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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436 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指揮犯罪組織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 11部分)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事實欄一本文及㈠部分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下稱洗錢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 2罪刑(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 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 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 、吳懷川、鄭如嵐(下稱告訴人3人)、證人潘沛騰、連宸 霆、何宗霖、徐祥庭、戴毓韋、少年陳○○(人別資料詳卷, 上6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欄一所 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交付財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復 載敘除何宗霖、潘沛騰(上2人一致指證上訴人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前開犯行)、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拿取物品交予潘沛騰)、徐祥庭(109年11月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並領取報酬)、連宸霆(於109年11 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之經過)之證述外,並有 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淑 琤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B、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 基地台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復參 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109年11月6日案發現場情形,憑以認 定上訴人確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已說明甚詳。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開共犯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 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 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上 訴 人 陳思漢 楊凱翔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226、7516、7953、8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1907、3703、 5182號),提起上訴(楊凱翔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思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思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上揭有利之減刑規定 ,尚有未合;㈡其始終坦承犯行,涉案情節及所獲利益,相 較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要屬輕微,有可憫恕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與其他相類案件,本件量處 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犯罪 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刑之量定,依其所引為量刑基礎之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而依其所供,本件詐欺犯行已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經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付 損害等情,足見與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就此新增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本件並無 所得,復自白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顯非依據卷證資 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惡性非輕,參與程度及犯罪 分工,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態度尚可,雖不合自首要件,對 查獲本件詐騙集團有提供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又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 明,然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 審中坦承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就 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 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態 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貳、楊凱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凱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6日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502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281號),前經終結辯論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 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審查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8

KSDM-113-審金訴-1974-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7-6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尚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癸○○、庚○○、甲○○、壬○○、丙○○ 、辛○○、戊○○、史冠智、吳庭瑋、李勻琳、蔡梅苓、林志剛 、張涴淯、鄭琇方、陳楷融、周冠中、林芷琪、楊恩傑及楊 翊旋等19人(下稱癸○○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己○○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 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 該男廁之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 「陳尚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7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 號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癸○○等19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壬○○、辛○○、戊○○、史冠智、吳庭瑋、蔡梅苓、林志剛、鄭琇方、林芷琪、楊恩傑及楊翊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 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 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 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癸 ○○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 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 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 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 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 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 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 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 「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 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 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企銀帳戶) 己○○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瑞蓁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麟華南帳戶)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訓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興新光帳戶) 李信興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郵局帳戶)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癸○○與LINE帳號暱稱「張正雄」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己○○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癸○○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己○○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庚○○(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妮,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庚○○,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庚○○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庚○○,經庚○○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庚○○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辛○○(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與戊○○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戊○○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史冠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譯晨 」與史冠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史冠智,經史冠智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史冠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史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史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史冠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吳庭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庭瑋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吳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吳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吳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吳庭瑋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李勻琳(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勻琳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勻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李勻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李勻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李勻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蔡梅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蔡梅苓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蔡梅苓,經蔡梅苓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蔡梅苓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蔡梅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蔡梅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蔡梅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蔡梅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林志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志剛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林志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林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林志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林志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張涴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涴淯聯繫,並佯稱:誤將張涴淯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涴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張涴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張涴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