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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宣告收養關係事件裁定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8

CYDV-113-養聲-3-20250208-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所示編號5之「不動產標的」欄中關於「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號52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239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 ,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及79 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13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7

CYDV-113-家親聲-133-2025020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簡月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盈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村○○○0 號之2)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母親, 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盈志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7

CYDV-114-繼-177-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陳○○、陳○○分別成年之日止, 負擔陳○○、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臺幣9,705元,並按月 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 ,詎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不告離家,至今均無與原告聯絡, 未履行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避不見面,無視彼此婚姻關 係、為提供家庭經濟援助,被告更於112年10月20日更改姓 名與戶籍地,完全未通知原告及子女;被告多次外遇、玩線 上遊戲結交異性,有親密對話,訂婚後與公司女同事在一起 ,被原告發現,經原告原諒後本繼續夫妻關係,至今已外遇 5次,經詢問被告家人亦未獲回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陳○ ○、陳○○之最佳利益,其等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應由原 告任之為宜。  ㈢被告身為陳○○、陳○○之父親,對於陳○○、陳○○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目前經營小吃店,被告雖然現況不明,但應有相當之 資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41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自113 年8月起,各給付陳○○、陳○○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 05元。  ㈣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無故離家,均未負擔陳○○、陳○○之扶 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關於陳○○、陳○○之扶養費300,850元 (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0)。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 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前述事實,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未與 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登報啟事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247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 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年餘,未返 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未善盡配偶及父親之責,且經本 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述 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 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 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近年來共同經營小吃店生 意並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聲請人(即原告)自述相對人 (即被告)照顧參與之程度較低,主要由自己操持兩名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再輔以親友等周邊支持系統之協助。當相 對人於112年4月離家後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間相對人未予聞 問亦難以與之取得聯繫,相對人親友也漸趨疏離,聲請人在 娘家母親同住之協助、相對人父親部分經濟資助之情形下, 致力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避免因相對人離 家而受到顯著影響;就訪談亦可獲知聲請人能清楚掌握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且親子間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聲 請人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 有助於聲請人發揮母職角色與功能。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營小吃店,雖有固定營業時間與公休日(每週日),但 仍可因應實際狀況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且店鋪、住家位於同 一處,能隨時關照兩名未成年子女,忙碌時也能由同住之母 親協助看顧;工作之餘時間也主要投注於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處理相關事務或安排親子休閒活動;評估聲請人所分配 、運用之親職時間,尚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活所 需。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處約租賃一年,目前同住 之家庭成員有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母親;就實 地訪視觀察,一樓為小吃店店鋪,生活起居與就寢以二樓為 主,二樓為整層樓之平面空間,家庭成員同寢於此,因兩名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如此安排尚無明顯不妥,但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若需有個人空間時恐不敷使用,不過, 據聲請人所述目前住所因租約原因僅承租到明年6月,若以 現階段而言,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考量相對人已失聯逾一年,未善盡丈夫 、父親之角色,此期間獨自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 相關費用,並在娘家母親協助下,克服諸多現實壓力致力持 續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並也擔憂相對人長 期香無音訊之情形下,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 事務決策、推行之即時性與近便性。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學校之選讀,是採納相對人父親 之建議、考量學校師資、風氣等;現雖因相對人離家、房屋 租賃期限等而需另居他處或其他縣市,但主要考量兩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就學年級與意願,而溝通安排待未成年子女1小 畢業後再行搬遷,在此之前也會先今年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2進行轉學、設等準備;評估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 年子女就學、轉學等事宜具因應方式與初步想法。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社工郵寄訪視通知信予相對人後,僅接獲相對 人父親來電,就相對人父親自述目前也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故本案僅能先針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 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2年4月離家後 至今杳無音訊,此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與家庭經濟 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支援,尚可維持兩名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穩定,於訪視過程中亦實際 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 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 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家調卷第73至 93頁)。  ⒊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陳○○、陳○○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養育責任等情。是以,本院斟酌 陳○○、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 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 生陳○○、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陳○○ 、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 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陳○○、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陳○○、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兩造 於112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家調卷第41至47頁),惟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自被告112年4月離家後 ,獨自經營,每月淨所得約3萬元至5萬元,另在蔬菜攤商兼 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現年41歲,非無工作能力,故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 而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9,410元計 算為適當。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 入暨原告之意見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 陳○○、陳○○之扶養費用各為9,705元(計算式:194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就被告所應給付陳○○、陳○○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即有遲延或未給付陳○○、陳○○之扶 養費之情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 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各亦已 到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命給付扶 養費給付之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 請求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自11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陳○○ 、陳○○自兩造分居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乙情,已見 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止, 合計15.5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負擔扶養之責, 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 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 行育樂等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 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 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審酌上開扶養費分擔之金額,即被 告每月應各負擔子女9,705元計算此15.5個月期間,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00,85 5元(計算式:9705×2人×15.5個月=300855)。綜上,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8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因被告現在居 所不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聲請狀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式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親權,以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酌定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6

