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國聖
王姿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江國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下合稱被告等2人,分
稱其姓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沒收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醫簡上卷〉第202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進行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
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
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
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
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
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
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
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
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被告等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等2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
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等2人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
醫簡字第1號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等2人誆以養生、治療
疾病為由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
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
殊無可取,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醫簡上卷第212頁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等2
人之法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略以:被告江國聖於113年3月29日退還販
售「胃寶」所得款項予各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已無持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就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被告王姿諭收受該等人
支付之款項後便隨即交付予被告江國聖,此業為被告江國聖
所不爭執,即被告王姿諭未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原審判
決對於被告王姿諭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實有違誤等
語(本院醫簡上卷第47至48頁)。
㈡原審認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共計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
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受之數,自應由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應為5,000
元,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經查:
⒈被告王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由何處取得『胃
寶』並交付給附表2編號1、3、5之被害人?)我從江國聖這邊
拿到的,江國聖說這是保健食品,因為江國聖在忙,所以他
拜託我幫忙轉交。我收取的價金全數交給江國聖,我沒有拿
半毛錢,江國聖是我生命引導的老師。」、被告江國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有無取得王姿諭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1、3、5之被害人交付『胃寶』之價金?)有,我當時拿到後
就放在我這邊,這個東西我是向中藥行買人蔘、白芨,我在
網路上看到這個配方,我就買來自己吃,平常沒有在販賣,
我把人蔘跟白芨調和在一起,自己取名叫『胃寶』,購買上開
藥品需要成本。」等語(本院醫簡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等2人共同販售「胃寶」所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5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元,由被告王姿諭全數交由被告江
國聖收受,是被告江國聖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依卷內
事證查無被告王姿諭獲有任何報酬。從而,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等2人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被告江國聖所
獲得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原判
決就被告等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分別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
有未當,本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⒉按藥事法對製造禁藥或販賣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
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
故行為人所為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查被
告江國聖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所獲取犯罪所得
為1萬元,業已認定如前述,縱令被告江國聖提起本案上訴
後,將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額,共計1
萬元,分別以購買郵政匯票方式寄交前揭被害人,有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參(本院醫簡上卷第5
5至65、119至123頁),因其所侵害係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
益,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江國聖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聖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江國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被
告王姿諭則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且經被告等2人就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等2人主張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
無可採,詳如前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
號
王姿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0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聖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姿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國聖、王姿
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
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
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
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為病患「放血」之
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
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
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查本案被告江國聖
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附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針灸」、「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足
認被告江國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
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應已符
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⒊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
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
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
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先後對附
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執行「針灸」、「放
血」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㈡就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
⒈按藥事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
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3
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
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03條規定:「
本法公布後,於63年5 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
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第
1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
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第2項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
、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第3項);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
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
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
務範圍如左︰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三、不含毒劇中
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第4項)」,是依上開規定
,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調配不含毒劇
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為合
法業務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而除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
定之情形外,製造含中藥成分之固有成方製劑,仍應依照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
