,第1期至第26期按期給付聲請人乙○○各參仟元,第27期給付聲請人乙○○貳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乙○○指定聲請人母親陳語樂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7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自宅 路外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出後,欲右轉產業道路,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前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有 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崎頂 村村里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至,二車遂發生碰 撞肇事,乙○○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拇指及 右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遺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照肇事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交簡-44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書宏與彭芳裕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之同 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號景碩公司新豐廠K5A棟5樓,劉書宏因工作態度問題與彭 芳裕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彭芳裕 ,致彭芳裕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後頸部及左臉部擦挫瘀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左手背及前臂擦傷、顳頷關節疾患等傷害。嗣經彭芳 裕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程序: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 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於告訴人彭芳裕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中,形式上固然均 無其對被告劉書宏「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10-11、24- 25頁),但彭芳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先係於同日晚 間11時49分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嗣於翌日下午則前往警 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該次筆錄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彭芳裕亦確實提及「因在工廠被他人毆打的傷害案件至派出 所製作筆錄」、「被打成這樣,法律不行的話,那就律師吧 」等情,有彭芳裕之警詢筆錄、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就彭芳裕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10-11、14頁、 院卷第35-36頁),顯見彭芳裕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確有對 被告追究「傷害罪法律責任」之意,故依前揭說明,本案告 訴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6-3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6-80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78頁) ,並經證人彭芳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 第10-11、24-25頁),且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彭芳裕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4 、2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彭芳裕本案受傷之程 度非輕、依雙方所述之案發過程與私人恩怨尚屬無涉、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4-易-238-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意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林意柔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收受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報酬為條件,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提供 予「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林意柔依「洋」之指示,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意柔並因此獲得3500元之報 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意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萱、吳思蓓、李雅慧、 黃綉雯、李芷葳、鄭皓方、邱宥瑄、證人即被害人江秀菊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向通報單數份。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本案一銀帳戶、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是被告均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 至有期徒刑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綜 合比較結果,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意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Instagram暱稱「JACK」、通訊軟體LINE 暱稱「閔」、「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 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 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 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聽 從LINE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本案犯行(見偵35135卷第15頁),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上 開暱稱「JACK」、「閔」、「洋」之人,無法排除均為同一 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 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0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已於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9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提供帳 戶並受他人指使轉帳之車手工作,為犯罪分工中最低階層, 參與情節較屬邊緣,又被告父親罹患嚴重心臟疾病,母親為 重度憂鬱症患者,且被告尚為大學生,無固定收入,另被害 人江秀菊、告訴人李芷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從輕 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9頁),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長期罹有雙向情 緒障礙症,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中,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請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能針對個別問題切題回答,而對答自如,依卷內資料,復 無可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事證,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江秀菊達成調 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61頁),告訴人鄭皓方與被告因調解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至告訴人蔡明宗、游珮紜、鄭婉 萱、吳思蓓、李雅慧、黃綉雯、李芷葳、邱宥瑄則未到庭或 未及與被告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 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3,500元,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158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上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已繳還國庫,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各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被告另涉犯對林妙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 ,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主文 1 蔡明宗(提告)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1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暱稱「李耀發-助理」向告訴人蔡明宗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8,6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游珮紜(提告) 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寧寧」、「銷售部王經理代辦」向告訴人游珮紜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3 鄭婉萱(提告)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徵才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思思接洽員」向告訴人鄭婉萱佯稱:投資生活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7,94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思蓓(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欣(季翔,季凱媽咪)」、「助理-寓橞」向告訴人吳思蓓佯稱:於加入LINE社群「華潤資本」依總監指示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吳思蓓曾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匯款4,750元至告訴人吳思蓓帳戶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雅慧(提告) 112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愉快BUY簡單買輕鬆賺」向告訴人李雅慧佯稱:於某平台開立帳號並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李雅慧曾匯款1,450元至告訴人李雅慧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6 黃綉雯(提告) 112年10月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熙」、「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告訴人黃綉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黑馬股票解密群D-803」,並依指示於「明光」投資APP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為取信告訴人黃綉雯曾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46萬元至告訴人黃綉雯帳戶。 112年12月07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6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江秀菊 (未提告) 112年1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瑞賢」,向告訴人江秀菊佯稱:於某投資股票平台開立帳號並不定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8萬6,3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40萬7,6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8 李芷葳(提告)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33專員」向告訴人李芷葳佯稱: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9 鄭皓方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元哲(主任)」向告訴人鄭皓方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0 邱宥瑄(提告) 112年11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星巴克周年活動工作人員及星禮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宥瑄佯稱:為避嫌請告訴人邱宥瑄協助星巴克周年活動云云。