張涴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鄭琇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鄭琇方聯繫,並佯稱:因鄭琇方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鄭琇方,經鄭琇方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鄭琇方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鄭琇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鄭琇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鄭琇方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陳楷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楷融聯繫,並佯稱:因陳楷融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陳楷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陳楷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陳楷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陳楷融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周冠中(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冠中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周冠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周冠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周冠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周冠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林芷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林芷琪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芷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林芷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林芷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林芷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恩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恩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恩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楊恩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楊恩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楊恩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翊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楊翊旋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楊翊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楊翊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楊翊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楊翊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5-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王宏文 周鍵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宏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周鍵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宏文、陳志仁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同月24日某時許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神話 悟空」、「寶寶2.0」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均負責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周鍵則於113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由Telegra m暱稱「唐腦鴨」、「Paulll」、「約翰尼.」、「屁孩3.0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之取簿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㈡陳志仁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社群軟體上,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 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az668811」之聯絡資訊,向 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案 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風老大」之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以 3張金融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 包之方式交易。陳志仁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 」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 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  ㈢王宏文與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Face Bookgk公開社團內,公開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 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bf686868」之聯絡資訊, 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偵辦另 案查知上情,遂與上開帳號即甲集團暱稱「林侑生」(林經 理)之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苗栗縣○○鎮○○ 路00號,以1張金融卡日領1,5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王宏文遂依照「寶寶2.0」、「黑神話悟空」之 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上開 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㈣於陳志仁遭查獲後,隨即配合警方誘捕上手,先由陳志仁將 警方提供之包裹依「寶寶2.0」之指示,寄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周鍵則與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周鍵依照「約翰尼.」指示,約定每日3,000元 之報酬,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 取包裹,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扣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19卷】第4頁至第10頁;偵11552卷第22頁 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83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㈡被告王宏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308卷】第5頁至第13頁;偵11551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3 頁至第99頁)  ㈢被告周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389卷】第4頁至第9頁;偵11553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 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  ㈣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見他1463卷第10頁;警308卷第 20頁)。  ㈤員警與暱稱「風老大」間;員警與暱稱「林侑生」間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308卷第21頁至第2 4頁)。  ㈥查獲現場照片(見他1463卷第19頁;警308卷第32頁至第35頁 )。  ㈦被告陳志仁、王宏文各自與「寶寶2.0」、「黑神話悟空」及 其他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他1463卷第20頁至 第31頁;警319卷第29頁至第96頁;警308卷第25頁至第31頁 )。  ㈧被告周鍵與「屁孩3.0」、「唐腦鴨」、「Paulll」及其他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9卷第16頁至第192頁 )。  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8 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319卷第頁13至第16頁;警389卷第12 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㈠前段、㈡部分,被告王宏文就犯罪 事實㈠前段、㈢部分,被告周鍵就犯罪事實㈠後段、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上開分別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知 道其他成員是在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卡資訊、不知道貼文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衡以被告3人所擔任 之分工角色均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 犯罪製造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本案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3人所 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 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期約對價使 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陳志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黑神話悟空」、「寶寶2. 0」、「風老大」間;被告王宏文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黑 神話悟空」、「寶寶2.0」、「林侑生」間;被告周鍵就犯 罪事實㈣部分,與「約翰尼.」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文、周鍵於偵查中、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 程序中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故就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俱為自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另被 告陳志仁於犯罪事實㈡部分,遭查獲後並配合警方成功誘捕 被告周鍵,業據起訴書載明,核與被告陳志仁於警詢所述相 符(見警319卷第6頁至第9頁)。是以,就被告3人部分,均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就被告陳志仁部分,另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所犯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反而加入甲、乙集團,負責轉交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惟念被告3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態度,及其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未遂,且被告陳志仁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其他共犯;兼衡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志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王宏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助手、需要照顧小孩;被告周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又被告周鍵係香港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證件影本(香港身分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周鍵居住○○○○○道00號碧輝樓101室,有香港身分證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警389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其自屬香港地區人 民。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 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 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其強制出境與否 ,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志仁、王宏文 、周鍵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詳如附表所示),自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3人因分別從事本案犯行,從中 獲有不法利得,遂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3人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志仁所有 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宏文所有 3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周鍵所有 4 安非他命3包 被告陳志仁所有 5 吸食器2組 被告陳志仁所有 6 空軍一號收據2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7 提款卡1張 被告王宏文所有 8 提款卡3張 被告周鍵所有

2025-03-13