⒉又所稱之藥品,不惟西藥,中藥同在規範之列。且為維護用
藥安全及國民健康,藥事法對藥品製造採三重證照之許可管
理方式,即藥商應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製造場所需核領得製
造許可,所製造之藥品應申請查驗登記領得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而中藥材
顧名思義在本質上即是藥物,由於其起源與食物有著密切關
係,自古即有藥食同源之說法,國人亦有藥食同膳之觀念,
部分中藥材常被當作一般食品原料或調味烹調食用,透過中
藥之功效與食物之營養成分,達到進補、養生、保健之機能
。是以,鑑於國人藥食同源之飲食文化,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將部分中藥材公告為「可同時食品使用之中藥材」
,另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之「可供食
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亦有部分中藥材表列,以「食品」
加以管理,但仍須符合其表列註記之食用部分、食用限量、
限用產品形態或警語等事項以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始合於作
為食品或原料,尤以,用途上自不得作為治療疾病使用而販
售予病患;否則,如符合藥事法第6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
其他特別規定者,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理,
而免於假「食品」之名,行製造販賣中藥之實,以規避「藥
品」許可管理之責,俾以確保藥事法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本案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
寶」是否應以藥品管理乙節,衛生福利部函覆略以:被告江
國聖所製作之「胃寶」,有宣稱治療胃痛之醫療效能,又白
芨(該含誤載為「及」)非屬該部「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
中藥材」及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之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自應以中藥管理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112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539號函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國聖於本案製作之「胃寶」係以中
藥材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並填充入膠囊而成,且人蔘
及白芨,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具有醫
療效能,被告江國聖向本案告發人黃秋蝦、被害人謝秋完、
陳阿李分別宣稱可治療胃痛、胃漲氣等胃部疾患,已然使用
於治療疾病明確,是被告江國聖所製作之「胃寶」,已與藥
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相符。又白芨非屬衛福部公布之
「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及「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
」,雖人參列於衛福部食藥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
表」之品項,惟上揭中藥材於該表備註欄均已明定「不得作
為單一原料使用」,且於類別說明中亦明確規範「不能涉及
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胃寶」既以上開中藥材
固有成分配置組成,自不符合該表列註記事項,非屬得供食
品使用之列,而「胃寶」既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且未符其他特別規定,仍應依藥事法規定之「藥品」予以管
理。
⒋次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雖分別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
會(下稱系爭養生協會)之創辦人、理事長,但渠等並無販
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自非屬藥事法第103 條所稱之藥商;又
被告江國聖雖自稱有將藥膳作為保健食品之習慣,但並未領
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且未經國家考試及格,是以
被告非藥事法第103 條所規定得例外從事調配不含毒劇中藥
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中藥從業
人員,從而被告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藥品。
⒌綜上,本案被告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
造上開含有中藥材之人蔘及白芨,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⒍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及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諭所為係
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
⒎按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販
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
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國聖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多次製造偽藥,並與被告王姿諭共
同販賣偽藥之行為,侵害維持藥品管制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
維護之國家、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就被告江
國聖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被告王姿
諭部分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⒏被告江國聖就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與被告王
姿諭共同販賣偽藥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⒐復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固難謂有低度行
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江國聖製造本案偽藥,無非意在出售該等偽藥得
財牟利,是其所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
造偽藥罪處斷。
⒑被告江國聖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調配摻有人參、白芨之中藥
粉末,再自行填充裝入膠囊販售,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就上開㈠、㈡所示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主張本案所涉犯行分別有刑
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即縱被告江國聖、王
姿諭主觀上誤以為只要向中藥行購買本案所涉中藥材之人蔘
及白芨,就可從事上開行為,惟依條文可知,被告江國聖、
王姿諭對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不生阻卻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另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
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
,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
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
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
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行為之前,於101年4月間即以系爭
養生協會創辦人及理事人等名義,由被告江國聖(按:當年
原名為江祝維,後更名為江國聖)為不特定之人進行把脈及
宣稱食品療效(稱飲用混合檸檬汁、酵素、橄欖油等飲品進
行排毒)等行為,於102年遭平面媒體報導而爆發爭議(見
他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江國聖更因此被認定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於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江國聖身為該案被告,被告王
姿諭身為爆發上開爭議事件之系爭養生協會理事長,於前案
被告江國聖經檢察官寬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為確定後,本應
記取教訓,不得誆以養生為名行而從事任何可能涉及違反醫
師法、藥事法等相關醫療衛生法規之行為,且被告江國聖歲
近耄耋、王姿諭則已過耳順之年,更均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並為推廣養生相關事業,並非不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自不得僅以不知法律為由,即脫免相關之法律
責任。是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所涉犯違反藥事法
之部分,均尚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國聖於本案涉
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以及與被告王姿諭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先前涉及系爭養生協會上揭
爭議事件,且被告江國聖亦應違反醫師法而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業如上述,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再犯之案件情
節,於前揭所涉爭議事件均屬涉及違反醫藥衛生相關之案件
,顯然被告江國聖、王姿諭並未記取先前教訓,且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
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具狀
主張之內容均係屬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
據,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江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
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漠視國家對
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
分別擅自製造、及共同販賣偽藥,實有不該。尤有進者,被
告江國聖、王姿諭未能記取102年間渠等所處之系爭養生協
會所涉爭議事件,以及被告江國聖因而違反醫師法而經處以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教訓,業如前述,再分別犯本案違反醫師
法、藥師法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均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江國聖、
王姿諭未能記取先前他案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渠等誆以養生、治療疾病為由再為本案犯行,致使被害
人無從循以正當醫療方式治療疾病,且對於國人用藥安全及
健康具有相當潛在之危害,殊無可取,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因被告渠等分別違反醫師法、藥事法所受之損害,況其犯罪
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本案所涉及之違反藥事法部分
,共計販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歸於
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個別所有,或得以確認具體分配比例之
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難以區別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分
