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邱璿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廖晨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9日6時47分許,由訴外人王浩維駕駛系爭車
輛靜止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停車場內,適逢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後
方之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費用為64,328元(含零件44,630元、鈑金及工資5,040元
、烤漆14,6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
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
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
113745084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及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6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書函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碰撞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
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
328元(含零件44,630元、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
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
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438元【計算式:4
4,630元÷(5+1)=7,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
舊之鈑金及工資5,040元、烤漆14,658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27,136元(計算式:7,438元+5,040元+14,658
元=27,1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777-20241129-1