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廖爽
侯冠吉
侯憲堯
侯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侯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5萬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2層
樓住家用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為26萬4,820元/平方公尺(計
算式:交易總價格21,800,000元÷總面積82.32㎡=26萬4,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0.02㎡,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
2,119萬896元(計算式:264,820元/㎡×80.02㎡=21,190,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9萬
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6,540元(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
,020元(計算式:198,560元-46,540元=152,020元)。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46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卷第456號卷第23至29頁)。惟侯金
元係於91年9月3日以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成交時
間距原告起訴時已約22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以該買賣契約成交價佐證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PCDV-114-訴-53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