MLDM-114-訴-45-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 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 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 (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 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 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 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 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 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 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 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 ○○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 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 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 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 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 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 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 ,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 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 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 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 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 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 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 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 ,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 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 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 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 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 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 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 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 ○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於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 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 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 「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 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 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 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 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 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 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 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 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 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 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 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 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 ,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 ,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 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 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 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 (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 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 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 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 ,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 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 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 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 ○○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 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 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 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 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 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 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 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 ○○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 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 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 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 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 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 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 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 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 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 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 ,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 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 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 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 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 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 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 ,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 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 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 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 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 )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 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 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 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 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 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 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 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 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 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 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 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 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 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 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 ○○、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 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 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 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 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招 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己○○、乙○○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 行,因認被告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 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 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111年7月5日13 時59分許,至丙○○之住家騎樓,向丙○○收取裝有97萬元贓款 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 三井購物中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 示,僅有辛○○無法聯繫己○○等人,始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 ,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己○○及乙○○則係確保車手 丁○○有接受辛○○聯絡及指示出門取款。至辛○○指示車手丁○○ 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原因,並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及乙○○均有所知情。是被告 戊○○、己○○及乙○○否認就車手丁○○曾經向被害人冒用公務員 乙節有所知情(戊○○部分詳院卷第100頁、己○○部分詳院卷第 220頁、乙○○部分詳偵一卷第247頁),均非無據。況且本件 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證稱車手丁○○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公 務員識別證,僅證稱:該男子出現,我便將錢交付給對方等 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曾經對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表示認罪,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據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戊○○、己○○及乙○○就車手丁○○冒 用公務員身分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情,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戊○○、己○○ 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 ○○、己○○及乙○○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且經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 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已進入結案階段,被告 歷經長時間之羈押,實已深切悔悟,被告有穩定且深厚之家 庭依附關係,將立誓改過自新,並致力於履行其家庭責任, 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1年3月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 執行,並自114年3月6日起轉至法務部○○○○○○○○○○○執行,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酉字第1471號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原羈 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被告 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6日起撤銷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 已自114年3月6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 ,業如前述,則被告即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予准許,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953、32898、3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9、 33247、33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49號、114年度偵字第 6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准予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00○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二、甲○○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前具保,應予羈押 。     