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羽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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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蔚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詎為避 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遭吊扣汽車牌照而遭 責怪,竟即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趙蔚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 ,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且於112年12月7日1時24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超速61公里等語,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始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車輛eTag門架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 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 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謊稱本案車輛 遭偽造車牌等語,然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承辦員警仍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 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73-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 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 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 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張振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昌自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飲用維士比加啤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交簡-1384-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民國110年2月間」,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年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原記載「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如附件起訴書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下簡稱告訴人2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8萬元,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單筆遭詐欺金額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前所述,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自稱有拿到3,000多元的報酬等語(詳 如後述,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98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本院卷第104頁);故 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一般詐欺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達達」、 「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2次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自應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本件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43-44 頁、第69頁),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調解,惜被 害人丁○○○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8 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目前剛創業、需扶養剛出生兩個 月之小孩(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該等 詐欺贓款業經被告收受後並轉交予「八方」,顯已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未據扣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陳我跟李承霖、蔡佳婕一起分18萬 元的5%即9,000元,3個人平分,一個人拿新臺幣(下同)3, 000多元之報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 12號卷第54頁),復卷內就此亦無他證據可佐,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 衡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04頁),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迄 本院宣判時,被告已履行第1期款項2萬元,已如前述,該金 額顯逾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未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由楊佳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承霖、蔡 佳婕(上2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 28號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 隆三」、「牛魔王」、「八方」等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之分 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 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少連偵字3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 由乙○○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嗣乙○○、楊佳蓉、李承霖、蔡佳 婕與「達達」、「隆三」、「牛魔王」、「八方」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丙○○,自稱 為丙○○之表妹,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佳蓉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內。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本案富邦 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丹堤咖啡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蔡佳婕 後,蔡佳婕再將10萬元款項交付李承霖,由李承霖交付乙○○ ,再由乙○○交付予「八方」。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丁○○○,自稱 為丁○○○之姪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16日,匯款8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楊佳蓉隨 即於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 壢郵局,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並轉帳3萬元至楊 佳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領出該3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前 ,將上開款項共8萬元現金交予蔡佳婕後,蔡佳婕再將8萬元 款項交付李承霖,由李承霖交付乙○○,再由乙○○交付予「八 方」。嗣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被害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 係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 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佳蓉、李承霖、蔡佳婕、「達達」、「隆 三」、「牛魔王」、「八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佯以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是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TYDM-113-審金訴-1113-20241108-2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 情,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0月中旬,我有將卡片借給我 朋友QUOC DUNG,他是1985年次,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讓 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再提款出來匯回越南,當時我想說他是 我的朋友,所以我就信任他把帳戶借給他云云(見偵緝字卷 第123-12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 法官問:到底情況如何?)被告答:我記得是去年112年10 月有一個越南同鄉,當時和我一起在外面打零工叫「阿勇」 的男子,他跟我借提款卡,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他要領出來 寄回越南給妻兒,我就把提款卡連密碼借給他,但是過了幾 天我還沒把卡片要回來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人 。…(法官問:你先前有想過你帳戶借給「阿勇」,他用你 帳戶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包括可能是詐欺的錢?)被告 答:當時我是有點懷疑,但我卻沒有去問清楚,因為我和他 一起工作快一年,我太相信他,我疏忽了。(法官問:你的 意思是雖然有懷疑,但因為你和他工作快一年,所以你就沒 有問清楚,就相信他把帳戶交出去了,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29頁)。綜上,可見被告於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懷疑「阿勇」,卻仍執意交 付帳戶資料;況申辦銀行帳戶於我國並無任何嚴格之限制, 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阿勇」為何不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 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 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 。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 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TR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HOAN(中文名:陳文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歡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 由我保管,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自己也不會操作,沒有領 錢;後改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友人「QUOC DUNG」,他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讓他的朋 友匯錢進來後,再提領金錢匯回越南等語。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經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予友人「QUOC DUNG」供其 友人匯款,惟無法提供其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 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何況縱使被告 陳述屬實,其業已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後 ,將會有不知名之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均無過問之 意,足見被告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 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 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 以遺失抗辯,爾後卻翻異前詞,改稱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所謂之友人,則其所述之情節究係何者為真,無從 知悉,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侑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家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3 任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任楷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4 柯誌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誌龍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劉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6 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萱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YDM-113-桃金簡-41-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貨 車」、第8行之「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邱敬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因此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邱敬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銘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 200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陳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1時18分許,對邱敬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桃交簡-1536-202411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林添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飲用黃酒,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自該處騎乘標章編 號A00359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事案件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交簡-104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翊絜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翊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翊絜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現懷有雙胞胎、家庭經濟狀況、所遭搶奪之黃金2條(價值新臺幣101萬5,116元)已發還告訴人梁仁耀,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見偵字卷第13、51頁、訴字卷第11至12、78至79頁、簡字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2條,已由告訴代理人黃湘婷具領而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3號   被   告 謝翊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翊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金馬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假意購買金條,櫃檯人員黃湘 婷遂將黃金2條(分別重5台兩、6.668台兩,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1萬5,116元,下合稱本案金條)交付予謝翊絜觀 賞挑選,嗣謝翊絜趁黃湘婷接聽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未付 款即將本案金條搶奪而得手,隨後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及中山路口,搭乘不知情之李至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離去,復經黃湘婷攔停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銀樓之負責人梁仁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翊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當下狀 態不好,我只記得有拿了2個東西就跑了,當下沒有要搶奪 、拿取金條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本案銀樓店員黃湘婷拿取本案金條後 ,未付款即離去,隨後欲搭乘李至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等情 ,業據證人黃湘婷、李至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物翻 拍照片、李至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9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搭乘由李至傑駕駛之本案車輛,請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 00號後,要求李至傑暫時停靠路邊並暫時下車,嗣被告於同 日19時51分許上車後,即遭本案銀樓之店員黃湘婷攔停並稱 被告竊取本案金條乙情,經證人李至傑於警詢證述甚詳,是 被告既可與李至傑清楚溝通欲前往之目的地,且短暫下車後 亦可記得原先搭乘之車輛,則其辯稱精神狀態不佳,記憶非 清晰等節,即無從採信。而被告係假借購買本案金條,誘使 黃湘婷將本案金條取出交由被告選購,惟本案金條仍屬被害 人實力支配範圍,被告係趁黃湘婷接聽電話之際,公然搶取 本案金條離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其所為搶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扣得之 本案金條,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金條已由黃湘婷代 為收受而發還予告訴人梁仁耀,有贓物領據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簡-527-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9時許」 更正為「晚間9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連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鄭連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財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連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936-202410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李文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乘客未依規定乘坐後座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 5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供述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距離結束飲 酒不到15分鐘等語,惟查,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 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 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員警有提供漱口 ,故縱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桃原交簡-322-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PAN LIASA(印尼籍,中文姓名:易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PAN LIAS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6年7月7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IPAN LIASA (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PAN LIASA(中文名:易凡)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 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某酒吧飲用不 詳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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