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王一如
被 告 PHUNG VIET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6,4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30,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
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
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敏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在車禍理賠306,409元(鈑金拆裝工資78,265元、烤
漆工資21,520元、零件費用206,62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5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
3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4
9至87頁)可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
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55頁),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車輛
受損,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至原告之承保戶即第三人白
敏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路口,應停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對於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之保戶即駕駛人白敏瑞行經號誌紅燈,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等過失情況,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白瑞敏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27元(工資99,785元+零件
折舊後金額30,742元=130,527元),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3
成肇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39,158元【計算式:130,527元×3/10₌39,15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39,158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
達之日為113年11月25日(卷第125頁),依公告所刊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58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9,785元
(二)零件:206,624元;折舊後:30,742元
出廠日期:107年7月(卷19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後零件:30,742元
第1年折舊值 206,624×0.369=76,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24-76,244=130,380
第2年折舊值 130,380×0.369=48,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0-48,110=82,270
第3年折舊值 82,270×0.369=3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70-30,358=51,912
第4年折舊值 51,912×0.369=1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12-19,156=32,756
第5年折舊值 32,756×0.369×(2/12)=2,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56-2,014=30,74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527元
(99,785+30,742=130,527)
MLDV-113-苗簡-79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