受之數,自應由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
認被告江國聖、王姿諭於本案違反藥事法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各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賠償
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若
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王國聖於本案所涉犯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以附件起
訴書附表1編號1至6「醫療行為」欄所示之不詳器具、針具
施以非法醫療行為,且上開器具均屬被告王國聖所有,而係
供犯本案違反醫師法部分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
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
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據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63號
被 告 江國聖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姿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聖、王姿諭為中華民國全民養生發展協會(下稱養生協
會,早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於民國107年1
1月間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創辦人、理事長,其
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江國聖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地,無償為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江國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藥品,竟基於製造偽
藥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中藥行將人蔘及白芨配置研磨成粉
,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江國聖
、王姿諭均明知上開「胃寶」膠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聖宣稱「胃
寶」具有醫療效能,王姿諭則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
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
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
二、案經黃秋蝦、劉子琦、邱宥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國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所示之1次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應指「白芨」,下同)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之人,且被告王姿諭知悉「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白杞。 0 被告王姿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江國聖委託中藥行將人蔘及白杞配置研磨成粉,再自行用膠囊充填後分裝成罐,命名為「胃寶」,並交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每罐2,0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胃寶」販售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 0 證人黃秋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黃秋蝦「胃寶」係其自行調配,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劉子琦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謝秋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1在三峽區復興路住所及編號3所示之醫療行為。 ㈡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謝秋完「胃寶」成分含有人蔘及另一種中藥材,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3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0 證人謝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汪李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黃子貴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 證人蘇爾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醫療行為。 00 證人陳阿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江國聖有告知證人陳阿李「胃寶」係其委託他人將中藥材配置研磨成粉,及被告江國聖有如附表2編號5所示宣稱「胃寶」具有醫療效能,由被告王姿諭負責交付「胃寶」及收款等販賣偽藥行為。
二、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均辯稱:「胃寶」係保健食品等語,然
「白芨」並未在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
0124號公告「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之列,是被
告江國聖所製造之「胃寶」為藥事法第6條所定藥品,又未
經核准製造,該藥品自屬偽藥。
三、論罪:
㈠是核被告江國聖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被告王姿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就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國聖如附表1所示各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乃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江國聖、王姿諭基於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態樣相同,因而侵害維持藥品管制
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如附表2編號1、3、5所示各次販賣偽藥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請
論以一個販賣偽藥罪。
㈤被告江國聖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
有販賣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㈥被告江國聖就製造偽藥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中藥行實施
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江國聖就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製造偽藥等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江國聖有為陳阿李執行針灸之侵入性治療
,涉有醫師法罪嫌,以及販售來路不明之藥品予謝梅英及如
附表2編號2、4所為,涉有藥事法罪嫌等語。被告江國聖辯
稱:編號2是向中藥房購買之成藥,編號4是向吉好康公司購
買之乳酸菌,商品名稱是「福寶」等語。經查,按所謂「醫
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調理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5月29日以衛署醫字第1010206672號函修正「民俗調理
之管理規定事項」規定「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
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整復推拿、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
、拔罐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復於
104年5月12日訂定「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於第2點明定
「本規範所稱之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
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
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是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單
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證人陳阿李證稱:被告
江國聖幫伊拔罐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民俗調理行為,
而非醫療行為,自不構成醫師法罪責。又證人謝梅英證稱:
被告江國聖沒有賣過藥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江國聖此部分無
涉藥事法罪嫌。又就附表2編號2雖有證人劉子琦證稱:被告
江國聖稱係其開藥單囑由他人製造等語,然此節業為被告江
國聖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排除被告江國聖係製造
、販賣成藥,自難遽以製造、販賣偽藥等罪責相繩。又就附
表2編號4則有「福寶」之商品網頁及標示說明,係為乳酸菌
膠囊食品等情,核與被告江國聖所述相符,被告江國聖所為
應無涉藥事法罪嫌。然此部分若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應診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醫療行為 0 黃秋蝦 106年間至108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針灸並放血20次 108年間至110年4月17日 八德區天祥街住所 0 劉子琦 110年夏天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次 0 謝梅英 106年間 三峽區復興路住所 以針具放血1次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10次 0 汪李妹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以不詳器具放血1次 0 黃子貴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以針具放血4次
附表2:
編號 購藥客戶 時間 地點(參見附表3) 行為 0 黃秋蝦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治療胃痛,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0 劉子琦 不詳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降肝火,以8,000元販售肝藥4瓶 0 謝秋完 107年11月前某時 三峽區中山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1罐 0 蘇爾民 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化療引起之嘴破有療效,以2,000元販售「福寶」2瓶 0 陳阿李 108、109年間 桃園區萬壽路會館 宣稱對胃有療效,以4,000元販售含中藥成分之膠囊型藥品「胃寶」2罐
附表3:
住所 會館 000年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108年1月29日戶籍遷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00年11月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23日戶籍遷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年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TYDM-113-醫簡上-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