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10年2月間」,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年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原記載「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如附件起訴書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下簡稱告訴人2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8萬元,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前所述,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自稱有拿到3,000多元的報酬等語(詳
如後述,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98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4頁);故
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一般詐欺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達達」、
「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2次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本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43-44
頁、第69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調解,惜被
害人丁○○○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8
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目前剛創業、需扶養剛出生兩個
月之小孩(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該等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收受後並轉交予「八方」,顯已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陳我跟李承霖、蔡佳婕一起分18萬
元的5%即9,000元,3個人平分,一個人拿新臺幣(下同)3,
000多元之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
12號卷第54頁),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
衡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04頁),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已履行第1期款項2萬元,已如前述,該金
額顯逾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未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由楊佳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承霖、蔡
佳婕(上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
28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
隆三」、「牛魔王」、「八方」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
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少連偵字3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
由乙○○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嗣乙○○、楊佳蓉、李承霖、蔡佳
婕與「達達」、「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
為丙○○之表妹,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佳蓉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內。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本案富邦
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丹堤咖啡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佳婕
後,蔡佳婕再將10萬元款項交付李承霖,由李承霖交付乙○○
,再由乙○○交付予「八方」。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
為丁○○○之姪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16日,匯款8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楊佳蓉隨
即於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
壢郵局,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並轉帳3萬元至楊
佳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領出該3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前
,將上開款項共8萬元現金交予蔡佳婕後,蔡佳婕再將8萬元
款項交付李承霖,由李承霖交付乙○○,再由乙○○交付予「八
方」。嗣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被害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
係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
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達達」、「隆
三」、「牛魔王」、「八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佯以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是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1113-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