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林意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意柔)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17-20250328-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瑀 盧志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瑀、盧 志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信瑀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晚間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東福路與該路段908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盧志嶺自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 908巷口欲橫向穿越該路段,亦疏未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逕行穿越東福路而貿然前行,因而與黃信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黃信瑀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側顴骨及眼眶骨 底骨折、右側下頷骨骨折、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合併脫臼及韌 帶斷裂、臉部、後背、後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盧志 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信 瑀、盧志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信瑀、盧志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雙方達成和解且向本院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原交易-5-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魏浩宇於民國於113年6月7日 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駛而不慎 睡著,適同向前方有歐冠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暫停在路邊,魏浩宇車輛遂自後追撞歐冠德車輛,致歐 冠德車輛向前滑行後撞擊前方電線桿,歐冠德因此受有頭部 損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第七頸 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26-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宇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龍安街2段往龍林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 號前劃設黃虛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非超車時不得駛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因駕車時精神狀況不佳,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貿然向左跨越黃虛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 人張漢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 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遂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 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19-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 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 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 ,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 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 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 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 ,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 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 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 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 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 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 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 ,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 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 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 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 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 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 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 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 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 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 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 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 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 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 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 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 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 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 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 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 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 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 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 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 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 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 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 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 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 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 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 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 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 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 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 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 ,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 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 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 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 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 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 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 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 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 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 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 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 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 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 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 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 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 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 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 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 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 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 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 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 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 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 。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 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 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 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8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英吉明知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實 名制申請,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即可 領取補助金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手法。是被告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綾」提議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時,即可預見「陳珮綾」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 為獲取補助金,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 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均交「陳珮綾」取得。嗣「陳珮綾」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告訴人吳函臻佯稱須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先後將49,999元、42,8 88元匯入玉山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幫助犯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係以正犯開始犯罪為要件,故幫助行為之影響力 必須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能成立幫助犯,倘幫助行為完成 後,正犯尚未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即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 實施或影響力,即便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然因幫助行為 事前已然停止、中止,該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 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被告與「陳珮 綾」對話紀錄、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小媽企業社網路資訊 等為證據。 四、被告辯稱:我有把玉山帳戶跟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但是我 是要求職,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易卷7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7時48分,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陳珮綾」指定處所,並在LINE上告知「陳珮綾」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緝卷41-42頁、易卷73頁),復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65-179頁)可證;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向告訴人佯稱解除癌症基金會誤設之定期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2年2月22日22時35分、22時37分,陸續匯款49,999元、42,888元至玉山帳戶,該2筆金錢迄今仍在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17-19頁、桃簡卷19-20頁),並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3頁)、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25-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告訴人網銀轉帳擷圖(偵卷33-34、35頁)可證,是以上二情,均堪認屬實。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玉山帳戶是以前為了工作開戶,當時雇主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陳珮綾」跟我要帳戶的理由是他們公司要逃漏稅,要我的帳戶變成公司的人頭戶,我在本案發生前有聽過詐欺集團騙別人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我有約碰面,是因為怕對方把我的帳戶亂用等語(易卷78-81頁),可知,被告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就已能從其與「陳珮綾」之對話中,預見「陳珮綾」索要提款卡之方式,實係詐欺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的藉口,被告仍為謀取個人利益,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則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幫助行為。   ㈡惟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及112年2月22日14時22分前,察覺「陳珮綾」藉詞推託被告所詢事項,被告即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將玉山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81頁),並有被告與「陳珮綾」對話紀錄(偵緝卷133-179頁)、玉山銀行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桃簡卷127頁)為憑,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21分47秒即中止其之幫助行為,使「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在該時期以後,不可能再用玉山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19時46分起始遭「陳珮綾」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則依告訴人受詐之時間點及被告將玉山帳戶掛失之時間點,足認被告於正犯實行犯罪前,即已中止、停止其幫助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玉山帳戶的幫助行為,不能認為對告訴人受詐有何助力可言,自不構成犯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㈣另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對尚留存在玉山帳戶內 之49,999元、42,888元聲請沒收,本院自無從比照單獨申請 宣告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受詐款項。惟該等受詐款項, 可待相關判決確定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由銀行主動聯絡發還或 由告訴人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故不宣告沒收該 等受詐款項,無損告訴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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