理 由 一、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 二、另考量本案尚有共犯邵偉哲並未到案,復依卷內資料顯示, 被告與邵偉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曾有出境找尋邵偉哲之 事實,是被告仍有可能潛逃依附或勾串邵偉哲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 訊問中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其涉案情節、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 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 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 變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4-金訴-904-2025031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承 鄭湧宣 陳進義 謝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丁○○、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辛○○(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 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被害人取得錢財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丁○○承租高雄市○○區○○ ○街00號16樓之2(下稱鳳山機房)、乙○○承租高雄市○○區○○ 街000號10樓之2(下稱鼓山機房,與鳳山機房合稱本案詐欺 機房)作為機房根據地【其等原先在鳳山機房從事詐欺犯行 ,嗣因少年蔡○洺(民國95年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對外 求援,使得其等另遷移至鼓山機房,詳後述】,並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詐欺機房,其等再依附表一「擔任 機房工作」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乙○○、己○○、 丁○○、壬○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已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後 某日起(其等各自實際參與時間詳見附表一「進入機房時間 」欄),在鳳山機房內;嗣因少年蔡○洺對外求援,其等自1 12年12月間起,改在鼓山機房內,先由辛○○自不詳之網際網 路網頁,下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件之格式 及數張不詳男子之大頭貼照片以軟體進行拼接,而偽造附表 二「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欄所示之身分證或員工證圖檔電磁 紀錄後傳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手作為詐欺使用,本案詐 欺機房成員即以下述之手法進行詐欺:先在大陸地區之交友 網站「世紀佳緣」搜尋以結婚為前提之大陸地區單身或離異 之被害女子,再透過微信(Wechat)、SKYPE及騰訊QQ等交 友軟體申請假身分、帳號及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與被 害女子攀談,假扮為IBM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欲在大陸 地區尋找合適伴侶成家,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 被害女子信任,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 有投資機會、因挪用公司資金將遭政府部門調查或因故亟需 款項等詐術,博取被害女子之同情而陷於錯誤匯款,其等即 以上開感情詐欺之模式及附表一「擔任機房工作」欄所示之 分工方式,在本案詐欺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成立「归 刚欸👑一路发发发🏛️$$」之微信群組,於向被害女子施詐 時,得以相互照應或配合演出,更約定機手可獲取10%之報 酬。辛○○、乙○○、己○○、丙○○(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丁○○、壬○、鄭○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本案詐欺機房之不 詳成員,即共同以附表三所示之假名與微信帳號,對附表三 編號2至33、35至38所示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其中己○○曾於113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圖檔電磁紀錄 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高淑平而行使之;乙○○則於113年1月22 日21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 圖檔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被害女子杜宜芬而行使之,惟因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最終有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而均僅止 於未遂。 二、緣於鳳山機房遷移至鼓山機房之期間,少年蔡○洺經由少年 楊○英及丙○○之介紹,於112年11月29日由辛○○、乙○○及庚○○ 駕駛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少年蔡○ 洺搭載至鳳山機房內工作,本案詐欺機房囑其觀看陸劇學習 口音及編造虛假之人設與身分,直至同年12月3日12時許, 少年蔡○洺因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以工作機對外向友人及師 長求援,同日18、19時許,經辛○○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發現 後,即動身收拾鳳山機房內之電腦硬體監控設備,並分別駕 駛數部車輛將少年蔡○洺載往高雄市某處之透天厝內,其中 少年蔡○洺係乘坐由本案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駕駛甲○○提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抵達後,辛○○、庚 ○○、甲○○、乙○○、己○○、丙○○、丁○○與壬○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棍棒、辛○○、庚○○、乙○○、己○○、丙 ○○、丁○○、壬○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蔡○洺,造成其受有 頭皮、臉部、右側胸腹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辛○○、庚○○、 甲○○、戊○○、丙○○所涉犯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丁○○、壬○(下稱被告4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警卷第 第77至88、91至103、121至135、139至149頁;偵二卷第291 至294、349至352、407至410、615至619頁;偵三卷第377至 381、385至389、401至406、409至412頁;本院卷第299、30 8、345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4人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至33、35至38)。   3.刑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事實 欄一、附表三編號2、4至18、20至33、35至38)。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9)。   5.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事實欄二)。  ㈢共同正犯:   1.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 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4人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與辛○○、 庚○○、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準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由被告己○○、乙○○對附 表三編號3、19所示之被害人杜宜芬、高淑平行使,係偽造 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4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9至84、87 至89頁),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 附表三編號10、13、6、6所示之人分別係被告乙○○、己○○ 、丁○○、壬○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後,最早遭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三編號10、13 、6、6所示,分別為被告乙○○、己○○、丁○○、壬○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附表三編號17、18、36所示之 人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較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人早),自應由本院各就被告4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均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蔡○洺共同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2 94、352、410、618頁;本院卷第299、308、345頁),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4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4.被告4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4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偵二卷第294、352、410、618頁;本院卷 第299、308、34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要件。    ⑵惟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5.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4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4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   6.綜上,被告4人就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有上開1個加重事由 ;就事實欄一犯行,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以感情 詐欺之方式騙取大陸地區女子以賺取不法財物,並以組織型 態、縝密之分工,與本案詐欺機房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犯 罪情節重大,又於少年蔡○洺不願從事詐欺工作而對外求援 後,竟徒手毆打少年蔡○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惡性重大 ;被告4人雖非管理階層,然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 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 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較高,其中被告乙○○ 另有承租鼓山機房、提供生活補給,被告丁○○另有承租鳳山 機房,其等分工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乙○○就詐欺犯行始終 坦承,此部分態度尚可,就傷害犯行於警詢否認(警卷第10 1至102頁),遲至偵訊始坦承,此部分態度非佳;被告己○○ 就詐欺犯行於警詢、偵訊初始否認(警卷第128頁;偵二卷 第408頁),遲至偵訊末尾始坦承,此部分態度非佳,就傷 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被告丁○○就 詐欺、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均承認,態度尚可;被告壬○ 就詐欺犯行雖於警詢、偵訊承認,然於警方搜索時有丟棄手 機之滅證行為(警卷第141頁),此部分態度非佳,就傷害 犯行於警詢、偵訊承認,此部分態度尚可,另被告4人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 間、與被害人培養感情之期間、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 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4人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5、12所 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辛○○提供,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警卷第78至79、9 3、123、141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同案被告辛○○ (偵二卷第42頁)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4人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辛○○、庚○○、甲○○、戊○○ 、丙○○部分審結時再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46頁),經查,其 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然其等均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年 ,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考量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機 房人員,直接對民眾施用詐術,惡性重大;復衡以目前國內 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 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 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 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機房 成員 綽號 擔任機房工作 鳳山機房 鼓山機房 進入機房時間 1 乙○○ 小隻 機手、生活補給者、承租鼓山機房 均有參與 112年7月間 2 己○○ 大頭、阿宣 機手 均有參與 112年6、7月間 3 丁○○ 大隻、大胖 機手、生活補給者、承租鳳山機房、依辛○○指示處理行動電話與SIM卡 