CYDV-113-婚-139-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 之總額。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吳典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現 居住在尚愛老人養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為新臺幣(下同) 34,740元至38,480元,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及醫療費用,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計畫書、戶籍謄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義竹鄉農會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養護中心照顧費用明細單、代購物 品明細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吳典明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聲請人雖於處分計畫中表 示欲分別以85萬元、10萬元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惟各該價 格低於各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衡諸常情,不動產交易之 市價高於其公告現值,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處分附 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另衡酌相對 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 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等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 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 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 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 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 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 1659平方公尺 全 879,270元 2 土地 嘉義縣○○鄉○路○段000○00地號 14389平方公尺 16分之1 179,863元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4-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宏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   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宗達之債權人,而蔡宗 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 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宗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配偶侯菁菁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2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乙情,經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蔡宗達之繼承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 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3

CYDV-114-繼-127-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韻如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義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女,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義進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3

CYDV-114-繼-137-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 ,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結婚,被告婚前表示 結婚後要來臺與其一同賣豬肉維生,惟自兩造婚後,被告即 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縱使原告中風住院,被告亦不聞不問 ,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 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 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 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 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 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2年8月6日結婚、同年8月27日申登,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9至11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7頁),足信為真。次查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曾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6491號函覆 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及申請來臺居留相關資料等語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無視兩 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 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06-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郭○○○ 郭○○ 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分配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遺產,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 又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個多月之111年10月31日,未 經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 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新臺幣(下同)13 ,200,000元,被告乙○○亦自承係其借款,核其所為屬不法侵 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上權利,使上開土地及房屋受有相 當於13,200,000元之價值減損,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郭洲 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繼承人郭洲國對於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2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應列 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丁○○○、乙○○、戊○○則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係經 被繼承人郭洲國所同意,並無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 利,且附表一編號4、5、12之房屋及土地前於95年1月23日 即已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 人呂子芸(後改名為呂研慧)為原告之前妻,此借款實際上 為原告之貸款,兩造於被繼承人郭洲國112年1月9日死亡後 ,於112年1月27日,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協議書,協議 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13之土地及房屋,其餘土地及建 物由被告丁○○○、乙○○、戊○○取得,並約定附表一編號4、5 、12之房屋及土地於95年1月23日登記抵押權、向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餘額,由被告丁○○○、乙○○、戊○○ 負責繳納,是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為協議,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洲 國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郭洲國死 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家調卷第23至75頁) 。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兩造未 能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  ㈡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家繼訴卷第64頁、第216頁) 。  ㈢呂研慧(原名呂子芸)於95年1月20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4, 600,000元,由被繼承人郭洲國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於112年1月30 日貸款餘額為846,980元(家繼訴卷第89至1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是否有附表一編號16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  ㈡兩造是否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㈢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財產(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兩造有爭執),兩造為被繼 承人郭洲國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郭洲國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被繼承人郭洲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4 、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建融、陳雅加13, 200,000元,是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權利等 語,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 屋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借款13,200,000元,惟否認未經被繼 承人郭洲國同意,並此前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對被 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乙○○對被繼承人郭洲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主張 被繼承人郭洲國於111年10月間有中度失智,無法處理工作 或購物,無明確授權或同意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4、5、12 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等語。