均有參與 112年11、12月間 4 壬○ 大眼、大目、 小磊 機手 均有參與 112年11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使用之機手 1 陈子镇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乙○○ 2 林建明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己○○ 3 陈文斌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丙○○ 4 刘子言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丁○○ 5 陈焕东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 鄭○銘 6 张家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IBM員工證 不詳成員 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培養時間 接觸之機手 與被害人攀談使用之假名 機手微信暱稱 (ID) 主文 1 辛○○自承亦有接觸大陸地區被害人,惟因其等使用之電腦與通訊設備部分裝有還原程式或損壞無法開機,故難以清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辛○○ 不詳假名 不詳 無 2 沈阳 112年8月間 乙○○ 陈子镇 Jimmy Jimie (Jimie767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杜宜芬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李晓映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杨志华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丁剑南 112年11月2日 (證物卷第1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李紅梅 112年10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窦敏洁 112年9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呂賽男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尹小 琴 112年7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沐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曾美兰 113年1月間 己○○ 林建明 林建明David (david14484) Lin (Looklin11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李树彬 112年7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丁云花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冯素敏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宋盈茔 112年10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韦小燕 112年1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张馨予 112年1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高淑平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邹艳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微信暱稱「Nicole」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微信暱稱「Judy」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田云 113年1月間 丙○○ 陈文斌 Milktea (Milktea989) Songben (Since098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熊戎娟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王丽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应荣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梁心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刘园园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丁萍萍 113年1月間前某時起 丁○○ 刘子言 End (And0000000) Nags (Na550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 梁春燕 112年12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1 陶颖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 刘轩宁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王雨聆 113年1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員警執行本件專案時,壬○將持用之手機自窗戶丟下樓,故無從得知其所接觸之被害人。 壬○ 尤福貴 「街灯下...」 無 35 侯兰英 112年12月間 鄭○銘 陈焕东 黑夜問白天(Andy39503)ANDY (zfm_0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莫兰 112年11月間 不詳成員 不詳假名 Hey (Hey024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刘华 112年9月間 不詳成員 张家辉 不詳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8 微信暱稱「YY杨」 112年5月間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4人 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至17時2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1 IPhone 7 Plus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6S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Lenovo筆記型電腦黑(含電源線)1臺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realme手機1臺(含SIM卡1張)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乙○○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3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乙○○ ⑶與本案無關 6 IPhone 7 Plus手機(黑色)1臺(含SIM卡1張)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己○○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8手機(粉色)1臺(含SIM卡1張) ⑴E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14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己○○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SanDisk隨身碟1支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7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realme手機(黑色)1臺(無SIM卡) ⑴A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0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1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丁○○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 12手機(黑色)1臺(含SIM卡1張) ⑴D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1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丁○○ ⑶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 7手機(銀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VIVO Y55 5G手機(彩色)1臺(含SIM卡1張)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⑴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310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IPhone 7手機(黑色1支、黃色2支、銀色1支)(均含SIM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2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壬○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辛○○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⑸遭被告壬○丟下樓損壞而無法開機 附表五(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蔡陳梅月所報蔡○洺遭妨害自由罪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2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31頁) 4 蔡○洺與同學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39頁) 5 蔡○洺於屏東大鵬灣及台南上下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 map擷圖(他卷第43至49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1至60頁) 7 蔡○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83至85頁) 8 蔡○洺指認遭妨害自由處所室內平面圖(他卷第87頁) 9 蔡○洺指認遭帶回機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1至92頁) 10 蔡○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3頁) 11 楊○英指認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他卷第119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29至156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9至314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15至316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7頁) 17 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1頁)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5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2709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一卷第5至9頁) 20 本案被告身分一覽表(偵一卷第13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3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235頁) 23 責付保管單(偵三卷第237頁) 24 世紀佳緣網站截圖(偵三卷第305頁) 25 詐騙集團行騙教戰守則(偵三卷第309至369頁) 26 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49號裁定(偵三卷第491至512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卷第5至10頁) 2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89至94頁) 2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14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05至130頁) 3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第131頁) 3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1457號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39至140頁) 32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員警勘查手機照片截圖(證物卷) 1 甲○○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至4頁) 2 丁○○手機截圖(證物卷第5至11頁) 3 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13至46頁) 4 己○○手機截圖(證物卷第47至80頁) 5 戊○○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1頁) 6 庚○○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3頁) 7 辛○○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5至88頁) 8 壬○手機截圖(證物卷第89至92頁) 9 鄭○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3至96頁) 10 乙○○手機截圖(證物卷第97至207頁) 11 未認領手機截圖(證物卷第209至226頁) 員警勘查被告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1 丁○○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31至291頁) 2 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293至360頁) 3 鄭○銘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361至432頁) 4 庚○○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33至442頁) 5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443至523頁) 6 扣案手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25至533頁) 7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物卷第535至54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6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三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證物卷 113年度偵字第1860被告甲○○等妨害自由案證物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4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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