惟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 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 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則 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郭洲國於過世前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郭洲國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1年10 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而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 ;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配偶丁○○○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被告乙○○在做事業,回來家裡跟郭洲國說要用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去借款來經營事業,當時其在旁邊,郭洲國有同意 被告乙○○去辦理,郭洲國身分證、印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是我拿給被告乙○○的,這些證件平常都是其在保管,郭洲國 身體不好已經8、9年,都是其在照顧郭洲國的日常生活,最 後3、4年才有請看護,在郭洲國同意後,才請其將上開物品 當場拿給被告乙○○,郭洲國有時候雖會忘記一些事情,但基 本上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當被告乙○○提出設定抵押權要求這 件事情時,郭洲國的意識是清楚的,相關文件上面的簽名及 蓋章是其幫郭洲國做的,因為郭洲國中風手沒力,所以要其 幫他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堂兄郭兆麟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郭洲國於110年11月24日有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 當時他狀況良好,我可以跟他簡單溝通,他知道自己在委託 我申請印鑑證明,111年10月間每周都會回去郭洲國住的地 方一次,所以一周會固定碰一次面,當時郭洲國可以說話, 郭洲國在往生前的後期才意識比較不清楚,當時意識狀況還 可以,只是有時不清楚,但是慢慢溝通他還是會理解,他可 以表達自己的意識等語;證人即111年10月27日承辦郭洲國 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嘉義○○○○○○○○戶籍員羅淑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於111年10月27日有持郭洲國委任書 來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委任書上並未記載要辦理的用途(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郭洲國確認,當時 我與郭洲國對話時,他可以回答我的問題,他確實說出委託 被告來辦理印鑑證明,也有說出用途為辦理不動產塗銷、要 補發權狀,我跟被告確認用途後,才請被告在委任書上勾選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寫用途等語,足認郭洲國於111年10月 間仍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確實有委任被告乙○○於11 1年10月27日向嘉義○○○○○○○○辦理印鑑證明,且郭洲國在委 任被告乙○○前,就曾經委任郭兆麟辦理印鑑證明,亦徵郭洲 國有因行動不便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的習慣, 故難認被告乙○○有何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等情事可言,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家繼訴卷第249至25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可採,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應 列入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傳訊嘉義○○○○○○○○人員羅淑樺、訴外人黃建融及 陳雅加,以查明被繼承人郭洲國於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乙○○ 將附表編號4、5、12之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部分,惟證人羅 淑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6頁),而訴外人黃建融及陳雅加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並未與被繼承人郭洲國接觸,是本院認並無傳 喚羅淑樺、黃建融及陳雅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部分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提出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書(家繼訴卷第77 頁),僅為兩造對於遺產處理之初步討論內容,兩造尚未就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由財產協議書僅寫到 「國華街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等,無法明確是那一塊 土地,土地以外之財產均未提及,顯見當時兩造尚未完全了 解被繼承人郭洲國之完整遺產內容,又該財產協議僅提及原 告就土地如何分配,其餘繼承人如何分配則未提及,又兩造 未持該財產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遺產達 成共識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件一之財產 協議是伊本人寫的,當下只是紀錄,忘記是誰叫伊寫的,當 時兩造4人都有在場,1月27日就是作成協議之日期,兩造都 有在上面簽名,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郭洲國的遺產內容等語( 家繼訴卷第235至238頁),足徵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 不動產如何分配,已達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內容,即由原告 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證 人甲○○固證稱:原告說這份只是暫時的紀錄,之後還要去律 師及代書那裡拉財產清冊出來等語,惟觀諸附件一之財產協 議並無證人甲○○前開證言之相關內容,如兩造認為尚須調取 被繼承人郭洲國之財產清冊,自可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中註 明,然兩造既已於附件一之財產協議上簽名,可見兩造已就 由原告取得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13) 、其餘不動產原告放棄繼承達成協議;又原告自承其於為協 議前之1月26日發現被告丁○○○、乙○○將被繼承人郭洲國之房 地拿去借錢(家繼訴卷第237頁),堪認原告並非不清楚被 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內容;原告又主張由其與被告戊○○之訊 息內容(家繼訴卷第157至167頁),可見被告戊○○已表明不 願遵循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惟由原告與被告戊○○之訊息內容 可知,原告傳送「那1/27的協議當下4個人都有簽名也同意 了,妳現在有要照這個協議內容做嗎?」,足認兩造於112 年1月27日確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之不動產如何分配達 成協議,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 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郭洲國名下不動 產兩造均已同意由原告分配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 土地原告放棄繼承,並作成附件一之財產協議,雖原告嗣又 反悔,然附件一之財產協議既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兩造 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原告自仍應受拘束,按協議本旨配 合履行,殊非得憑一己之意反悔拒絕、再事爭執,原告以上 主張要非可取。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上開條文所定,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 體繼承人所為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 者,始得由法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故如全體 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協議時, 任一繼承人僅得訴請法院,以履行協議(契約)給付之訴方 式,完成遺產分割之目的,尚不得再訴請法院以形成之訴, 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 第1198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附表一編號 16部分非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業於112年1月27 日就不動產部分書立如附件一之財產協議,同意由原告分配 國華街旁持分1/4之房地、其他土地原告放棄繼承,從而, 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郭洲國之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該分割遺產協議,不得再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之遺產請求裁判 分割,核屬無據。  ⒊至被繼承人郭洲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部分, 因未經兩造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未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遺產 ,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被 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遺產性質係 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洲國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配方法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4 1/8 兩造已有協議,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38 1/4  3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6 1/8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8 1/8  5 嘉義市○○段000地號 468 全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8.28 2/16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67 2/16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1.29 2/16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99.46 2/16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76 2/16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8.05 2/16 12 房屋(嘉義市○區○○○0000號) 全 13 房屋(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25000/100000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嘉義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元 16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3,200,000元 被繼承人郭洲國對被告乙○○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4 2 丁○○○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3

CYDV-112-家繼訴-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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